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黃水寬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燦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鳳怡被 告 陳建樺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水寬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原告黃燦堂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亦規定甚明。茲就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追加及變更情形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水寬、黃燦堂為共同原告,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黃水寬康復日或身亡時止,每月一日按月給付原告黃水寬3 萬2,500 元。如各月有遲延給付,自遲延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燦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嗣於本院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黃燦堂於被告為本案尚未進行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黃燦堂為原告之全部起訴;原告黃水寬同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水寬55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黃水寬康復日或身亡時止,每月1 日,按月給付被告3 萬2,500 元,如各月有遲延給付,自遲延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庸其同意,原告上開撤回,應予准許。
(二)其後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起訴準備狀㈣,並於本院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行追加黃燦堂為原告,並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水寬19萬3,839 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黃水寬死亡之日止,每月1 日按月給付原告黃水寬3 萬2,500 元,如各月有遲延給付,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燦堂3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准對被告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原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追加或減縮,均係基於原告黃水寬與被告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及原告黃燦堂為原告黃水寬之子等相關事實所為主張,是原告所為上開原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追加或減縮,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於上開原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追加或減縮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第27
7 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0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水寬於105 年6 月19日因車禍而罹有右側腦梗塞合併左側偏癱等傷勢,經治療後,其左側肢體乏力,意識不清,而無法自行照顧,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重司調字第400 號卷第7 頁)。其後原告黃水寬經本院家事庭於105 年9 月6 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686 號裁定宣告原告黃水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原告黃燦堂為監護人等情,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為證(同上重司調卷第9 至11頁)。是以原告黃水寬之監護人既為原告黃燦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黃燦堂為原告黃水寬法定代理人,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6 月19日1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瓊林路與豐年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上自瓊林路往豐年街方向沿行人行走之原告黃水寬,致原告黃水寬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伴有腦梗塞之右側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急性呼吸衰竭,未明示是否伴有缺氧或高碳酸血症、未明示單雙側聲帶或喉部之麻痺、肺炎,未明示病原體、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等傷害,並致原告黃水寬中風,且本件車禍與其昏迷時間密接,原告黃水寬迄今因本件車禍腿部骨折尚未治療復原。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水寬19萬3,839元,茲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7 萬7,327 元。
2、照護護理:住院看護2 萬2,000 元、機構養護(105 年8月起至同年11月)14萬2,833 元,共計16萬4,833 元。
3、醫務耗材:尿布3,065 元、看護墊219 元、鼻胃管285 元、海綿牙刷105 元、漱口水297 元、人工皮150 元、濕紙巾436元、加護病房耗材836元,共計5,393元。
4、膳食:316元。
5、清潔理髮費(即加護病房及病房之清潔理髮費):700 元。
6、交通事故鑑定:3,000 元。
(三)原告黃水寬已超過平均餘命很久,因上開侵權行為喪失行為能力,目前須長期於護理之家照護,每月應支付費用3萬2,500 元,故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黃水寬死亡之日為止,每月1 日按月給付原告黃水寬3 萬2,
500 元。
(四)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燦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黃水寬長年從事農業生產,扶養家小,原告黃燦堂不忍原告黃水寬老年時獨居南投山上,將其接至臺北頤養天年,享受天倫之樂,不意遭此橫禍,原告黃燦堂心中至感悲痛,原告黃燦堂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五)原告已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 萬6,730 元,及被告預付加護病房保證金2 萬1,000 元,共計5 萬7,730 元。
(六)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黃水寬為85歲以上老人,顯然行動較為遲緩,行走步數及步幅顯不如一般青壯年。縱以一般青壯年經過上開路段,從路肩至分隔線尚須6 至9 秒,被告可注意之距離為50至74公尺,依一般人注意能力,顯足夠為防止車禍發生之注意。但被告顯然應注意並能注意但不注意,或已發現將發生事故而自信不發生,而仍使本件事故發生,至少是有過失侵害行為。又被告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擁有路權,不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責任,於法無據。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定,係以有無故意、過失及侵害他人權利為準,路權僅係無其他客觀要件判定責任要件時,為補充參考判斷依據,不能僅以路權為判定依據。
2、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車輛遮檔視線致不能發現原告。又依一般情形,機車及小客車並不能遮蔽被告視線,惟有小貨車、大客車、大貨車才足以遮蔽其視線,但觀察路口監視錄影帶時,並未發現有小貨車、大客車、大貨車在被告之前經過。再依同一監視錄影帶所示,被告似有與後座女性乘客交談,或因此無注意車前狀況。
3、原告黃水寬之傷勢係本件車禍造成,參照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5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黃水寬係因車禍入院意識不明轉神經內科處理,顯係因車禍造成傷害結果。又其由巴氏量表審核後,經衛生福利部核發重度殘障手冊,並於監護宣告程序中,經貴院委由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其已喪失意識能力合為監護宣告要件,顯然因車禍造成上開傷害結果。再以原告黃水寬申請家務照護,以監護宣告及巴氏量表評量,足證其需專人照顧,依一般社會常識,本無須證明,另依臺北醫院
106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亦足證原告黃水寬需專人照護,且無復原可能。
4、退步言之,縱原告黃水寬之現狀不能證明係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假設語氣),以被告所承認車禍致原告黃水寬骨折之事實,被告仍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亦即應負擔原告黃水寬骨折部分之醫療損害賠償。原告黃水寬因骨折造成傷殘,致增加生活照顧費用,亦屬賠償應計算之範圍,依中華民國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資料所載,原告黃水寬如未受本件車禍損傷,至少有百分之50機會得以存活至96歲,亦即被告應至少負擔賠償原告黃水寬因傷殘,而致增加生活照顧費用增加之賠償責任,應以10年計算賠償範圍。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水寬19萬3,839 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黃水寬死亡之日止,每月1 日按月給付原告黃水寬3 萬2,500 元,如各月有遲延給付,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燦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准對被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本件車禍當日急診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及被告預付之2 萬2,000 元費用。又本件肇事主因為原告黃水寬,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只負
1 成之過失比例責任。
(二)原告黃水寬所受腦梗塞等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毋庸就原告黃水寬此部分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參以臺北醫院106 年7 月12日北醫歷字第1060005992號函覆:「…說明二、依據病歷,病人黃水寬腦中風無證據與車禍有關」、貴院106 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經詢問骨科醫生後,醫生表示只有診斷證明書第1 點『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是與本件車禍傷害有關…」。原告雖以臺北醫院105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原證2),主張原告黃水寬受有「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急性呼吸衰竭,未明示是否伴有缺氧或高碳酸血症」、「未明示單雙側聲帶或喉部之麻痺」、「肺炎,未明示病原體」、「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等傷害」云云,嗣上開臺北醫院函文明確函覆原告黃水寬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腦中風等傷害間,非但欠缺條件關係,遑論具有相當性,足見原告黃水寬受有腦梗塞等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2、又證人吳鴻明醫師於審理中證稱:「右側股骨頸骨折是車禍導致的,其他部分因為有其他危險因子存在,並沒有證據證明是車禍導致。直接上的證據是沒有,…,但是這件沒有證據證明是車禍導致。就病歷來講,核磁共振報告是21日發現有中風情形,醫學上只能說是危險因子之一,沒有辦法直接證明是車禍導致的中風。住院剛開始時意識是清楚的,因為前面有段時間是骨科照顧,所有根據骨科醫師陳述及病歷呈現,當時住院時沒有中風…」等語,亦足見原告黃水寬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無直接證據證明其所患腦中風為本件車禍所致,益徵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腦中風等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55萬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損害數額,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提出臺北醫院105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同醫院105 年6 月28日起至106 年3 月8 日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9 萬8,327 元,扣除被告預付2 萬1,000 元,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7 萬7,327 元云云。惟臺北醫院105 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有「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急性呼吸衰竭,未明示是否伴有缺氧或高碳酸血症」、「未明示單雙側聲帶或喉部之麻痺」、「肺炎,未明示病原體」、「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等情,然本件車禍發生於10
5 年6 月19日,且原告黃燦堂於同年月22日調查筆錄陳稱:「(問:你父親黃水寬的主要傷勢部位為何?)車禍當下我父親的主要傷勢是在大腿骨與臀股處骨頭走位,右手肘有擦挫傷…」等語,皆未有任何關於腦梗塞、左側偏癱、肺炎、泌尿道感染等情,足稽原告黃水寬遲至案發後2個月即105 年8 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為腦梗塞等之診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已非無疑。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本應就侵權行為之特別要件即侵害健康權之行為、傷害結果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黃水寬之腦梗塞等傷害結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本件侵權事實未能舉證,其訴顯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看診科別皆為「神經內科」,而原告黃水寬所受腦中風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應毋庸就腦中風等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2、看護費用:原告固提出臺北醫院105 年8 月5 日病房照顧費用收據1紙(金額2 萬2,000 元)、真愛護理之家105 年8 月5 日收據1 紙(金額2 萬8,000 元)、佳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05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之收據數紙(金額共計37萬3,104 元),請求看護費用39萬5,104 元,然承前所述,原告腦梗塞等傷害結果,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實無從據此請求看護費用之理。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黃水寬須休養或需照護期間為何、有無照護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3、雜支支出部分:原告黃水寬固提出發票數紙請求相關費用之賠償,共計6,
409 元云云,惟其所提之發票,其上皆無任何交易明細之記載,實無從認定係何用途支出、是否屬本件車禍所致骨折傷害之必要費用支出。另原告請求交通事故鑑定費3,00
0 元,然此部分之費用係原告於另案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所支出,實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足徵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均未善盡舉證責任,應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承前所述,原告黃水寬所受腦梗塞等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就其傷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實亦無從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倘原告黃水寬就骨折傷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然被告名下均無財產,且每月薪資所得僅2 萬餘元,於新北市欲維持日常生活支出,實屬捉襟見肘,衡諸原告黃水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兩造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對原告黃水寬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黃水寬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就本件肇事原因與有過失,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9 日新北檢兆聖105 偵31744 字第59486 號函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2 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88781號函覆:「行人黃水寬,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走,為肇事主因。」,原告黃水寬於穿越瓊林路與豐年街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該路口燈光號誌指示前進,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原告就過失比例應負9 成責任,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自得主張減少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黃水寬所受腦梗塞等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就其傷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提出之單據,皆無從證明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黃水寬之右側股骨骨折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足徵原告尚未就其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之訴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105 年6 月19日1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瓊林路與豐年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即自瓊林路往豐年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人行走之原告黃水寬,致原告黃水寬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餘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有爭執),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張、臺北醫院
105 年8 月18日、106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 張在卷為憑(同上重司調卷第6 至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調查筆錄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均影本)附卷足憑(同上重司調卷第35至43頁)。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原告黃水寬受有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固不爭執,惟就原告黃水寬其餘病症則否認與上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以原告黃水寬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情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爭執之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黃水寬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黃水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何?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黃水寬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1、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原告黃水寬於新北市○○區○○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瓊林路往豐年街方向步行時,適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瓊林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雙方發生撞擊所致,且原告黃水寬當時之燈號為紅燈、被告為綠燈,業據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在卷(同上重司調卷第38頁),並有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同上重司調卷第43頁)。又本件車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會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認:「一、行人黃水寬,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走,為肇事主因。二、陳建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且兩造就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原因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53 頁)。本院參酌上開稽證,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禮讓行人先行,固有過失,然原告黃水寬未依燈光號誌穿越行人穿越道,已侵害被告之路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認渠等過失比例應為原告黃水寬占百分之70、被告占百分之30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辯稱其僅負一成之肇事責任云云,均無足採。
(二)原告黃水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何?
1、原告主張原告黃水寬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急性呼吸衰竭,未明示是否伴有缺氧或高碳酸血症、未明示單雙側聲帶或喉部之麻痺、肺炎,未明示病原體、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等身體上之傷害,固據其提出臺北醫院105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686 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為憑(同上重司調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42頁、第198 至210 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僅得證明原告黃水寬受有上開傷害或罹患上開病症,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列傷害或病症,除「右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係屬外傷,顯見係因車禍導致者外,其餘病症均難以排除係原告黃水寬原有之痼疾或因其他健康因素所導致。至上開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686 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亦僅得證明原告黃水寬所患病症及已達無意識能力程度,均難以證明該病症與本件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又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關於原告黃水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何、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上開傷害是否與車禍有關?經臺北醫院以106 年7 月12日北醫歷字第1060005992號函覆稱:「依據病歷,病人黃水寬腦中風無證據與車禍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再以證人即臺北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吳鴻明於審理中證稱:我從原告黃水寬中風發生之後負責診治,日期從105 年6 月23日。臺北醫院105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是我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股骨頸骨折是車禍導致的,其他部分因為有其他危險因子存在,並沒有證據證明是車禍導致。車禍導致上開診斷證明書第2 項以下的病症,直接上的證據是沒有,學理上及臨床經驗上股骨頸骨折可能是中風的危險因子,但是這件沒有證據證明是車禍導致。就病歷來講,核磁共振報告是21日發現有中風情形,醫學上只能說是危險因子之一,沒有辦法直接證明是車禍導致的中風。我在照顧他之前並沒有認識原告黃水寬,根據病歷來說,他在車禍前並沒有中風的現象。原告黃水寬住院剛開始時意識還是清楚的,因為前面有段時間是骨科照顧,所以根據骨科醫師陳述及病歷呈現,當時住院時沒有中風,6 月20日會診時病人已經意識不清,因為21日做核磁共振,在之前就看過,會診確實時間忘記了。原告黃水寬之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照顧,主要原因是中風導致。引發腦中風的危險因子,一般來說是因高齡、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原因。原告黃水寬是高齡跟高血壓。我是後續照顧他時才發現他有高血壓。原告黃水寬病歷上有吸菸的習慣,吸菸也是危險因子之一等語(本院卷第253 至256 頁)。
3、綜觀上開稽證,本件原告黃水寬於105 年6 月19日因本件車禍住院後,於翌(20)日開始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並於同年月21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認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俗稱腦中風)之情形,惟參考上開證人吳鴻明之證言,造成腦中風之因子甚多,諸如:高齡、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吸菸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腦中風,而原告黃水寬於事發時已高齡87歲,並有高血壓情形,亦有抽菸之習慣,則原告黃水寬所罹患上開腦中風等病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非無疑。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原告黃水寬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然依一般人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右側股骨頸骨折並不必然會導致腦中風之傷害,亦難認定本件車禍與原告黃水寬上開腦中風等病症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黃水寬之傷害及病症,僅限於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部分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餘病症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尚有不足,應無足採。
(三)爰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黃水寬請求醫療費用7 萬7,327 元,固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紙(本院卷第76至90頁),惟以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限於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部分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其雖因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入院治療,但後續腦中風等病症所衍生之醫療費用,難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黃水寬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除事發當日之急診外科費用55
0 元,應由被告負擔外,原告就其餘於神經內科看診及後續住院費用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包含養護期間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黃水寬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受看護之必要,並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16萬4,833 元(包含看護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按月給付看護費3 萬2,500 元,固據其提出欣欣管理顧問企業社收據影本1 紙、真愛護理之家機構收據影本1 紙、佳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影本11紙、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紙、計價單影本4 紙、黃信喜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1 紙、臺北醫院106 年11月2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92至104 頁、第108 、110 、
114 、116 頁、第270 頁),惟以原告黃水寬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原因,主要係因腦中風等病症所致,已據證人吳鴻明證述明確,其縱因此有受看護之必要,亦難認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黃水寬請求上開看護費用及看護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有理。
3、其他生活上之支出費用:原告黃水寬主張因本件車禍另支出醫務耗材共計5,393 元、膳食費316 元、清潔理髮費700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
000 元,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鑑定函文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 紙、美德耐(股)雙和門市部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21紙、臺北醫院美髮部剪髮、洗頭收據影本2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4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8 至136 頁)。惟觀諸原告黃水寬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均未記載所購買之醫療耗材為何?又關於膳食費、清潔理髮費支出之必要性為何?其均未能舉證,況以原告黃水寬係因腦中風等病症而長期住院,其於住院期間所生之費用,難認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再以原告黃水寬所支出之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係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認有委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並由原告黃水寬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直接肇生之費用,亦非本件訴訟中所生之費用,難認係屬必要費用。準此,原告黃水寬關於上開其他生活上之支出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⑴原告黃水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黃水寬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黃水寬不識字,職業為務農,業據其訴訟代理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8 頁),另提出原告黃水寬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8 頁);又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2萬4,000 元至2 萬6,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復經本院就原告黃水寬、被告之財產狀況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附於限閱卷),原告黃水寬於104 、105 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田賦及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120 萬0,600 元;被告於10
4 、105 年薪資所得分為1,984 元、1 萬7,478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本院審酌原告黃水寬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其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水寬因本件車禍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
⑵原告黃燦堂部分:
原告黃燦堂主張因本件車禍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該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查,被告僅就原告黃水寬所受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黃水寬係因腦中風等病症,致有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難認係造成原告黃燦堂無法享受人倫親情之原因,自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黃燦堂與原告黃水寬間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黃燦堂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水寬、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付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減輕賠償責任,故原告黃水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 萬8,16
5 元(計算式:【550 元+60,000元】×30%=1 萬8,16
5 元)。
6、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原告黃水寬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 萬6,730 元,及被告曾預付加護病房保證金2 萬1,000 元,並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4頁)。又被告辯稱另有代為給付醫療費用2 萬元,並提出估價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300 頁),且為原告黃燦堂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79 頁),是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被告代墊之醫療費用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且經扣除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8,165元-36,730元-21,000元-20,000元=-59,56
5 元),原告黃水寬應不得再行請求。
五、綜上所陳,原告黃水寬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有理由,惟其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及被告已給付之賠償後,已無剩餘;又原告黃燦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