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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張乃文原 告 陳麗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被 告 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黃慧媚被 告 鄭來福被 告 黃文盈被 告 陳正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複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龔玟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陳正修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黃惠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壹、原告主張:

一、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特別決議同意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並選任張景雲為清算人,公司進入停業及清算狀態,全體董事亦辭職,嗣後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乃於清算人張景雲主導下依公司決議陸續處理出售公司廠房及設備,辦理對客戶應收應付帳款之收付,並資遣員工。

二、茲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鄭來福於105 年1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訴願人股東臨時會,該府以

105 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710號函否准。鄭來福復於106 年2 月18日以同一事由重複提出申請,該府竟以

106 年2 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0081號函准其召開臨時會。

三、原告二人股東身分部分:

(一)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2 日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原告二人,並於所附「股東常會出席委託書」上,記載原告張乃文之持有股數為198,650 股,原告陳麗君持有股數為548,350股。

(二)是故原告二人為被告公司股東,為當事人適格,迨無疑義。

四、鄭來福乃於106 年3 月28日召開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並於會中「同意」由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當選董事,陳正修當選監察人,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

五、原告對被告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一)原告認鄭來福於106 年3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以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為董事,被告陳正修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後段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其決議內容應屬無效,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其通過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及確認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陳正修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其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張乃文與被告張黃慧媚、陳正修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被告張黃慧媚侵占公司款項案件,雖已處分不起訴,但礙於聲請再議人不適格問題,無法再議,惟原告等對其行為仍存疑慮。

(三)被告黃文盈部分:原告張乃文於擔任被告海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被告黃文盈與陳義鈺(歿)於被告海特公司之股東身分不明,依其他股東要求曾對其提起「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534 號),故其對於當時之主事者,即原告張乃文自有不滿。

(四)原告等與被告鄭來福間,雖尚無其他訟爭,惟本次請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由其主導,並決議選出與原告等長期對立之其他被告等公司董事,原告等於主觀上即認其擔任被告海特公司董事,將對原告等有不利益之行為。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六、新北市政府准許鄭來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合法。

(一)鄭來福於105 年11月18日申請自行召集訴願人股東臨時會,經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710號函否准,而於106 年2 月18日以同一事由重複提出申請,新北市政府不察,而予准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而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22日委請律師就鄭來福申請開臨時會之事件申復函文中向新北市政府明白指出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清算中」,而該府不察,竟為准予召開臨時會之決定,自於法不合。關此部分,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二)鄭來福申請自行召集訴願人股東臨時會,新北市政府以

105 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3710號函否准,而鄭來福於106 年2 月18日以同一事由重複提出申請,新北市政府本應就相同事由為相同處理,或應受前處分裁量之拘束而續為否准之決定;豈料,新北市政府一時未予詳查,亦未有任何正當理由,詎率為與前處分相異之原處分,不僅已破壞人民原預期同處分機關應為相同裁決之信賴(蓋鄭來福於前處分已逾法定訴願期間後始提出第二次申請,人民應可預期同一機關將為相同決定,已構成相當信賴),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8 、10條之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重大違法。

(三)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固為公司法第173 條第1 、2 項所規定,惟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張景雲於獲知鄭來福欲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後,曾主動按鄭來福所列提議事項於105 年12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故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召集股東臨時會,而非公司法第173 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不為召集,新北市政府就此亦未審酌。而遽予准許召集,於法有悖。

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程序上不合法:依鄭來福寄送予原告等之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四、選舉事項:

1.選任第十一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任期:106 年3 月28 日至109 年3 月27日。選舉結果如下:董事提名:戶號13 號張黃慧媚、戶號7 號鄭來福、戶號5 號黃文盈。監察人提名:戶號4 號陳正修。在場股東除戶號9 號王孝睿(3%)、10號張家豪(1.25% )不同意改選董監事外,其餘股東(共計

52.05%),均同意以上董事、監事提名,主席宣布由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當選董事,陳正修當選監察人」,惟未見有「投票」之記載,是究竟贊同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當選為董事之股東為何人?股份若干,均付闕如,即是並無「投票」、「選舉」或「舉手」之表決行為,其程序自非合法。

八、張黃慧媚「當選」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合法:

(一)復查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及三十條規定辦理,且如經由公司董事會同意直接和公司有訴訟案者不得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張黃慧媚及其配偶張營鐘,前經海特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案號:105 年偵字第13796 號),現仍由該地檢署調查偵辦中,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由張黃慧媚當選董事,是被告張黃慧媚與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訴訟存在,即與海特公司章程第18條之規定有違,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故其決議內容亦屬無效。

(二)被告鄭來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以被告張黃慧媚為董事,當時海特公司告訴其與其夫張營鐘有共同業務侵占等之案件,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尚未處分不起訴(按不起訴之日期為106 年4 月8 日),故前開臨時會召開時,張黃慧媚仍為「和公司有訴訟案」之情形,依海特公司章程第18條後段規定,不得任之海特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1 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故106 年3 月28日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無效,各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

九、原告張乃文並非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頁登載,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資料」欄記載之姓名為「張乃文」,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張乃文早於105 年5 月3 日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中辭去董事職務,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被告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仍將原告張乃文之姓名登載為經理人,殊屬荒謬,應其將原告張乃文之姓名除去,而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十、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均須經由股東會決議選任後,由公司與當事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始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參照),若選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係屬無效,則該被選任人與公司間,自不成立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既為不成立或無效,則被告等自不因決議而與被告公司成立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陳正修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則原告自有提起本訴確認被告等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十一、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進行提名董事及監察人人選之程序後,主席隨即宣佈當選、散會,未依議事程序進行股東投票及統計各候選人之股東票數之過程,亦未作成計票紀錄,其程序顯非適法,且無統計票數,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結果自無所附麗,顯有相當影響,與上開事由皆屬重大瑕疵,原告等為公司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既經撤銷,則被告等自不因決議而與被告公司成立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被告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

十二、海特公司於被告鄭來福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即105 年3 月28日之前),仍係於解散清算中狀態:

(一)依原告106 年4 月27日起訴狀所附原證一105 年5 月3 日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參加股數為2,172,500 股,佔公司發行總數98.75 ﹪以出席表決數78.76 ﹪同意公司結束及解散清算作業,並以64.76 ﹪股數推舉張景雲為公司清算人,符合公司法第

174 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及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迄今並無任何股東於決議後之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故該次會議之決議,自屬有效存在。

(二)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2月28日對於被告鄭來福申請自行召開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一案否准函文中,明載「貴公司業已決議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是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亦承認海特公司已決議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為清算中公司。

(三)海特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自

105 年7 月5 日至106 年7 月14日暫停營業,並經該局函復准予備查。

(四)105年5月25日陳報法院公司要解散清算。

(五)公司決議清算,大量資遣員工,新北市政府通知將罰鍰

(六)海特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及清算後,乃通知國內外客戶如台灣湯淺、台灣杰士及國外總經銷SOFIN YOSHIMURA 等公司,告知海特要解散清算之事,並持續結清客戶貨款及銀行貸款,資遣員工,出售廠房及設備抵押,故客戶及銀行均明確知道海特要解散清算。

(七)被告等以「清算人張景雲未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等由,認海特公司當時並無進入解散清算程序之說,不能成立:

1.查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解散登記、董事、監察人解散登記,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第760 號判例參照),故張景雲清算人之身分,並不因未登記而失其效力。

2.至張景雲曾以「監察人」名義寄發開會通知乙節,應屬新手承辦人員誤植,之前承辦人員陳怡伶已被海特資遣,而且開會地點不在原工廠(光復廠)實可證明,蓋觀該份開會通知之會議議程中第五、討論事項,為「清算業務執行報告」,是張景雲實則係以「清算人」名義召開會議自明。

3.清算人張景雲既係經由股東合法選出,其與公司之關係,係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故其解任,亦須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2條),而海特公司迄今未依法將其解任,故張景雲之清算人身分仍有效存在。

十三、海特公司之清算經過:依海特公司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E.選任清算人,公司清算時請必須依照老董事長張詩經指示執行:⑴對客戶負責:延續客戶的保密協定及有時間限期的保固服務和資訊提供。⑵照顧員工:依法支付員工離職金,遣散費及有責任幫助員工未來的工作。⑶社會責任:依法執行公司清算及結束公司業務。⑷回饋股東:必須對股東有所交代及回饋。F.103 年度執行公司清算時遇到的問題:甲、公司保人及連保人:新保人及連保人由清算人接續。乙、訂定公司結算日:105 年5月20日為結算日,不再接收新訂單以利清算。丙、訂定公司清算日:預計105 年8 月將完成出貨及取款才可以開始清算。丁、公司資產出售問題:上次股東對於資產出售價金多寡常有意見。所以此次皆以一口價出售為宜,例如:⑴湯城9 樓資產將以新臺幣(下同)3571萬公司代為出售,但在公司清算日前各位股東可以出價購買,以最高價購得以示公平。⑵工作機具資產將以500 萬公司代為出售,但在公司解散清算日前各位股東可以出價購買,以最高價購得以示公平。」,足見解散清算作業極為繁複,計有「保固服務」、「員工資遣」、「回饋股東」、「連帶保證」及「出售資產」等問題,皆為必須執行之清算作業,一旦真正解散,則將無法運作:

(一)海特公司固將進行清算而且終止營運,故必須將客戶前此訂購之設備保固的責任及費用予以處理,例如向合作廠商訂購之機具一批,即須支付保固責任轉移費用4,837,660(肆佰捌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含稅)。

(二)由於原告張乃文原為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茲因已辭去董事長職務,自無義務繼續為保人,一時無人願意接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則無法繼續貸款,於而105 年5 月底前必須償還所欠款項,且時間緊迫,故先向龍誠公司借款

550 萬元,復向龍豪公司預支貨款美金236,572 元,再將廠房以3,600 萬元出售予清算人張景雲,以償還銀行貸款及支付員工資遣費及結清貨款。

(三)為處理前開各項解散清算作業,清算人張景雲共召開六次清算(解散)會議,足證海特公司係持續清算作業中。

(四)遲遲未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准予解散清算之理由:除前開各項繁複解散清算作業必須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清算前完成外,尚有一重大原因,亦即海特公司於104 年

6 月1 日與合作廠商簽訂合約一份,出售U 型積重機、BCLASS COS 設備(含COS 機械手臂)及四站式注酸機各乙套,安裝國家為巴西,並陸續交貨,惟此須交易至105 年11月12日始全部完成,倘於全部交易完成前,即申報清算,則一應出口報關等作業,均無法進行。(特別說明:海特公司於本件交易簽訂後,決議解散及清算,故清算人張景雲代表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特商請合作廠商同意預先支付ERBS尾款協議美金236,572 元,理由為執行清算作業,此為海特公司已實質進入解散清算作業之另一例證)。

十四、被告等之主要爭執,為主張海特公司105 年5 月3 日,對於解散及清算之決議為不合法,故所選任之清算人亦不合法,關此,原告等已詳細闡明其主張於法不合,故清算人張景雲為合法選出,其身分確立,故股東會之召集,以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為前提(請求提出後15天內),其與解散清算公司之董事會職權不存在,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情形不同。基此,「清算公司如清算人怠於召集股東會時,尚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經濟部93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217950 號函釋載有明文,況且被告鄭來福提出申請前, 清算人並無怠於召集股東會會議,故被告鄭來福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為不合法,從而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及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亦不合法,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十五、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業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景雲為清算人為有效,且效力存續:

(一)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次會議討論事項:

(1)104 年營業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主要財產目錄,請予承認案。(2) 董事及監察人改選。(3) 延續103年及104 年之清算說明。嗣股東常會開會當日(本次會議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3 )決議:A.即日起持續103 年公司清算作業表決,出席表決數78 .76%同意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B.選出張景雲為公司清算人等情。

(二)前開解散決議迄今未經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故該決議為持續有效。

(三)被告主張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業已明確記載:「決議:1.海特終止清算作業,持續正常營運…」,故已非「清算中」云云:惟查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之股東常會之「三、決議」事項中明載「A.即日起持續

103 年公司清算案作業表決:…出席表決數78.76 ﹪同意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關此,被告容有誤會。

十六、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復業、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為無效:查股份有限公司已決議解散,是否得以決議撤銷解散,公司法固無明文規定,惟以後決議改變前決議,其決議方法,解釋上應適用公司法第316 條特別決議之程序,故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7日、106 年3 月28日所為之決議,需經特別決議,始能認其股東會已以決議撤銷其於105 年5 月3 日之解散決議。然觀諸被告105年10月27日、106 年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分別為已發行股份總數57.3% 及52.05%,均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3 ,是被告105 年10月27日、

106 年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無從為特別決議甚明。從而,被告105 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復業、106 年3月2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既非特別決議,按前說明,即無從以之撤銷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所為之解散決議,而使被告回復未解散之狀態。

十七、被告鄭來福於106 年3 月28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故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為清算中公司。鄭來福以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雖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股東臨時會仍非合法,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鄭來福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故該次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效。

十八、茲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本件原告等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業經該院裁定駁回,該院裁定認:

(一)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 日之股東會決議解散及清算為合法,故為清算中公司。

(二)清算人張景雲為合法選出,且執行清算中。

(三)被告鄭來福為無召集權人,故其召集之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為無效。

(四)被告鄭來福為無召集權人,選出之董事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及監察人陳正修,均為無效。

十九、本件主要爭點之一,厥為被告公司是否已經清算或解散,關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5 月25日就海特公司聲請公司解散事件裁定聲請駁回,理由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復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35號裁定認定相對人公司業已合法解散,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而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公司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解散之效力,法院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對已解散之公司再為裁定解散」,故海特公司已被認定「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解散之效力」。

二十、另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書,理由為「縱如海特公司所稱,復業、改選董監事決議可認海特公司股東會以行動默示變更先前之解散決議,則揆諸前揭說明,海特公司105 年10月27日、106 年3 月28日所為之決議,仍需經特別決議,始能認海特公司股東會已以決議撤銷其於

105 年5 月3 日之解散決議。查,觀諸海特公司105 年10月27日、106 年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分為已發行股份總數57.3% 、52.05%,均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3 ,是海特公司105 年10月27日、106 年

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無從為特別決議甚明。從而,海特公司105 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復業、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既非特別決議,按前說明,即無從以之撤銷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所為之解散決議,致使海特公司回復未解散之狀態。」,是故台北地院亦認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決議為有效,被告等105 年10月27日、106 年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無從為特別決議甚明。從而,海特公司105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復業、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均屬無效。

二一、再者,被告公司目前因無業務亦無工作人員,事實上已處於停業之狀態,股東常會亦皆未召開,併予稟明。

二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諸多不成立、無效及撤銷事由,已如前述,故特狀請鈞院先位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或無效,或備位撤銷股東會決議,並確認被告等與被告公司間之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鄭來福於106 年3 月28日19時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自行召開被告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⑵確認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陳正修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原告張乃文與被告海特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鄭來福於106 年3 月28日19時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自行召開被告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陳正修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原告張乃文與被告海特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何在,並未見其列舉敘明,顯非適法:遍覽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與準備書狀內容,其均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而僅空言泛稱:「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顯非適法。若原告嗣後仍未能就此列舉敘明,即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亦未見原告詳細說明,難認其主張有理:

1.即便原告援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等判例,說明依法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訴訟之情形,惟原告於本件中之確認利益為何?並未見其有完整詳實之說明,自難認相關主張有理。

2.再者,被告海特公司章程第18條固規定:「…如經由公司董事會同意直接和公司有訴訟案件者不得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語,且原告亦據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陳正修為董事、監察人違法…云云,惟過去被告海特公司董事會是否曾「同意直接和公司有訴訟案件者,不得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以及被告鄭來福、黃文盈與陳正修,與被告海特公司有何訴訟案件存在(按:原告所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4 號案件早已終結,應與本件關係不大)?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舉證不能,當應將本件訴訟予以駁回。

3.又原告雖強指被告張黃慧媚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而遭提出刑事告訴,然原告已坦承前述對於被告張黃慧媚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此何來原告所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以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為董事,被告陳正修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之說法?無疑原告於本件中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且亦無任何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於此情況下,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原告張乃文並非被告海特公司經理人,其請求確認雙方委任關係不存在,洵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張乃文與被告海特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無非係以原網頁查詢資料,為其主張依據,然觀諸經濟部商業司被告海特公司最新查詢資料,原告張乃文早已非被告海特公司經理人。原告張乃文未遑詳查,便驟然訴請確認雙方委任關係不存在,洵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依裁定駁回本件原告無理之主張。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來福係依新北市政府106 年2 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0081號函,依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容原告恣意否認此一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與執行力:經查,被告鄭來福係依新北市政府,以106年2 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0081號函所為行政處分,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該一行政處分既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而具備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與執行力,鈞院依法即應受其拘束,從而肯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合法性。原告等明知上情,竟還刻意漠視前開行政處分之效力,並強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不合法…」云云,自屬謬誤而無可取。

(二)相對於原證2 函件,新北市政府106 年2 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0081號函性質上為其第2 次裁決;是原告宣稱該第2 次裁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8 、10條情形…云云,並非的論:新北市政府雖一度以原證2 函件行政處分,否准被告鄭來福申請自行召集被告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然在被告等人依法提出相關說明與解釋後,新北市政府即以旨揭106 年2 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0081號函為2 次裁決,而准予被告鄭來福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被告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其間並無任何差別待遇、違反誠信或裁量濫用之問題;且若原告所指:「新北市政府…其否准鄭來福申請之前處分自有效存在,則新北市政府後續許可之後處分,除悖於前處分之存續力」…云云之荒謬論點得以成立,則行政法制上絕無可能有「第2 次裁決」之概念存在,原因在於原告認為,不論行政機關認事用法有無錯誤,其僅有1 次為行政處分之機會,嗣後根本不得將原處分廢止或撤銷,焉有是理?是原告宣稱該第2 次裁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8 、10條情形…云云,並非的論。

(三)被告海特公司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究竟有無決議解散,迄未見原告加以說明:

1.本件原告張乃文於105 年5 月3 日所寄發之股東常會會議議程,其中並未包含公司解散之議案,是原告等宣稱被告海特公司目前處於「(解散)清算中狀態…」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2.本件原告固堅稱:「被告海特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新北市政府不察而准予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於法不合…」云云,但細譯原證1 文件內容,其中並無任何「決議公司解散」之字樣!準此,自難僅以原告片面指述:「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後,即確實已進入清算程序…」云云,即認定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或又謂:「三、決議:A.出席表決數78.76%同意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云云,即屬當日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之意思。但綜觀我國公司法相關條文,其中並無「公司結束」之用語,如此當然無法據之將原告所訛稱:「被告公司於105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後,即確實已進入清算程序…」云云,加以合理化並賦予法律效力。基此,堪認新北市政府准予被告鄭來福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被告海特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合法妥當。

(四)被告海特公司確實並未進入清算程序:自稱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即訴外人張景雲,於其105 年10月27日所召開之會議中,業已自承:「105 年7 月1 日公司先申請停業期限為1 年,可再申請延期1 年,其期間公司能將所有問題解決之後公司再申請清算」等語,如此當可確認被告海特公司自始至終均未進入清算程序,否則張景雲何以如是說,且原告等迄今並無不同意見?設若被告海特公司確有進入清算程序之情況(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張景雲自應以書面向鈞院聲報就任;渠竟捨此不為,適足認定被告海特公司確實並未進入清算程岸。

(五)新北市政府依法認定被告海特公司並未解散或進入清算程序,則原告執文件聲稱新北市政府准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於法有悖云云,自屬虛妄無稽之詞,至不可採:

1.即便本件原告不斷宣稱被告海特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進而指陳新北市政府准予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法不合…云云,惟仍無法改變新北市政府以:「原告等過去造成公司執行機關混亂、違反公司法之職務範圍、有使善意股東及第三人對公司經營狀態產生錯誤認知之虞…」等事由,依法否准被告海特公司解散登記之事實。

2.抑有進者,原告等過去掌握被告海特公司經營權時,一方面被103 年11月20日聲稱已終止公司清算作業,然原告張乃文於103 年11月25日所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中,卻又自稱係擔任「清算人」一職,其行止明顯互相矛盾;無獨有偶,自稱為被告海特公司清算人之訴外人張景雲,在渠所主張應召開之第5 次清算會議開會通知中,竟復改稱自己係被告海特公司「監察人」!誠屬不可思議。原告與訴外人張景雲如此行徑,實無怪乎新北市政府會依前開事由,將渠等不法推動之被告公司解散登記予以否准。

3.核原告等於本件中之所作所為,明顯係以損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除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有悖外,亦可根據被告前開相關說明,輕易認定原告等執文件,聲稱新北政府准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違法…云云,允屬虛妄無稽之詞,至不可採。

(六)被告海特公司103 年11月20日股東會既已「終止」清算作業,後續何有函件所指:「在無人願意持續接管海特營運下去的情況之下,提議持續執行103 年度結束公司清算案…持續103 年公司清算案作業」之問題可言:查被告海特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業已明確記載:「決議:1.海特終止清算作業,持續正常營運…張乃文…陳麗君…王志充…出席股東全數(75.75%)贊成海特終止清算作業,持續正常營運」等語,相信原告不能亦不敢否認。既係若此,即被告海特公司103 年11月間便「終止」清算作業,相關(清算)法律關係效力向將來消滅無從復活,後續又何有函件所指:「在無人願意持續接管海特營運下去的情況之下,提議持續執行103 年度結束公司清算案…持續103 年公司清算案作業」之問題可言?原告所持法律見解顯然值得商榷外,更足以證明新北市政府以:「原告等過去造成公司執行機關混亂、違反公司法之職務範圍、有使善意股東及第三人對公司經營狀態產生錯誤認知之虞…」等事由,否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洵屬合法適正。

(七)新北市政府既准許被告海特公司為相關變更事項登記,足見原告所誆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決議程序不合法…云云,與事實有間:

1.經查,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並進行相關決議後,被告張黃慧媚(即被告海特公司法定代理人)便委託會計師備妥相關重要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各該事項之變更登記。俟該府依法進行嚴格審核後,認為於法尚無不合,乃全數予以照准通過。

2.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與決議程序有不合法之處(假設語氣),新北市政府焉有可能在原告等人(自行或委請律師發文)全力阻擋之情況下,仍然依法同意前述被告海特公司各該事項之變更登記之申請?原告明知上情,卻對相關情節與事證避而不談,同時刻意忽略前述行政處分之效力,足見原告所誆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決議程序不合法…云云,確與事實有間等語置辯。

(八)諸多一望即知,顯而易見之證據在在證明被告公司105 年

5 月3 日股東常會並無作成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而進入清算程序,被告公司自非屬清算中公司,故原告張乃文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為清算中公司,原處分機關否准解散登記與准予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處分,乃屬違法云云,顯屬無據,洵無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張乃文於105 年4 月8 日所寄發之股東常會會議議程,可知該次會議議程係為就104 年度營業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主要財務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同時進行董、監事之改選,但當日會議議程召集事項其中並未包含影響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甚鉅之「公司解散」議案,又原告張乃文與其同夥訴外人張景雲於84年即擔任董事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且自96年起則由原告張乃文擔任董事長,訴外人張景雲擔任監察人,對於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營階層長達數十年之久之人,豈會不知作成對公司與全體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之「解散決議」之相關規範內容?!故渠等一再誆稱不諳法律云云,簡直令人殊難想像,大大悖於常情,顯不足採信,是以,在105 年4 月8 日所寄發之股東常會會議議程,其中並未包含影響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甚鉅之「公司解散」議案之情形下,原告張乃文等於本件中一再宣稱被告公司目前處於「(解散)清算中狀態…」云云,不僅顯非事實,於法顯有未合外,亦凸顯渠等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九)本件渠等固堅稱:「被告公司業於105 年5 月3 日經股東常會決議結束並清算業務,並同時選任張景雲為清算人…被告公司確屬清算中公司之事實,自無疑義…」云云。但細譯原證1 文件內容,其中並無任何「決議公司解散」之字樣!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公司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並無作成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準此,渠等自難僅以上揭片面指述內容,即認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解散登記及准予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原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十)原告或又謂:「三、決議:A.出席表決數78.76%同意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云云,即屬當日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之意思。但綜觀我國公司法相關條文,其中並無「公司結束」之用語,如此當然無法據之將渠等所訛稱:「被告公司確屬清算中公司…」云云,加以合理化並賦予法律效力。基此,堪認原處分機關否准解散登記及准予被告鄭來福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合法妥當,不容渠等飾詞狡辯。

(十一)實際上,根據曹大誠律師於105 年12月5 日、105 年12月22日代被告公司對新北市政府(即原處分機關)先後發函內容所載:「說明二、(四)105 年6 月24日臨時股東會,第03次清算會議。78.75 股東參與,決議清算第一階段,先申請停業一年,其期間公司能將所有問題解決之後公司再申請清算」、「說明:四、本公司決議結束及清算作業後,…為求妥適,對於公司資產債權債務之處理及員工資遣等問題,必須召集股東會商,其性質均為清算之前置作業。五、本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均於105 年5 月3 日表示至105 年6 月30日任職屆滿後,不再續任,故自105 年7 月1 日起,董事會已停止運作,惟因忙於處理清算之前置作業,又新任董事會尚未產生,故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等內容,以及曹大誠律師先前(於106 年4 月間)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載述:「一、海特自動化工程股分有限公司前於105 年5月3 日股東常會決議停業,(按:非陳報公司「解散」)…」等語,清楚可證被告公司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會議確實未作成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僅係決議停業,故後續被告公司僅提出停業申請;而其他公司資產之處理及員工資遣事務,依渠等說法僅係解為「清算之前置作業」而已。

(十二)本件訴外人張景雲於其105 年10月27日所召開之會議中,業已自承:「105 年7 月1 日公司先申請停業期限為一年,可再申請延期一年,其期間公司能將所有問題解決之後公司再申請清算」等語,如此當可確認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作成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而進入清算程序,否則訴外人張景雲何以如是說,且原告張乃文、陳麗君等人迄今並無不同意見?

(十三)設若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確有作成公司法第316條規定之「解散決議」而進入清算程序之情況(假設語氣,關係人鄭來福否認之),依前開規定原告張乃文同夥即訴外人張景雲自應以書面向法院聲報就任;其始終未依前開規定辦理,適足認定被告公司確實並未作成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而進入清算程序,渠等又有何話說?

(十四)又被告公司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會議後,仍係由原董事長即原告張乃文(於105 年7 月19日)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而非以渠等所稱之「清算人即訴外人張景雲」代表之,顯見被告公司確實並未作成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而進入清算程序,此有原告張乃文以負責人身份代表被告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停業申請准予備查函,與原告張乃文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所提出之前揭刑事陳報狀可稽,新北市政府亦係以此為由否准原告等爾後所提出之解散登記申請。

(十五)復參照渠等所製作之被告公司105 年5 月3 日、105 年

5 月20日、105 年6 月3 日、105 年6 月24日、105 年12月30日歷次股東臨時會相關記錄,顯見105 年5 月3日被告公司確實未作成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遑論進入清算程序:

1.105 年5 月3 日會議明定該次會議後1 星期內若有他人接手海特股票達50% 以上,清算案得重新召開云云,顯見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當天並非決議解散,否則怎會若有他人接手公司即得重新召開清算案可言?!:參照該次會議紀錄決議三.C內容如下:「三、決議:A.即日起持續103 年公司清算案作業表決:…出席表決數

78.76%同意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B.選舉公司清算人C.一星期內(5/10)看看是否有他人願意承購海特股東出讓之股票,每股以14.26 元參考計算,且出讓股票數達到公司總股數之50% 以上者,本清算同意案則得重新召開」。

2.105 年5 月3 日會議至多僅係因原負責人即原告張乃文表示退出經營而無人續接情形下,決議短期內不再接受新訂單,並先申請暫停營業,同時探詢他人有無接手經營公司之意願,惟就被告公司是否要決議解散?是否正式進入法定清算程序?與會股東並未達成決議:

⑴觀諸原告張乃文於105 年5 月3 日會議後,係以負責人

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而非「解散登記」,並於另案刑事陳報狀陳稱:「一、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決議停業…」,並非陳報「決議解散」等情,足證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即原告張乃文,其主觀上明確認知105 年

5 月3 日股東常會中,僅只決議被告公司暫停營業而非作成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

⑵復詳觀105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所載,當日會議決議

105 年5 月20日後不再接受新訂單,並「預計於105 年

8 月出貨及取款後」才可能進行所謂清算程序,亦可證

105 年5 月3 日當日並未做成公司解散之決議,否則被告公司斯時依法即應進入法定清算程序,怎可能還有繼續出貨、收取貨款之情形?此有該次會議紀錄討論內容:「二、討論事項:…F.…乙、訂定公司結算日:105年5 月20日為結算日,不再接收新訂單以利清算。丙、訂定公司清算日:預計105 年8 月將完成公司出貨及取款才可以開始清算。三、決議:…D.本公司結算基準日為105 年5 月10日。(由於顧及沒有參加會議的股東權益,…另定為105 年5 月20日為公司結算日)」可參。

3.再參照原告張乃文同夥即訴外人張景雲於105 年5 月3日後之歷次股東臨時會上,一再詢問有無願意接手公司營運者,且訴外人張景雲與原告張乃文等暨其委請之曹大誠律師,於會議上均稱被告公司尚未進入清算、仍在正常營運中,顯見渠等主觀上亦均認知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並未作成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僅係因原告張乃文不欲繼續經營被告公司,又無人表示願意接手,故而於105 年6 月2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申請暫停營業:

⑴參以105 年5 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載,原告張乃文於該

次會議自承:「目前是清算日前」,意即被告公司尚未進入清算程序,訴外人張景雲亦稱:「有沒有人有興趣的把張乃文的股票賣掉,那賣掉就有可能不用清算了…我們都是希望私底下看能不能找到人來接手」,顯見至

105 年5 月20日時,其等主觀上均不認為被告公司已經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而仍在詢問有無有人要接手公司營運。

⑵再參之105 年6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1.同意

舊董監任期至105 年6 月30日為止。2.公司清算日訂於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清算人同樣由張景雲擔任…」,可證105 年5 月3 日與會股東確實並未作成公司法第31

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否則舊董、監事任期怎會延到105 年6 月30日,而非止於105 年5 月3 日?且又怎會於105 年5 月3 日會議後,又另訂於105 年7 月1日開始清算?⑶又參諸105 年6 月24日股東臨時會,訴外人張景雲(即

原告張乃文同夥)再次詢問有無有人要接手海特:「今天我很慎重的再一次跟各位確認一次,公司將在7 月1日開始執行清算,在清算之前各位有意願承接海特嗎?目前尚未正式送件,所以目前的海特還在正常的營運中,請問各位股東有意願承接海特嗎?」,在無人接手情形下,當日始作成停業之決議:「2.清算作業第一階段:105 年7 月1 日先申請停業期限為一年,可再申請延期一年,其期間公司能將所有問題解決之後公司再申請清算」,上情同樣可證被告公司確實未於105 年5 月3日作成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故於105年6 月24日股東會上,尚在詢問有無願意接手公司營運者?最後在無人表示要接手情形下,與會股東乃做成公司停業之決議,至於後續是否要申請清算,尚須待公司問題是否全部解決而定,就此,益證關於被告公司是否作成公司法所規定之「解散決議」而進入進行清算乙節,均尚未經股東會議決議。

⑷再參105 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當次會議訴外人張景

雲等所委請出席之曹大誠律師亦自承被告公司當時僅是停業,根本還沒有開始清算:「張黃慧媚(張營鐘代):清算是不是要解散,公司解散以後才進入清算嘛,它有沒有進入解散這個動作嘛?曹大誠律師:他現在就是停業嘛。張黃慧媚(張營鐘代):停業等於解散嗎?曹大誠律師:沒有,就是停業」、「張黃慧媚(張營鐘代):現在我就是請教曹大律師,我們這個算是股東臨時會,還是算清算會議?清算會議有沒有走到清算這階段?曹大誠律師:剛剛主席(指訴外人張景雲)已經說過了,還沒有開始清算」,渠等對此又如何自圓其說?⑸末參照105 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復列入:「

2.表決提出復業案」、105 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議程討論事項亦列入:「2.表決提出復業案」、「3.表示是否重選董監事案」,顯見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日並未作成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亦未進入公司法所謂清算程序,否則清算中公司依法令規定,怎可能就是否復業以及是否重選董監事進行討論議決?又參以105 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內容記載訴外人張景雲自行宣布「即日(105 年12月30日)起本公司進入清算作業」,先不論該決定未經股東決議顯屬無效外,原告此舉亦彰顯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後,確實未進入清算程序,從而,亦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日並無作成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而進入清算程序。

(十六)況且,105 年5 月3 日股東會後,訴外人張景雲並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復未向稅捐單位辦理註銷營業登記或完成稅務決算申報,公司登記上仍由原董事長即原告張乃文為代表人,則被告公司對外並無任何表彰已經決議解散並進入清算之意思,就此,更足認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並未作成公司法第

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而進入清算程序:

1.是若被告公司果如渠等所言於105 年5 月3 日已作成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而進入清算程序乙節為屬實(假設語,被告鄭來福否認之),渠等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之。

2.然則,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會議後,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亦未向稅捐處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原告張乃文同夥即訴外人張景雲更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復未向稅捐單位辦理註銷營業登記或完成稅務決算申報,凡此,足徵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二字絕非公司法所指之「解散及清算」,否則渠等暨一干同夥怎會無視公司法、所得稅法與營業稅法等相關規定,而未辦理上開程序,更何況,渠等更是具有擔任被告公司經營階層數十年經驗之人,豈會不知作成對公司與全體股東權益重大影響之解散決議之相關規範內容?!業如前述,凡此,無疑被告公司確實未於105 年5 月3 日作成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而進入清算程序。

(十七)又被告公司103 年11月20日股東會既已「終止」清算作業,後續何有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所指:

「在無人願意持續接管海特營運下去的情況之下,提議持續執行103 年度結束公司清算案…持續103 年公司清算案作業」、甚而渠等據以主張被告公司已作成解散決議之問題可言?!顯見渠等之上開主張前後矛盾,不知所云,更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並無作成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原處分機關否准解散登記與准予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處分,並無違誤,洵屬合法適正:

1.被告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業已明確記載:「決議:1.海特終止清算作業,持續正常營運…張乃文…陳麗君…王志充…出席股東全數(75.75%)贊成海特終止清算作業,持續正常營運」等語,相信渠等不能亦不敢否認。既係若此,即被告公司103 年11月間便「終止」清算作業,相關(清算)法律關係效力向將來消滅無從復活,後續又何有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所指:「在無人願意持續接管海特營運下去的情況之下,提議持續執行103 年度結束公司清算案…持續103 年公司清算案作業」、甚而渠等據以主張被告公司已作成解散決議之問題可言?!顯見渠等所持法律見解顯然值得商榷外,益見渠等之上開主張前後矛盾,不知所云,而此更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以:「渠等過去造成公司執行機關混亂、違反公司法之職務範圍、有使善意股東及第三人對公司經營狀態產生錯誤認知之虞…」等事由,否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並准予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處分,並無違誤,洵屬合法適正。

2.謹查,原告雖一再依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議程:「

五、討論事項…3.延續103 年及104 年之清算說明」,暨當日議事錄載敘:「三、決議:A.即日起持續103 年公司清算案作業表決…出席表決數78.76%同意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之記載,主張其真意係指作成公司法第

316 條規定解散決議之議案…云云,然則,所謂「延續

103 年及104 年之清算說明」、「即日起持續103 年公司清算案作業表決」之文字通常意義,應係以103 年及

104 年清算案有效成立為前提,進而方能對之加以說明,此觀諸嗣後105 年5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中,前任董事長即原告張乃文亦自承105 年5 月3 日股東會當日關於「延續103 年及104 年之清算說明」之議案僅係為延續

103 年公司清算案,而非指於105 年5 月3 日當日進行解散之決議表決(張乃文:我在這裡補充一下,公司在清算的歷史過程,是103 年時就要清算一次,那我們延續嘛…);等情即明,質言之,「延續103 年及104 年之清算說明」議案顯與「公司是否決議解散」涵義大大迥然不同,不容混淆,就此,足見原告張乃文等人之說法不僅自相矛盾,且與「解釋法律,先以文字之通常意義為之」之文義解釋方法相悖(其餘詳細內容請參被告答辯(一)狀第8 頁第20行至至第9 頁8 行),揆諸上列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自不容原告等人恣意曲解前揭

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議程與議事錄之文字記載,致有礙本件真實發現。

3.況且,被告公司103 年11月20日股東會既已「終止」清算作業,後續何有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所指:「在無人願意持續接管海特營運下去的情況之下,提議持續執行103 年度結束公司清算案…持續103 年公司清算案作業」、甚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公司已作成解散決議之問題可言?!業如前述。申言之,實際上原告所謂103 年度清算案早於103 年11月20日經海特公司股東會決議終止而不復存在,故於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已無所謂「延續103 年及104 年公司清算作業案」之可能,此等情節除參諸103 年11月2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決議:「出席股東全數贊成海特終止清算作業,持續正常營運。並決議於12月19日13:30 舉行股東會議,重選董事及監察人」等內容外,亦有103 年12月19日股東會會議事錄載敘:「決議:董事及監察人之人員決議不變,任期制105 年3 月30日止。董事:張乃文、陳麗君、王志充。監察人:張景雲。」等內容及103 年、104年度財務報表均顯示被告公司非清算中公司等情甚明。

4.就此,益見原告之上開主張前後自相矛盾,不知所云,殊屬無稽,毫無可採外,更足以證明新北市政府否准解散登記與准予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處分,並無違誤,洵屬合法適正。

5.從而,在「被告公司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未決議解散」之前提下,邏輯上自無原告所指「延續103 年及

104 年之清算說明」問題(亦即:必先有合法解散決議,爾後方有討論清算程序進行相關問題之實益;原告以

105 年4 月8 日會議議程載有「清算說明」等字眼,倒果為因推稱:「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已決議解散…云云」,原告對此顯有誤會,應予澄明。

(十八)抑有進者,渠等過去掌握被告公司經營權時,一方面於

103 年11月20日聲稱已終止公司清算作業,然原告張乃文於103 年11月25日所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中,卻又自稱係擔任「清算人」一職,其行止明顯互相矛盾;無獨有偶,自稱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訴外人張景雲,在其所主張應召開之第五次清算會議(開會時間:105 年10月27日)開會通知中,竟復改稱自己係被告公司「監察人」!誠屬不可思議。訴外人張景雲與原告張乃文如此行徑,實無怪乎新北市政府會依前開事由,將其等不法推動之被告公司解散登記予以否准。蓋依經濟部92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263550 號函解釋意旨:「公司法第

222 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第324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69 號民事判決意旨揭櫫:「公司法第222 條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屬無效行為」等內容,清楚可知訴外人張景雲擔任監察人之同時,依法不得擔任清算人,就此,除顯見渠等主張選任訴外人張景雲(即原告張乃文同夥)為清算人之決議乃屬無效外,亦更足以證明原告張乃文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於

105 年5 月3 日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為清算中公司,原處分機關否准解散登記與准予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處分,乃屬違法云云,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十九)新北市政府最終並未認定被告公司「已決議解散(甚或進入清算狀態)」,不容原告飾詞狡辯,而此等情節,亦業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故原告張乃文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為清算中公司,原處分機關否准解散登記與准予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處分,乃屬違法云云,洵屬無稽,顯無理由,彰彰炯明:

1.經查,新北市政府係依其職權調查並斟酌前述諸多一望即知,顯而易見即足以證明:「原告誆稱被告公司已作成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而進入清算…云云」乙節與事實有間之證據後(詳細內容請參本次書狀第1 頁至第18頁,亦可參照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106年10月2 日提呈之訴願陳述意見狀及訴願陳述意見(二)狀第1 頁至第14頁內容,茲不贅述。),根據論理與經驗法則認定被告公司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並無作成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遑論據此進入清算程序,故該府所為否准解散登記,以及准予被告鄭來福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洵屬合法適正。

上開情節,參諸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4 月14日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載敘內容與新北市政府回覆另案民事庭【案號:士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201號,股別:明股】函詢關於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申請事件何以有不同見解一案之函文內容甚明。準此,原告托稱:「被告公司係清算中公司之法律事實與狀態,業經新北市政府以行政處分確認…」云云,並非的論。

2.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新北市政府乃係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其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亦即在被告鄭來福等人依提出相關說明與解釋,並由該府依其職權調查並斟酌前開諸多一望即知,顯而易見即足以證明:「原告誆稱被告公司已作成公司法第

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而進入清算…云云」乙節,與事實有間之證據後(包括原告過去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回覆或申復之內容),根據論理與經驗法則,認定被告公司在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中,根本未作成「解散決議」,從而作成否准解散登記(按:即得否准予解散登記顯有諸多重大疑義,故不准予解散登記),以及准予被告鄭來福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參諸上開司法實務通說見解,不僅新北市政府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被告鄭來福自行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屬適法,不容原告飾詞狡辯。

3.又此等情節,亦業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故原告張乃文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為清算中公司,原處分機關否准解散登記與准予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處分,乃屬違法云云,洵屬無稽,顯無理由,彰彰炯明。

(二十)設若鈞院審認本件並非如新北市政府所持:「被告公司股東鄭來福106 年2 月6 日再次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自不應與前次自行召集混為同案…」等見解(假設語氣),相對於該府原先否准被告鄭來福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函文,即新北市政府106 年2 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0081號函性質上為其「第二次裁決」;依該函文所示第二次裁決內容,無疑新北市政府先前否准被告鄭來福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函文,已遭合法撤銷而不復存在。

(二一)蓋新北市政府雖一度作成否准被告鄭來福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函文,然在被告鄭來福等人依法提出相關說明與解釋,並由該府依其職權調查並斟酌前開諸多一望即知,顯而易見即足以證明:「原告誆稱被告公司已作成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之『解散決議』而進入清算…云云」乙節,與事實有間之證據後,新北市政府旋即以被證

3 公函為積極之第二次裁決,撤銷原證2 函文所示行政處分,從而准許被告鄭來福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

(二二)原告或辯稱:「第二次裁決應以第一次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基礎…」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原先係基於錯誤之認知(即:誤認被告公司已決議解散),而作出原證

2 函文所示行政處分;待該府根據被告鄭來福之陳情內容正確認事用法後,其便基於行政自我省察之機制,以被證3 公函為積極之第二次裁決,撤銷原證2 函文所示行政處分,業如前述,過程中並無所謂「基礎事實、法律狀態」改變之問題!原因在於,真正之事實僅有一個(也就是被告公司從未決議解散,遑論進入清算程序),自始至終均無改變,但新北市政府原先否准被告鄭來福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所作行政處分,卻係誤認事實。

原告見未及此,遽稱新北市政府不得為積極之第二次裁決云云,殊屬無稽,洵無理由。蓋苟此一論點得以成立,則我國行政機關在發現自己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時,均不得自行改正(即:依法將原處分廢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焉有是理?原告若非不諳行政相關法制,便是曲意顛倒是非,意圖混淆鈞院判斷,實非可取!被告特加澄清並予糾正,俾正視聽。

(二三)退萬步言,縱令鈞院認定被告公司曾於105 年5 月3日股東常會達成「公司解散」之決議(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公司法並無規定變更或終止公司解散之決議須以特別決議為之,且被告公司既已於105 年10月27日合法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復業;嗣於106 年3 月28日改選董監事,並於同年4 月26日完成復業變更登記在案,則可認被告公司股東會已以行動默示變更前解散決議,而非屬清算中公司,故原告一再曲解強指系爭股東會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洵無理由:

1.謹查,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後,因原告張乃文部分股票經被告張黃慧媚聲請強制執行並承受,被告公司後續經過半數股東(即被告鄭來福、張黃慧媚、黃文盈、陳正修等,合計52.05%)支持應繼續營業,故被告等人即於105 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公司復業案;嗣被告鄭來福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向被告公司提出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請求,原告雖強指曾於105 年12月30日召開會議,並將「表決是否重選董監事案」列入議案,惟該會議通知卻仍將「須出席股東股數超過2/3 才能議決」列為開會表決之條件,顯係增加法律所不必要之限制,因此被告鄭來福經再次向被告公司提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未獲置理,乃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提出自行召集之聲請。

2.後續經該府以被證3 公函准許被告鄭來福得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爾後被告公司遂於106 年

3 月28日,完成改選現任董、監事並申請復業,嗣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6 年4 月18日與同月28日,核准變更董、監事、負責人及准予復業備查在案。依此,退萬步言,縱令鈞院認定被告公司曾於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達成「公司解散」之決議(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參照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嗣後既已於105 年10月27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復業,並於106 年3 月28日合法改選董、監事;嗣於同年4 月26日完成復業變更登記在案(按:目前為正常營運中),堪認被告公司股東會已以行動默示變更前解散決議,而非屬清算中公司自明,就此,更足以證明原告一再曲解強指系爭股東會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洵無理由,從而,被告鄭來福係依新北市政府106年2 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0081號函,依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屬合法有據,著無疑義。

(二四)程序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備位聲明(包含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程序上不合法部分,顯屬無據,委無可採,鈞院應予駁回:謹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於106 年3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為之,參諸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則上開條文之除斥期間為自決議之日(即28日)起算30日至106 年4 月26日止,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為106 年4 月27日,此參原告起訴狀上蓋有鈞院收發日期為「106 年4 月27日」自明,依上說明,則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公司法第

189 條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故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備位聲明(包含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程序上不合法部分,顯屬無據,委無可採,鈞院應予駁回,殆無疑義。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82頁至第283頁)

一、被告海特公司於105 年4 月8 日通知被告海特公司股東將於同年5 月3 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討論事項:⑴104 年營業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主要財產目錄,請予承認案。

⑵董事及監察人改選。⑶延續103 年及104 年之清算說明。

嗣股東常會開會當日(本次會議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 3)決議:A.即日起持續103 年公司清算作業表決,出席表決數78.76%同意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B.選出張景雲為公司清算人。

二、被告鄭福來於106 年2 月23日以被告海特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106 年2 月23日核准函核准召集股東臨時會,於106 年3 月28日召開106 年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為56.3% ,選任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為董事,被告陳正修為監察人,並於

106 年4 月26日完成復業登記。

肆、至原告主張被告海特公司106 年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正修與被告海特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二、被告海特公司106 年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

三、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被告陳正修與被告海特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次查,原告主張非被告海特公司清算人之鄭來福於於106 年3 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該次決議並選任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為被告海特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正修為被告海特公司之清算人。原告主張被告海特公司106 年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正修與被告海特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均為被告鄭來福、黃文盈、陳正修所否認,而被告張黃慧媚雖於107 年2 月21日與訴外人張景雲、原告張乃文達成訴訟外和解,就原告所主張之海特公司法律狀態及事實達成具體共識,而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然其與被告海特公司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且先前被告海特公司及張黃慧媚所提出之書狀及先前委任訴訟代理人(嗣均以107 年6 月22日之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於107 年6 月29日具狀解除委任)到庭之答辯均否認本件原告主張,職是,系爭決議無效之基礎事實關係不明確,而被告海特公司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被告陳正修與被告海特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渠等可否依各該職務對外行使職權,亦直接影響公司經營權之歸屬,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海特公司之股東,對於上情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主張原告張乃文與被告海特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5 頁),原告張乃文與被告海特公司間並無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此有原告陳報海特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則兩造就原告張乃文與被告海特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無爭執,則原告提此此部分之先位及備位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二、被告海特公司106 年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無效?

(一)被告海特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業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張景雲為清算人:

1.被告海特公司於105 年4 月8 日通知被告海特公司股東將於同年5 月3 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討論事項:⑴104 年營業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主要財產目錄,請予承認案。⑵董事及監察人改選。⑶延續103 年及104 年之清算說明。嗣股東常會開會當日(本次會議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 3)決議:A.即日起持續103 年公司清算作業表決,出席表決數78.76%同意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B.選出張景雲為公司清算人等情,有105 年5 月3日股東常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73至7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是105 年5 月3日股東常會經股東決議同意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公司法第24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堪認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決議同意公司結束及清算作業乙節實係決議被告海特公司解散、並行清算程序。

2.被告雖抗辯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並未決議解散云云,惟除與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議紀錄不服外,亦經證人即與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議紀錄陳怡伶證述:105 年5月3 日股東常會議紀錄是我打的,當天就會議紀錄內容看來,的確有做清算動作,也有一一詢問過每位股東,張乃文沒有辦法繼續經營,有問其他人有沒有要經營,其他人都沒有意願要繼續經營,只有一個人沒有表示意見,那個人是鄭來福,所以就作成要結束公司的決議,就是要進行清算,因為沒有人要經營,103 年曾經有清算過,但當時有股東帶黑道來,所以103 年的清算案有說要先暫停,後來黑道事件已經排除,雖然繼續經營,但沒有明確說明要不要繼續清算,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議紀錄決議A 「即日起持續103 年公司清算案作業表決」紀錄的部分,是因為主席有這樣講,所以我這樣記載,如果我沒有記錯,因為當下103 年已經有決議要清算,但因為黑道事件告一段落,所以有說是不是讓公司還沒結束的案子繼續下去,實際上公司是有繼續經營的,103 年的清算決議已經於103年11月20日臨時股東會紀錄當中決議「終止清算作業,持續正常營業」,因為多數股東不希望因黑勢力進入公司,而導致公司被清算結束,多數員工表態希望公司能繼續經營,所以才會有後面的這個決議「終止清算作業,持續正常營業」,所以到105 年5 月3 日股東會決議時,在進行清算決議時,有提到103 年雖然已經有清算決議,但因為中間經過一段時間公司仍有經營,避免之後有爭議,所以有再表決一次,確定公司就是要進行清算,105 年5 月3日股東常會議紀錄中「出席表決數78.76%同意公司結束及清算。」的意思是公司要結束營業,並進行清算,所以我才做這樣的紀錄,我的認知認為上開會議紀錄就是公司要進行清算,是否持續103 年的決議並不重要,當場股東表決就是決定公司要進行清算,所以才會紀錄「出席表決數

78.76%同意公司結束及清算。」,我們還沒將文書送經濟部或法院的動作,但實際上我們已經有在詢問會計師等一些可能會需要的作業,有出售廠房及機器,我們所有的同事都被資遣了,因為那些作業是我處理的,海特公司的員工全部都被資遣了,後來海特公司只有暫停營業不是解散是因為105 年5 月3 日開完會後,有股東認為此次決議有疏失,後來清算人有再開會去說明,在這過程中,因為機台案子還未結束,當時海特公司是透過另一家公司去執行業務,後來因為機台沒有做好,清算登記之後不能開發票不能執行,所以才先去做停業登記,但實質上是在進行清算,經濟部公司登記的董事長為張乃文,是因為105 年5月3 日股東會後公司沒有去送件,就是沒有去申請清算登記及陳報清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至150 頁),亦與

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議紀錄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抗辯被告海特公司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議紀錄並未作成清算決議云云,並不可採。

3.基上,被告海特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景雲為清算人,且被告海特公司既經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4.被告雖抗辯:張景雲並未依公司法第83條之規定,於就任15日內向法院聲報,復未依行政法規向稅捐機關辦理解散清算決算,故原告非清算公司甚明云云。然公司法第83條、向稅捐機關陳報解散清算等均屬行政事項,其聲報(陳報)與否,核與原告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無涉,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非清算公司,無足憑採。又主管機關雖否准被告海特公司之解散登記,然解散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此觀公司法第12條即明,是被告以主管機關否准被告海特公司解散登記,遽論被告海特公司未進行解散、清算,實屬無由。

5.至被告抗辯被告海特公司前曾委請律師對新北市政府發函內容函覆,函覆內容係提及「清算之前置作業」,且被告海特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後仍以張乃文為法定代理人出具書狀、僅辦理停業登記等情,因認被告海特公司105 年5月3 日股東常會未決議解散云云。然公司是否進行解散、清算,悉依公司有無踐行公司法規範之法定程序,而如前所述,被告海特公司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已決議解散,自不因事後他人所為,影響該次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無據。

(二)原告105 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復業、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6 年4 月26日完成復業登記,均無從撤銷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所為之解散決議,致使原告回復未解散之狀態:

1.按股份有限公司已決議解散,並依法呈報清算人就任,是否得以復經決議撤銷解散,並解任清算人,繼續營業一節,公司法固無明文規定,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得決議事項,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並不以公司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公司股東會以後決議變更前決議,既與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有別,依私法人自治原則,自無不可。公司在未為解散登記前,股東會既仍得行使職權,而公司繼續營業,亦無悖企業維持精神,然此項決議既係變更前為解散之決議,其決議方法,解釋上應適用公司法第316 條特別決議之程序,合先敘明。

2.殊不論復業與公司解散間有無必然關係,以及上開二次股東臨時會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縱如被告抗辯:復業、改選董監事決議可認被告海特公司股東會以行動默示變更先前之解散決議云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海特公司105 年10月27日、106 年3 月28日所為之決議,仍需經特別決議,始能認被告海特公司股東會已以決議撤銷其於105 年5 月3 日之解散決議。查,觀諸被告海特公司

105 年10月27日、106 年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279 頁),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分為已發行股份總數53% 、56.3% ,均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3 ,是被告海特公司105 年10月27日、106 年3 月28日之股東臨時會,無從為特別決議甚明。從而,被告海特公司105 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復業、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既非特別決議,按前說明,即無從以之撤銷105 年5 月3 日股東常會所為之解散決議,致使被告海特公司回復未解散之狀態。

(三)系爭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1.按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清算人自得召集股東會,以利清算事務進行。而公司法第173 條之立法理由,乃因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而不召集時,允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上開股東會之召集,以股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為前提(請求提出後15天內),其與清算公司之董事會職權不存在,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情形不同。基此,清算公司如清算人怠於召集股東會時,尚不得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被告海特公司於105 年5 月3 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而為清算中公司。乃被告鄭福來於106 年2 月23日以被告海特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有新北市政府106年2 月23日核准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自與上開說明未合,是原告主張系爭106 年2 月23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鄭福來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自屬有據。

三、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被告陳正修與被告海特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及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經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承前所述,系爭106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全部決議為無效,亦即,其中選任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為董事、陳正修為監察人之決議既為無效,則被告海特公司自無與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陳正修締結委任契約之授權依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依系爭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陳正修間依系爭106 年3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伍、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既有理由,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庸審酌。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被告海特公司與被告張黃慧媚、鄭來福、黃文盈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正修與被告海特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海特公司與原告張乃文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