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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 告 蘇紫婕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被 告 吳國銘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慰撫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9年8 月1 日起擔任正式國小教師,93年至103

年任職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小長達10年,為資深教師教學經驗豐富,103 年因新和國小減班,原告被迫超額調動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國民小學(下稱景新國小)。

㈡被告為景新國小校長,長期惡意刁難原告請假,並刻意拖延請假單數十次,更造成原告病情加重:

⒈無論「病假、補休假或公假」,假單由電腦送出後,卻遭惡

意拖延至「請假日」後2 、3 天以上,被告才核准,任職景新國小2 年多來至少37次以上。另105 年12月23日當日蓄意拖延「公假單」,超過請假時間9 時30分後才核准,亦未告知,蓄意讓原告無法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訴評議委員會場,無法說明「105 年10月7 日曠職申訴」案由。甚至103 年10月23日8 時48分送出當天14至16時「2 小時病假單」,被告直至「11天後」即103 年11月3 日10時5 分才批准原告之「病假單」,期間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求,被告才獲批准,原告身心長期蒙受巨大壓力,並造成病情加劇,原告長期身心煎熬,難以復原。

2.104年1月23日週五原告請病假至臺大醫院看診,因當日已經排好8 點冷凍卵子取卵手術。被告於原告手術前一天下午即

104 年1 月22日裁退原告之病假單,且無人口頭告知原告,退假單亦未註明原因。當日17時原告打電話至學校詢問原因,教務處曾馨儀主任稱被告未進學校辦公,原告因而緊張恐懼、壓力很大、不斷哭泣,因為已經打了近2 周、數十針排卵針,總共花費約八萬元,若延誤1 小時手術,可能就已經排卵而無法手術取卵,全部療程就白做了。嗣後傳電話訊息給被告沒回,只好先傳「手術預約單」等證明至教曾馨儀之電子信箱「報告請假」,於同日19時47分再送一次病假單。

翌日上午原告先至學校向曾馨儀「口頭報告請病假」,手術也因此延誤至12時多。原告於手術後2 日上班,仍疲憊無力,尚需親自找被告當面報告、解釋請假原因,被告才准假,被告惡意拖至104 年1 月27日22時37分始批准病假單,可見被告長期惡意刁難請假,多次於請假日期過很久才簽核病假單,延誤原告就醫時機,致病情加重。

3.105年10月7日原告身體極度不適,105 年10月7 日當日13時30分,原告已在電話中向人事主任王充琦「口頭請病假」,惟王充琦不准,並稱需「先經校長核准」才得以請病假,未經請假核准即不能去看醫生,原告生病不重要,堅持要原告立刻返回學校。原告未獲准105 年10月7 日12時10分至13時40分補請病假,遭被告將原告記曠職2 小時。然105 年10月

7 日下午醫師診斷書載明:「急性胃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依教育部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105 年04月22日修正):「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原告被記「105 年10月7 日曠職2 小時」,不能「補請病假」,業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新北市教申(四)字第105079號認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而後被告又再申訴到教育部中央評議委員會。被告欲記原告「曠職」之目的係想「原告年終考核記丙等」,將原告列為「不適任教師」,逐出教育界。被告藉曠職和考核懲處刁難、羞辱、怒罵,讓原告身心俱疲、備感壓力,已嚴重傷害身心健康與教學工作權益。

㈢105 年10月7 日當日14時許被告針對原告發出考核會議通知

書,並載明「原告105 年10月7 日下午不假外出」,即刻大肆宣揚,被告惡意散布原告曠職訊息,欲讓另外12位考核委員知道此事,抹煞原告申訴權利。

㈣被告軟禁原告4.5 小時、強迫原告留職停薪與被輔導、散播原告教學不力之不實言論:

⒈105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5 分至6 時35分原告臨時被叫到校

長室4.5 小時,原告被迫不能離開,由家長會人員關門把守軟禁原告4.5 小時,20幾人圍著原告拍著怒罵、恐嚇,並強迫原告留職停薪、被輔導及原告不能繼續任教3 年1 班。

⒉105 年12月2 日輔導諮詢小組會議時,被告對著與會10幾位

老師公開表示因為105 年11月7 日的問題,原告於輔導管教跟教學的部分有待精進,才將原告調離3 年1 班班導職務而擔任科任,必須感謝學校「很多的老師」願意來幫忙,成就此事。由被告話中承認原告係被逼迫更換為科任教師,且向許多老師說「蘇老師輔導管教與教學不佳」。足見被告長期、多管道,無論開會或私下場合,都散布原告輔導管教與教學不力的訊息,妨礙原告名譽、嚴重毀謗其人格法益,且全權主導原告被軟禁一事之意圖非常明顯。

㈤被告惡意散布業務機密、妨害原告教學信譽與隱私權、侵害

其人格法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與誹謗罪:

⒈被告所提被證之文件,屬機關內部機密文件,不應外流。且

被告疑似將機關內部機密資料給曾馨儀、王充琦作為另案證據使用,因另案原告提告對象為曾馨儀、王充琦,並非針對景新國小,曾馨儀、王充琦並非公文保管人,文件應由該校文書組長保管建檔,何以曾馨儀、王充琦能任意取得?其文件來源與真實性令人質疑?被告為校長,應負學校文件保管之連帶責任。

⒉被告長期妨害原告請假,多次在辦公室怒斥原告,並於會議

與校園內、外散布原告曠職之違法不實訊息,導致教育界人盡皆知,甚至家長與學生都知道,對原告名譽與身心造成巨大損害。而原告近2 年在景新國小就獲得「6 次嘉獎、記功

1 次」,又104 年國立臺灣大學博士畢業、105 年獲教育部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書、106 年新北市國小科展獲獎等,以上種種優良教學事蹟,被告盡是抹黑、造謠之空泛與不實言論,足見被告蓄意為己脫罪、企圖轉移焦點。被告雖為「校長」,早已視原告如仇敵,並未善盡校長應協助基層教師之職責,甚至長期藉職務、權勢之便,蓄意散布原告「曠職、教學不當」之誹謗言論,嚴重妨礙原告名譽及教學信譽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慰撫金。

⒉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國民小學校門口公告欄公告及學校網站首頁最新消息(開放大眾之訊息)各公告30日,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以12號字各刊登2 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教師請假核定權,「教師請假規則」中均明訂在學校核准,

為學校代表人校長即被告之權限,惟被告身為校長,對於原告或校內同仁之出缺勤情形,尚無法立即完全知悉,常依人事主任、教務主任或同仁、學生反應等,始知悉其出缺勤情形,再依教師請假規則及相關規定處理。原告被記曠職2 小時一案,其原因係105 年10月7 日原告身體不適,惟原告於請假前(可通知卻未通知)確實未通知學校行政人員及校長,即先行離開,故被告決定原告未符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記予「曠職2 小時」。原告對「曠職2 小時」處分不服,依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救濟,經申訴及再申訴雖認為該「曠職2 小時」處分應予撤銷,惟撤銷理由係就「緊急」、「急病」之定義認知有出入。且原告已獲撤銷曠職2 小時之決定,除主管機關明顯有違反法令且故意之情形外,尚不得依此認為「有惡意」之情形,亦無妨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又原曠職處分已不存在,依相關法令尚不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所舉之相關假單均證明被告幾乎均同意其請假,何來所

謂惡意刁難原告請假?請原告舉證。另請假流程中並未規定於何期限要核准同意,本校其他同仁或教師請假流程亦採相同作法。而被告身為學校首長,為保障學生受教權,對於教師請假之情形及理由,本應謹慎認定,又被告亦無法隨時立即同意假單,事後之同意亦不侵害原告請假之權利。原告僅一次請假未經被告核准即被記曠職2 小時,即擴大解釋並主觀認定「長期惡意刁難原告請假、並刻意拖延請假單數十次」,進而提出此訴訟,被告實在無法接受。

㈢原告另主張「…學校記原告曠職2 小時,惡意不讓原告補請

病假,已侵犯基本人權,更涉強制罪…」之指稱,更無理由。原告身為學校教師且當時亦在學校內,除非有緊急情形(例如昏倒)無法立即通知行政請假,否則一通電話通知學校行政,現在身體不適請假看病仍屬「可預期」或尚非不可期待之程序。雖「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採不同之看法,被告仍予以尊重,並將原告曠職2 小時處分予以撒銷,但並非即認為如原告主張「已侵犯基本人權,更涉強制罪」之情形。

㈣至於原告於請假過程中或請假前之種種病因、心理壓力等均

屬原告個人體質或個人心理狀況所致,與被告任何行為均無涉及,以此歸責被告並請求被告賠償,除顯非合理外,亦非法律上得請求依據。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造成原告病情加重係由被告所致之因果關係。

㈤原告在學校教學與輔導行為即有爭議,且常請假,其行為亦

常常經家長投訴。因原告對班級學生輔導行為未妥且有具體事實,經105 年10月14日105 學年第1 次教師考核會決議,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權益」決議將原告「申誡一次」。另於105 年11月30日105 學年度第3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目「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之事實再記予原告「記過一次」。原告教學、訓輔行為已有失當,家長陳情連署投訴其行為,或因此可能導致原告情緒或身體不適的種種結果,當然均與被告之行為絕無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㈥原告身為學校教師,雖擁有博士學歷,惟其導管教學生過程

確有不當,以致學校考核會已懲處決議如上所述,更可證明原告在學校行為已有爭議。學校積極輔導原告盼能進入正軌,回歸正常教學並保障學生受教權,但原告卻對「輔導小組成員」及「考核會成員」及學校行政等十幾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多人接到傳票後已造成學校人心惶惶,復又對被告及其他主任提起多起訴訟。再予敘明者,依教師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原告若認為學校之「考核、曠職」或任何「個人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應以教師申訴救濟為之,始為正辦。

㈦另針對原告指稱讓另外12位考核委員會知道原告被記曠職2

小時,被告認為105 年10月14日召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本應就被告「曠職」部分併予考量,未撤銷曠職處分前,該曠職均屬合法有效,且僅為考核會委員知悉以利考核會討論及進行,本屬當然之事實,且原告用與他人之對話及主觀臆測均無法說明被告有惡意散布之情形。㈧被告否認有軟禁原告之情形,其事實為原告在校長室與家長

、被告及行政人員討論溝通,原告應具體舉證被告有軟禁原告之事實。

㈨校長既身為學校首長,綜理校務,對於學校人員及教師之成

績考核應知之甚詳,且相關公文與本校相關救濟程序與內容,亦清楚知悉,學校任何資料均可依職權閱覽,合先敘明而原告申訴救濟過程中,亦有主動提供相關懲處說明及資料,本校接獲申訴人之申訴書與相關資料後,即處理教師申訴救濟答辯之「機關(學校) 措施說明書」,並由人事主任及教務主任辦理相關救濟程序,人事主任與教務主任亦有原告之懲處與救濟決定內容,乃屬當然之理。再論,被告相關被證及資訊提供給法院並非「公開」且絕無「惡意張揚、違反個資法與誹謗罪」之情形。此僅係提供法院法官及訴訟參考,且所提供之資料均為事實,並作為被告有利於已之論述等語置辯。

㈩並為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起任職於景新國小擔任教師,而被告則擔任景新國小校長一職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①被告長期惡意刁難原告請假;②被告惡意散布原告曠職訊息;③被告軟禁原告4.5 小時、強迫原告留職停薪與被輔導、散播原告教學不力之不實言論;④被告惡意散布業務機密、妨害原告教學信譽與隱私權、侵害其人格法益,違反個資法與誹謗罪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①至④所述之侵權行為進而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若有,被告應給付慰撫金若干?可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公告道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①被告長期惡意刁難原告請假,並刻意拖延原告

請假單數十次,造成原告病情加重,及景新國小蓄意記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曠職2 小時等部分,雖據其提出假單影本、電腦請假紀錄列印資料、假單延遲批准暨病假單被退整理表、就診紀錄暨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69頁、第345 頁至第347 頁、第309 頁至第321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第463 頁,本院卷㈡第43頁)為憑。

然按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教師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被記曠職2 小時一節,業據原告於書狀中自陳:於105 年10月7 日13時30分,原告已在電話中向人事主任王充琦口頭請病假,但人事主任不准並表示需先經校長核准才可以請病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3 頁),可知原告當日因病請假係以電話向景新國小人事主任王充琦口頭請假,在其口頭請假遭人事主任否准後,並未聯繫校長(即被告)詢問請假事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當日對原告請假程序刻意為難,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刁難請假之行為。再者,被告係依當時原告未經學校核准即先行離開之客觀情況為判斷,方以原告未符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記予「曠職2 小時」,而此曠職處分乃學校首長之行政裁量權限,原告對曠職處分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尚難認被告有何明顯違反法令且故意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況原告確已對該曠職處分不服提起救濟,經申訴及再申訴後,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均認為原告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惟其理由係就原告於10

5 年10月7 日之請病假情節尚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就「急病」或「緊急事故」一詞予以解釋,認學校有裁量瑕疵之違誤,有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96頁、第360 頁至第36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之曠職處分雖有不當,但也是被告依據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所為之行政裁量與決定,僅能推認其有行政上之疏失,尚不得依此認為被告所為曠職決定即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格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再按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固為教師法第18條之1 第1項前段所明文,此項請假權雖屬身為教師之原告應受保障之合法權利,然按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請假權並非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人格權」,抑或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之請假權縱有遭侵害,其應依循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為請求,而原告亦確實有就其所受之曠職處分提起申訴,故原告主張其因請假權受有侵害,並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損害賠償,難認有理。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長期刁難請假,受有病情加重之身體、健康上之侵害部分,固據其提出前揭假單延遲批准暨病假單被退整理表、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證明影本數紙為憑,惟上開整理表僅係原告自行製作其遭學校延遲或退回請假之表格,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各該請假日之申請過程中被告有何故意刁難、拖延之行為,自難憑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依據,另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僅得證明原告患有焦慮症、鼻竇炎等疾病並就醫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該等疾病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實屬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②於105 年10月7 日當日14時許被告針對原告發

出考核會議通知書,並載明「原告105 年10月7 日下午不假外出」,即刻大肆宣揚,被告惡意散布原告曠職訊息,欲讓另外12位考核委員知道此事,抹煞原告申訴權利,足以損害其名譽權部分,復據其提出景新國小105 年10月7 日新北中景小人字第1055515742號開會通知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為證,觀之上揭開會通知書雖有將「原告於105年10月7 日星期五下午不假外出案」列為開會事項,惟依前述被告所為曠職處分乃學校首長之行政裁量範圍,此項處分未經撤銷前當屬有效(僅係有裁量上之瑕疵),且攸關原告之教師考績權益甚大,本應列為考核會之開會事項,並由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給予澄清之機會,經考核委員充分討論、聽取正反意見後方得對原告之考績作出決定,此為教師成績考核之正當程序保障,尚難認被告發出考核會議通知書即屬惡意散布原告曠職訊息,原告執此認被告有妨害其名譽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顯屬無稽。

㈣就原告主張③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軟禁原告4.5 小時,並

強迫原告留職停薪與被輔導,及散布原告教學不力之不實言論部分,固據其提出下開錄音譯文所在之光碟、原告與曾馨儀於105 年10月17日之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0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1938774號函影本、原告105 年11月份假單列表、106 年4 月7 日輔導諮詢小組會議錄音譯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原告與人事主任、教務主任於10

5 年10月7 日、10月17日、12月2 日之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3 月23日新北教秘字第106053045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7 月14日新北教秘字第1061345414號函暨所附申訴案措施機關說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至第24

1 頁、第217 頁至第223 頁、第215 頁、第225 頁、第249頁至第257 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第295 頁至第307 頁、第351 頁至第354 頁)為憑。然查,經本院逐一檢視上開文書證據,而認:

⒈原告與曾馨儀於105 年10月17日之錄音譯文,係曾馨儀向原

告表示105 年10月14日會議決議將對原告之輔導計畫交由輔導諮詢小組負責,原告表示要對該輔導諮詢小組申訴,自難證明原告主張之遭被告軟禁4.5 小時、強迫原告留職停薪、被輔導及散布原告教學不力等事實(下統稱上開③事實)。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0月14日新北教國字第1051938774

號函,係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民眾反應原告似有不當言行一事,函請景新國小處理,原告並於該函文空白處書立「不同意輔導諮詢小組事宜可能將申訴」等文字,與被告並無關連,尚難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③事實。

⒊原告105 年11月份假單列表,僅係原告於105 年11月份之請

假紀錄,且該假單列表中之各項請假均經校長(即被告)核准在案,亦難證明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上開③事實。

⒋106 年4 月7 日輔導諮詢小組會議錄音譯文,係同日對原告

之輔導諮詢小組會議開會經過情形錄音,除被告短暫發言外,均為原告自行陳述遭軟禁4 個半小時之情形及個人主觀感受,尚難以原告片面陳述,認定其有何遭軟禁之情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次會議未為反駁或辯解,應已默認云云,惟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稽。

⒌原告與人事主任、教務主任於105 年10月7 日、10月17日、

12月2 日之錄音譯文,係原告與人事主任王充琦、教務主任曾馨儀就其請假、調職等事項互相交談之過程,核與本案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有何多次公開妨害名譽及誹謗之事實。

⒍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3 月23日新北

教秘字第1060530455號函所附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7 月14日新北教秘字第1061345414號函暨所附申訴案措施機關說明書,分別係原告就10

5 年11月7 日14時許認遭被告等人軟禁等情,向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檢附其聲明書為陳述;原告因教學失當被學校記過1 次之事由,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起申訴,並提出申訴書為陳述,再由景新國小以申訴案措施機關說明書予以回應,分屬原告主觀上所為書面陳述及景新國小之書面回覆,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及軟禁原告之行為。

⒎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上開③事實,舉證有所不足,難謂可採。

㈤就原告主張④被告惡意散布業務機密、妨害原告教學信譽與

隱私權、侵害其人格法益,違反個資法與誹謗罪部分,固據其提出另案被告王充琦、曾馨儀民事答辯書(一)、(二)暨相關附件【包括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景新國小函文、學生家長陳情連署書等】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至第20

2 頁)為證,惟查前開事證僅能證明另案被告王充琦、曾馨儀有於另案中自行提出上揭文書供作訴訟上使用一情,原告復未舉證上揭文書均係由被告提供予另案被告王充琦、曾馨儀使用,尚無從遽認與本案被告有何關連,故即便以該等文書供作訴訟上使用違反個資法與妨害原告名譽(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之事實),亦與被告無涉,自難憑為原告上開主張④之依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㈠狀檢附之景新國小105 年11月4 日新北中景小人字第1055516285號、10

6 年1 月16日新北中景小人字第1065510241號函文影本等件(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第111 頁)內容涉及景新國小考核會記原告申誡、記過各1 次,輔導管教學生不當、列入被輔導對象等不實指控,因該考核會之獎懲尚在申訴程序而未定案,應遵守個資法,且被告若需調閱相關公文為證物,應向法院提出申請,並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院、檢、警、調、政風」等機關要求調閱資料作業要點第四點作業方式辦理,被告不得私自以非法手段取得機關內部文件云云,然被告就本案認有訴訟上防禦之必要,對原告本案指訴做出澄清,並提出其所屬機關留存與本案相關公文書(即系爭函文)於法院供作訴訟之書證,已難認係非法私自取得,而與侵權行為「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院、檢、警、調、政風」等機關要求調閱資料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調閱資料作業要點)第一點:「目的為期建立本局及所屬機關學校分文、發文時採行標準化作業模式,俾迅速提供有關『院、檢、警、調、政風』等機關要求調閱相關業務資料,避免因調閱流程不一,造成誤解或困擾等興利防弊作為。」、第四點:「作業方式:㈠本局接獲院方致函調卷或檢、警、調、政風機關後續之調卷,由秘書室收文掛號,依原業務劃分權責,逕送交各科、室主政,並依程序會簽有關單位(含政風室),陳局長或其指定代理人,經核可後,備妥所需資料,函復送達院方或檢、警、調、政風機關(構);所屬機關、市立各級學校接獲院方致函調卷或檢、警、調、政風等機關(構)後續之調卷,接受檢察或調查機關傳喚或約談前,應先簽會該機關政風室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並陳報機關首長,該機關、學校政風室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應即層報本局政風室知悉。㈡本局接獲『檢、警、調、政風』等機關(構)致函調卷或司法機關持函強制處分搜索時,如由秘書室、各科、室收文後,先知會政風室並陳請局長核可後,於最短時間內?整並備妥所需資料,函復原調卷機關(或指派專人於現場協助);所屬機關、市立各級學校於相關業務單位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後亦同,並應即時通報本局政風室。」(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可知系爭調閱資料作業要點係規範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所屬機關學校因受「院、檢、警、調、政風」等機關要求調閱相關業務資料之際,為避免調閱流程不一而制定之統一作業程序,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倘若違反亦僅能認有行政上疏失,尚難與侵權行為之「故意」、「不法」等要件劃上等號,仍應依行為人使用內部資料之實際情況為個案認定,而本案被告雖未向法院提出聲請即自行提出系爭函文為證據,然被告係自行提出其任職機關之文書供法院審理使用,核非系爭調閱資料作業要點之規範範圍,自非得以此指摘被告所為有何違反系爭調閱資料作業要點之情,縱認其所為有不當之處,至多違反行政流程,且被告係於訴訟中提出其就任機關本執有之文書供訴訟上使用,尚難謂係非法手段取得之機關內部文件、惡意散布業務機密。再參酌被告就系爭函文於本案中僅以書證方式提出,並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上開函文內容之具體內容為論述,僅稱「關於答辯㈠狀被證2 、3 之景新國小公文部分,被告本來就可以針對有利於已之證據提出,詳細理由再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顯見系爭函文之內容僅函文當事人與本院可得知悉,客觀上並非公開且無刻意張揚之情,亦無足使在公開法庭旁聽人員或其他人可隨時探悉上開函文具體內容之情存在,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系爭函文為書證之行為,尚難認已有致原告隱私權(個人資料、祕密)、名譽權或人格法益受損。基上,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系爭函文為書證之行為,既難認係「不法」,亦難認已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在景新國小校門口公告欄公告及學校網站首頁最新消息(開放大眾之訊息)各公告30日,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以12號字各刊登2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件:

┌───────────────────────────┐│道歉啟事 ││茲道歉人吳國銘多次在校長辦公室辱罵蘇紫婕老師,並會議與││校園中散布其曠職之違法不實訊息,導致校內人盡皆知,對蘇││紫婕老師名譽造成巨大損害,特此向蘇紫婕博士「登報致歉2 ││天、景新國小校門口公文公告1 個月、景新國小網站首頁最新││消息(開放網站)公告1 個月」,承蒙寬諒並保證今後決不再││犯。 ││ ││此致 蘇紫婕老師 ││道歉人吳國銘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裁判案由:慰撫金等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