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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文祥律師

鄭淑燕律師被 告 王文局被 告 王鄭桂花被 告 王厚軒被 告 王俊明被 告 王淑惠被 告 簡好被 告 王平貴被 告 葉簡鳳珠被 告 王怡文被 告 王美惠被 告 張茂炎被 告 張茂利被 告 張秀娟被 告 張凱鳳被 告 張淑芳被 告 何張淑柔被 告 楊靜慧被 告 楊淑慧被 告 楊瑞慧被 告 王銘月被 告 王銘慎被 告 王重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岳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橋子頭二段1150、1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中華民國共有,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5。嗣於民國104年2月6日,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3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經原告訪價結果系爭土地之市價為3209萬1000元,其中價差高達1579萬1000元。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以低於市價之163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應分配之價金為326萬元(計算式:000000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1/5=0000000元)。然被告竟逕自將原告所應分配之價金326萬元中,扣除原告分擔拆遷補償費54萬元、仲介費15萬6000元及提存費1000元,並將餘額256萬3000元於105年5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提存案號105年度存字第6382號)。嗣後,被告於106年3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在案。

(三)姑不問被告主張應自出售價金扣抵之拆遷補償費、仲介費是否真實,惟被告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土地,顯違反常情,原告合理懷疑隱有情蔽,被告就此亦未提供實價登錄資訊予原告參考。另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係如何約定拆遷補償,乃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既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拘束力。

(四)被告並非原告之代理人,則被告處分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尚不生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且亦無其他任何得逕為扣除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應負擔拆遷補償金、仲介費及提存費之法律原因,況該拆遷補償費之金額極度不合理。又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時,除未提及上開費用之具體金額為何外,內容亦未提及拆遷補償費、仲介費,亦無包含特別約定事項。是以,被告逕為扣除上開拆遷補償費等費用即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減少應分配金額69萬700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並自105年5月24日被告提存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五)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7000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前有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通知之內容包含原證2所示特約事項拆遷費、仲介費等費用金額,然原告於出售前並沒有為任何主張,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拆遷費、仲介費應一併包含為出賣條件,應由價款中扣除,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另被告於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通知原告時,即已透過內政部實價登錄平台查詢相關價格給原告參考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5,104年2月6日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163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應分配之價金為326萬元,然被告竟逕自將原告所應分配之價金326萬元中,扣除原告分擔拆遷補償費54萬元、仲介費15萬6000元及提存費1000元,並將餘額256萬3000元於105年5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106年3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提存書等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8至29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土地,違反常情,且無扣除原告應負擔拆遷補償金、仲介費及提存費之法律原因,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未提及上開費用之具體金額,亦未提及拆遷補償費、仲介費,故被告逕為扣除上開拆遷補償費等費用即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減少應分配金額69萬7000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系爭土地出售時市價是否為3209萬1000元,被告因而有不當得利。

(二)被告自原告所應分配之價金326萬元中,扣除原告分擔拆遷補償費54萬元、仲介費15萬6000元及提存費1000元,將餘額256萬3000元提存,是否被告因而有不當得利。

四、系爭土地出售時市價是否為3209萬1000元,被告因而有不當得利: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又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時市價為3209萬1000元之情,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土地價值約有3209萬之事實,是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市價3209萬1000元之情,顯有未盡舉證之責。況縱認系爭土地市價遠高於出售成交價1630萬元,然被告於出售前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規定,通知原告得以1630萬元行使優先承買權(詳述於後),何以原告放棄優先承買,顯然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原告係認為以1630萬元承買非屬最佳利益,從而自原告放棄優先承買之間接事實,足以推認成交價1630萬元與市價相當之直接事實存在。故被告抗辯未賤價出售系爭土地,亦未從中獲取不可告人之不當得利,洵堪採信。

五、被告自原告所應分配之價金326萬元中,扣除原告分擔拆遷補償費54萬元、仲介費15萬6000元及提存費1000元,將餘額256萬3000元提存,是否被告因而有不當得利: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均應揭示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俾其斟酌判斷要否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未提及拆遷補償費、仲介費,亦無包含特別約定事項,是被告逕為扣除上開拆遷補償費等費用即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減少應分配金額69萬700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告知原告扣除拆遷補償費等費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王文局於104年2月6日以樹林柑園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信函內容除系爭土地將以1630萬元價格出售與訴外人倪文豐外,尚一併通知原告「如台端不願主張或放棄優先承買權,則為取得價款‧‧‧扣除台端應負之土地增值稅、拆除地上物及補償費及其他稅費款和仲介服務費後一次給付」等語(見司調卷第18頁),是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於信函本文已提及共有人應負擔拆遷補償費、仲介費之事實,非如原告所陳未提及拆遷補償費、仲介費條件。次查,上開存證信函本文雖未明確標示拆遷補償費、仲介費之確切金額,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存證信函所附共有人與買方倪文豐成立之特別約定事項,其中第3點約定得撥履保價金270萬元為房屋拆除及補償之用;另第4點約定買方應支付買方服務費30萬元、賣方應支付賣方服務費48萬元等情(見司調卷第25頁),顯見被告已將應由成交價金扣除拆遷補償費、仲介費金額通知原告,已履行告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依法有權處分原告之應有部分,即便售價偏低,亦難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三)惟上開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既約定買方應支付買方服務費30萬元、賣方應支付賣方服務費48萬元,故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分擔之仲介服務費應為48萬元。然本件被告於提存分配原告之價金,卻表列仲介費為78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提存書附件價金分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28頁背面)。依此價金分配計算書所載,被告虛增共有人應分擔之仲介服務費30萬元,就此虛增部分命原告依持分1/5負擔6萬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因此連帶獲得短付應分配價金6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返還6萬元利益,及自聲請提存日後之105年5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