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 告 陳淑敏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葉昱廷律師陳佳瑤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十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業經股東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決議解散及選任鄭王燕芳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清算人鄭王燕芳已向本院聲報就任,並曾聲請展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司字第356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103 年度司司字第533 號、105 年度司司字第324 號、106 年度司司字第61號、107 年度司司字第44號清算展延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亦未予爭執。是於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鄭王燕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如有一不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向本院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被告應配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給付之訴,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受理後,原告已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係判命:①鄭王燕芳應將被告之1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②被告應於鄭王燕芳將1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8頁),是就被告部分僅係行為(即變更登記)之給付請求,而非該10萬股股份之給付請求,自難遽認與本件確認之訴間具有可代用之關係,而非屬同一事件。遑論原告於第二審更正訴之聲明後,臺灣高等法院亦判決駁回上訴並更正上開第1 項主文為:鄭王燕芳應向被告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鄭王燕芳名下之10萬股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上開第2 項主文已因「鄭王燕芳將1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之前提條件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縱認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亦無同一事件可言。被告所辯要屬無據,本院仍應為實體審判。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本院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1頁),經核應屬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對被告有10萬股股份(以下簡稱系爭股份)之股東,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王燕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股東名簿,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訴外人鄭智銘,再由鄭智銘於103 年6 月間將系爭股份移轉予鄭王燕芳,故鄭王燕芳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屬無權處分,原告知悉後亦未同意,是以上開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已於另案請求鄭王燕芳應向被告為請求塗銷股東名簿就系爭股份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意思表示勝訴確定(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414 號,以下簡稱另案訴訟)。被告雖辯稱:鄭王燕芳之配偶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歿)生前交代被告之所有股權均交給鄭玉燕芳管理,原告持有之原因係鄭玉燕芳借名登記而來等語,惟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實則原告持有系爭股份係因鄭炳煌知悉罹癌不久人世,遂於97年2 月間將被告之股份平均分配予鄭炳煌之長子鄭智銘、次子訴外人鄭智仁兩房,故由鄭智銘、鄭智仁各得14萬股,鄭炳煌之長媳、次媳即訴外人周寶菊、原告各得10萬股,鄭炳煌之孫子、女即訴外人鄭力豪、鄭皓中、鄭名恩(原名鄭雅雲)、鄭詩穎各得3 萬股,而非與鄭玉燕芳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鄭玉燕芳嗣於105 年12月26日、106 年1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卻未通知同為被告股東之原告,顯見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致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確,使原告之股東身分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返還股份,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本件訴訟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既主張系爭股份係遭鄭王燕芳非法移轉予鄭智銘,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實則被告係鄭王燕芳與鄭炳煌於73年4 月間共同出資設立,僅因當時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有7 人以上之股東,故借用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訴外人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智旭之名義,將被告股份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嗣於96年末,鄭炳煌得知罹癌,為免鄭炳煌與鄭王燕芳過世後,名下股份將使繼承人負擔高額遺產稅,故鄭炳煌與鄭王燕芳決定調整被告借名登記股東之組成,於97年初家族餐會時,告知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鄭名恩、鄭力豪、鄭皓中、鄭詩穎將借用渠等名義登記被告股份,並由鄭王燕芳管理,在場之人均無反對意見,鄭王燕芳遂於97年2 月1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系爭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始終未就系爭股份出資,復未參加被告之股東會,更未參與被告之經營,亦無權請求被告分配盈餘。另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8號判決已實質認定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該案與本件之兩造均相同,對於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進行攻防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實質審理,依爭點效理論,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8號判決確定,本件即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第42頁】:

㈠、鄭炳煌、鄭王燕芳為鄭智銘、鄭智仁之父母;鄭智銘之妻為周寶菊,子女為鄭名恩(原名鄭雅云)、鄭力豪;鄭智仁之妻為原告,子女為鄭皓中、鄭詩穎【並有本院卷一第100 頁所附之家族成員身分關係說明表1 紙為證】。

㈡、被告迄今未發行股票。

㈢、被告於96年間登記股東為鄭智銘、鄭智仁、鄭王燕芳、鄭炳煌、周寶菊、王武雄、許志旭、周龍文,分別登記持有140股、140 股、140 股、140 股、16股、8 股、8 股、8 股,每股為1 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423 號民事卷二第22頁反面所附之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 份為證】。

㈣、被告於97年2 月13日登記股東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原告、鄭名恩、鄭力豪、鄭皓中、鄭詩穎,分別登記持有14萬股、14萬股、10萬股、10萬股、3 萬股、3 萬股、3 萬股、3 萬股,每股為10元(詳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卷一第13至14頁、第102 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卷二第23頁反面所附之97年2 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 份為證】。

㈤、原告名下之系爭股份於100 年間移轉鄭智銘;被告於100 年

6 月27日登記股東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鄭力豪、鄭詩穎、鄭皓中,分別登記持有27萬股、14萬股、10萬股、3萬股、3 萬股、3 萬股(詳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卷一第17至18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423 號民事卷二第26頁反面所附之100 年6 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 份為證】。

㈥、原告以鄭智銘偽造文書不法移轉其所有系爭股份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為駁回再議處分【並有本院卷一第134 至

142 頁所附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各1 份為證,亦經調取新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㈦、原告以鄭王燕芳偽造文書不法移轉其所有系爭股份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994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認定鄭王燕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證罪,鄭王燕芳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審理【並有本院卷一第194 至209 頁所附之刑事判決書1 份為證,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㈧、原告以鄭王燕芳偽造文書不法移轉其所有系爭股份為由起訴鄭王燕芳及被告返還股份等事件(即另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鄭王燕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主文第1 項)及被告應於被告鄭王燕芳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主文第2 項);鄭王燕芳及被告上訴後,原告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駁回鄭王燕芳之上訴,並依原告所陳更正上開主文第1 項為「鄭王燕芳應向被告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鄭王燕芳名下之系爭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之意思表示」確定【並有本院卷一第114 至126 頁、本院卷二第13至25頁所附之另案訴訟歷審判決書各1 份為證,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持有系爭股份之被告股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提起另案訴訟請求鄭王燕芳返還系爭股份,並經判決勝訴確定,本件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另案訴訟係判命鄭王燕芳應向被告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鄭王燕芳名下之系爭股份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之意思表示確定在案(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而非判決返還系爭股份,且被告迄今仍否認原告為系爭股份之權利人而非被告之股東,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無疑義。被告所辯當非有據,不能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贈與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民法第

406 條規定參照)。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鄭炳煌出資創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被告係由鄭王燕芳與鄭炳煌共同出資創立等語。惟證人鄭智仁於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3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4 月2 日審判期日證稱:鄭炳煌係白手起家,年輕時創立訴外人永和膠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和膠業廠)及被告,永和膠業廠負責製造,被告與永和膠業廠設於同一地址,負責進出口業務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卷一第130 頁反面、第140 頁);證人鄭詩穎於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3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多年來公司的事都是聽從爺爺鄭炳煌的指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卷一第133 頁);鄭名恩則於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4 月2 日審判期日陳稱:從小到大公司的事情都是阿公鄭炳煌在處理,以前就是阿公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阿公要伊簽名伊就簽名,要伊蓋章伊就蓋章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卷一第143 頁);證人曾桂英於另案訴訟二審法院107 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97年之被告股權異動是1 次將異動名單確認,就是股東名簿拿出來,鄭炳煌就說如何變更,誰的不要,股數移到其他人名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民事卷二第80頁),亦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1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10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幫忙處理被告、永和膠業廠之帳務、記帳及報稅業務,被告之97年股東名簿應該是伊製作的,鄭炳煌生前與鄭王燕芳都會到伊的事務所,鄭炳煌會跟伊講誰多少股權及金額,有時鄭王燕芳對於股權會有意見,但主要都是鄭炳煌決定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卷一第158 頁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60 頁)。足見鄭炳煌在世時,對於被告之股權安排有絕對之決定權,家族成員均須依鄭炳煌之指示配合辦理,而非遵循鄭王燕芳之意見,鄭炳煌交代曾桂英辦理股權異動時,鄭王燕芳雖曾對股權安排表示意見,然基於鄭炳煌與鄭王燕芳乃夫妻關係,鄭王燕芳就鄭炳煌之決定表達意見亦屬常情,惟不能據此即認為鄭王燕芳亦有出資或決定權,自堪認鄭炳煌應為被告股權之唯一所有人無訛。

⒉原告主張鄭炳煌生前已將被告之股份分配及贈與子媳及孫輩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鄭炳煌為避免遺產稅,將被告股份全數贈與鄭王燕芳,僅係借名登記於子媳及孫輩名下等語。然觀諸被告於97年2 月13日股權變更後之股東股數可知,股數係依子、媳、孫之輩分而有不同,稱謂相同之股數均相同(詳如附表所示),復與證人鄭詩穎於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3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97年間鄭炳煌與鄭智銘、鄭智仁兩家人吃飯時,伊有聽到鄭炳煌說把被告股份平均分配給兩個家庭等語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卷一第132 頁反面)。再佐以鄭王燕芳於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4 月2 日審判期日針對永和膠業廠股份移轉之事結證稱:「(問:86年股東同意書你先生出資400 萬元,200萬元分給鄭智銘、200 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你的部分

400 萬元是300 萬元給二媳婦陳淑敏,100 萬元給二媳婦的兒子鄭皓中,黃武雄150 萬元、周寶菊100 萬元、鄭力豪50萬元,看起來應該是你先生86年8 月26日股權分給你兩個兒子,是不是這樣?)是。」、「(問: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是。」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卷一第150頁正、反面)。審諸被告於97年2 月13日之股數配置(詳如附表所示),核與永和膠業廠於86年間以將股份平均分配贈與鄭智銘、鄭智仁兩家人情形如出一轍,如鄭炳煌當時非預作家產分配,何需大費周章將股數平均分配予鄭智銘、鄭智仁2 子及媳、孫名下。況永和膠業廠於鄭炳煌身體尚稱健康之86年間即已預為財產分配,則鄭炳煌於96年間知悉罹癌時,衡情豈有可能會不立即對於尚未分配之被告股份為處理。是以堪認原告取得之系爭股份,應係鄭炳煌所贈與。又被告於97年2 月13日股權異動前,鄭炳煌、鄭王燕芳之持股數均為140 股,異動後鄭炳煌、鄭王燕芳均已無任何持股(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卷一第14頁、民事卷二第22頁反面)。果若鄭炳煌斯時欲將被告股份全數贈與鄭王燕芳,以其對於被告股份如何分配所具有之絕對決定權,逕將其他股東之股份移轉予鄭王燕芳即可,何以捨此不為,反而將鄭王燕芳名下原有之140 股移出,且亦將自己及非至親名下之股份均移出,並重行按子、媳、孫之輩份平均分配予鄭智銘、鄭智仁兩家人。遑論贈與股份依法應課徵贈與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贈與稅之數額相較於遺產稅為少而更為有利,益徵被告辯稱鄭炳煌為避免遺產稅而將被告股份全數贈與鄭王燕芳並借名登記於子媳及孫輩名下云云,應無可採。況另案訴訟亦認定鄭炳煌單獨出資而對被告股權有絕對決定權,嗣於97年2 月13日當被告股份平均分配並贈與子媳及孫輩,並非借名登記等節,有另案訴訟歷審判決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26 頁、本院卷二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⒊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均認定鄭王燕芳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決定被告股權變動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置辯。然本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就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為審認,自不受不起訴處分或刑事判決之拘束,被告所辯自屬無據。另按學說上所謂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審理及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8號判決均非判例,且經上訴最高法院,於本件訴訟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亦無當然拘束本院之餘地,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⒋準此,被告係由鄭炳煌單獨出資而擁有被告全部股權,並非

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共同出資,於97年2 月13日變更股權前,應係為符合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而將被告股份借名登記於家人、員工名下。鄭炳煌嗣於97年2 月13日變更被告股權,則係基於分配財產之意思,按子媳及孫輩平均分配,並將被告股份贈與鄭智銘、鄭智仁兩家人,堪認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係由鄭炳煌贈與,並非鄭炳煌贈與鄭王燕芳而借名登記於兩家人名下。故鄭王燕芳並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卻擅自移轉系爭股份於鄭智銘名下,核屬無權處分之行為,經原告否認後即歸於無效(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不生轉讓股權之效力,亦即原告之系爭股份自始並未讓與他人,原告對於被告之10萬股股權應仍存在無訛。

五、綜上所述,鄭王燕芳將系爭股份移轉於鄭智銘名下,不生轉讓股權之效力,原告對於被告之10萬股股權應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

┌─────┬──────┬──────┬────────┬────────┐│被告之歷次│73.05.18股數│77.04.28股數│ 97.02.13股數** │ 100.06.27股數 ││登記股東 │(設立登記)│(增資400 萬│ │ ││ │* │) │ │ ││ ├──────┼──────┼────────┼────────┤│ │ 股款 │ 股款 │ 股款 │ 股款 │├─────┼──────┼──────┼────────┼────────┤│鄭智銘 │ 40股 │ 140股 │ 14萬股 │ 27萬股*** ││ ├──────┼──────┼────────┼────────┤│ │ 40萬元 │ 140萬元 │ 140萬元 │ 270萬元 │├─────┼──────┼──────┼────────┼────────┤│鄭智仁 │ 40股 │ 140股 │ 14萬股 │ 14萬股 ││ ├──────┼──────┼────────┼────────┤│ │ 40萬元 │ 140萬元 │ 140萬元 │ 140萬元 │├─────┼──────┼──────┼────────┼────────┤│鄭王燕芳 │ 40股 │ 140股 │ │ ││ ├──────┼──────┤ │ ││ │ 40萬元 │ 140萬元 │ │ │├─────┼──────┼──────┼────────┼────────┤│鄭炳煌 │ 40股 │ 140股 │ │ ││ ├──────┼──────┤ │ ││ │ 40萬元 │ 140萬元 │ │ │├─────┼──────┼──────┼────────┼────────┤│周寶菊 │ 8 股 │ 16股 │ 10萬股 │ 10萬股 ││ ├──────┼──────┼────────┼────────┤│ │ 8 萬元 │ 16萬元 │ 100萬元 │ 100萬元 │├─────┼──────┼──────┼────────┼────────┤│陳淑敏 │ │ │ 10萬股 │ ││ │ │ ├────────┤ ││ │ │ │ 100萬元 │ │├─────┼──────┼──────┼────────┼────────┤│王武雄 │ 8股 │ 8股 │ │ ││ ├──────┼──────┤ │ ││ │ 8萬元 │ 8萬元 │ │ │├─────┼──────┼──────┼────────┼────────┤│許志旭 │ 8股 │ 8股 │ │ ││ ├──────┼──────┤ │ ││ │ 8萬元 │ 8萬元 │ │ │├─────┼──────┼──────┼────────┼────────┤│周龍文 │ 8股 │ 8股 │ │ ││ ├──────┼──────┤ │ ││ │ 8萬元 │ 8萬元 │ │ │├─────┼──────┼──────┼────────┼────────┤│辛中仁 │ 8股 │ │ │ ││ ├──────┼──────┤ │ ││ │ 8萬元 │ │ │ │├─────┼──────┼──────┼────────┼────────┤│鄭力豪 │ │ │ 3萬股 │ 3萬股 ││ │ │ ├────────┼────────┤│ │ │ │ 30萬元 │ 30萬元 │├─────┼──────┼──────┼────────┼────────┤│鄭名恩(原│ │ │ 3萬股 │ ││名鄭雅云)│ │ ├────────┼────────┤│ │ │ │ 30萬元 │ │├─────┼──────┼──────┼────────┼────────┤│鄭皓中 │ │ │ 3萬股 │ 3萬股 ││ │ │ ├────────┼────────┤│ │ │ │ 30萬元 │ 30萬元 │├─────┼──────┼──────┼────────┼────────┤│鄭詩穎 │ │ │ 3萬股 │ 3萬股 ││ │ │ ├────────┼────────┤│ │ │ │ 30萬元 │ 30萬元 │├─────┴──────┴──────┴────────┴────────┤│ * :73.05.18被告每股金額為1 萬元。 ││ ** :97.02.13被告每股金額由1 萬元變更為10元。 ││*** :103.06.09 鄭王燕芳與鄭智銘簽署「股份返還契約書」約定由鄭智銘將27萬股││ 股份返還鄭王燕芳(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 號民事卷一第12頁)。 │└─────────────────────────────────────┘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