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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

李靜芳被 告 言太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言被 告 陳姿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 年9 月22日被告言太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太公司)邀同被告張言、陳姿蓉為連帶保證人,就兩造間辦理多項授信業務往來需要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其中「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之種類包含「營運週轉金貸款」等,借款期間自104 年9 月24日起至105 年9月24日止。105 年3 月25日被告言太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85,000 元,須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3% 機動計算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月計付;105 年10月25日被告言太公司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105 年3 月25日至11

0 年9 月25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嗣被告言太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05 年12月25日之利息,迄今尚欠原告1,823,68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得依「綜合授信契約書」共同約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此外,被告張言、陳姿蓉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但屢經原告催款繳款,均不為置理。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3,681 元,及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以:請求能夠分期,對於所欠金額沒有意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約定書、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