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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 告 邱燕玲被 告 黃馨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 年12月1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嗣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月30日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並於106 年4 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