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郭如芳訴訟代理人 李志鴻

嚴佳宥律師複 代 理人 蘇思蓓被 告 陳興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如附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0七年八月七日新北土技字第一三五三號鑑定報告書第七頁⑴、第八頁⑶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飯廳、浴室及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拒絕協助伊找出漏水原因,解決伊住家天花板漏水問題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對原告3樓天花板滴水,配合查明滴水原因,協助原告家裡漏水原委,不該採取事不關己態度,拒絕配合原告修繕的要求。」(見卷一第11至12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具狀暨於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8之3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分別稱系爭3樓、4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及前陽台有漏水現象,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而變更及追加聲明為:「

1、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浴室及飯廳之天花板及牆壁部分之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95至99頁、卷二第23頁)。嗣原告再於107年9月4日具狀陳明請求權依據乃為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6條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見卷二第119至121頁),並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7日新北土技字第1353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第8頁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3樓房屋飯廳、浴室及系爭4樓房屋。」(見卷二第195頁)。經核原告於本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查系爭3樓房屋飯廳、浴室有漏水現象,係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導致,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7年8月7日新北土技字第135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可確認系爭3樓房屋之餐廳平頂(A區)、浴室平頂(B區)有滲漏情事發生,且系爭鑑定報告亦確認系爭3樓房屋之飯廳、浴室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內冷水給水管滲漏及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滲漏。綜上,本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式進行修繕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7日新北土技字第1353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第8頁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3樓房屋飯廳、浴室及系爭4樓房屋。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先前曾於105年1月5日向被告反應映其住家即系爭3樓房屋漏水,經被告找抓漏人員先至系爭4樓房屋處理,在拆除浴缸後發現缸底有做防水處理,繼而被排除為漏水源,再續追查漏水應是雨水自原告住家外牆滲漏所致,並非被告造成漏水,現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事實上,被告居住至今始終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保持原有交屋時樣貌,並未破壞原有房屋建材及結構,又無漏水及積水情形。反觀同棟住戶中,僅原告做過打掉隔間更動隔局、客廳內推拓寬、大量挖溝埋管、整修浴室、室內管路更動之施工作業,甚至更動住家格局,對2樓與3樓間的法定共用建物主結構的樓板進行切割施工,而系爭建物本身為5層樓之RC磚造建物,已四、五十年,係採層層灌漿多層壘建,其層與層間結合處因水泥與磚石墳縫處接合不易完全密合而存有縫隙,如今能否承受大量人為外力震動而不會震裂外牆將縫隙擴大而引入雨水?何況系爭建物背面的外牆均未貼二丁掛磁磚阻水,老舊公寓能承受原告如此的施工而不漏水嗎?結果在原告完工後沒多久就發生浴室處供水管的漏水至2樓事件,期間因原告配偶認為滲漏可能是大樓公管,還親自寫同意書分至全棟所有住戶請求簽認,內容是滲漏管若為大樓公管,則同意由全棟住戶以均攤方式分攤修繕費用等語,此為所有住戶都知悉之事實,事後原告拆除浴室管道間發現係其供水鉛管滲漏,非大樓公管滲漏,故而原告才將供水管路改為室外明管配置,原告配偶亦曾將該受挫傷之漏水鉛管讓被告察視過。又再隔數年就是原告配偶105年1月5日所反應其3樓住家客廳、飯廳及浴室滴漏水事件,如同前述,被告找查漏廠商處理,經廠商處理後發現並非被告造成漏水,也將漏水原因告知原告配偶,業已盡相當告知注意義務,且事後原告配偶於105年6月27日來電要至被告住家處試漏水,於進入被告住家後也告知其住家客廳飯廳目前已沒再發生滴漏水情形了等語,經其試漏後被告也陪同前往其住家客廳飯廳、浴室,確認均未見有滴漏水情形,當時離被告拆浴缸回復原狀後也有4個多月了。如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本身不具水電查漏專業,若對被告先前處置有意見,該在105年2月時起就應自請查漏人員去找出漏水主因,為何要在延滯一年多後起訴對被告作不實指控?原告毫無舉出任何人證、物證能指出是被告造成漏水,顯見原告是以不存在的事實為論述,未曾考慮其本身的不良施工就是此次該負責的主因,故除非原告已有明確實證且合乎法理,才可要求被告來處理補漏工程,否則針對本訴漏水情事,如可歸責於原告管理使用之故意或過失,應由其自行負擔修繕責任。

㈡、本件固由訴外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惟其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疑點:

⒈依鑑定結果問題二內容第6頁答項第一大項第2小項第二行「

加壓起始時間12:50,冷水管測試初始壓力為4.5KG,加壓制

13:20止,降為1.9KG,結果顯示冷水管有滲漏現象」,第七行「研判給水管滲漏為造成3樓飯廳、浴室漏水原因之一」云云,可知是以研判的籠統方式帶過,而不是再經人員進行測試,以確定是何管路漏洩,有何依據就只會往浴室及飯廳跑?且由被告所提光碟影片(A1-1頂樓漏水、A1-2頂樓水錶現況)中,現場無法由目視看到漏水。這漏水是鑑定人員造成的,並不是被告造成的(因自來水使用規則中對家用管路也沒限定水管必須要承受多大壓力才叫正常),卻將過錯推給被告。復被告經實際勘查,發現位於頂樓水錶明管處的冷給水管由令及短接頭處有大量漏水並將該損壞之明管零件更換進行修復,故不可能如鑑定結果所言給水管滲漏為造成3樓飯廳、浴室漏水原因之一。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提供其研判之證據,僅以含水量值就來解釋所有複雜的條件。

⒉依鑑定結果問題二內容第6頁答項第一大項第2小項中『放水

測試前3樓餐廳平頂、3樓浴室平頂、3樓前陽台平頂,即有含水量大於18% (微潮溼)之情況,甚至達39.1%(含水分極高),顯現有滲漏水現象。經放水後含水率極高』等敘事,研判係4樓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滲漏為造成3樓飯廳、浴室漏水原因之一」云云,但由被告所提光碟影片(A1-3)中,可知系爭3樓房屋浴室隔有兩間,浴室現場未見設有固定之抽風、換氣或除濕設備做每日固定的除濕作業,又加上有各種用水設施,長期窄小侷促的空間使用累積相當濕度,但鑑定時並未作未放水前現場的含水量值與放水後現場的含水量值的測試比較,令人無法判斷這是浴室原含有的溼度含水量還是由樓上滲漏所產生的含水量,如何讓人覺得是正確符合現場之事實鑑定?再系爭3樓房屋飯廳是與廚房共用並與浴室相鄰互通一體,由被告所提光碟影片(A1-7四樓飯廳書櫃)中,可看出是封閉的空間,即會有浴室的洗澡蒸汽經由浴室門流入飯廳,廚房、飯廳本身又會有水氣產生,這些在鑑定報告書中均未見釐清,僅籠統的就提出數字,使人覺得這是滲漏還是濕度都分不清。況原告為裝浴室的燈具及固定架的施工,必然對歷經數十年建物的樓層共用樓板產生破壞及影響,自然因外力不正常的局部震動造成防水效果不良。公正的鑑定人員必能有持平的專業態度來看系爭事務,不能忽視現場可能因素而以片面角度敘事。又鑑定人員在浴室放水是將所有水都放開來試浴室地板防水能力,但防水能力是被動的,放水行為是主動的,這能是一般住家的使用習慣?沒看到漏水,能用防水能力失效而無其他證據就決定是造成3樓飯廳浴室漏水原因?鑑定報告僅憑研判、防水能力、含水分極高等抽象概念就可以表示漏水?整本報告書均無提供其研判說有漏水的實體證據以證明其所述是真的。排水管是何原因造成滲漏的?又如何滲漏到3樓浴室飯廳的?報告書中亦無一字述明,對於原告施工所造成排水管的相關影響,報告書中也全無均等平衡的報告說明及舉證,如此可懷疑是偏向原告,不知此鑑定報告有何立場可足夠做為訴訟參考的依據?⒊依鑑定結果問題二內容第6頁答項第一大項第3小項第二行「

由4樓外牆遍佈青苔及4樓與5樓外牆交接處幾株草顯示4樓外牆持續有水源供給才會有植物存活」云云,但沒說若持續有水源供給在垂直牆面上,應該是只有水痕怎會有草,且為何整片牆就僅有4樓的垂直外牆可以讓植物存活呢?而不會被雨水或5樓的水沖離呢?水為何不隨重力流至地面,反而進入4樓及3樓牆內呢?正是因為4樓牆面受有裂紋損傷,才會較易使植物著床。反而其他樓層植物就無法著床。其位置又跟漏水原因相鄰,並互為因果相互影響。又與原告施工相關連,惟對於此鄰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中全無一字述明。⒋依附件八-2-7編號2-3現況照片說明「4樓餐廳牆面滲水、油

漆剝落,木櫃底部滲水腐朽現象」及附件九中會勘原、被告之分別陳述第3頁第一項「原告3樓陳述曾做有大面積之施工。」可知這並非僅是滲水所造成的。由被告所提光碟影片(A1-7四樓飯廳書櫃)影片中,可見書櫃近浴室側發霉、內牆壁癌呈不規則形、飯廳平頂輕鋼架銹水痕、書櫃偏斜、櫃腳折斷、櫃底基座、隔板塌陷等,這不會是自然形成的,而書櫃擺放又是緊貼內牆而立的,書櫃基座及底板陷落及書櫃支腳的塌陷決不會只是滲水腐朽造成的,是因受同樓板下之3樓不當施工、修漏的侵權故意所致。再系爭4樓房屋飯廳是使用木質地板,並未直接觸及樓板,而書櫃底部又處漏水點上方,若不受3樓施工的侵權震動,它是不能順行倒榻的。書櫃底層基座、底板陷落就是最好證明之一,這能推是自然腐朽現象?對此鑑定報告也未見述明所論述的依據,鑑定報告也不敢加以確認說明,以避免讓人暸解原告的侵權行為事實。

⒌依時間順序來看,首先是由原告於系爭3樓房屋施工,先造

成漏水至2樓,再自己漏水,後又造成系爭4樓房屋浴室內滴水、外牆受損長草、長青苔,飯廳書櫃基座底盤損害、櫃腳折損,然而鑑定人員只利用3樓房屋的角度做文章又提不出物證可用,只用工具所測得的含水量值以研判漏水事實。脫離不了被認為僅是代表原告立場而不是站在專業立場,更無法涵蓋系爭範圍內多重原因及問題的解答,這如何能使人相信其鑑定意見?整部鑑定報告都看不到明確的漏水事實證據,只見有原告施工侵害被告的侵權行為證據。

㈢、綜上,原告未舉證其房屋漏水係被告所致,也未舉證被告是如何的侵權之故意及過失,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44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3樓房屋飯廳、浴室存有漏水情事,且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及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飯廳、浴室漏水係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一節,業據其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而經該會於107年3月8日,委派鑑定人王金田技師、韓道昀技師及許引絃技師會同兩造共同至系爭3樓、4樓房屋現場進行會勘,鑑定作業進行含水量測試、冷熱水管加壓測試及放水測試,以下列步驟方式進行:⑴現況量測:繪製3F、4F平面圖並將現況配置拍照存證。⑵會勘時,先於3F飯廳、浴室頂版量測含水量初始值,再於4F施作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及放水測試後,量測含水量,並使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拍攝。⑶於3F、4F量測水漬損壞處之修復數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而鑑定結果認為:「(一)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飯廳、浴室之天花板及牆壁是否有漏水情事?答:1.飯廳平頂及牆有水漬、油漆剝落現象,浴室平頂有水漬、油漆、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鏽蝕現象。2.於4F冷、熱水管進行壓力測試,加壓起始時間為12:50,冷水管測試初始壓力為4.5kg/cm2,熱水管測試初始壓力為9.0kg/cm2,加壓至13:20止,冷水管壓力值為1.9kg/cm2,熱水管壓力值為9.0kg/cm2,結果顯示4F冷水管有滲漏現象,熱水管無滲漏現象。3.先行量測3樓飯廳及浴室之含水量初始值,於14:30至4樓浴室地面排水及馬桶排水進行放水測試1小時後,量測3樓飯廳及浴室之含水量,並於4F浴室牆外測量含水量。4.放水測試前,3F餐廳平頂(A區)、3F浴室平頂(B區)即有含水量大於18%(微潮濕)之情況,甚至達39.1%(含水率極高),顯現有滲漏水現象,經放水測試後,測點A6處水分含量由25.9%(潮濕)增加至49.9%(含水率極高),3F餐廳平頂(A區)、3F浴室平頂(B區)有滲漏水情事發生。」、「(二)問:若前址3樓各處有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同址4樓漏水所致?答:1.3F飯廳、3F浴室漏水原因研判如下:(1)4樓冷水給水管滲漏水:於4F冷、熱水管進行壓力測試,加壓起始時間為12:50,冷水管測試初始壓力為4.5kg/cm2,熱水管測試初始壓力為9.0kg/cm2,加壓至13:20止,冷水管壓力值為1.9kg/cm2,熱水管壓力值為9.0kg/cm2,結果顯示冷水管有滲漏現象,熱水管無滲漏現象,給水管滲漏為造成3F飯廳、3F浴室漏水原因之一。(2)4樓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滲漏:放水測試前:3F餐廳平頂(A區)、3F浴室平頂(B區)即有含水量大於18%(微潮濕)之情況,甚至達39.1%(含水率極高),顯現有滲漏水現象,經放水測試後,測點A6處水分含量由25.9%(潮濕)增加至49.9%(含水率極高),且4F浴室牆外側含水量高達38.2% (含水率極高),研判係4樓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滲漏為造成3F飯廳、3F浴室漏水原因之一。(3)5F滲漏至4F,致4F外牆飽和含水,再下滲至3F平頂及牆:由4F外牆遍布青苔,及4F與5F外牆交接處幾株草顯示,4F外牆持續有水源供給才會有植物存活,且4F牆壁含水量檢測值高達92.0%(含水率極高),研判5F漏至4F,致4F外牆飽和含水,再下滲至3F平頂及牆,為造成3F飯廳、3F浴室漏水原因之一。因5F非鑑定範圍,故未至5F做相關測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6頁),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指派多位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實地勘查,並使用科學儀器進行檢驗及將相關測試結果拍照作成紀錄,自應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信而有徵,應可憑採,是系爭3樓房屋飯廳、浴室既確有漏水情事,且系爭4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滲漏水、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滲漏均係導致漏水之原因,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系爭3樓房屋飯廳、浴室之漏水損害,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就此並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飯廳、浴室及系爭4樓房屋回復原狀之項目、方法應如鑑定報告第7頁⑴、第8頁⑶所載,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將系爭3樓房屋飯廳、浴室及系爭4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當屬有據。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於107年3月8日現場鑑定後,發現頂樓水錶的冷給水管由令及短接頭處有漏水,方導致冷水管測試壓力下降,且起因乃鑑定人檢測當時封管加壓之壓力過大,才會產生漏水狀況云云,惟其僅提出頂樓水錶冷水供應管更換前後照片及自行錄影檔案供參,而被告自承伊於107年3月10日修復頂樓水錶漏水處後,並未通知鑑定人前開情事(見卷二第196頁),是被告發覺頂樓漏水暨修復日期既係在本件鑑定人前往現場鑑定測試之後,且未再經鑑定人到場確認頂樓水錶漏水情狀與原先鑑定時加壓有無關連,除已難逕認該頂樓水錶漏水係因鑑定所產生者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4樓冷水管測試壓力下降,要與當時該樓層供水管線滲漏水完全無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又被告雖尚爭執鑑定現場無法以目視方法看到漏水,及鑑定人未考量系爭3樓房屋飯廳、浴室通風不良所累積濕度,無法判斷係原有濕度含水量還是因4樓滲漏所生之含水量云云,然於鑑定人進行壓力及放水測試前,系爭3樓房屋飯廳平頂及牆即已存有水漬、油漆剝落情事;浴室平頂亦有水漬、油漆及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鏽蝕現象,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第1、2、3、5、6、7、8頁),顯非正常居住使用即會產生,且鑑定人進行含水量量測前,已在系爭3樓房屋飯廳旁採取背景值僅為12.3%(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第1.1、2頁),足以判斷分析單純室內正常濕度之數值,而水份計測量儀(MMS)讀值若係18%至20%為「微潮濕」、21%至28%為「潮濕」、29%至100%為「含水率極高」(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是鑑定人為放水測試前後,3樓飯廳平頂(即A區)、3樓浴室平頂(即B區)既有多處水份含量超過18%之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自可認前開各處確存有滲漏水現象。另經鑑定人在4樓浴室進行放水測試後,其中除如前述A6測點(即飯廳天花板)之含水率由

25.9%明顯升高至49.9%外(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就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影像亦可見測試前後表面溫度分佈即表面水份範圍呈現顯著變化(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1至6頁),堪認系爭4樓房屋確有滲漏水至3樓無訛,故被告就此所辯並無理由。再被告雖另舉係因原告自行在系爭3樓房屋進行更動住家隔局、整修浴室、更動管路等施工作業產生人為震動,方致上下樓層接合處縫隙擴大引入雨水,及造成系爭4樓浴室地板防水效能降低云云,然被告並未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4樓房屋現存有冷水給水管滲漏水、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滲漏等漏水情事,舉證證明係因原告先前施工所致者,且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如前述復載明系爭建物5樓滲漏至4樓,致4樓外牆飽和含水,再下滲至3樓平頂及牆,同為造成系爭3樓房屋飯廳、浴室漏水之原因,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實已納入系爭4樓外牆存有青苔植物等情一併考量,然此既與前揭系爭4樓房屋漏水部分相互獨立,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免除其本身應負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各項質疑抗辯,本院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依如附件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⑴、第8頁⑶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飯廳、浴室及系爭4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