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訴訟代理人 楊昆祥
楊士傑被 告 周正發
李阿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正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正發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正發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為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兩造如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正發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與訴外人億福交通有限公司之駕駛即訴外人張雲良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背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勢,遂與其配偶即被告李阿絲於105 年3 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由原告處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商業保險及其他理賠等事宜。原告嗣依委任意旨,於105 年12月21日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再於105 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之申請,完成補件等程序後,富邦產險公司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之第3 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給付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並於106 年3 月15日撥款。詎料被告李阿絲竟於撥款前之106 年3 月10日致電富邦產險公司,要求返還被告周正發個人資料與醫療紀錄之申請文件,富邦產險公司遂派員於106 年3 月13日前往被告周正發住所返還,原告係經詢問富邦產險公司始知上情。原告遂於106 年3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須將相關文件交還原告以利完成申請手續,否則將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復於106 年4 月18日委請陳昭文律師以東律字第1050418001號函覆原告,表示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拒絕給付委任報酬及返還相關文件等語。然原告已取得診斷證明書並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已不得終止契約,如終止視同原告已履約。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無退還之規定,富邦產險公司既已核定被告確有傷殘而給付保險金,自不可能再為收回。被告雖辯稱保險金業已返還云云,然被告隨時可向富邦產險公司取回,足認被告係故意返還,俟本件爭議告一段落後,再向富邦產險公司取回該筆保險金,益證被告確係惡意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理賠總額百分之30之服務報酬及理賠總額百分之30之懲罰性違約金,富邦產險公司原訂給付140 萬元計算,共計84萬元。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故意拒絕提供相關資料,視同違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賠償原告5 萬元違約金。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限且未提供任何服務云云。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消費行為,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又原告係以顧問服務及代辦理賠為業,相關事項需高度專業性,然因服務客群廣泛,且不乏教育較為不足之弱勢族群,為克服渠等專業知識之缺陷,相關契約條款均力求簡易明瞭,故系爭契約之內容僅係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理賠事宜並願給付一定報酬予原告,顯非複雜難懂。被告既有受教育且有工作,並非目不識丁、閉門不出之人,綜合渠等年齡及社會經驗均非難以理解系爭契約內容。再觀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於「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之選項,不僅勾選並按捺指印,且被告亦自承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范貴森曾至被告住所大致解說契約內容,足見被告已確實行使審閱權,並充分了解系爭契約內容,權益已獲得保障。況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得於取得診斷證明書前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係於105 年3 月28日簽訂,診斷證明書係於105 年12月21日開立,被告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期間長達8 個月又23天,並無急迫輕率之情事。又診斷證明書當由醫師本其專業判斷,而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可知,該保險給付係依殘廢程度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給付標準。原告除代被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之申請外,並應富邦產險公司要求完成補件且使被告獲得理賠,倘對理賠金額有爭議,原告於理賠後亦會繼續為被告之利益向保險公司爭取,並無未善盡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復參諸被告自承教育程度較低,原告員工本其專業,細心向被告說明相關診斷及理賠程序,並陪同被告就醫,被告再向醫師清楚陳述傷勢,不僅安撫被告心靈,更避免因被告向醫師說明不清,致影響後續請領保險給付之情形。另被告亦承認有委託原告員工出席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獲得20萬元之賠償,足徵原告不僅依系爭契約代為處理理賠事宜,更協助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調解及心情之平復,使被告得以無後顧之憂安心調養,怎能謂原告毫無作為。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為被告權利就富邦產險公司未依法給付法定利息一事積極爭取云云。然此係因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提出申請後,尚有補件等程序,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保險公司之事由致未於10日內理賠,方有給付遲延利息之適用,因斯時富邦產險公司尚在審核,且依一般情形,不會有任何保險公司認定係因自己之事由遲延理賠給付,為恐生不必要之爭執,原告方暫時未作此主張,且保險金係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於匯入前原告無法知悉遲延期間多久,只能待匯入後再另行向保險公司請求,被告以上開枝節問題抗辯原告未盡責,顯非可取。此外,被告指摘原告業務員影響被告李阿絲意思決定自由,更屬無稽。
㈢、為此,就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等情。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正發於105 年3 月7 日因遭曳引車撞擊受有中樞神經損傷,遺存障害,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照護,於被告李阿絲既要忙於照顧被告周正發又須工作維生之際,范貴森主動表示可以提供協助,並將系爭契約直接攜至被告住所,於大致解說契約內容後,當下即讓被告簽字締約,並未給予如系爭契約所定之7 日審閱期間,且簽約時程僅約10至15分鐘,若再扣除寒暄問候、簽名蓋章等時間,恐怕所剩無幾,被告實無足夠時間審閱或再諮詢其他專業人員以了解系爭契約內容。況系爭契約內容僅提及理賠之委任事項,並未交代原告提供之服務具體內容,顯無從判斷是否值得被告以受傷所得之理賠金額百分之30作為原告提供服務之報酬。又被告周正發之學歷僅國小畢業,從事紙漿廠整理紙張、量紙張尺寸工作,當時正值受傷休養期間,全委由被告李阿絲代為出面處理,被告周正發並未閱覽系爭契約內容。被告李阿絲年屆62歲,學歷僅國小2 年級肄業,平日從事餐廳洗菜及洗衣服工作,亦無足夠專業知識可在短時間內判斷定型化契約複雜之報酬對價、違約條款賠償合理與否及有無契約審閱之權利等事項。范貴森亦自承其為求業績而選擇不解說契約內容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係由其自行勾選等語,顯有妨害被告事先審閱契約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李阿絲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如主張確實有給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 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復參酌證人范貴森之證述,原告提供之服務僅係陪診、蒐集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X 光片光碟。然就一般常理而言,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根據病人病況所為之專業判斷,原告應無特別貢獻;醫療收據、X 光片光碟之蒐集多是由被告自行申請取得,並無何特殊困難度;至於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出理賠文件,亦是一般正常之人可輕易自行為之。試問倘一般正常之人已知悉原告僅是提供上開服務事項,豈可能答應簽訂以理賠金額百分之30作為服務報酬,且附有高額違約金之委任契約,益證被告對系爭契約內容不甚清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雖未立即提出異議,然審閱期是考量先契約保護機制,著眼於知悉契約內容,具有事前促使審慎思量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此乃契約訂立前事先賦予之權利,與契約訂立後是否有提出異議或主張之保護目的不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而主張被告不受審閱權之保障。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 規定,系爭契約之定型化約款均屬無效。另原告提供之上開服務內容均為一般人可輕易自行為之,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卻要求以理賠金額百分之30作為報酬,顯屬過高,且依約被告不配合提供文件即須負擔高額違約金,顯有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該條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亦屬無效,原告不得據此主張高額委任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應另依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定之。
㈡、原告於先前受被告委任與加害人調解過程中,未審酌被告周正發傷勢嚴重程度,逕行代為同意以20萬元為和解,被告雖覺不妥,然基於尊重原告判斷並未再表示意見,惟仍期盼原告能為被告周正發爭取其他權益。被告周正發後續就醫主要仍由被告李阿絲陪同,范貴森亦自承因家庭因素,並未密集陪診,且被告周正發中樞神經傷勢症狀是否遺存障害,係由醫師依其專業診斷認定,原告不可能左右醫師應開立何內容之診斷證明。然原告卻乘被告周正發受傷、心力交瘁之際,稱其可協助取得醫師診斷證明云云,使被告信以為真,並藉此要求被告給付高額酬勞,衡以兩造智識經歷,顯有失公平。另因被告心性單純,認為簽訂契約就要配合原告,故被告於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即應原告要求將診斷證明書交與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金。然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提出理賠申請後,富邦產險公司遲遲未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文件備齊後10日內賠付保險金,原告卻未協助了解狀況,均由被告李阿絲自行與富邦產險公司接洽,亦係富邦產險公司主動告知被告同意理賠140 萬元。被告李阿絲於諮詢專業意見後,發現富邦產險公司竟未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附加法定利息,被告周正發因認此有爭議,遂於105 年3 月10日先將款項返還富邦產險公司。
上開過程原告均未參與,甚至富邦產險公司同意理賠並告知被告李阿絲時,原告亦不知悉,顯見原告實際僅是代為遞出被告蒐集完畢之理賠文件及提出理賠申請,後續理賠過程均未參與,且被告之傷勢與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之殘等認定有落差及理賠金額未附加法定利息等節,原告均未積極為被告爭取,原告顯未善盡受任人義務,被告周正發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縱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然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係建立在被告故意不提供資料而有違約情事時應負之責任,是該條視同履約之報酬與違約金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然原告僅提供上開服務,且未積極為被告爭取,衡情原告並未支出太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反之被告違約卻須支付高達84萬元之違約金,再與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解除系爭契約時,應給付賠償金5 萬元相較,原告之請求顯有過高之情,應予以酌減。況原告既然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合法送達被告,系爭契約顯已失效,系爭契約第5 條既有約定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原告再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主張視同履約之報酬及違約金,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備位主張被告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5 萬元之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全部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亦不具拘束被告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仍屬有效,然原告顯未依委任契約善盡義務,自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已於106 年4 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給付5 萬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原告實際上係利用被告不知或不懂保險理賠申請程序,藉此提供簡單服務卻收取高額報酬,倘縱容此等方式存在,對於一般經濟弱勢之民眾又豈是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周正發於105 年3 月7 日與億福交通有限公司之駕駛張雲良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胸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背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勢;嗣由原告之業務員范貴森代理被告周正發與億福交通有限公司、張雲良於105 年5 月26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獲賠2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見本院卷第13、76頁,並有本院卷第24、25、87頁所附之系爭契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為證】。
㈡、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就前揭交通事故之理賠事宜,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之承辦人為范貴森),原告嗣於105 年12月26日持被告周正發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之申請,完成補件等程序後,富邦產險公司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3 條規定之第3 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給付被告周正發
140 萬元;被告李阿絲嗣於106 年3 月10日以電話請求富邦產險公司返還被告周正發之個人資料與醫療紀錄之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15、76頁,並有本院卷第29頁所附之富邦產險公司東區客戶服務中心106 年4 月11日106 年富保東服字第
026 號函1 份為證】。
㈢、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將相關文件交還原告以利完成申請手續,否則將請求賠償。被告則委請律師函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委任契約及返還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5、76頁,並有本院卷第31至40頁所附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各1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委任報酬及違約金各42萬元共計84萬元,備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5 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李阿絲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②系爭契約關於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約定條款是否無效?③服務報酬是否合理?違約金應否酌減?④原告先位請求有無理由?⑤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周正發: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下方「立契約書人」右方雖有「周正發」、「李阿絲」之簽名,並於「李阿絲」簽名右方蓋有指印,惟「立契約書人」下方之「甲方」欄位則僅有「周正發」之簽名,「代理人」欄位另有「李阿絲」之簽名及蓋用指印。參以系爭契約第1 行「立委任書人」係記載「周正發(按:蓋用指印)〈以下簡稱甲方〉」及「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而未記載被告李阿絲為「甲方」。況被告李阿絲並未發生車禍,亦無委任原告處理理賠事務之必要。足見系爭契約應係由被告周正發與原告簽訂,至於被告李阿絲僅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簽名及蓋用指印,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遍查系爭契約亦無被告李阿絲同意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條款。是依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僅能向被告周正發請求給付,而無由向被告李阿絲請求給付,更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㈡、系爭契約關於委任報酬數額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民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以該法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關於高額委任報酬及違約金之約定
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觀之系爭契約僅預留立契約書人欄位由委任人簽署及第1 條委任事項所包含之保險理賠項目、第12條契約審閱期限之選項供勾選,其餘條款(含委任報酬及違約金之數額)則均已事先打字列印完畢,再由各該承辦人提出供委任人簽名及蓋用指印,自無另行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先訂定之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屬經濟上之強者,故系爭契約當係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範圍無訛。又證人范貴森業於本院106 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契約第12條之審閱期異議為何?如未給予審閱期是否知道其效果?)就跟買東西鑑賞期一樣。我不知道法律效果為何。」、「(問:證人是否有告知被告2 人審閱期之意義?)沒有。」、「(問:契約第12條的打勾,是何人打勾的?)是我。」、「(問:這份契約的報酬高達30%,為何證人不讓被告有審閱之機會?)一般來說沒有多的時間,也怕講太多聽不懂,被告會煩,會無法順利簽下委任,講這些會很複雜,腦部受傷的人會很煩,我擔心講太多他會很煩,且一旦被告知道後就不會簽了。」、「(問:證人是為了賺業績所以才讓被告簽的?)因為過去陌生開發或是認識的人,講太多都不會順利簽下委任。」、「(問:公司在教育訓練時有無告訴你簽委任書時要講清楚內容?)公司講是講,我講很多、逐條去念的話就會不簽了,因為包括違約的賠償等。」、「(問:從證人拿出空白委任書到最後兩造包括證人均簽名蓋章完畢共花多久時間?)10到15分鐘…。」、「(問:簽之前被告是否有看契約?)被告李有看,被告周沒有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09 至110 頁、第112 至113 頁)。足見兩造簽約過程僅短短10餘分鐘,證人范貴森亦未詳細解說系爭契約之全部約定條款,甚至為避免被告拒絕簽署,而刻意未提醒委任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均高達所請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30,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小學一節,未為原告所爭執,衡情被告應無法立即於閱覽系爭契約時立即明瞭約定條款之真意及法律效果,堪認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系爭契約之適當時間,自不能僅以被告識字即遽認渠等能在甚短之10餘分鐘內閱覽完畢並知曉系爭契約之真意而同意簽署,故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高額委任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條款確因原告未詳予說明且未給予審閱期限而有不及知之情事至明。
⒊次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視同履約:乙方於案件執行
中或已取得診斷證明書時,甲方不得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將本件委任事項另行委任他人處理,甲方並不得故意拒絕或不配合提供資料,否則視同本委任契約乙方已完成。故甲方應給付乙方本件應理賠總額30%之服務酬勞,而且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為本件應理賠總額之30%。」等語。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周正發不得行使終止權,係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與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相符。又被告周正發既可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亦可選擇不再提供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給原告(亦即如拒絕提供資料應可解為終止之意思),應無違約可言。惟系爭契約第6 條卻約定被告周正發拒絕提供資料時,不論原告履約程度為何一概視同履約完畢而可請求理賠金額百分之30之全額委任報酬及理賠金額百分之30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委任報酬無論委任人之傷勢與受任人之處理事項多寡,均為理賠金額之百分之30,亦屬對被告周正發加重責任(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及重大不利益(委任報酬部分),而與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相符。
㈢、準此以觀,系爭契約係由原告預先擬定之附合契約,就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關於委任報酬與違約金之條款,有使被告周正發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加重其責任及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未給予被告周正發個別磋商變更之機會,原告於簽約前亦未詳予解說或給予適當之審閱期限,參酌被告周正發及其代理人即被告李阿絲之學、經歷,應無法於10餘分鐘之締約過程明瞭約定條款之真意及法律效果,自屬顯失公平,而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規定。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關於高額委任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為無效,應屬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非可採。然就委任報酬部分,綜觀系爭契約之性質與內容可知,原告為被告周正發處理保險理賠與求償之相關事宜,確屬提供勞務且具對價關係,當係有償委任之性質,且原告為營利法人組織,亦無可能無償為被告周正發處理事務,堪認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有償委任契約,方符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故縱如前述按保險金理賠金額百分之30計算報酬之條款為無效,仍應按委任事項之性質及原告履約程度核給委任報酬,方屬合理。再依證人范貴森於本院
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簽約後證人是否要負責蒐集文件申請理賠?)是。那段期間因為我爸爸、媽媽身體不好,經常住院,所以心都在爸媽身上,心沒有在工作上,陪診只有陪幾次,就只是單純陪同看診,會陪同進診間,沒有每次都陪診,後來有蒐集到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X 光影像光碟,之後就交給公司經理辦理申請理賠。
」、「(問: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X 光影像光碟是從何處來?)之前沒有密集陪診,所以就請被告李申請完後交給我。」、「(問:開診斷書有無人告訴你要怎麼跟醫生溝通?)上課時協理有教,我爸去年往生,我媽前年往生,所以沒有心在公司的規定上,沒有落實的陪診,開診斷證明書時我人不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
另佐以證人范貴森曾代理被告周正發與億福交通有限公司、張雲良於105 年5 月26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獲賠2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足見原告應有為被告周正發提供勞務處理保險理賠與求償事宜無訛,惟貢獻非高,復參酌系爭契約履約之程度,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應核給4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正發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規定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委任報酬數額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惟系爭契約核屬有償委任之性質,是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及原告履約之程度,應以4 萬元之委任報酬為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周正發給付4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
5 月12日送達被告周正發,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
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先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