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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王雪紅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被 告 林光智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3 年4 月起至118 年3 月31日止共15年,前5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第6 年起每隔3 年調漲租金2,000 元,其中1 樓係作為便利商店使用,2 至4 樓則未約定用途,且因被告同意給予原告無償裝修期,故約定自10

3 年4 月起開始給付租金,原告並於同日交付以訴外人泉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鋐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各為4 萬2,000 元之租金支票共12紙,以及面額為8 萬元之押租金支票1 紙交由被告收受,而被告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電動門遙控器交付原告,以供進行裝潢作業。

㈡又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後,同日即與

泉鋐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轉租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泉鋐公司,租期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

118 年3 月31日止共15年,每月租金亦為4 萬2,000 元,泉鋐公司並已將前揭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支票交付原告。嗣原告與被告發生租約爭執,被告復於103 年2 月間以原告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21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除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外,並應給付被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2,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㈢其後,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更㈠字第2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泉鋐公司,原告即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泉鋐公司則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為自己利益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占有輔助人,且泉鋐公司之占有亦係早於前案訴訟繫屬之前,泉鋐公司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再者,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屋況極差,牆面多有油

漆剝落、壁癌、發霉之現象,而木門門框亦多有蟲蛀、腐朽之情事,而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泉鋐公司,經泉鋐公司僱工整修後,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面均業經重新粉刷,目視已無油漆剝落、壁癌、發霉之現象,並新裝有鋁門窗及門框,甚至鋪設木質地板等情,顯見系爭房屋經泉鋐公司施工後,屋況大幅改善,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並於108 年7 月26日出具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8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經泉鋐公司施作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所示工項後,現存增加之價額共計為450 萬3,376 元,泉鋐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另泉鋐公司已將此有益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就其所受讓之450 萬3,376 元有益費用債權,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主張上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權之行使。

㈤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泉鋐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黃莛芸即原告之女,泉鋐公司係

原告所經營,泉鋐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屋後,為使泉鋐公司得以順利辦理遷址變更登記,原告需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將系爭房屋轉租與泉鋐公司,顯見原告所稱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泉鋐公司,僅係形式上轉租而已,實際上絕非真正之轉租,系爭房屋仍為原告自行占有使用,且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後,亦係由原告自行僱工進行整修、拆除工程,故原告陳稱有益費用均係由泉鋐公司所支出云云,顯為杜撰並非實情。

㈡又縱認原告與泉鋐公司間確有轉租契約存在,惟觀諸泉鋐公

司於103 年3 月21日辦理遷址變更登記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泉鋐公司係於103 年3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共1 年,租金為每月4,000 元,又被告係於103 年2 月20日提起前案訴訟,則泉鋐公司顯然係於前案訴訟繫屬後始占有系爭房屋;參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始臨時提出轉租契約,與上開租約之版本完全不同外,轉租契約竟與系爭租約之使用範圍、租期、租金、押租金等要素完全相同,顯然不符轉租之定義,於法自屬無效。因此,縱認泉鋐公司有占有之事實,亦係承受原告之租賃權轉讓而來,乃係為原告利益而占有,應屬占有輔助人,泉鋐公司自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況被告縱有侵害泉鋐公司占有利益之情事存在,此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得代泉鋐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再者,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自行僱工整修,並曾於前案訴訟中

向被告索賠,且提出之單據亦係以原告為特約廠商或業主,現於本件訴訟中竟陳稱係泉鋐公司支出系爭房屋之改良費用,前後顯有矛盾,應屬虛偽陳述。又系爭房屋係為普通公寓式房屋,不論自用或分租予他人居住均無不可,而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係約定1 樓作為便利商店使用,2 至4樓則為原告全家及其子女居住使用。原告雖有表示裝潢系爭房屋需要花費很多錢,並要求被告給予施工裝潢之時間,詎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向被告租得系爭房屋後,不但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大興土木將原本為公寓房屋2 至4 樓鋁窗、內部隔間、浴廁、廚房等全部拆除,改裝隔成12間套房,大大改變系爭房屋原有構造、格局、裝潢、設備,致被告無法出租予一般小家庭或新婚夫婦使用,大大損害到被告原有權益,造成系爭房屋之使用無法多元化,況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 、7 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屋按原狀交還被告,倘原告不回復原狀,被告仍需自行支出費用為之,益徵對於被告並無「有益」之情形存在。而被告係於102 年12月1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始發現前揭情形,雖當場制止原告施工拆除並命停工等情,惟原告仍不聽制止並繼續拆除行為,被告乃於102 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租約,然原告仍置之不理,期間被告曾換鎖、報警處理、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等行為,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擅自改裝系爭房屋之作為,始終為反對之表示,故依民法第431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償還其費用之權利。況系爭租約既早於103 年3 月25日即終止,則依民法第456 條規定,原告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

㈣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經原告施作如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一所示工項後,現在增加之價值總計450 萬3,376 元,然對照原告本件主張之裝潢修繕費用共計423 萬6,396 元後,系爭鑑定報告所鑑估之金額竟比原告主張為多,顯與「請求人請求賠償金額恆比鑑定機關所為鑑定金額為高」之生活經驗不符,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所鑑估者係不切實際而不可盡信。且系爭房屋裝潢迄今已5 年多,系爭鑑定報告竟未扣除折舊,亦不可採。另系爭房屋回復為無隔間之原狀,僅列拆除無鋼筋混凝土、拆除頂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其他費用、稅捐及管理費等項目費用,惟未將各套房打掉成一片空間後,須回復為原來公寓式每層係1 個客廳、1 個廚房(有流理台)、2 間客房、2 間浴廁之原狀,不但浴室、廁所位置都和現況不同位置,且水管路、糞便管路亦都必須再回到原來位置重設,其所需之勞費絕非區區42萬8,384 元可抵銷,其不足額甚多,何來「殘存增加之價額」可言。至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分離式冷氣組、營業用冷藏櫃、廚房烘碗機、窗型冷氣機、大電錶及總開關箱工程等項均原為系爭房屋未有之物,依法係屬於民法第43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取回之物,惟系爭鑑定報告竟未予辨別,一概為現存增加之價額亦有不當。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間於102 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15年,自103 年4 月起至118 年3 月31日止,前5 年租金每月4 萬2,000 元,第6年起每隔3 年調漲租金2,000 元。兩造簽署系爭租約時,被告同意給予原告無償裝修期,而約定自103 年4 月起開始給付租金。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收受原告交付以泉鋐公司名義所簽發金額各為4 萬2,000 元之租金支票共12紙及金額為

8 萬元之押租金支票1 紙,並將系爭房屋鑰匙、電動門遙控器交付原告,以供其進行裝潢作業。嗣原告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即將系爭房屋2 至4 樓鋁窗、內部隔間、浴廁、廚房等全部拆除,並進行裝修。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押租金及自103 年4 月至104 年3 月份租金支票12紙,均已經被告提示兌現。嗣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租約所生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向原告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並應給付被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2,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於104 年9 月7日即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對被告聲請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民事聲請狀、系爭租約、上開押租金及租金支票共13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69頁、第363 頁至第371 頁、第569 頁至第59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民事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次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原

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4 年

5 月6 日,此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相關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前案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須原告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發生在10

4 年5 月6 日以後者,始得提起。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2 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屋轉租給泉鋐公司,並簽立轉租契約,故非系爭房屋現占有人等情,有原告與泉鋐公司間之轉租契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51 頁),惟查,觀諸系爭執行事件中泉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遷移公司地址所提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轉租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轉租契約內容互核後,兩者簽立日期、租賃期限、每月約定租金、保證金均有不同,且泉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莛芸即原告之女,則原告所稱與泉鋐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轉租情形存在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原告上開主張轉租而由泉鋐公司占有之事實為真,然該轉租契約簽立日期既係存在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04 年5 月6 日之前,且原告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復經前案訴訟程序加以斟酌審究,此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業已存在。再者,被告於前案訴訟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向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則其依照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其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泉鋐公司現為系爭房屋合法占有人等情,實屬得否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或第三人是否得以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而非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因此,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且所據之異議原因不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上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泉鋐公司於租賃期間曾出資裝潢系爭房屋,因

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450 萬3,376 元,泉鋐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又泉鋐公司已將上開有益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50 萬3,376 元,並以此金額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裝潢部分為泉鋐公司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並為時效完成抗辯。經查:

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31 條第1 項、第45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前以原告未經其同意,逕將系爭房屋內部建物之樑柱及外牆之所有設施拆除,因而發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及回復原狀,否則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仍不停工,故以前案訴訟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即10

3 年3 月26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經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確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

3 年3 月26日已經終止,則依民法第45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前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因其於該租賃關係終止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可徵其所行使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該2 年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完成抗辯,拒絕償還有益費用,尚非無據。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規定第1 項、第1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21 號案件審理時以其就系爭房屋裝潢修繕費用支出423 萬6,396 元等內容於10

3 年10月31日提起民事反訴起訴狀,復於該案103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反訴,並將民事撤回反訴起訴狀繕本當庭送達被告收受等情,有上開民事反訴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撤回反訴起訴狀等件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721 號卷一第68頁至第120 頁、第168 頁、第170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民事歷審卷宗查核屬實,可認原告於前案訴訟雖曾以反訴向被告請求其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然因其業已撤回,該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仍以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時即103 年3 月26日起算2 年時效,而於105 年3 月26日屆滿無訛。

⒊原告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有益費用45

0 萬3,376 元,並以此為抵銷。惟查,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之第5 節「租賃」,於第456 條第1 項既就第431條第1 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間,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無再依民法債編第1章「通則」第1 節「債之發生」之第4 款「不當得利」中之第179 條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準此,原告於民法第456 條第1 項所定2 年期間經過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仍應認為其行使該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之,並無不合。綜上,原告主張泉鋐公司於租賃期間裝潢系爭房屋,因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計450 萬3,376 元,其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乙節,即令可採,惟因原告於民法第456 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屆滿後始行使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拒絕給付之,尚無不合,自應認原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則原告執以前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