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藍貽鋒訴訟代理人 藍金傳被 告 陳達成訴訟代理人 李紹榮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巷○○○區○○路○○○ 巷方向行駛,行○○○區○○路○○○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區○○路由中和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222 巷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雙側脛股骨折、腦震盪、雙側膝關節及小腿肌肉萎縮及關節攣縮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包含急診費、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
掛號費、證明書費、關防費等共新臺幣(下同)219,367 元,扣除保險公司已支付之部分強制險醫療給付88,870元,醫療費用仍有130,497 元未獲賠償。
⒉生活增加費:
⑴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費47,500元(104 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共19天,每日2,500 元)。
⑵出院後24小時看護費225,000 元(104 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3 月19日止,共90天,每日2,500 元)。
⑶出院後12小時看護費135,000 元(104 年3 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共90天,每日1,500 元)。
⑷出院及回診救護車費用16,900元。
⑸中藥品6,000 元。
⑹弟弟即訴外人藍貽彬請假協助處理車禍損失薪資4,500 元。
⑺生活器具用品費(包含電動輔助床23,000元,床單、墊片、紙尿褲等共1,970 元)共24,970元。
⑻總計459,870 元。
⒊機車修理費35,300元(含材料費22,875元、工資12,425元)、安全帽2,400 元,共37,700元。
⒋薪資損失:自104 年11月30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共19個
月),按系爭車禍前6 個月平均薪資27,274元計算,共損失518,206 元。
⒌強制險應理賠之殘廢給付(失能第六級強制險理賠殘廢給付)900,000 元。
⒍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495,537 元。
⒎精神損害賠償800,000 元。
⒏共5,341,810 元,但只請求5,259,988 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9,9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有貿然搶先左轉之過失,暨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等節並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且扣除已支
付之強制險給付88,870元,原告仍受有130,497 元醫藥費用支出之損害。
⒉生活增加費部分:
⑴看護費部分:就原告自104 年11月30日至105 年3 月19日(
共計110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105 年3 月20日至105 年6月20日(共計92日)需專人半日看護,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2,500 元、半日看護費用1,500 元,顯然高於市場行情,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4款規定,以每日1,200 元計算始為合理。
⑵出院及回診救護車費用16,9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⑶中藥品部分:醫囑無說明需要中藥,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⑷藍貽彬請假處理車禍事務薪資損失4,500 元部分:已由看護費填補損失,不得再為請求。
⑸電動輔助床23,000元,床單、墊片、紙尿褲等共1,97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機車修理部分:應依法折舊。
⒋安全帽費用部分:被告爭執,原告應提出原購買之證明,且應折舊。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休養19個月,每月以平均薪資27,274元計算,共518,206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⒍強制險理賠殘廢給付部分:被告對此部分爭執。
⒎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同意以每月平均薪資27,274元,及鑑定結果認定7%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⒏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請依兩造經濟狀況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7 時3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巷○○○區○○路○○○ 巷方向行駛,行○○○區○○路○○○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區○○路由中和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222巷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脛股骨折、腦震盪、雙側膝關節及小腿肌肉萎縮及關節攣縮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5 年12月30日、106 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且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得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佳、無障礙物、市區道路,限速40公里,四岔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0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偵字卷第80頁至第82頁,附民卷第7 頁至第8 頁),則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搶先左轉,迨發覺原告時,已煞車不及因而肇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關於系爭車禍發生原因鑑定結果謂:「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搶先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8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堪可採信,且被告就其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是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占用原告來車道搶先左轉,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219,367 元,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28頁至第36頁),經核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醫療項目俱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之系爭車禍,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9,367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
人照護等情,業據其提出106 年4 月26日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 於104 年11月30日入院,於104 年11月30日接受左脛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4 年12月10日接受右脛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4 年12月18日出院,術後生活起居行動不便,需專人24小時照顧12週,於105 年3 月20日至105 年6 月20日之間,需專人每日12小時照顧生活起居,骨折尚未恢復臥床期間,需電動病床使用... 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雙側膝關節攣縮及雙側小腿肌肉萎縮,需長時間輪椅助行,宜持續休養及復健至106 年6月30日,宜門診追蹤治療。」且被告就原告自104 年11月30日至105 年3 月19日(共計110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105年3 月20日至105 年6 月20日(共計92日)需專人半日看護,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146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查原告主張24小時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500 元計算,12小時
半日看護費以每日1,500 元計算,共計407,500 元,並提出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父親乙○○所出具看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故此部分足認係由原告親屬看護。被告對看護天數雖不爭執,惟爭執每日看護費用金額過高,主張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方為合理置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係由其家屬看護,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者,原告主張24小時看護費用以2,500 元計算、12小時看護費用以1,500 元計算,高於一般市場看護行情,認24小時看護費用應以2,000 元計算、12小時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算為宜。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1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10 日+1,000 元×92日=312,000 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於312,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搭車前往醫院就醫之
需要,支出交通費16,900元,並提出救護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0頁至第46頁),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交通費16,9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中藥品6,000 元、藍貽彬請假協助處理車禍損失薪資4,500
元部分:原告固已提出中藥行處方箋暨收據2 紙、請假扣薪明細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3頁、附民卷第46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中藥費用之必要性,且藍貽彬於106 年12月7 日、18日、25日請假之薪資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原告增加生活上支出必要費用,況前開請假日期,已由乙○○出具看護證明書,經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是前開中藥及藍貽彬薪資損失等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生活器具用品費(包含電動輔助床23,000元,床單、墊片、
紙尿褲等共1,970 元)共24,97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
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修理機車支出費用35,300元(材料費22,875元
、工資12,425元)等情,業據提出詠誠車業估價單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75頁)。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中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修理機車之費用。又原告請求修理機車費用總計35,300元部分,雖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被告則抗辯應予折舊,則據該估價單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8年11月(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系爭機車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4 年11月30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288 元(計算式:22,875元×1/10=2,2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2,42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14,713元(計算式:12,425+2,288=14,713),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安全帽部分:
原告主張安全帽因系爭車禍毀損而無法修復,並提出新購入安全帽2,400 元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之安全帽於系爭車禍中受損,但爭執原告應提出原購入已毀損安全帽之收據,並予折舊等語,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原告當時有戴安全帽(見他字卷第26頁),堪認原告確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失。再衡以原告稱原安全帽購入時間已久,已忘記係何時購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認原告有難以證明損害數額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應以全新安全帽價格之3折計算原告之損害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安全帽賠償金額應為720 元(計算式:2,400×30%=720 )。
⒏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106 年4 月26日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其應持續休養至106 年6 月30日止,故請求自10
4 年11月30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共19個月之薪資損失,又其於系爭車禍前6 個月平均薪資計算為27,274元,故此部分損失共計518,206 元(計算式:27,274×19=518,206)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⒐強制險殘廢給付部分:
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第六級的強制險應理賠之殘廢給付900,000 元。惟查,強制險殘廢給付應屬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害填補,該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詳後述,又被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原告所得請求強制險給付對象,應為被告投保強制險之保險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險之殘廢給付,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雙側脛骨骨折、腦震盪、雙側膝
關節及小腿肌肉萎縮及關節攣縮,喪失勞動能力等傷害,原告為失能等級第六級,勞動損失比例為0.45,於系爭車禍發生時39歲,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剩餘勞動年數為26年,依霍夫曼計算法,年利率5%計算,共計受有2,495,
537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院以107 年2 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987號函覆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足堪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46 頁)。被告並同意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27,274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原有穩定工作,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且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27,274元及依臺大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損失勞動能力比例為7%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相當於每年受有22,910元之損害(計算式27,274×7%×12=22,910)。再參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自醫囑應修養至106 年6 月30日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 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1 年8 月2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9,655元【計算方式為:22,910×16.00000000+(22,91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79,654.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賠償金額計為379,65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⒒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雙側脛骨骨折、腦震盪、雙側膝關節及小腿肌肉萎縮及關節攣縮等傷害,自10
4 年11月30日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同年12月18日才出院,但仍因雙側膝部受創,造成膝關節功能受損,達輕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行動不便,終身減損勞動能力7%,又因受有骨折傷害、雙側膝關節攣縮及雙側小腿肌肉萎縮,需長時間輪椅助行,需專人24小時照顧至105 年3 月19日止,105 年
3 月20日至105 年6 月20日止需專人12小時照顧,且宜持續休養及復健至106 年6 月30日,休養及復健時間長達約1 年
7 個月,有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06 年4月26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明(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一第3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害,住院達19日,且有部分傷害終身無法復原,身體受有痛苦,且車禍後需依賴他人照護之時間非短,除行動不便外,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為技術員,6 個月平均每月收入27,274元,需扶養父母,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印刷公司職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需扶養配偶,另有銀行固定扣薪三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薪資表、所得稅扣繳憑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95頁、第115 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重大、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⒓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786,531元(計算式:2
19,367+312,000+16,900+24,970+14,713+720+518,206+379,655+300,000=1,786,531 )。
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87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9 日國產字第1070400007號函及附件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及賠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3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49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1,697,661元(計算式:1,786,531-88,870元=1,697,661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48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7,66
1 元,及自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