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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 告 陳垠強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被 告 陳永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倪安(已歿)原為夫妻之配偶關係,然而原告竟於臉書之網路轉體上發現其配偶林倪安與被告有多張狀甚親暱之照片,甚且更有林倪安與被告親吻之照片,原告因此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並由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149號案件偵辦不起訴終結,不起訴之理由為被告並未與林倪安發生性行為。然而原告之配偶林倪安嗣後卻因被告與其分手之緣故,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27日自殺身亡。上述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林倪安交往之事實,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明確,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甚明,嗣後原告之配偶林倪安更因被告與其分手之緣故而導致致死之結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林倪安係於105年間2月份左右認識,雙方雖有交往兩個多月,但被告未曾詢問林倪安有無結婚,而其獨來獨往,看起來就是一個單身而沒有家庭包袱的人,甚至在二人交往期間,被告前往林倪安之宜蘭老家拜訪,其家人亦未告知被告林倪安為已婚之狀態,因此被告當時並不知道林倪安已經結婚。另於二人交往期間,原告似因案逃亡未曾和林倪安聯絡,故被告當時對於林倪安之婚姻狀態實屬不知情。嗣於某次被告隨同林倪安至其戶籍地址拿取掛號信件時,才看到原告與其婚姻狀態之資料,經被告追問,林倪安方才透露已婚之狀態,及原告因案遭通緝等情,被告知曉上情後,即與林倪安疏遠並提出分手。抑且,原告對被告所為通姦告訴,亦業經台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林倪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並發生簽手、親嘴等親密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經查: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

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然查,

1.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林倪安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惟原告前以被告與林倪安發生性交行為提起刑事通姦告訴,業經台北地檢受理在案,然台北地檢檢察官以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221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顯見被告與林倪安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通、相姦情事,難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2.原告雖主張依刑案相驗卷所附之林倪安臉書個人首頁之螢幕截圖(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18頁),認定被告與林倪安有牽手、親嘴等親密行為,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65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然觀諸該截圖內容,僅為被告與林倪安二人之自拍合照,無法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林倪安是有配偶之人,且由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林倪安之臉書個人之螢幕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51-55頁),林倪安有兩個臉書帳號「林韋君」、「有思念」,惟該兩個帳號之感情狀態均顯示為「穩定交往中」,而非「已婚」,顯見被告仍無從自林倪安之臉書簡介知悉伊與林倪安為前開交往行為時,林倪安與原告已有婚姻關係存在,故尚難以前開刑事相驗卷宗內之臉書個人首頁截圖資料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另外,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前案查詢資料結果,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遭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於105年3月16日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未依執行命令入監服刑而遭通緝,故被告辯稱其與林倪安於105年間2月份左右認識,交往兩個多月,但林倪安獨來獨往,原告也因案逃亡未曾和林倪安聯絡,故被告當時對於林倪安之婚姻狀態實屬不知情等語,即屬可信。

4.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與林倪安於105年2月、3月間交往時,係明知林倪安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證明被告於知悉原告與林倪安之婚姻關係存續後,有再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益云云,即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於原告請求再向臉書公司查詢林倪安臉書首頁是否記載「已婚」狀態一節,因被告已經提出相關臉書資料,已如前述,即無再重複查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