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安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志恆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複 代 理人 邱柏越律師被 告 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長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車輛返還占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借名合意,伊前將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均辦理車籍異動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已發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等情,爰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回復為原告之名義。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陳述主張伊雖依兩造先前協議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異動登記為被告名義,惟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意思,然被告竟於104年8月間竊取附表編號1、2、3、6之車輛,迄今尚未歸還等情,爰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3、6之車輛返還占有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見卷二第33至36頁)。經核原告上開新增主張同係基於原告自始均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現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即構成對原告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妨害而為請求,核屬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尚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笙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笙揚公司)、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間,原均屬原告法定代理人家族之關係企業,各公司業務、財務分屬獨立,負責人亦有不同,惟因鎮源公司於102年2月間資金週轉不靈發生跳票事件,對外積欠相當債務,斯時諸多債權人透過各方管道向鎮源公司取償,甚至透過不肖人士竊盜清運鎮源公司之動產機具等財產進行不法取償。另因原告所經營業務為下水道工程,為繼續承攬施作原已進行中之工程,必須維持車輛、機具、工人之持續運作,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雖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屬原告公司資產,且與鎮源公司各自獨立,惟仍擔心遭鎮源公司跳票事件波及,不肖份子恐將針對關係企業資產做為其求償竊取之標的,遂經由親友介紹,尋求被告協助,後再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建議,兩造成立協議由原告將系爭車輛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以避免系爭車輛成為不肖人士不法取償之目標,之後再透過借用訴外人平治公司名義繼續承攬施作原已進行中之工程,實際上仍係透過原告班底、機具、車輛進行施工,始為本件借名登記。在兩造達成前開協議後,原告遂於102年8月22日起陸續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異動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以達委任被告保護系爭車輛等資產之目的,惟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占有,即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意思,仍然是由原告占有使用,直到104年8月間被告負責人直接進入原告集團公司所租用之工程料廠竊取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車輛,迄今尚未歸還,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竊盜及侵占等刑事告訴。再者,實務上均認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等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此由104年度之車輛牌照稅等行政規費(即登記於被告名義期間)皆係由原告負責繳納,以及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書、行照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件正本均由原告保管等情,均可證明前述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資料之情事為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實仍歸屬原告,始終未移轉予被告。此外,原告當初係與鎮源公司、笙揚公司與被告簽立以辦理形式上過戶實為借名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同將車輛登記予被告,此部分由目前已判決在案之相關民刑事案件(鎮源公司部分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笙揚公司部分參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另刑事部分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定兩造間有借名合意,且就借名財產仍由借名人即原告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被告亦無支付任何關於系爭車輛之對價,即足證明確有借名關係之存在。現因鎮源公司已針對不法人士私下取償之手段提起刑事竊盜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8557號起訴書),可認已對不法人士產生相當嚇阻之效,原告即再無委託被告保管系爭車輛之必要,故原告有意向被告終止前開契約,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均避不見面,日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並要求回復登記予原告後仍未果,現因被告無權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而該登記即成為對原告車輛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附表所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之異動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等語。本件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
3、6所示之車輛返還占有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與本件相同事實繫屬本院者,尚有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104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等二案件,包含系爭車輛都是原告、笙揚公司、鎮源公司與被告所簽的同一系爭協議書,被告否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的事實。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車輛在102年8月辦理車籍異動登記給被告時,還在原告或原告債權人的手上,嗣被告才陸續將前開車輛取回,目前是被告在占有使用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原告、笙揚公司、鎮源公司(下稱沈家3公司)曾與被告共同簽立日期為102年2月28日之系爭協議書,將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機具、車輛等均讓與被告,而原告即於102年8月間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異動登記至被告名下,惟系爭車輛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車籍異動登記後,原仍由原告繼續使用,稅款亦由原告繳納,嗣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車輛始由被告取走占有使用迄今。又就上開相同之基本事實,鎮源公司前對被告提起請求將車輛回復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鎮源公司勝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笙揚公司亦對被告提起請求將車輛回復登記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4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下稱板簡另案)判決笙揚公司勝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強制責任險保險證、行照、本院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板簡另案判決、主文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6頁、卷二第37至105頁、第147至158頁、第17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車輛返還占有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沈家3公司於102年2月5日因資金週轉不靈,發生跳票財務
危機,面臨倒閉困境,當時積欠銀行及民間之債務高達2億元、數千萬元以上,為挽救沈家3公司之營運,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長文,請求謝長文提供協助,設法取回業已遭其他債權人取走之機具,且為避免沈家3公司之資產及機具遭其他債權人不當取償,以便沈家人員可以繼續施作工程,以求順利完工,而可獲得工程款之收益,讓鎮源公司可以東山再起。遂由沈家3公司與被告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由沈家3公司將名下所有的機具、車輛等皆讓與被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板簡另案卷第33至43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即被告沈志恒竊盜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22頁)。
⒊查系爭協議書固記載:「沈家3公司將所擁有之機具、車輛
等(詳附件),皆讓丁方(即被告)」(第1點)、「沈家3公司及其家族人員必須於丁方新成立之公司上班,將積欠之債務及款項全數還清」(第2點)、「有關沈家3公司所積欠員工之薪資等由丁方協助處理」(第3點)、「有關沈家3公司對外積欠廠商之貨款等由丁方協助處理」(第4點)、「有關機具尚有租賃公司等貸款均由丁方協助處理」(第5點)。惟訴外人連奕翔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這份協議書是我草擬的,我印象中是102年5月、6月簽的,是因為當時原告公司(即鎮源公司,下同)跳票,原告公司負債金額我不清楚,跟被告法代說要保護原告公司的資產,所以要寫這份協議書,以便被告公司法代跟其他債權人談。我記得協議書的最後日期,也是往前填的,才會寫102年2月28日。附件是原告公司提供的,他將所有公司車輛及機具都填在上面,只是所有權的名義變更,車輛機具都還在原告公司使用當中。」、「(問:被告公司是否有支付任何對價取得車輛登記?)沒有。」、「(問:協議書上所提到第2點是事實嗎?)沒有新成立的公司,原告法代的家人有好幾位有將勞健保改投保在被告公司,那是因為原告公司跳票,怕法院會扣薪,所以把她們的勞健保都掛在被告公司名下,方便扣薪。」、「(問:這份協議書是誰找你寫的?)被告法代,我在他們公司沒有任何職務,但是他都對外宣稱我是他們公司經理。在立協議書那天,被告法代有介紹給給在場的人認識,有說我是公司的經理。」、「(問:協議書第3點被告公司有做到嗎?)應該沒有。」、「(問:協議書第4點被告公司有做到嗎?)沒有。」、「(問:協議書第5點被告公司有做到嗎?)是我去接洽的,之後的還款細節都是沈延諭去談的。後來的還款好像有些是開中耀工程的支票。中耀工程跟原告公司沒有關係,中耀工程的錢來自於原告公司作高雄市政府的錢。」、「(問:原告公司當時已經跳票如何施作高雄市政府的工程?)原告公司當時跳票,我就去跟台南的一間平治營造公司借牌去承攬原告公司原來在高雄市政府的工程。平治公司同意把承攬金額百分之九十五的款項給原告公司,其中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四作為借牌費,另外百分之一退給我跟被告法代一人一半。」、「(問:協議書上的2、3、4、5點都沒有做到,那為何當時要擬在協議書上,是否只是個形式?)是的,因為方便被告法代跟債務人談判。」、「(問:原告公司跳票,協議書上的安輝跟笙揚是否也碰到同樣的情形?)是,後面兩家只是原告公司財務運作而設立的另外兩家公司而已。負責人都是他們自己家族的人。」、「(問:協議書附件內容有無逐一核對?)因為只是形式上簽協議書所以沒有去核對。」、「(問:原告公司名下車輛在本案有一個963-BZ的車子有向合迪公司貸款,貸款的款項何人拿走?最後貸款的債務,何人清償?)因為當時原告公司都有跳票紀錄,租賃公司要求必須拿沒有信用瑕疵的公司去當主債務人,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情商,用被告公司當主借款人,但是所有連帶保證人還是原來原告家族的人。剩下的貸款也是由原告公司去繳的。」、「(問:原告公司車輛轉讓登記所需要的費用是何人支付?)我的印象中好像是原告公司支付。」、「(問:原告公司的車輛過戶後也都在原告公司使用中?)是。」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13至118頁);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被告沈志恒竊盜案件審理中證稱:「簽定協議書時,我有在現場,而且文字內容是討論過之後由我草擬的。因為謝長文經營『中資公司』及『人責公司』(對外招牌為『債的診所』),說他是專門幫人處理債務,具體講就是幫人家作分解債務,資產整合。在鎮源公司跳票之後,沈家在外欠了鉅額債務,所以被告及沈家人去找謝長文幫忙。謝長文告訴他們,只要把機具、資產過戶到他的名下,將來其他債權人要向鎮源公司討債時,可以對外說他才是最大的債權人,且機具、車輛都在他手上,如此,才可以幫鎮源公司給其他債權人有一個說詞,避免其他債權人強取機具設備或為強制執行。其實當初簽立協議書的目的,只是為了處理鎮源公司的債務問題,因此才會簽定那張協議書。因為鎮源公司當時仍有好幾個污水下水道的公共工程案子在運作,鎮源公司雖然倒了,但就由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平治公司作為名義上的主承攬廠商,但實際施工及進貨等工作仍由鎮源公司及沈家人在進行,所以必須去和市府換合約,將主承攬人由鎮源公司改為平治公司。所以,當初就由我與平治公司的負責人郭登燦情商,由平治公司出名作這個案子的主承攬商,並向鎮源公司收取工程款的4%,再加上1%作為我與謝長文的介紹費,等於是5%,其中4%是郭登燦的利潤,另外1%由我與謝長文各得一半,當作是我們的介紹費」等語,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
⒋又訴外人張順農於本院另案證稱:「我代辦驗原告公司的車
00幾年了,我替他辦理過戶驗車領牌。系爭963-BZ車輛這輛應該是砂石車。」、「(問:這輛車後來有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我知道,因為安輝、笙揚及原告公司因為債務關係,所以他們要將車輛過給被告公司,過戶也是我代辦的。」、「(問:系爭車輛過戶後在那裡你清楚嗎?)過戶之後還在一樣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在使用,他們專門在包工程的,也是在沈龍珍管理中。車輛的檢驗費用是原告法代、沈志恆他們出的。」、「(問:102年間沈志恆先生有無委託你在被告公司所在地址,討論系爭車輛過戶事宜?)有,當時沈志恆打電話叫我過來說明驗車領牌的事情,因為他們說要將車輛靠行到被告公司。當時有我、沈志恆、沈延諭、被告公司法代總共四人在場談車輛如何過戶,要哪些資料。是因為公司債務的關係,所以要過戶給被告公司,債務的內容我不清楚。」、「(問:被告公司法代有說要把公司名稱借給原告公司使用?)有。他說他在作善事,要把公司名稱借給原告公司使用。」、「(問:當天在談的時候有無看到證人連亦翔?)有,當時被告公司法代要開發票的時候,有介紹說是他的經理。」、「(問:本件車輛在過戶時,停車位的費用是何人支付的?)沈志恆先生他們。」、「(問:車輛在過戶時,燃料、牌照、規費是何人支付給你?)也是沈志恆他們。」、「(問:被告公司曾否支付款項給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21至123頁)。
⒌再訴外人沈龍珍於本院另案證稱:「(問:原告公司及關係
企業所有車輛都是你在調度管理的嗎?)是的。」、「(問:車輛變更登記成為被告公司名義你清楚嗎?)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變更的時間,只是知道有變更,變更之後,還是由原告公司在工地使用。變更之後我有帶司機將系爭000-00車輛開去驗車並繳納驗車的費用。」、「(問:原告公司名下的車輛過戶到被告公司名下之後,本案的000-00以及另外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車輛在誰的占有使用中?)全部都在工地使用,到什麼時候我不清楚。」、「(問:上開車輛目前是否還在原告公司的使用中?)現在都沒有了,為什麼沒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18 至120 頁)。
⒍由上述之證詞對照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因102年2月間沈家3
公司跳票,於同年5、6月間,為躲避債權人追討,與被告合意後,將相關車輛機具等資產登記到被告名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只是讓被告得以對外聲稱該等資產已經移轉給被告,使沈家3公司藉此躲避債權人之追討以達到保護資產、可以東山再起之目的。而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也未曾依照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條件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車輛機具,仍繼續由原告在工地占有使用及管理;再參以原告仍保管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持有繳納104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收據正本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書正本,足認被告除供借名登記外,對系爭協議書所載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車輛機具,並無實質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是否有據?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兩造間既無讓與系爭車輛之合意,且系爭車輛未曾實際交付被告占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事實,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未曾移轉予被告,自仍屬原告所有。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或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陳明無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資料之必要,請被告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7頁),復以本件起訴狀明白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2、3、6所示車輛返還占有予原告,是否有據?查系爭車輛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及辦畢異動登記後,仍由原告繼續使用,稅款由原告繳納。嗣始由被告將附表編號1、2、
3、6所示車輛取走,而由被告占用迄今,已如前述。又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亦如前述,被告即無任何正當權源得繼續占有附表編號1、2、3、6所示車輛,是被告仍繼續占有前開車輛,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2、3、6所示車輛返還占有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及將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車輛返還占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2項部分尚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就主文第1項部分,被告所為給付係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此部分乃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一 │000-00 │00000000000 │├──┼────┼───────┤│二 │000-00 │0000000000 │├──┼────┼───────┤│三 │000-00 │0000000000 │├──┼────┼───────┤│四 │0000-00 │000000000000 │├──┼────┼───────┤│五 │0000-00 │ 000000 │├──┼────┼───────┤│六 │000-00 │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