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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被 告 許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本金部分自民國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3%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5 年7 月

6 日為1.095%)加年利息0.57 5% 計算;另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如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而被告須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103 年

8 月11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原告業於10

2 年7 月11日依約撥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

105 年12月11日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款約定,全部借款於105 年12月11日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53萬464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與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10

8 年2 月24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5 年7 月6 日為1.095%)加年利息0.575%計算;依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如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且被告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原告業於103 年2 月24日依約撥款。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5 年11月24日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 款之約定,全部借款於105 年11月24日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18萬114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另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宜蘭悠遊認同卡,並簽立

信用卡申請書,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4.33%)加付遲延利息。嗣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宜蘭悠遊認同信用卡,額度為8 萬元,被告並陸續持卡為簽帳消費,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原告遂以106 年

1 月份之帳單為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約定,被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信用卡帳款5 萬089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3 筆欠款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640元,及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142元,及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0894元,及其中4 萬8757元自106 年

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