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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 告 鄭清順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複 代理人 張欣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八二五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及使用補償金部分(即每月一日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參元)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同法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北院錦九十六執壬字第三0三三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就上述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告知訴訟聲請狀,認原告主張出賣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徐敯畯。又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自95年6 月19日起變更為訴外人施美娟,其對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應屬清楚之人,而訴外人彭覺初於96年5 月16日遷籍至系爭房屋,迄今籍設於該址,亦應對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為最清楚之人,故聲請對徐敯畯、施美娟、彭覺初為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民事告知訴訟聲請狀送達訴外人徐敯畯、施美娟、彭覺初,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

93、123 頁),已生告知訴訟之效力,又受告知人徐敯畯、施美娟、彭覺初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北院民事判決),係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

251 之3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判命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及使用補償金」包括自84年9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7萬7,729 元以及自90年1 月1 日起每月7,583 元等金額(原證2 )。

(二)惟查,原告於94年3 月18日起,已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出售予徐敯畯(原證3 ),原告並於同日起即遷離該屋,從此未再占有系爭土地,亦即原告自前揭日期起,即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此乃於本件原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法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依原告提出徐敯畯所申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資料,可知有於95年6 月22日存入50萬元、同年月27日分別存入18萬8,000 元、50萬元之匯款紀錄,合計118 萬8,000 元。

系爭房屋之房屋讓渡契約書之買主為施美娟,賣方為徐敯畯,買賣價金是150 萬元,簽約日期為95年6 月17日,應對應上開3 筆款項,差額部分,因事隔已久,原告不知道是否頭期款以現金支付,再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戶籍謄本各1 份(聲證1 、2 ),足證系爭房屋至少於95年6 月19日,已讓與並交付予施美娟,自該日起,原告就無不當得利、無權占有之事實。

2、關於上開房屋讓渡契約書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日期不符部分,是因為有提早收租之利益,從被告提出之房屋稅及登記過程,於95年6 月19日系爭房屋已過戶予施美娟,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因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修正,且原告曾向施美娟承租系爭房屋一段時間,施美娟有提早收租之利益,雙方可能有口頭約定,按照後來的紀錄的確是提前付款,並把房屋稅籍過戶,且民間之買賣,實際履約的過程,與書面約定互有參差也不是少見情形。

3、被告懷疑原告係為規避強制執行,然依法執行名義及於後手,被告要追及後手並無法律上困難,不管後手轉到誰,都受執行名義之拘束,沒有人願意因假買賣而擔負遭政府追究的法律責任,原告跟徐鼓峻是近親,但與施美娟、彭覺初非親非故,若是假買賣,他們為何要負擔這樣的法律責任。

(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貴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5825 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自94年3 月18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及使用補償金部分(即每月1 日按月給付7,583 元而自前揭日期起算之部分,即自前揭日期起至本件起訴時止約共計為

111 萬4,701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北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起訴狀漏載「確定證明書」),暨同法院96年5 月11日北院錦96執壬字第3033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就上述部分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僅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分為異議訴訟: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債權憑證,請求實現下列權利:⒈原告應給付被告47萬7,729 元,暨自90年

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自90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7,583 元,如暫算至106 年4 月30日止之金額為148 萬6,268 元。⒊原告應給付被告執行費8,433 元。⒋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2 萬0,243 元,暨自93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僅就上開執行名義其中關於命原告應自94年3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7,583 元之部分提起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並未證明其與徐敯畯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存在,亦未證明其已於94年3 月18日即已遷離系爭房屋:

1、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3 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徐敯畯,並於同日即遷離該屋,因此自上開日期起即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637521000 號函及附件契稅申報書及契稅繳款書(原證

3 ),僅屬稅捐機關課徵契稅之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與徐瞥峻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並已於94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徐瞥峻占有使用之事實存在。

3、原告稱其與徐瞥峻間訂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惟竟無法提出上開買賣契約,實難以使人相信原告與徐瞥峻間存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4、證人徐敯畯於貴院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與其為舅甥關係,其於94年3 月18日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惟雙方並未簽訂系爭房屋之書面買賣契約,就買受系爭房屋相關細節、手續,其全權委託原告處理,買賣價金數額及是否曾有給付買賣價金一事,其亦毫不知情。又其買受系爭房屋後,未曾搬進系爭房屋居住,於95年6 月再另行委託原告出售予素未謀面之施美娟,就此次轉售之價金數額,其亦絲毫不知情等語。查,不動產買賣契約雖非要式行為,然衡諸不動產交易價值通常較高,為求慎重,我國社會上多以訂立不動產書面之買賣契約為常態。徐敯畯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其竟將買售系爭房屋相關細節、手續,委託出賣人之原告全權處理,而對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數額及是否曾有給付買賣價金一事毫不知情。其後徐敯畯於95年6 月再次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予施美娟,斯時徐敯畯為系爭房屋出賣人,竟對系爭房屋之出售金額毫不知情,顯有違一般交易經驗。是原告與徐敯畯於94年3月18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顯係原告為規避本件執行名義中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請求,而為系爭房屋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三)對於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匯款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不能證明徐敯畯與施美娟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

1、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一新立帳戶,當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其餘2 筆是在95年6 月27日存入,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讓渡契約書並不相符,付款時間亦與上開房屋讓渡契約書第11條之付款方法、時間不一致。

2、原告提出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內頁只有單純的存進與提出紀錄,無法證明是施美娟給付。又參諸證人徐敯畯之證言,其對於買賣價金數額、給付方式均不清楚,故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3 筆匯款,無法證明原告與施美娟或施美娟與徐敯畯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

3、證人施美娟對本件記憶模糊,其所證稱之買賣契約是否同原告及徐敯畯為虛偽買賣請貴院斟酌,由貴院調得彭覺初之相關證據,應該是原告目前為止又換了一手,其中有許多蹊蹺,被告認原告為規避對被告之債務,而為不實之買賣。

(四)基此,原告未依系爭北院民事判決主文第2 項之旨,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因此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自90年1 月1 日起暫算至106 年4 月30日止,按每月7,583 元計算,共計148 萬6,268 元,為有理由,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1年間,以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同院以系爭北院民事判決判命:⒈原告應給付被告47萬7,729 元,及自90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自90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7,583元,並經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96年間,持系爭北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0331 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同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 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三)被告復於106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5825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上開各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6 年5 月3 日新北院霞

106 司執壯45825 字第028079號函文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 月11日北院錦96執壬字第30331 號債權憑證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北院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所持上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其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徐敯畯或施美娟,故其無權占用狀態已經不存在,而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北院民事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徐敯畯,是否有理由?⒉若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施美娟,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徐敯畯,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94年3 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徐敯畯,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6 年6 月5 日函檢送之系爭房屋94年3 月18日契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房屋讓渡契約書、徐敯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均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105 至107 頁、第13

3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徐敯畯於審理中證稱: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是在94年3 月18日買的。因為舅舅(即原告)說要賣,他說他有房子要賣,然後因為我跟媽媽一起住,委託舅舅辦理過戶等,我全權委託舅舅。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契約。錢是舅舅跟媽媽在談,我也不知道,錢有沒有付我不知道。我知道土地是政府所有,但不知道每個月要付錢給臺北市政府。系爭房屋是施美娟在用,我委託我舅舅處理,施美娟是後來再轉賣的,她是第三手取得的,是在95年6 月份買的。施美娟與我們沒有親戚關係。我沒有搬進系爭房屋。賣給施美娟多少錢我不記得,我不記得,都是舅舅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為據。

2、惟查:本件徐敯畯若真有買受系爭房屋,其未與原告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已與常情不符,又其竟對買賣價金數額、是否確實支付等節,均表示不知情,對其後出售予施美娟之價額、給付方式,亦一概不知,並均推稱係由原告代為處理,更與事理有違,復佐以原告與徐敯畯係舅甥之親屬關係,且於原告雖主張已出售系爭房屋予徐敯畯,然由上情觀之,顯係仍由原告實際上管領使用系爭房屋,應認原告主張有於94年3 月1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徐敯畯一節,難認屬實。再以上開契稅申報書僅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原告申請為之,並未經實體調查,而契稅繳款書亦僅為繳納契稅之證明,故難單憑原告片面申報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稅資料,即認原告與徐敯畯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至上開房屋讓渡契約書、徐敯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雖係載明徐敯畯與施美娟簽訂買賣契約,及徐敯畯之郵局帳戶有於95年6 月22、同年月27日共計存入

118 萬8,000 元,然本件既係由原告使用徐敯畯名義擔任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大可使用徐敯畯名義與施美娟簽約,並要求施美娟將價金匯入徐敯畯之帳戶內,此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是徐敯畯拿給我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即明,況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之存款紀錄,是否為施美娟所為,亦有未明(詳下述),是上開房屋讓渡契約書、徐敯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亦無足採為認定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徐敯畯之證據。

3、準此,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3 月1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徐敯畯,為無理由。原告既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徐敯畯,是自94年3 月18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原告,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施美娟,是否有理由?

1、原告有於95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施美娟,並約定於95年7 月15日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房屋讓渡契約書、徐敯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均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第133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施美娟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跟原告買永春街的房子,在95年中,大概7 月中左右。買房子前不認識原告,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賣房子。買房子的錢是現金給,給付方式不記得,房子買150 萬左右,不包含土地,就是一個破破的房子。房子本來想自己住,後來覺得太爛,就沒有自己住。房子現在不是我所有,有人說要,我就把它賣掉,後來覺得房子很麻煩,是在去年或前年賣掉的。賣給隔壁的,名字不記得。我有把房子租給一個老先生,一個退休的榮民,名字不知道,他80幾歲,房子要整理很麻煩,狀況很差,就給老榮民租。我不認識徐敯畯,買賣契約是跟原告簽的,我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訊息,我就打電話聯絡,就是原告跟我聯絡。(提示房屋讓渡契約書)就是這份契約書。我有辦稅籍登記等語為憑(本院卷第168 至17

0 頁)。

2、查:本件原告(借用徐敯畯之名義)於95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施美娟一節,業據證人施美娟上開證述明確,並與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105 、10

7 頁)之記載相符,又上開房屋讓渡契約書所載賣主雖為徐敯畯,然徐敯畯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顯係由原告自行出賣系爭房屋予施美娟。又施美娟於買受系爭房屋後,確有辦理房屋稅籍之變更登記,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其所證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80歲榮民(應為訴外人彭覺初)一節,亦有戶籍謄本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員前往系爭房屋訪查現為何人居住、何人承租等情,經該分局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0633218000 號函附之交辦單回覆稱:「查該址(永春街260 號)現為一獨居老人(彭覺初、19.7.4、Z000000000)居住,現房屋所有權人為張偉倫(64.11.9 、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彭民平日顯少在住處,即使在住處也不開門,要查訪該民顯有困難。…」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交辦單、同分局思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 至162 頁),亦堪信為屬實。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徐敯畯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為之存款紀錄,與上開房屋讓渡契約書所載不符,且無從證明係施美娟所存款等語,參諸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係於95年

6 月22日開戶並存款50萬元、於同年月27日分別存入18萬8,000 元、50萬元,而上開房屋讓渡契約第11條係載明:

「⑴本約成立之日(即95年6 月17日)甲方(即施美娟,下同)付出新臺幣壹拾萬元給與乙方(即徐敯畯,下同)。⑵乙方限於民國95年7 月15日正式將房屋辦妥移轉過戶登記、完成契稅申報、水電過戶,並依上述過戶後單據交甲方後,甲方將尾款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正給與乙方。」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兩者就金額、給付日期雖有不符,且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亦無存款人資料,惟亦難排除施美娟先行付款之可能,況以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之存款紀錄,縱非施美娟買受系爭房屋所存入,亦不影響本院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故認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4、復參諸上開房屋讓渡契約第11條所載原告(借用徐敯畯名義)應將系爭房屋辦妥移轉過戶登記、完成契稅申報、水電過戶之期日為95年7 月15日,而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依移轉登記之日期作為所有權移轉之時點,故應以上開約定之過戶日期作為施美娟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期日,始為允當。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施美娟之95年6 月19日作為施美娟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期,尚屬無憑,應予敘明。

(三)綜上所陳,原告既於95年7 月15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施美娟,則自斯時起,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應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按月給付7,583 元,是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95年7 月15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及使用補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自95年7 月15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及使用補償金部分(即每月1 日按月給付7,583 元而自前揭日期起算之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北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就上述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