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吳玉珊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告 張禎祐
張育菁王琇嫻林峻緯李庭芸許翊婷宋曉玲蕭詠霖施慧君吳建德張雅筑吳柔燁兼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余杰政
楊涵茹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黃耀弘陳堃騌(原名:陳冠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堃騌(原名:陳冠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臉書北部Welsh Corgi 短腿柯基幫(下稱北基)社團之成員,且因原告另有經營寵物用品網拍,並擔任流浪犬中途之家,熟識諸多寵物周邊用品供應商,故受北基版主劉沛縈之託,協助建立北基辣妹幫,代社團成員們處理團購事宜。詎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北基社團因一次救狗事件,引發數名被告不滿,在原告挺身而出維護版主劉沛縈之際,將茅頭指向原告,進而四處公開指摘或影射或明示原告利用協助團購作為手段,中飽私囊等不實情事,誹謗原告名譽並對原告公然侮辱,甚至前往原告另從事網拍之頁面下,惡意騷擾留言,與原告筆戰,造成原告不勝其擾,結束網拍事業,因而蒙受經濟損失。又原告僅係基於好意施惠心態協助整單團購,並未獲利,被告張禎祐竟檢舉稱協助北基團購乙事涉及逃漏稅,致原告需至國稅局及動保處說明,使原告深覺人格權受損。
㈡、原告因不堪屢次遭被告等人公然誹謗原告利用辣妹柯基幫A錢、賣盜版貨等不實指述,以及被告等人屢在臉書上侮辱原告腦殘、神經病、腦袋不正常、欺騙消費者、雙面人、沒受過國民基本教育等語侮辱原告,故多次於網路上發表聲明請被告等人停止行為,否則將委任律師提告,被告便改至匿名社團靠北飼主,以匿名方式繼續誹謗原告。而該版謾罵誹謗文,只要是北基社團社友,均能一眼知悉所指乃原告,原告遂與靠北飼主版主協議,請其刪除網友匿名影射之誹謗文,惟旋遭版主封鎖,且版上持續有人匿名發表傳述前揭北基版友一望即知言論,含沙射影,誠令原告忍無可忍。
㈢、又被告宋曉玲、李庭芸、施慧君、張育菁、蕭詠霖、吳建德、林峻緯及許翊婷等8 人,以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已獲105 年度偵字第747 號不起訴處分,茲因被告宋曉玲等8 人,明知原告收集渠等資料目的在於提供予地檢署使用,卻濫行提告原告違反個資法,造成原告需出庭應訊,奔波勞苦,是渠等無客觀物證即濫行告訴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一併請求賠償。
㈣、綜上,被告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分別對原告進行
A 錢、收回扣等人身攻擊,亦有直接出言辱罵嘲諷原告,或濫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等之行徑,顯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準此,原告依照被告等人辱罵及造成原告精神苦痛之情節輕重,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載。
㈤、對被告抗辯部分:
1、原告僅係協助北基社團整單團購,本身亦為團購之消費者,並未從中牟取任何費用或利益,原告單純好意施惠行為,卻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446、4449號不起訴處分,以網路賣家之高道德檢視標準,認原告為可受公評之對象,並因此對被告陳堃騌及黃耀弘作出不起訴處分,惟伊二人發表之言論已屬人身攻擊,並無對事件為任何客觀評論,縱檢察官認未構成刑事上之妨害名譽罪,亦無解本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2、被告余杰政辯稱伊所述為可受公評事項,並仍指摘原告為網路賣家,網友質疑毛刷是否為真品,其所稱為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惟16名被告中,曾參與購買除毛刷者,僅有被告張禎祐(且嗣後已退款),被告王琇嫻根本未參與購買毛刷,原告全然不知伊二人,曾於103 年9 月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芝山分局乙事,且由被告余政杰答辯內容觀之,顯然伊二人並未正式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反係經警方代為聯繫交貨日後,事情即妥善解決,在此情況下,被告余杰政竟仍於網路上恣意張貼散佈,強稱原告為詐欺犯,核其所為,難認為善意發表言論。而原告無法向淞運泰公司購買除毛刷,轉而向該公司客戶即金吉利寵物店購買,並無程序或道德瑕疵可言,況淞運泰公司員工童心儀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3091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無法指述原告購買之毛刷為假貨,但無論原告購自金吉利饒河店之毛刷究為假貨或水貨,原告既非賣家,被告辯稱原告為賣家,故本件為可受公評事項,即有未洽。
3、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而被告張禎祐明知原告為無償整單,協助團購,竟仍至動保處及國稅局加以檢舉,而原告因未販售其所指述之動物藥品內容,故未受裁罰,核其恣意檢舉原告之舉,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其指摘原告販賣動物藥品、逃漏稅之行為,已使第三人知悉此事,足以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而關於向主管單位不實檢舉,實務上亦肯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4、被告王琇嫻及蕭詠霖雖辯稱,其於臉書上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或暱稱,或其他足以辨識原告資料之內容,故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客觀上由前後文內容、回應留言可知,北基社團內爭吵有無利用團扣收取回扣利益等事,係針對原告,使北基版友一望即知被告所指係稱原告,職是之故,被告二人確有侵權行為。
5、被告張育菁、李庭芸、宋曉玲、吳建德、施慧君及許翊婷等人,雖辯稱未影射原告或指摘原告,惟被告張育菁、李庭芸及許翊婷均係在原告發表於北基之文章下,直接張貼有辱原告之言論,由前後文觀之,顯在辱罵原告,渠等所辯,悉屬屬推托;而被告宋曉玲在遭管理員踢出北基社團後,於個人版上發表附表中編號8 之留言文章,仍直指社團鑽差額、收回扣,而因該段期間北基社團之團購回扣紛擾僅有本件,故北基版友均知被告宋曉玲所指為原告;被告施慧君於被告張育菁之貼文下,張貼附表編號10之行為,因僅需北基版友,便知被告張育菁所稱之梳子(毛刷)係指原告協助團購北基乙事,故被告施慧君此舉顯針對原告而為;被告吳建德所為附表編號11之行為,係被告張育菁指摘原告文章,被告張育菁發表之文章內,甚至直接截圖原告發表過之內容,使眾人均知其所指稱者為原告,而被告吳建德於該發言下為上開留言,顯屬辱罵原告。
6、被告林峻緯辯稱所張貼內容並未提及原告,但其所為附表編號4 留言文章,係在王琇嫻之文章下回覆,而被告王琇嫻已於文章中直指「薇薇安」,依渠等發言,顯可使第三人特定所指為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7、被告張雅筑辯稱,其並非辱罵原告,而係發表個人意見,但由其完整前後文可稽,被告張雅筑係在原告之文章下公開留言,且過程中與原告言詞交鋒,其附表編號13之留言文章,顯非對某事件發表言論,而係基於攻擊原告之意而為之蓄意侵害原告名譽言詞。
8、被告吳柔燁辯稱其言論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惟被告吳柔燁所為附表編號14之言論,係緊接在原告以「陳依萱」名義與被告對話,由對話前後內容「陳依萱:啊忘記告訴妳妳朋友在檢察官面前說她們說的人不是原告而是另有其人喔啊妳現在告訴我我很奇怪也原來真的是指原告也你們真的是朋友嗎?一定是假的吧要不然妳們怎麼會幫她們承認說的就是我朋友薇薇安…」,可知其明知陳依萱為原告使用之暱稱,方才緊接回覆,是被告雖辯稱未提及原告,但由前後文觀之,其所為指述,確指原告甚明。
9、被告宋曉玲、李庭芸、施慧君、張育菁、蕭詠霖、吳建德、林峻緯及許翊婷於105 年1 月20日,明知原告係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要求,需提出被告等人之年籍資料,故於網路上徵求知悉之人私下告知,卻濫行提告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使原告遭地檢署以被告身分傳喚,耗費心力於偵查機關釐清案情,奔波勞苦,且亦遭貼上刑事被告之不名譽標籤,(而被告楊涵茹亦故意據此在臉書上公開稱「這個人現在已經是我們的被告了」等語,使原告之名譽客觀上 受有貶損,而被告揚涵茹發表前揭言論時,並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卻於網路上恣意發佈不實內容,貶損原告名譽)是被告等人於明知原告無犯罪行為下,對原告濫行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併聲明:
1、被告張禎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育菁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王琇嫻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林峻緯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陳堃騌(原名陳冠銘)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李庭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許翊婷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宋曉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蕭詠霖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慧君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建德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耀弘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雅筑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柔燁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杰政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涵茹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堃騌(原名陳冠銘)部分:我有為附表編號5 所示的網路留言,因為當時雙方互說要告來告去的,我才說這段話,而且原告也有在下面回覆我,我並沒有要誹謗的意思。
㈡、被告張育菁部分:其所為附表編號1 之2 部分僅係就個人意見張貼評論,而該篇文章與附表中編號1 之1 兩篇留言均未影射被告,亦未提及原告之全名、網路暱稱或其他足資辯識之資料,是原告逕指被告張育菁張貼之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顯屬無理
㈢、被告張禎祐部分:
1、其為附表編號2 之1 留言:被告係就原告販售除毛刷致生紛爭而為發表留言,係針對「靠北飼主」發表之留言而為回覆,留言前後均非針對原告而為不實指摘,亦未提及原告全名、網路暱稱,或提供其他足資辯識原告之資料,是原告逕認被告係基於惡意言論而為散佈或發表上開言論,洵屬無理。
2、其為附表編號2 之2 部分:原告稱被告張禎祐不實檢舉、指摘其販賣動物藥品、逃漏稅之行為,已使第三人知悉此事,足以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云云,惟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逕自公然陳列及販賣物用藥品蚤不到、犬心寶肉塊、歐斯沛寵物關節口服玻尿酸及動物用藥骨力勁等情,縱為無償代購,亦已違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19-1條第1 項,被告據此向國稅局及動保處申訴等行為,亦為行使憲法保障其請願、訴願及訴訟等權利而為,原告據此逕認被告並無依據而肆意濫行申訴,致侵害其人格權,洵屬無理。
㈣、被告王琇嫺部分:其所為附表編號3 之1 留言文章,係針對北部科基幫之留言而為回覆,非針對原告;附表編號3 之2留言文章,係針對上開買賣發生糾紛後,部分網友及原告私下成立臉書聊天群組,並就被告臉書動態而為評論,被告基此發表其對網友及原告等人之不滿,非有不實指摘或基於侮辱他人名譽而為;附表編號3 之4 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團購購買之發票,原告卻閃爍其詞,未為置理,被告因而就上情為回覆,原告據此逕認被告係明示原告精神不正常,進而侵害原告之名譽,顯屬無理。
㈤、被告林峻緯部分:其所為附表編號4 之留言文章,係就被告王琇嫻張貼之文章而回覆,該文章留言內容均非於原告所稱被告等人於北基社團而張貼,被告林峻緯所張貼之內容亦無提及原告全名、網路暱稱或其他足資辯識之資料,益證原告主張均無所據,原告逕認被告所張貼之留言係針對原告,致侵害其名譽權等情,顯屬無理。
㈥、被告李庭芸部分:其所為附表編號6 之1 留言文章內容均未指述原告,更未有任何之不實指摘;附表編號6 之2 留言文章內容,除尚有其他臉書使用者針對該篇文章發表之人所發表之文章而為陳述意見,亦非有指述原告之事實,且留言前後均未提及原告全名、網路暱稱,亦未提供其他足資辯識原告之資料,原告逕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實屬無理。
㈦、被告許翊婷部分:其所為附表編號7 之1 、7 之2 留言文章僅就網友等人之留言而為回覆,該留言均未提及原告全名、網路暱稱,亦未提供其他足資辯識原告之資料,原告亦未參與上開討論或回覆,原告逕認被告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洵屬無據。
㈧、被告宋曉玲部分:其為附表編號8 之留言文章,為「柯基美女寶寶搖擺生活記事」粉絲社團所張貼,原告據此而認定其內容為被告利用其臉書帳號「玲姐」而為發表,實屬無據。退步而言,縱該文章為被告所發表,惟文章內容前後隻字未提臉書社團「北基」,亦未有登載被告完整姓名或其他足資辯識之資料,惟臉書上所充斥社團數不勝數,原告逕據其個人情感而為認定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實屬無據。
㈨、被告蕭詠霖部分:其為附表編號9 ,係就被告張育菁於其臉書動態張貼文章而為回覆,況該篇文章並非張貼於上開臉書社團,留言處亦未見有原告而為留言或發表文章,被告係就其他網友於該文章留言而為回覆,原告逕認被告係暗指原告
A 錢等節,實屬無理。
㈩、被告施慧君部分:其為附表編號10之留言文章,均係與其他臉書使用者針對另案被告張育菁張貼之文章而為回覆留言,文章內容均未提及原告之姓名,亦未針對原告而為陳述或張貼圖片,原告據此認定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實屬無據。
、被告吳建德部分:其為附表編號11之貼圖,係針對被告張育菁所張貼文章所為回覆,張貼之圖片係由google網站搜尋所得,該圖片內容實為網路上他人創作之圖片,本屬分享他人創作,又被告並未於留言處發表任何不實指摘,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其他足徵辨識之資料,原告主觀逕認其名譽權受被告侵害,洵屬無理。
、被告黃耀弘部分:其為附表編號12之1 、12之2 留言文章,係因當初經查證,原告的東西不是原廠,但資料沒有保存。該留言確係被告所為,但當時是因為大家言論很亂,而我指的賣家不是原告,且原告賣的東西價格差太多,所以才會去查來源。附表編號12之2 的留言是因為當時已經吵的很兇,為情緒化的用語,且因為時間太久了,不確定「又在斂財了」乙句是否指原告,因為時間太久了。
、被告張雅筑部分:其為附表編號13之留言文章,係因原告於公眾網路上陳列販售上述寵物除毛刷,並有部分買家於受領除毛刷後發現非為真品,遂於網路上掀起一片論戰,惟觀被告於上開留言中均係因原告履未能提供正確數額之發票予買家,甚於退還貨品及貨款期間多次與網路買家生糾紛,是被告僅係就上開留言發表個人意見,非為針對原告而為不實指摘或為惡意散佈於公眾而發表,是原告逕認被告因上揭留言侵害其名譽權,洵屬無據。
、被告吳柔燁部分:其為附表編號14之留言文章,僅係被告就「靠北飼主」發表之文章與其他網友以留言方式討論,且暱稱「陳依萱」之人更於上開留言處自承「我是原告的朋友…」,足徵被告張貼留言時並不知臉書暱稱「陳依萱」之帳號係為原告所有,此有新北地署檢察官104 年偵字第26783 號不起訴書可參。其留言內容均無對原告為不實指摘或惡意言論,且隻字未提及原告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辯識之資料,原告據此認定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洵屬無據
、被告余杰政部分:
1、原告稱其係為協助買家整單後,再向店家購入除毛刷,不應視為網路賣家,惟原告係以第三方角色先集中欲購買商品之買家,再向實體店家(即賣家)購入商品,又觀原告於103年間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柯基辣妹幫)中廣為宣傳,並招募可代為團購除毛刷,亦於臉書社團中多次張貼除毛刷之文章,縱其稱團購期間未鑽取分毫,惟客觀上原告所為即屬商業行為,原告陳稱其非網路賣家,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倘原告確實僅為消費者代購商品,仍屬以服務方式提供代購,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之解釋,亦屬企業經營者。
2、被告張禎祐及王琇嫻前曾向原告訂購除毛刷,惟於收受後,發現其外包裝樣式與台灣授權總代理商淞運泰公司所販售之真品除毛刷相異,渠等旋向原告表示欲退還上開除毛刷並請原告退返已給付之貨款,惟原告遲未出面,伊二人旋於同年
9 月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芝山派出所提起詐欺告訴,然經該所承辦警員連絡原告並再定貨物交付日等情事後遂告終了。是原告逕認被告散佈不實指摘於眾,致侵害原告名譽權,尚屬無理由。
3、被告為附表編號15之留言文章(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因原告公開於網路上陳列及販售除毛刷,因多數消費者於收受除毛刷後均發現與真品相違,遂於網路上就原告所為販售之除毛刷提出相關疑義,惟原告除未就此提供真品之證明外,甚於期間不斷陳稱其貨品均為水貨,且均係向金吉利精品寵物饒河店購入,並非仿冒品。惟原告所販售同款寵物除毛刷價格低於市價甚多,雖提出購買發票,然是否為真品,已非無疑。是被告係就上揭等情發表其評論及意見,期間甚向除毛刷台灣總代理商查證,並告知原告上揭於網路陳列及販售等情,為此,被告據以上揭而為發表其評論及意見均非憑空捏造、亦非空穴來風,原告逕認被告為不實指摘或為惡意散布文字於公眾,致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顯屬無理。
、被告楊涵茹部分:
1、其為附表編號16之留言文章,並非針對其與原告間之訴訟而為陳述,而係就其與訴外人劉沛瑩(原名劉文琳)間訴訟而為陳述,且文章前後均未提及原告之姓名或足令他人得而為知之其他資料,是原告之主張,顯係自行對號入座,原告據此而為認定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實屬無據。
2、且被告關於「其實有開偵查庭,對方當初在FB公開說一定告得贏,結果被當庭取笑,無所不用其極的想掩飾檢察官不理他,法官笑他的事實。」等語,亦僅是就開庭情形所為之事實陳述,縱然內容有「被當庭取笑,無所不用其極的想掩飾」,亦僅是被告之主觀價值判斷,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並無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情事,故原告據此而為認定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洵為無理由。
3、又被告確實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47 號案件之告訴人,而原告也確實是該案之被告,且被告稱:「我只知道這個人現在已經是『我們』的被告了」,亦非僅單指原告被被告一人所告而已,故原告據此而為認定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顯無理由。且原告與被告間之刑事妨害名譽事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20453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該案之告訴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是被告所述,應認與事實尚屬相符,應認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不實事項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4、綜上,本件被告所散布之文字或言語,均為兩造間訴訟上之事務,乃參與其間訴訟內之當事人得共同參與或批評之事,是被告並無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且原告復應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乃係基於真正之惡意散布或發表上述言論。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被告張禎祐、王琇嫻及蕭詠霖共同答辯部分:
1、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263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張禎祐、王琇嫺留言內容均係就救狗議題及團購折扣等而為爭論,除未提及原告全名或其網路暱稱,甚未有影射原告等字眼或可足資辯識原告之資料;又被告張禎祐及王琇嫺確曾向原告購買除毛刷,惟於領得上開除毛刷後即發現非為原告所稱之真品,遂請求原告退還貨款並回收之,然因原告遲未處理,致與原告發生紛爭;被告蕭詠霖係因知悉上情後,就其個人意見提出質疑,並希望原告公開相關發票或帳目,實屬就上情發表個人意見,是原告據此逕認被告三人等係針對原告而為不實指摘,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義務之負擔,益屬無據。
2、原告又稱被告等因投鼠忌器,便大舉轉移陣地,至匿名社團靠北飼主,以匿名方式繼續誹謗原告云云,惟臉書上靠北飼主社團係由不詳之第三人所設立,社團中發表文章之人亦非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僅係就臉書社團使用功能參與留言,且於該社團留言之文字及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全名或其所有網路暱稱,原告所指實屬無據。
、被告宋曉玲、李庭芸、施慧君、張育菁、蕭詠霖、吳建德、林峻緯、許翊婷等就附表編號17之部分:原告於104 年5 月間利用其臉書帳號「Vivian Wu 」公開蒐集被告宋曉玲等人之個人資料,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 條及第19條規定,均明文須經當事人同意,縱其蒐集目的始於訴訟而為之,原告侵害被告等個人資料保障之權益甚明,被告等人據此而為訴訟之行為,實符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內容,原告逕自認定被告等人侵害其名譽權等行為,實屬無理由。
、均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北基社團之成員,且原告曾處理北基辣妹幫社團成員團購除毛梳事宜,及被告等人於網路上為附表所示之留言,及被告宋曉玲等人以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提出告訴、被告張禎祐至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及國稅局檢舉原告為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及逃漏稅捐等事實,業據其他出臉書列印資料、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函、統一發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4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㈠第47至269 頁)在卷可證,且被告對於渠等如附表所示之留言、檢舉及提告等行為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有侵害其名譽權,且被告宋曉玲等人前開不實之提告、檢舉,亦有侵害其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分別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前開言論及檢舉、提告有妨害其名譽、侵害人權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
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
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原告透過臉書成立「辣妹柯基幫」寵物團購社團,並透過上開網路社團代為團購毛刷,原告找原廠代理商訂貨,但原廠代理商僅願出貨給經銷商,不願出貨給原告個人,經銷商銷售價格約為2,000 多元,原告因而找多家寵物用品店訂單,均因無法獲得保證為正品,之後因金吉利寵物用品(非原廠經銷商)曾向原告保證為正品,原告因而向金吉利寵物用品店下單,價格為700 多元,未久,參與團購之網友反應非正品,要求退錢及退貨,並前往金吉利寵物用品店退貨,但因無發票遭拒,同時間發現廠商有給原告折價券,因而在網路上掀起論戰,被告張禎祐、王琇嫻等人因而懷疑告訴人轉取價差,要求告訴人公開帳目,原告因而於103 年10月
1 日公開購買之發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透過辣妹柯基幫代為團購毛刷之事,確有發生如上之糾紛。是原告既透過柯基辣妹幫代為團購商品,不論是否為營利或非營利性質,既發生如上正品與否及折價券之糾紛,即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㈤、觀諸被告張育菁如附表編號1 之1 之留言,並無指出文中所指摘之「跟某廠商近(應為「進」)某便宜的商品,高價轉賣給社團的肥羊」究為何人,亦無張貼原告之照片、甚或原告之臉書資料或可資辨識之特徵,使一般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知曉該貼文所指摘之業者身分,且其係因原告以帳號「Vivian Wu 」在該網頁上開貼文下方留言回應,對號入座,而使他人得知被告張育菁所指摘之對象係帳號「Vivian Wu 」網友之原告,況被告張育菁於張貼上開貼文時,對於帳號「Vivian Wu 」之原告之後是否會貼文回應,以及其他網友會如何回應等節,本即無從預見;又附表編號1 之
2 之留言,並無張貼被告張育菁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係於103 年9 月27日之後之同年10月8 日,在內容為「謠言製造者?一隻刷子三版本歐~自己打的字蛤,我知道你很關心我的一舉一動,一字一句。我何嘗不是?冒著收毀謗的傳票危險,大大阿,自己講的話都忘了嗎?這是污衊我呢,來找消保官泡泡茶」貼文下方,張貼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張育菁所張貼之附表編號1 之2 之留言,一般人並無從得知被告此則貼文所指摘之對象究為何人,甚且,該則貼文僅係被告客觀陳述其網購團遭人指稱賣假貨,其不予理會,並稱對方是惡人先告狀,全文為被告張育菁情緒性之抒發,並無有何對他人為負面評價之指述,亦無謾罵之舉;況該等留言無非係渠主觀感受之留言,且因上開團購事件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縱使該等留言令原告深感不快,然既無涉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自屬被告張育菁主觀意見之表達範圍,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㈥、被告蕭詠霖如附表編號9 之留言,斯時原告尚未公開購買發票,而被告蕭詠霖已得悉商家有給原告折價券,雖原告自認已將折價券之優惠用以團購毛刷,然本件原告代為團購之商品與經銷商銷售之正品市價高達近1,400 元價差,而金吉利寵物用品復未能提出進貨來源屬正品之直接相關書面資料,復有網友質疑原告所代購者非正品,被告蕭詠霖因而附和留言要求原告公開帳目,實難認上開字句有何誹謗原告名譽。至附表編號2 之1 、3 之1 留言部分,係在「北部柯基幫」留言,版主為「歐胖麻」,並非原告,且觀諸上開留言前後文(詳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46 號卷㈠第73至84頁),爭議主題為拯救流浪狗部分,「歐胖麻」是否應該接受獸醫師安樂死建議,以及網友質疑「歐胖麻」所經營社團靠狗賺錢及團購折扣之疑問,其中被告張禎祐部分係在網友魏玲瑄留言稱「捐的錢如果有像說的話一樣多就好了」,被告張禎祐因而PO出捐款3,000 元之證明,網友魏玲瑄繼而留言稱「所以你只要說的跟3000一樣多的話就行了」,被告張禎祐因而留言稱請問貴社PO文要先繳費嗎,之後被告王琇嫻在貼上附表編號3 之1 留言,之後網友回應稱「有證據說歐家
A 錢嗎?團購折扣的事聽人家講講你就相信」,之後原告也上網回應稱「如果承認說安樂死,然後結論是什麼,我覺得社團關閉也好,這裡跟其他社團差不多,以為沒有紛爭,每個人都有說錯話的時候,只因他是歐胖麻嗎?」,綜觀上開前後文,被告張佑禎、王琇嫻附表編號2 之1 、3 之1 留言,指摘對象係針對北部柯基幫版主「歐胖麻」,並非原告,況被告張禎祐附表編號2 之1 部分留言,從字面觀之,無非針對網友魏玲瑄魏之留言而回,亦難認對於他人名譽有何損害;而被告王琇嫻如附表編號3 之1 留言,亦無非針對團購折扣之事提出質疑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難認有何誹謗之可言;再者,被告王琇嫻確有於個人臉書留言如附表編號3 之
2 至3 之4 內容等情,其中附表編號3 之3 部分,係因被告王琇嫻要求原告提供正確發票金額,原告留言反問被告王琇嫻要退哪項商品,並稱不知是對商品有問題還是對價錢有問題,被告王琇嫻才為附表編號3 之3 留言,之後原告並留言稱「謝謝你體諒,真的要吃了」,堪認上開留言無非為譏諷之語,雖令原告不快,尚難認係辱罵人格之詞。又被告王琇嫻如附表3 之2 、3 之3 所為之留言,原告雖認其中「牆頭草」、「挑撥離間」、「被害妄想症嚴重」、「雙面人一邊講一句」等字句,已達侵害其名譽,然上開字句固屬非正面評價之字句,必然令原告不悅,然而觀諸其前後文內容,無非係針對原告之行為而提出評價,屬被告王琇嫻針對原告言行所為之意見評論,縱使為尖酸刻薄之負面評價及嘲諷字句,然尚非單純無差別之辱罵,核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㈦、觀諸被告林峻緯、被告陳堃騌(原名:陳冠銘)於附表編號
4 、5 之留言(見本院卷㈠第109 、114 頁),並未提及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任何可資辨識之暱稱,亦無其他可供不特定人連結原告真實身分之資訊,故一般瀏覽該留言之第三人尚無法由該文字內容連結告訴人之真實身分,況並未見被告林峻緯、陳堃騌有以具體事實指摘原告,則被告林峻緯上開留言文字內容,無非係依其主觀感受,針對先前留言內容所為之評論,是被告林峻緯、陳堃騌上開留言文字縱令原告心生不悅,然既無涉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自屬被告林峻緯、陳堃騌主觀意見表達,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臉書網頁留言資料,原告使用臉書帳號「Vivian Wu 」於北基社團網頁留言,並曾因前開團購糾紛事件引發社團內其他成員之爭議,其後陸續有社團內成員於留言中指摘原告先前代為向供應商或代理商團購寵物周邊用品時,疑有販售盜版商品及牟取高額利潤等情事,然觀諸前開臉書留言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4 頁),原告在北基社團發言表示要對社團內針對該爭議發言之網友,委請律師處理後,被告陳堃騌先行留言質疑原告提出訴訟之動機,再留言:醫生說一天四次飯後吃,時間到了等語後,原告復回以:真的,我們都該吃藥了,我都吃安眠藥才能睡覺了等語,以被告陳堃騌前開文字及留言之前後文,無從逕以推論被告陳堃騌係影射原告罹有精神疾病,況原告當下在該則留言後則回以彼此都該吃藥,且因前揭爭議爭執須透過藥物方能入睡等內容,是以被告陳堃騌該留言縱係針對原告所為,原告亦未否認其有尋求醫療協助之必要,難認係為毀損原告名譽所為;再者,原告陳稱係因「北基社團」內之「救狗事件」發表意見及「網路代購」等事遭受其他成員批評,而原告是否有因從事代購賺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既與該社團多數成員之利益相關,救狗事件之處理方式亦有網友表示不同意見,被告陳堃騌因此在相關事件討論之文章下方為上開留言,應屬被告陳堃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主觀意見,縱語氣使原告感覺遭到否定而心生不快,亦難認構成刑法上之妨害名譽行為。
㈧、就附表編號6 、7 、8 、10、11之留言部分:原告以VIVANW
U 暱稱在北基社團留言板繕打「不好意思我又來每日一報了讓大家笑話了…聽說某人說然後沒證據的指控我質疑我。散布不實的瑤(應為「謠」之誤繕)言已經造成了我的個人名譽商譽嚴重受損,就說我的是低價賣高價給社員賺高額的差價,說社團買的都是我痛宰的肥羊還是假貨,到底誰誰團的是假貨,剛剛致電金吉利店長這件事情,他說他會一起會同他門(應為「們」之誤繕)的律師跟我一起控告咬咬小噩(應為「鱷」之誤繕)魚…」,後暱稱為「咬咬小鱷魚阿哩咕」之網友在自己臉書留言板繕打「有些人吃飽太閒,加油吧,我的團被說假貨我都沒靠了,發啥神經?慢慢告罷,我廠商已經連絡好了,關於之前再LINE的對話我早就存好了,惡人先告狀」,之後許多網友陸續「咬咬小鱷魚阿哩咕」網友留言板留言,被告李庭芸、許翊君、施慧君、吳建德也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留言板上繕打如附表所示編號6 、7 、
10、11所示文字或貼圖等情,有原告提供完整北基社團留言板及「咬咬小鱷魚阿哩咕」留言板之完整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15 至128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庭芸、許翊君、施慧君、吳建德繕打如附表編號6 之1 、7 、10、11所示文字或貼圖之處所,既為「咬咬小鱷魚阿哩咕」網友留言板,而非在北基社團留言板,一般不特定大眾,自無法單從被告李庭芸、許翊君、施慧君、吳建德繕打如附表編號6 之1、7、10、11所示文字或貼圖聯想所暗指之對象為原告,自難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況縱一般不特定大眾可連結前開2 篇不同留言板文章,而了解被告李庭芸、許翊君、施慧君、吳建德為附表編號6 之1 、7 、10、11所示之文字或貼圖係針對原告所發,惟觀之被告李庭芸為附表編號6 之1 所示之文字前後文尚有「她不過是被利用而已,沒人說她,倒是被油ㄗㄗ給推出來,嘖嘖…膀胱者清」語意上反而係表明認為原告係受人利用之處境,並無侮辱原告之情;再觀之被告許翊君為附表編號7 文字之前後文,係針對網友「咬咬小鱷魚阿哩咕」、「蕭詠霖」及「宋姊」(即被告宋曉玲)留言後,認為無論書讀多或讀少之人想法都異於常人,方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字作為評論,用字遣詞上並無明顯有侮辱原告之意;另觀之被告施慧君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字或貼圖前後文,係針對網友「Pany LO 」、「林峻緯」等人發文,且文字與貼圖間尚有「剛看了…越來越蝦」留言,顯示被告施慧君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字或貼圖係針對網友間認為愛私下說三道四之行為人所為評論,雖用字遣詞或貼圖有使原告心生不悅,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原告之意;又觀之被告吳建德所貼如附表編號11所示貼圖之前文,係針對網友「咬咬小鱷魚阿哩咕」張貼內容有關疑似原告販售刷子有三種版本文章及其他網友陸續發文表示曾經疑似後悔購買過疑似原告販售之產品,方張貼「故腦殘者無藥醫也」之貼圖,依前後文義,被告吳建德所指對象究係指原告亦或是購買原告販售產品之消費者,亦難謂明確,原告指稱其名譽權遭受侵害云云,係屬其個人主觀臆測。至於被告李庭芸為附表編號6 之2 留言部分,起因於北基社團版主對於北基社團留言板已成為社團會員相互攻擊場所,曾發文表達要刪除不當留言,不希望留言板造成紛爭場所文章後,除被告李庭芸有留言外,含原告在內之其他社員也有在該文底下表達自己意見,且原告在繕打「版主我離開了,謝謝你刪除,我不會在進來了」,其他10餘位網友也陸續針對刪文及提起訴訟一事回覆相關意見,被告李庭芸係在網友「韋寶」為「今天才進來看就…就讓我更加看不懂了…是我漏掉什麼嗎」留言後,才為附表編號
6 之2 所示之留言,而網友「Chole Wu」接下為「配滷味可以嗎?」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61 頁),是觀之完整對話紀錄,均顯示網友對於北基社團版主留言意見分歧,而被告李庭芸為附表編號6 之2 所示文字比對前後文或其他網友留言略顯突兀,且語意不清,要難確定被告李庭芸為附表編號6 之2 所示文字,係針對何人或是對何人表達不滿,遑論係針對原告,實難僅憑原告觀看被告李庭芸為附表編號6之2 所示文字心生不悅,而遽認被告李庭芸有侵害原告名譽。從而,自難認被告李庭芸等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㈨、原告主張被告宋曉玲為附表編號8 所示之留言云云,既為被告宋曉玲否認,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但迄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附表編號8 所示文字者係暱稱為「柯基美女寶寶搖擺生活記事」之人,而非暱稱為「宋姐」之被告宋曉玲,是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暱稱為「柯基美女寶寶搖擺生活記事」之人即係被告宋曉玲之情形下,自難具已採認。況該等文章之內容,並未提及臉書社團「北基」,亦未有登載原告完整姓名或其他足資辯識之資料,且臉書上所充斥社團數不勝數,原告逕據其個人情感而為認定被告宋曉玲侵害其名譽權,實屬無據。
㈩、被告黃耀弘雖為附表編號12之1 、12之2 所示之留言,且觀諸該等留言(見本院卷㈠第135 、176 頁),均係於原告PO文後所為之留言,足認係回應原告之留言,但原告係使用帳號「Vivian Wu 」留言,既非以本人姓名於該社團網頁留言討論,且被告黃耀弘上開留言內容,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或可資辨識之暱稱,復無其他可供不特定人推敲或連結告訴人真實身分之資訊,故一般瀏覽該網頁之第三人尚無法由該留言內容連結原告之真實身分。且因北基社團有數名網友先前要求原告公開團購之發票確認金額無誤,並質疑原告收貨地址記載為宅急便之營業所,而非原告住處,原告回以東西係宅急便幫其收貨及出貨後,被告黃耀弘則為前開附表編號12之1 留言,可知北基社團網友質疑原告網路團購帳目不清及退款、退貨處理,係原告在北基社團先行留言表示係透過宅急便業者處理收貨、出貨,被告黃耀弘始回覆該等賣家或代購者對於出貨及退貨應該親力親為,否定原告做法之留言,而原告是否有因從事代購賺取高額利潤之,如何處理出貨、退貨等事宜,既與該社團多數成員之利益相關,被告黃耀弘在相關事件討論之文章下方為上開留言,即便係針對原告而為,應屬被告黃耀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縱語氣使原告感覺遭到否定而心生不快,亦難認侵害原告名譽權。
、被告張雅筑雖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留言,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臉書網頁留言資料(本院卷㈠第132 至138 頁),原告及被告張雅筑分別使用帳號「Vivian Wu 」、「Evelyn Chang」於北基社團網頁留言,起因於前開團購糾紛事件,原告於
103 年9 月26日發表認為係被他人鬥爭、已委請律師要對社團成員提出告訴之留言,並有數名社團成員於該留言下發表「可不可以不要每隔幾小時就po文說要告誰告誰. . . 」等意見之留言,嗣原告於103 年10月10日發表自己所認為之購物爭議及退貨情形之留言,復又有數名社團成員於該留言下發表質疑何以未附發票、未積極處理收退貨事宜之留言,是被告張雅筑閱覽上開留言內容後,發表「你一個人要面對這麼多人真的很辛苦,不過就是你的行事作風太讓人看不下去才會變這樣,那些挺你的人到哪裡去了,你這種想靠毛小孩紅的人就是不應該,我建議你別在那邊傳誰傳誰,快去抱你家DieDie哭吧」,原告回覆「所以說大家不回,看你們真對我」,被告張雅筑又回以「所以呢,你的回覆不是普通人看的懂的」「看你們真對我」是「對不起我」還是「看你們真對我感到作嘔」「我還真不明白,你有受國民基本教育嗎,請你用你家DieDie的飼料錢請來的律師教你說話的基本邏輯吧」,原告回覆「無聲勝有聲」,被告張雅筑再回以「我看你是自欺欺人,算了,看你講話邏輯這麼差,還是閉嘴好了」,原告再回以「我說的話不需要你懂」,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涉及之遭質疑靠團購賺取暴利及販賣盜版商品等事,認為告訴人未做積極處理,反而一再強調已請律師對於社團成員提出告訴之回覆,因此認為告訴人留言之語意不清、缺乏邏輯、社團成員因此已漸不支持告訴人,而以諷刺、尖酸之用語批評告訴人「別在那邊傳誰傳誰」、「用你家DieDie的飼料錢請來的律師教你說話的基本邏輯」等語,縱令原告深感不快,亦僅為被告張雅筑主觀之個人意見,難認係為侵害原告名譽所為,況前開團購糾紛事件,原告遭受其他成員批評,而原告是否有因從事代購賺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既與該社團多數成員之利益相關,被告張雅筑因此在原告103 年10月10日關於網路購物爭議之發言下方為以上留言,此應屬於被告張雅筑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主觀意見,縱語氣使原告感到不快,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
、被告吳柔燁雖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留言,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網頁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8 至229 頁),原告以帳號「陳依萱」於「靠北飼主3.0 」社團網頁發言回覆匿名留言,是原告既非以本人姓名於該社團網頁留言討論,且被告吳柔燁上開留言內容,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或可資辨識之暱稱,復無其他可供不特定人推敲或連結告訴人真實身分之資訊,故一般瀏覽該網頁之第三人尚無法由該留言內容連結原告之真實身分;又原告於被告吳柔燁為上開留言前,曾於匿名發言下留言回覆「我是原告的朋友」、「應該是要把原告解除黑名單…她(指該社團網頁版主)把她的帳號三個都拉黑名單了」、「能貸款也要有本事啦 現在很多人要貸款很難妳不知道嗎?妳們不知道原告準備多少錢告嗎?不止12萬喔」等語,且觀諸被告吳柔燁上開留言,除未見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藉發起團購進行詐欺之事,且留言內容關於人頭帳號、口袋賺飽飽、找人麻煩等語,無非係依其主觀感受,針對原告先前留言內容所為之評論,衡情原告基於自由意志選擇於不特定第三人得公開瀏覽之該社團網頁發表上開留言,本應受公評,而無不許他人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之理,是縱被告吳柔燁上開留言語帶諷刺而令原告深感不悅,然既無涉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自屬被告吳柔燁主觀意見表達之範圍內,尚難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被告余杰政雖為附表編號15之留言,但觀諸該等留言之全文(見本院卷㈠第230 至233 頁),「本在台灣這片著作權法以及侵權行為就很薄弱的社會裡,仿冒品的充斥本就是很難預防之事。不過,今天既以在販售仿冒品了,消費者對於商品有疑慮本就是販售者該負起全責之事。然而,卻有人可以再藉以此對發出異議跟意見的消費者提告?針對吳小姐販售仿冒品一事:㈠其它消費者對於你所販售仿冒品一事均為事實,何來損害名譽?Furminator除毛刷在「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所公訂之販售價格為2,200 新臺幣元整,在美國Furminator官方網站上所販售同品除毛刷價格為59.22 美元。請問,在此價格下,吳小姐所販售之同品除毛刷價格卻低落於
790 新臺幣,其來源是否有其疑慮之處?㈡消費者於收受貨品後,由於見貨品上並無吳小姐當初於臉書上公開宣稱之「雷射防偽標籤」,後多次請吳小姐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或是相關購入證明均未見其結果,其來源是否更加存疑?㈢吳小姐於後所公開展示其所販售之Furminator除毛刷平行輸入商「元浩企業有限公司」之銷貨單。但經查後,發現「元浩企業有限公司」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年間就已撤銷至今。敢請問吳小姐,您所提供之銷貨單來源於何處?㈣經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於高雄總公司童秘書協助下,正式取得了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與美國原廠簽定授權後之授權書,並極力的表示除「淞運泰商城及其門市所販售之Furminator除毛刷為正品外,更有雷射防偽標籤,其他非此通路之除毛刷均不保證為正品」。並在此協助下,已經所有仿冒品、銷售單證明、匯款紀錄已轉交予高雄市保智大隊,後續偵辦進度由於非本人所屬之告訴關係,所以也不便再多做說明或闡述。㈤吳小姐不斷於聊天群組內表示,除毛刷來源為歐美板、亞洲版之區別,但後經本人與美國Furminator客服人員以電子郵件聯繫後表示,其商品並無所謂的分區版本之分,僅有早期舊品(銷毀品)與新品之差異性存在,更無吳小姐所言之歐美版或亞洲版等情事。綜觀上述,吳小姐所販售之除毛刷均無所謂正品之證可佐,也無其向正品唯一代理商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之正式授權或契約可證。這樣的除毛刷,請問其正品之證明何在?然吳小姐非但低調販售來源有疑之除毛刷,更於網路大發厥詞的欲會同台北市金吉利寵物精品商向「對於貨品提出非正品消費者」進行集體訴訟。然此情事後與金吉利饒河店店長與其他分店店長詢問後,均表示所有行為均為吳小姐之個人行為,與金吉利一概無關。在臺灣,我不曉得一個販售來源不明貨品的商家竟可以如此之高調。甚至在先前就因遲未出貨而與消費者發生過詐欺告訴之事(此可於臺北市警察局裡調閱相關備案記錄可查得),卻仍未因此而懂得行商之道。反其行的是,還藉此對消費者提出了妨害名譽之告訴。這部分,目前也於台北市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當然,每個人在行為準則上本就沒有一定,在行為判斷及其所為之事本就沒有所謂的定矩。但是,當自己所有的行事作風於法不容、於理不合之時,卻又未能及時反省。這樣的行為,我想是我一輩子都不可能會去踏行之路。這一篇,我會將數位被吳小姐提告之人標記進來,也期盼這篇文章可以讓更多人知道。『消費者有權力去針對貨品來源提出疑慮,但販售者未能及時在此疑慮下提出相關釋疑之時,那就是貨品來源本身就有問題。』最後,吳小姐若要以上述情事提告我妨害名譽或是公然侮辱之情事,我也竭誠歡迎。畢竟,中華民國憲法本就明文載定中華民國國民本就有訴願之權利。但我也想藉此告誡身邊所有朋友,當自己遇到不法之情事時,千萬不要讓自己的權益睡著。」而原告僅以被告余杰政前開全文中片段之「在臺灣,我不曉得一個販售來源不明貨品的商家竟可以如此之高調。甚至在先前就因遲未出貨而與消費者發生過詐欺告訴之事(此可於臺北市警察局裡調閱相關備案記錄可查得),卻仍未因此而懂得行商之道。反其行的是,還藉此對消費者提出了妨害名譽之告訴。」等語而主張被告余政杰憑空捏造原告與消費者發生糾紛,為刑事詐欺被告,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稍嫌速斷。再者,原告既非以本人姓名於前開社團上開社群網站之網頁留言討論,且審諸被告余杰政所發表之上開等文字,均係使用「吳小姐」一詞,並未具體指摘原告之姓名,亦未提及原告之網路暱稱「Vivian W
u 」或其他可資辨識之暱稱,更未見有可供不特定人推敲或連結原告真實身分之資訊。是則一般瀏覽該網頁之第三人尚無法經由前揭等留言內容,連結至原告之真實身分,實難認原告之名譽受有何貶損可言。況原告自承:其曾聯繫毛刷代理商即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毛刷,惟該公司員工童小姐表示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僅直接對商家販售毛刷,不直接對消費者端出貨,其乃轉而向金吉利精品寵物饒河店購買等語,而證人即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員工童心儀於偵訊時證稱:伊曾任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主管秘書,現在已離職,告訴人確曾於103 年案發之前,跟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聯絡欲購買毛刷,但我們是直接出貨給店家即廠商,所以無法出貨給原告;金吉利公司係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但是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與金吉利並未交易毛刷等語至明,是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既未曾與金吉利精品寵物饒河店交易毛刷,而原告提出之顧客銷貨單係元浩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元浩企業有限公司已於90年10月18日撤銷,則被告余杰政質疑原告所代購毛刷之貨源是否屬真品乙情,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而非空穴來風。且查,綜觀被告余杰政所刊登前揭等內容之文字,其意旨不外乎對原告所代購毛刷貨源之真正性,提出質疑。其縱有令原告深感不快之情事,惟衡諸該等文字內容,無非係被告余杰政依其主觀見解而發表議論,並未涉及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其允屬被告余杰政主觀意見表達之範圍內,況原告先前既已在公開之網際網路平台上,發起毛刷之團購活動,以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則本件毛刷是否為真品,關乎毛刷品質良莠,與團購之多數參與者利益攸關,應認屬可公評之事。從而被告余杰政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本於其確信提出各該疑點,以質疑原告所販售之毛刷是否屬真品貨源是否可靠,尚非毫無憑據,堪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上開言論,且參諸被告余杰政所刊登之全文意旨與本件已在網路上引發眾多網友討論之情節,本件應認被告余杰政無實質惡意,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被告楊涵茹雖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留言,但查被告李庭芸等
8 人共同於104 年6 月30日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曾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他字第3868號案件偵辦,雖被告楊涵茹於104 年6 月23日發表上開言論時,原告尚未成為被告,但被告李庭芸等8 人確實於數日後即對原告提出告訴,亦即被告李庭芸等8 人確實於10
4 年6 月23日前已研議要對原告提出告訴,是被告楊涵茹所述,應認與事實尚屬相符,應認為真實,難認被告楊涵茹有虛構不實事項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被告張禎祐為附表編號2 之2 檢舉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及逃漏稅捐,及宋曉玲等人為附表編號17所示之提告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節,已如前述,然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告訴權乃憲法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例要旨)。是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為預防,如發現他人有犯罪情節,本即得本於其合理確信,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至偵查或審理不利益之原因多端,如因主張之情節非構成犯罪,或有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抑或因偵查或審理機關對於證據之取得而有不同之結果,不得逕憑偵查或起訴之結果,反推提出刑事告訴或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刑事告訴權利或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因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宋曉玲等8 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該署檢察官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宋曉玲等8 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以利偵查,此乃檢察官依職權命原告提出,以確定告訴是否於法有據,足認原告顯無非法利用被告宋曉玲等8 人個人資料之情,自難認渠等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7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原告既於104 年5 月在北基社團臉書上PO「熟悉我的人都知道這幾個月因為北基的事情跟幾位網友鬧上法院,因為檢察(誤繕為「檢查」)官希望本人提公被告資料,在此徵求熱心網友私下提供下列幾個暱稱的資料,有電話姓名地址都可以哦…宋姐即宋曉玲、夏冠脩即夏脩、羽戀歡、許江江、Safiz Shih、陳冠銘、蕭詠霖、咬咬小鱷魚即Dreamed Sharah、吳建德林、峻緯」等語,被告宋曉玲等人既認渠等個人隱私資料有受侵害之虞而提出告訴,尚難認渠等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況被告張禎祐前開檢舉,係向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信義分局檢舉,其陳報之目的則請求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未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僅有承辦之公務員知悉,仍難認被告張禎祐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已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能令其負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言論及檢舉、提出刑事告訴等行為,難認與客觀事實不符,或謂被告有何捏造或陳述虛偽不實情事之行為,被告之言論中或有指摘上訴人,且用字遣詞雖較強烈,令原告感受忿恨或不悅,然未詆毀其名譽,且其客觀上難認有何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主觀上亦未使人生何侮辱他人之認知。且查,原告執以本件起訴相同之事實,前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或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偵查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63 、105 年度偵字第3091號、104 年度他字第74
6 號妨礙名譽等相關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益徵被告前開言論,並未構成妨害名譽罪嫌。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附表所示之留言、檢舉及提告等行為侵害其名譽,為不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名譽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
┌─┬─────────┬─────┬──────────┬────────┬────────┐│編│ │ │ │ │ ││ │被告/臉書暱稱 │ 日 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原告所提出之證物│ 相關偵查案件 ││號│ │ │容 │及說明 │ │├─┼─────────┼─────┼──────────┼────────┼────────┤│1 │張育菁 │103.07.31 │我不懂某社團什麼心態│原證五: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暱稱:咬咬小鱷魚 │ │聽說還跟某廠商進某便│被告指摘原告買低│105 年度偵字第81││1 │ 、阿哩咕 │ │宜的商品,高價轉賣給│賣高,將社友當成│74號不起訴處分書││ │ │ │社團的肥羊。欸,拜託│肥羊宰。該部不實│、105 年度偵續字││ │ │ │ …說什麼要給大家便 │指述,已侵害原告│第360 號不起訴處││ │ │ │宜,根木就是講好聽可│名譽權。 │分書(本院卷㈡第││ │ │ │笑 │ │42至44頁) │├─┼─────────┼─────┼──────────┼────────┤ ││1 │ 同上 │ 103.09.27│有些人吃太閒,加油吧│原證十: │ ││之│ │ │,我的團被說假貨我都│被告指稱原告發神│ ││2 │ │ │沒靠了,發啥神經?慢│經、惡人先告狀,│ ││ │ │ │慢告罷我廠商已經聯絡│已經涉犯公然侮辱│ ││ │ │ │好了關於之前再line的│罪。 │ ││ │ │ │對話我早就存好了惡人│ │ ││ │ │ │先告狀 │ │ │├─┴─────────┴─────┴──────────┴────────┼────────┤│ 以上,請求賠償30萬元。│ │├─┬─────────┬─────┬──────────┬────────┼────────┤│2 │ 張禎祐 │ │請問貴社PO文要先繳費│原證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 暱稱:Yi-Jie │103.09.23 │嘛?你想看他就會承認│由該日北基社團版│105 年度偵字第30││1 │ Chang │ │嘛?我只有他們要安樂│面對話可知,被告│91號不起訴處分書││ │ │ │的證據要不要 │於北基社團版面上│、105 年度偵續字││ │ │ │ │,與社員間你來我│第263 號不起訴處││ │ │ │ │往對話,顯公開指│分書(本院卷㈡第││ │ │ │ │摘影射北基團購係│30至40頁) ││ │ │ │ │A 錢,因原告係處│ ││ │ │ │ │理北基團購者,故│ ││ │ │ │ │顯指摘原告A錢, │ ││ │ │ │ │已對原告名譽造成│ ││ │ │ │ │侵害,請求賠償30│ ││ │ │ │ │萬元。 │ │├─┼─────────┼─────┼──────────┼────────┤ ││2 │同上 │103.11月間│被告張禎祐無實證下,│原證二: │ ││之│ │ │至動保處及國稅局檢舉│ │ ││2 │ │ │原告逃漏稅及販賣違法│ │ ││ │ │ │藥品情事,造成原告多│ │ ││ │ │ │次出席說明澄清僅係協│ │ ││ │ │ │助團購,並非賣家,被│ │ ││ │ │ │告此舉,已損及原告名│ │ ││ │ │ │譽。 │ │ │├─┴─────────┴─────┴──────────┴────────┤ ││ 以上,請求賠償30萬元。│ │├─┬─────────┬─────┬──────────┬────────┼────────┤│3 │王琇嫻 │103.09.23 │被告張貼圖片,內容為│原證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暱稱:Aimmia Wang │ │「其中商品如寵物車+ │由該日北基社團爭│105 年度偵字第30││1 │ │ │飼料+衣物+ 用品所以 │執團購是否A 錢,│91號不起訴處分書││ │ │ │他開團購都用自己名義│被告於毫無事實根│、105 年度偵續字││ │ │ │去訂再拿折扣明明7折 │據情況下,張貼前│第263 號不起訴處││ │ │ │卻報給其他家8折兩邊 │開圖片為不實指述│分書(本院卷㈡第││ │ │ │獲利」 │原告收回扣,兩邊│30至40頁) ││ │ │ │ │獲利,已對原告名│ ││ │ │ │ │譽權造成損害。 │ │├─┼─────────┼─────┼──────────┼────────┤ ││3 │同上 │103.9.24 │ 好啊好一個薇薇安呀 │原證九: │ ││之│ │ │ 不要在那邊當牆頭草 │被告公開辱罵原告│ ││2 │ │ │ 啦在 那邊挑撥離間要│(即薇薇安)牆頭 │ ││ │ │ │ 編故事編八點檔劇情 │草、發離間、被害│ ││ │ │ │ 麻煩去電視台啦!真 │妄想症嚴重,已侵│ ││ │ │ │ 的很厲害ㄟ妳,最會 │害原告名譽權。 │ ││ │ │ │ 在別人背後說人不是 │ │ ││ │ │ │ 的是妳好嗎! ?!拜 │ │ ││ │ │ │ 託~~~妳指著別人 │ │ ││ │ │ │ 的時候有四指手指指 │ │ ││ │ │ │ 著你自己啦少在那邊 │ │ ││ │ │ │ 被害妄想症嚴重到一 │ │ ││ │ │ │ 個跟你們邪教教主一 │ │ ││ │ │ │ 樣 佩服佩服果然是邪│ │ ││ │ │ │ 教 教主的第一得意門│ │ ││ │ │ │ 生 │ │ │├─┼─────────┼─────┼──────────┼────────┤ ││3 │同上 │103.09.24 │ 雙面人一邊講一句到 │原證九: │ ││之│ │ │ 處說別人壞話的是他 │被告公開辱罵原告│ ││3 │ │ │ 自己 │雙面人一邊講一句│ ││ │ │ │ │侵害原告名譽權。│ │├─┼─────────┼─────┼──────────┼────────┤ ││3 │ │103.10.10 │ 我懶的跟你解釋 等妳│原證十七: │ ││之│ │ │ 安眠藥退了再來說 │被告王琇嫻於原告│ ││4 │ │ │ │發文下回應此文字│ ││ │ │ │ │,顯侮辱原告精神│ ││ │ │ │ │不正常,已侵原害│ ││ │ │ │ │告名譽權。 │ │├─┴─────────┴─────┴──────────┴────────┤ ││ 以上,請求賠償30萬元。│ │├─┬─────────┬─────┬──────────┬────────┼────────┤│ │林峻緯 │103.09.24 │呵呵 真該讓多點人看 │原證九: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4 │暱稱:林峻緯 │ │看的 某人只在社團解 │被告於公開網路 │105 年度偵字第20││ │ │ │釋她沒A 錢…所以某人│繼續暗指原告A 錢│857 號不起訴處分││ │ │ │…根本沒在看外面的在│ 侵害原告名譽權 │書(本院卷㈡第34││ │ │ │說什麼!一直在轉移注│,請求賠償20萬元│至52頁) ││ │ │ │意力讓信徒繼續相信某│。 │ │├─┼─────────┼─────┼──────────┼────────┼────────┤│5 │陳堃騌 │103.09.26 │醫生說 一天四次飯後 │原證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原名陳冠銘) │ │吃 時間到了 │被告於原告留言下│106 年度偵字第44││ │暱稱:陳冠銘 │ │ │作前開回覆,客觀│46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上通常人均知悉被│(本院卷㈡第129 ││ │ │ │ │告暗指原告精神有│至131頁) ││ │ │ │ │問題,應已侵害原│ ││ │ │ │ │告名譽權,請求賠│ ││ │ │ │ │償10萬元。 │ │├─┼─────────┼─────┼──────────┼────────┼────────┤│6 │李庭芸 │103.09.27 │有病之人.不宜費舌 │原證十一: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暱稱:羽戀歡 │ │ │被告於網路上辱稱│105 年度偵字第13││1 │ │ │ │原告「有病」,已│657 號不起訴處分││ │ │ │ │侵害原告名譽權。│書(本院卷㈡第54│├─┼─────────┼─────┼──────────┼────────┤至60頁) ││6 │同上 │103.10.28 │有事嗎?需要看醫生嗎│原證二十二: │ ││之│ │ │?聽說神X 主家附近那│被告李庭芸於原告│ ││2 │ │ │家醫院還不錯,你要去│回應後,回復原告│ ││ │ │ │看看嗎?他都在那裡掛│需要看醫生,顯侮│ ││ │ │ │急診,你有不適也可以│辱原告精神不正常│ ││ │ │ │去哦哦哦哦哦! │,已侵害原告名譽│ ││ │ │ │ │權。 │ │├─┴─────────┴─────┴──────────┴────────┤ ││ 以上,請求賠償30萬元。│ │├─┬─────────┬─────┬──────────┬────────┼────────┤│7 │許翊婷 │103.09.27 │張慧帆不是你退步,是│原證十一: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暱稱:許江江 │ │ 些少數人不是沒讀書 │被告辱稱原告不是│105 年度偵字第13││1 │ │ │,要不就是書讀太多腦│沒讀書、就是書讀│657 號不起訴處分││ │ │ │袋不正常,就像一堆高│太多腦袋不正常,│書(本院卷㈡第54││ │ │ │材生現在都上新聞,再│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 │ │ │不就是沒吃藥 │。 │ │├─┼─────────┼─────┼──────────┼────────┤ ││7 │同上 │103.09.27 │我猜他是在家悶到沒事│原證十一: │ ││之│ │ │做。社會經驗不足才會│被告辱稱原告社會│ ││2 │ │ │這 樣我們不可以欺負 │經驗不足,仍欲侮│ ││ │ │ │他,要同情 │辱原告見識淺薄,│ ││ │ │ │ │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 │ │ │ │。 │ │├─┴─────────┴─────┴──────────┴────────┤ ││ 以上,請求賠償20萬元。│ │├─┬─────────┬─────┬──────────┬────────┼────────┤│8 │宋曉玲 │103.09.27 │操妳媽的!踢我出社團│原證十二: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暱稱:宋姐 │ │更證明妳的無能!更證│被告公開指涉A 錢│105 年度偵字第13││ │ │ │明我給妳的封號一點也│、收回扣,已侵害│657 號不起訴處分││ │ │ │沒錯!武則天就是武則│原告名譽權,請求│書(本院卷㈡第54││ │ │ │天!不順著妳,就踢會│賠償30萬元。 │ ││ │ │ │員這是他媽的什麼社團│ │ ││ │ │ │?!…我本也認為,就│ │ ││ │ │ │算也鑽差額又怎樣!還│ │ ││ │ │ │是比市價便宜許多!愛│ │ ││ │ │ │買就買,不買惦惦!但│ │ ││ │ │ │今天妳的行? 真的讓我│ │ ││ │ │ │覺得不恥!真的覺得自│ │ ││ │ │ │己沒錯的話,怕人家講│ │ ││ │ │ │什麼?!這樣的行為只│ │ ││ │ │ │能證明妳他媽的有問題│ │ ││ │ │ │!而且心裡有鬼!我敢│ │ ││ │ │ │說啦!就算沒回扣,光│ │ ││ │ │ │是廠商的試用品、贈送│ │ ││ │ │ │品,就用不完啦!說的│ │ ││ │ │ │好聽,幫會員確認實用│ │ ││ │ │ │性、安全性…實際上根│ │ ││ │ │ │本也不用我再說啦!一│ │ ││ │ │ │個毛孩子的社團,搞得│ │ ││ │ │ │這麼複雜!還且還不是│ │ ││ │ │ │第一次!妳的紀錄已經│ │ ││ │ │ │屬不清了!只是一個社│ │ ││ │ │ │團,妳以為就很了不起│ │ ││ │ │ │嗎??!!有權?有利│ │ ││ │ │ │?有勢力?井底之蛙? │ │ ││ │ │ │!!這麼愛去關心(?│ │ ││ │ │ │?)別人的動態!幹嘛│ │ ││ │ │ │啊??這麼愛關心(?│ │ ││ │ │ │?)別人說的話??擺│ │ ││ │ │ │明有鬼!」 │ │ │├─┼─────────┼─────┼──────────┼────────┼────────┤│9 │蕭詠霖 │103.09.30 │想叫買過東西的朋友跟│原證十三: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暱稱:蕭詠霖 │ │他說,既然沒鑽錢,那│被告要求原告公開│105 年度偵字第30││ │ │ │公開他的帳、能公開收│帳目及收支,附和│91號不起訴處分書││ │ │ │支我會繼續支持你噢 │被告張育菁暗指原│、105 年度偵續字││ │ │ │ │告有A 錢行為,已│第263 號不起訴處││ │ │ │ │侵害原告名譽權,│分書(本院卷㈡第││ │ │ │ │請求賠償20萬元。│30至40頁) │├─┼─────────┼─────┼──────────┼────────┼────────┤│10│施慧君 │103.10.04 │拍年當…搞消郎 │原證十四: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暱稱:Safia Shih │ │貼圖「腦殘者無藥醫也│僅需「北基社友」│105 年度偵字第13│ ││ │ │ │ │,即知被告張育菁│657 號不起訴處分││ │ │ │ │發文係指原告,被│書(本院卷㈡第54││ │ │ │ │告施慧君又公開張│ ││ │ │ │ │貼貼圖侮辱原告腦│ ││ │ │ │ │殘無藥醫」,已侵│ ││ │ │ │ │害原告名譽權,請│ ││ │ │ │ │求賠償20萬元。 │ │├─┼─────────┼─────┼──────────┼────────┼────────┤│11│吳建德 │103.10.8 │貼圖「腦殘者無藥醫也│原證十六: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暱稱:吳建德 │ │」 │被告於僅需「北基│105 年度偵字第13││ │ │ │ │」社友,即知被告│657 號不起訴處分││ │ │ │ │張育菁發文意指原│書(本院卷㈡第54││ │ │ │ │告,被告吳建德於│ ││ │ │ │ │張育菁發文下方,│ ││ │ │ │ │貼圖侮辱原告「腦│ ││ │ │ │ │殘無藥醫」,顯已│ ││ │ │ │ │侵害原告名譽權,│ ││ │ │ │ │請求賠償20萬元。│ │├─┼─────────┼─────┼──────────┼────────┼────────┤│12│黃耀弘 │103.10.10 │做這麼久賣家通常都親│原證十七: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暱稱:夏冠脩/夏脩 │ │力親為 自己送貨到府 │被告黃耀弘於原告│106 年度偵字第44││1 │ │ │自己到府收退貨 這才 │發文下回應此文字│49號不起訴處分書││ │ │ │是優良賣家 不管是不 │,指稱原告當代購│(本院卷㈡第133 ││ │ │ │是代購者 當代購當成 │當成這樣、蒙羞等│至135頁) ││ │ │ │妳這樣 蒙羞阿… │語,已侵害原告名│ ││ │ │ │ │譽權。 │ │├─┼─────────┼─────┼──────────┼────────┼────────┤│12│同上 │104.03.13 │又在斂財了 │原證二十六: │ ││之│ │ │ │被告黃耀弘於原告│ ││2 │ │ │ │發文下,無故指摘│ ││ │ │ │ │原告斂財,已侵害│ ││ │ │ │ │原告 │ ││ │ │ │ │名譽權。 │ │├─┴─────────┴─────┴──────────┴────────┼────────┤│ 以上,請求賠償10萬元。│ │├─┬─────────┬─────┬──────────┬────────┼────────┤│13│張雅筑 │103.10.10 │不過妳這種想靠毛小孩│原證十七: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暱稱:Evelyn Chang│ │紅的人就是不應該,所│被告於原告發文下│105 年度偵字第15││ │ │ │以我建議你別在那邊傳│回應此文字,指稱│198 號不起訴處分││ │ │ │傳誰了,快去抱著妳家│原告靠毛小孩想紅│書(本院卷㈡第62││ │ │ │的Die Die哭吧! │ 有無受過國民教│至65頁) ││ │ │ │ │育、講話邏輯這麼│ ││ │ │ │妳有受過國民基本教育│差等語,顯侮辱原│ ││ │ │ │嗎?請你用妳家Die │告人格,侵害原告│ ││ │ │ │Die 的飼料錢請來的律│名譽權,請求賠償│ ││ │ │ │師教妳說話的基本邏輯│10萬元。 │ ││ │ │ │吧! │ │ ││ │ │ │算了 看妳講話邏輯這 │ │ ││ │ │ │麼差 還是閉嘴好了 │ │ │├─┼─────────┼─────┼──────────┼────────┼────────┤│14│吳柔燁 │104.05.08 │人頭帳號這麼多個,好│原證二十七: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暱稱:Chloe Wu │ │悠哉唷~想必口袋應該│原告吳柔燁再度引│104 年度偵字第26││ │ │ │是不知道用什麼管道怎│射原告以不正當方│783 號不起訴處分││ │ │ │麼賺的飽嘟嘟~才沒事│式鑽錢,已侵害原│書(見本院卷㈡第││ │ │ │一直關注找人麻煩~嘖│告名譽權,請求賠│66至68頁) ││ │ │ │ │償10萬元。 │ │├─┼─────────┼─────┼──────────┼────────┼────────┤│15│余杰政 │104.06.03 │在台灣,我不曉得一個│原證二十八: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暱稱:Lucas Yu │ │來源不明貨品的店家 │被告余政杰憑空捏│104 年度偵字第 ││ │ │ │竟可以如此之高調。甚│造原告與消費者發│23324 號不起訴處││ │ │ │至在先前就因遲未出貨│生糾紛,為刑事詐│分書(本院卷㈡第││ │ │ │而與消費者發生或詐欺│欺被告,已侵害原│70至76頁) ││ │ │ │告訴之事(此可於台北│告名譽權,請求賠│ ││ │ │ │市警察局裡調閱相關備│償30 │ ││ │ │ │案記錄可查得),卻仍│萬元。 │ ││ │ │ │未因此而懂得行商之道│ │ ││ │ │ │。反其行的是,還藉此│ │ ││ │ │ │對消費者提出了妨害名│ │ ││ │ │ │譽之告訴 │ │ │├─┼─────────┼─────┼──────────┼────────┼────────┤│16│楊涵茹 │104.06.23 │①其實是有開偵查庭,│原證二十九: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暱稱:馥彧涵茹 │ │ 對方當初在FB公開說│被告楊涵茹捏造原│105 年度偵字第20││ │ │ │ 一定告得贏,結果被│告當庭遭取笑、檢│453 號不起訴處分││ │ │ │ 當庭取笑,無所不用│察官不理他、法官│書(本院卷㈡第13││ │ │ │ 其極的想掩飾檢察官│笑他及已經成為伊│7 至138 頁) ││ │ │ │ 不理他,法官笑他的│之刑事被告等語,│ ││ │ │ │ 事實 │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 │ │ │②這個人現在已經是我│,請求賠償20萬元│ ││ │ │ │ 們的被告了 │ │ │├─┼─────────┼─────┼──────────┼────────┼────────┤│ │宋曉玲、李庭芸、施│105.01.20 │被告等8 人無證據下即│原證三十 │ ││17│慧君、張育菁、蕭詠│ │濫行告訴原告違反個人│ │ ││ │霖、吳建德、林峻緯│ │資料保護法,已侵害原│ │ ││ │、許翊婷 │ │告名譽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