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Alessandro Zuttioni(即蘇亞利)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陳香蘭律師被 告 鄭翎被 告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東成前列被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陳琮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概述:㈠原告為義大利人,葡萄酒為其生活一部分,至倫敦時,對酒
產生濃厚之興趣,並以葡萄酒之推廣作為其人生目標,遂於民國97年4月28日於英國完成專業品酒師WSET Level3之課程,並取得執照,並開啟其推廣葡萄酒文化之路。
㈡原告與被告鄭翎於99年2月於被告鄭翎前往英國攻讀心理碩
士學位期間,於倫敦相遇並相戀,成為男女朋友。後二人達成共識欲於臺灣推廣葡萄酒文化,遂由鄭翎於99年9月9日於被告交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交信公司)處(即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5)另設立義饕有限公司(下稱義饕公司),以經營葡萄酒事業及推廣葡萄酒文化,並由鄭翎擔任法定代理人。嗣後原告先於99年11月22日入境後與鄭翎一同返英,後於100年1月19日先至臺灣,至同年4月3日返英,又於同年5月鄭翎先行返回臺灣,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再返回臺灣。此時,義饕公司係由原告及鄭翎與訴外人AnnaCallegari、David Thurgood四位合夥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並已開始在臺灣經營葡萄酒事業及推廣葡萄酒文化。然因理念不合,導致義饕公司於100年9月間拆夥,此由義饕公司委請律師協助處理拆夥相關備忘錄、委託書及協議書可稽,並約定於交信公司申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及營業項目變更核准前,由義饕公司代為進口義大利葡萄酒及相關宣傳物件。㈢義饕公司拆夥後解散登記前,於交信公司委託義饕公司代為
進口義大利葡萄酒及相關宣傳物件期間,借交信公司名義經營葡萄酒合夥事業前,由於鄭翎對於葡萄酒一竅不通,且當時與原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遂與原告協議由雙方出資一同經營葡萄酒合夥事業,二人遂於100年7月25及同年月26日間,分別由被告鄭翎母親宋秋麗(即Jully)及原告父親Claud
io Zuttioni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44,803元及409,710元(原證10、原證11)購買酒,以所購入之酒為現貨出資。
另因原告尚有葡萄酒相關專業知識,此部分係以技術出資方式為之,故鄭翎與原告出資比例各為50%。
㈣嗣後,原告及鄭翎即一同以交信公司名義經營葡萄酒事業及
推廣葡萄酒文化,自100年7月開始迄105年5月止,均係與被告鄭翎一同工作。此段合作期間中,鄭翎於103年9月與原告分手,嗣後於103年10月又與訴外人即自家業務蕭元偉交往、結婚並生子,雖三人在同一地點工作,然原告始終認為葡萄酒為其職志,縱使在這樣的情況下,仍無私奉獻。詎料鄭翎於生產後,於105年5月13日即告知原告,因生產後須照顧小孩,而要求原告設立公司並以650萬元價格買斷鄭翎股份,旋即又於105年5月18日提高價格至800萬元(見原證13),嗣後又於105年6月7日抬高價格至1,000萬元(見原證13),期間並撰擬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原證14),然其協議書所載,非但以其自身利益為出發,甚至其協議書內容均不齊全(例如:協議書應有附件,然始終並未見附件),原告於此情況下自無簽署之可能。至此,原告實無法接受鄭翎僅為自身利益所設立不利於原告之條件及漫天喊價,且無法接受簽署內容不明確之文件,遂答應鄭翎要求,同意解散合夥關係,並進入清算程序。
㈤豈料進入清算程序後,鄭翎仍我行我素,一再刁難原告,鄭
翎、交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東成及原告更於105年6月16日聚餐討論相關解散合夥關係事項,並達成共識(原證15),然事後鄭翎再次反悔,不停刁難原告,致使清算程序無法順利進行,顯見其在解散合夥關係後,並無與原告清算之誠意,原告迫於無奈,遂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被告鄭翎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原告與交信公司間,確實存在借名關係,原告實際上並非交信公司之員工,且原告與鄭翎業已於105年6月7日同意解散合夥事業,惟清算程序迄今尚未完成:
㈠經查,原告與鄭翎間於經營葡萄酒合夥事業之初為男女朋友
關係,衡諸常情,並無簽署合夥契約之可能,而交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東成為鄭翎之父親,原告更無與交信公司簽署借名契約之可能,故原告與鄭翎間存有「口頭」之合夥契約,原告與交信公司間存有「口頭」之借名契約。
㈡鄭翎、交信公司,甚至鄭翎之配偶蕭元偉(即Alan)均知悉原告與鄭翎間為合夥關係,且出資比例各為50%。
⒈依鄭翎與原告之Line對話可知(見原證13),鄭翎明確知悉
其與原告間為合夥關係,舉例言之:⑴從104年10月22日起對話可知,鄭翎不論從客戶需求、葡萄酒挑選甚至於交信公司員工之錄取與解雇、交信公司制度及決定是否讓蕭元偉擔任合夥人等,均會詢問原告之意見(見原證13譯文粗體底線字)。倘若原告僅為酒類顧問,試問有哪一間公司之顧問可以如此深入公司決策?甚至連與酒類無關之事項均有決定權?。⑵原告於105年1月5日18時46分曾提及「我只是想要我們可以當好的合夥人,但這上對下的判斷態度非常不該的。」(見原證13譯文第94頁)。如原告僅為交信公司之員工,為何鄭翎不予以反駁?⑶鄭翎於105年1月6日11時35分提及「我父親寄來的簡訊:親愛的東成,假如你女兒的合夥人仍在義大利,我可以安排他與我朋友在BRUNE LLODIMONTALCINO見面嗎?請看看:www.alparadisodifrassina.it Elvio。」,如鄭翎與交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東成未對外表示原告為合夥人,為何鄭東成之友人會稱原告為鄭翎之合夥人?(請見原證13譯文第97頁)。⑷鄭翎於105年2月15日23時08分提及「你讓我不覺得你不是個可以信賴的合夥人,我從你那沒有得到很多支持。」、同年月日23時13分提及「做為一個老闆,你認為這樣夠嗎?」、同年月日23時15分提及「但對我來說做為合夥人那樣是不夠的。」及同年月日23時21分「那就這樣吧。如果你繼續說那些或那樣想。我們做為合夥人並沒有未來。」(見原證13譯文第157頁至第159頁),直接稱原告為「合夥人」、「老闆」,惟其竟謊稱原告為交信公司之員工,實令原告感到萬分詫異。⑸鄭翎於105年3月2日12時43分提及「蘇亞利,我快生了,每天越來越不舒服。
所以我從3月14日計畫在家,如果你同意。」(見原證13譯文第178頁),倘若原告僅為交信公司之員工,為何鄭翎在家中待產需經原告之同意?又於同日17時58分提及「想想你自己是個老闆。」、同日18時00分提及「作為一個老闆,想想這個。」,再次承認原告為老闆(見原證13譯文第181頁)。⑹鄭翎於105年3月11日14時37分提及「我生活中唯一不順的事情就是你無法當個負責任的合夥人,所以我需要表示出來。」,仍稱原告為合夥人(見原證13譯文第192頁)。
⑺原告於105年4月26日13時37分提及「妳擁有公司鄭翎。」,鄭翎旋即於同日13時37分回覆「就只有一半。」(見原證13譯文第278頁),倘若鄭翎否認其與原告為合夥人,且出資比例各為50%,鄭翎如何擁有一半?理應由交信公司百分之百擁有,顯見鄭翎亦承認與原告為合夥關係,且出資額各為50%。⑻鄭翎於105年4月26日21時41分提及「讓我們來拆夥公司。我不想要你再當我的事業合夥人,抱歉。」及同日21時53分提及「1.因為你表現的不合理他現在只有0,2.我們還是只有5050就像你希望的,3.我們將要拆夥這件事與他無關。」(見原證13譯文第294頁至第296頁),倘若如被告等所言,原告僅為交信公司所聘請之員工,鄭翎為何要找原告拆夥?甚至言明不要原告繼續擔任事業合夥人?顯見鄭翎明確知悉與原告間之關係為合夥關係,且出資比例各為50%,被告等確實杜撰不實之事實。⑼鄭翎與原告於105年5月13日之對話可知,鄭翎承認原告為合夥人,並以其要照顧小孩為由,要求原告買斷其持有之股份(見原證13譯文第339頁至第341頁)。⑽自105年5月13日後,鄭翎即與原告討論相關轉讓股份事宜,要求原告於一個月內設立公司以買受鄭翎之股份,惟鄭翎任意調整價格,先以650萬元要求原告購買,又於105年5月18日調整為800萬元(見原證13譯文第345頁),再於105年6月7日抬高價格至1,000萬元(見原證13譯文第453頁),至此,原告明白鄭翎根本無意要將股份轉讓予原告,而係處處刁難原告,讓原告疲於奔波,使其自身感受到無比之滿足感。本此,原告認清鄭翎毫無誠信之事實,遂依鄭翎105年6月7日之要求,二人同意解散合夥關係。⒉依鄭東成與原告之Line對話可知(原證16),交信公司亦知
悉原告與鄭翎間為合夥關係,且投資比例各為50%,亦清楚鄭翎要求原告購買其股份及後續合夥關係解散之事宜,舉例言之:⑴原告於104年11月6日20時23分提及「…作為生意合夥人,她在我和Alan(即鄭翎之配偶蕭元偉)之間且我真的不認為她有在讓我的利益像合夥人且把Alan當成生意夥伴的位置上;因為她有利益衝突,她無法做出個公正的判斷。我們需要外界一些沒有附加情緒的明理人。」(見原證16譯文第1頁);鄭東成於同日20時38分回覆「…首先,你們雙方應該扔掉老闆頭銜且只保留合夥人頭銜。…」,又於同日20時48分提及「…為何你無法傾聽合夥人或員工?我不希望你成為第二個我,沒有合夥人和員工的守林人。」(見原證16譯文第2頁),倘若原告與鄭翎間非合夥關係,為何鄭東成並未否認原告之說法?若原告非合夥人,又有何合夥人頭銜要保留?⑵鄭東成於104年11月18日15時21分提及「…只有兩種方法來關閉公司,要不任一方買購公司的淨值或劃分公司的資產(庫存)50/50。我試著盡我所能在中間當媒介,但很抱歉,我無法。至少關閉公司應該是公平的。至於淨值,雙方當事人可以開自己的價格,且較高者需要支付損失者50%的投標價。如果你和Rotary俱樂部有關係的話,你可能可以找另一個合夥人來進行合作。」(見原證16譯文第5頁至第6頁),如原告非合夥人,為何鄭東成會提出以各50%比例劃分之方法?顯見其承認原告為合夥人,並有出資50%。
⑶鄭東成又於同日23時48分提及「…要成為一個老闆,你要學會獨立。」(見原證16譯文第8頁),如原告僅為交信公司之員工,要如何成為老闆?顯見鄭東成所言是要已經身為老闆的原告更加獨立。⑷鄭東成於104年11月19日3時4分提及「…她(即鄭翎)希望你能獨立管理公司。」(見原證16譯文第8頁),又於104年11月28日14時58分提及「…盡你最大的努力獨自管理公司,…。」(見原證16譯文第9頁),倘如被告等所主張,原告僅為酒類顧問,僅為交信公司之員工,何來獨立管理公司之可能?且若非存有借名關係,鄭東成又如何把交信公司交給原告管理?。⑸鄭東成於104年11月28日21時55分提及「最糟糕和愚蠢的解決方案是讓公司拆夥。聰明的與Alan(即蕭元偉)交談且找到合適的方法讓公司平穩、健康。我不相信Alan和鄭翎試圖忽略或是在你一旁點火。他的加入是努力讓公司有現在這種規模。大家都明白公司已經不夠健全尤其是在管理上,這就是為什麼我要支援且建立公司的標準作業程序以簡化工作且避免不必要的錯誤的理由。因為你不熟悉中文所以鄭翎處理大部分的繁瑣和非生產性的工作,難怪她認為你只能拿到公司的25%。我相信假如標準作業程序建立且你完整知道公司運作它可以被改善,那麼你可以與Sally的助手分享一些公司的工作。」(見原證16譯文第11頁),若原告並非合夥人,何來拆夥之方案?⑹鄭東成於105年3月9日17時38分提及「50%是無疑的,不用擔心。它是公平的。」(見原證16譯文第13頁),明確承認原告出資比例為50%。⑺鄭東成於105年4月27日12時5分提及「這樣的談話後,也難怪她想要拆夥。可能這對兩個總是吵架起爭執的夥伴是最好的解決方法吧。在我與先前公司夥伴拆夥時,我甚至不曾對他解釋些什麼。當你感覺不對時,即使是一件小事情也能變成一個難解的問題。」(見原證16譯文第24頁);又於同日12時45分提及「作為合夥人,你可以問鄭翎為什麼Alan生意會下降的原因,且如何改進。」均承認原告為合夥人。⑻鄭東成於105年6月8日19時48分提及「…我可以明講以及向你保證你無疑地將擁有50%資產,這一點在我的想法裡是從未被改變。…。」(見原證16譯文第36頁),若原告僅為交信公司員工,鄭東成為何要保證原告擁有50%之資產?且若非存在借名關係,為何鄭東成願將50%資產給原告?⑼鄭東成於105年6月10日17時6分提及「…你是合夥人也是員工,鄭翎也是。」(見原證16譯文第40頁),承認原告為合夥人。⑽鄭東成於105年6月11日15時02分提及「如果她(即鄭翎)沒有視你為合夥人,就沒有拆夥。」(見原證16譯文第43頁),顯見鄭東成亦知悉鄭翎與原告間為合夥關係。
⒊鄭翎之配偶蕭元偉亦清楚知悉鄭翎與原告間為合夥關係,此
從蕭元偉103年6月16日寄予鄭翎與原告請求購買股份成為合夥人之電子郵件(原證17)可稽。倘若鄭翎與原告間並非合夥關係,蕭元偉如要加入成為管理階級,自應向交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東成為之,而非向鄭翎與原告為之,且由該電子郵件可知,蕭元偉是特別聲明要加入合夥關係,成為合夥人,顯見鄭翎與原告間確實為合夥關係。
⒋鄭東成曾於104年10月間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之住處,親自告知原告會保護原告50%之出資比例並表示對待原告會如對待自己兒子一般,此有證人陳璽安及原告表弟Jamel Sarray可傳喚證明。
⒌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等均知悉鄭翎與原告間為合夥關係,且出資比例分別為50%。
㈢被告交信公司與原告間為借名關係,二者間所簽署之僱傭契約等,僅係為申請原告之簽證,並無實質僱傭關係存在:
⒈依鄭翎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原證13),除證明其二
人間為合夥關係外,更可證明二人當初僅係借用交信公司之名義經營葡萄酒事業及推廣葡萄酒文化,否則,在已有交信公司之前提下,二人還需一同建置合夥事業相關制度?交信公司內部應有相關制度得以因應;再者,為何所有合夥事業之決策均係由二人做決定?舉凡送貨、員工去留、分紅制度及酒類選用等,均未見交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東成做任何決策,亦未見鄭翎將二人決策送交交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東成同意。另衡諸常情,交信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規模非如其他上市櫃公司,係屬小規模之公司,自無分層負責之必要。末者,如交信公司與原告間非屬借名關係,鄭翎又如何要求原告購買其股份?又如何與原告解散合夥關係?足證鄭翎與原告為合夥關係,且借用交信公司經營合夥事業,故交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東成對於其二人之合夥事業才未為任何管理,交由二人為一切之決策。
⒉次依鄭東成於105年4月22日22時50分至同日22時52分與原告
之對話可知「我的簽證即將到期。」、「我需要和交信做一份新合約。」、「我會和你討論因為鄭翎在忙。」、「這樣行嗎?」、「只要做合約然後蓋章,我想印章在辦公室。下禮拜一給Sally審核。」(見原證16譯文第20頁),益徵交信公司與原告間所簽署之僱傭契約僅為申請原告之簽證之用,否則如需經審核,鄭東成應不至於如此草率;其另於105年5月27日00時25分提及「交信只是個名字,…。」(見原證16譯文第30頁),承認交信公司僅為借名。另由鄭東成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原證16),多次提及原告購買鄭翎股份及與鄭翎解散合夥關係進入清算程序等事宜,倘交信公司非與原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鄭東成豈可能讓其設立多年心血任由原告取得50%?⒊再者,依被告等於另案提出之原告薪資單(原證19)可證原
告絕非交信公司之員工,例如:⑴依原證19可知,原告103年9月份應領底薪為46,471元加上獎金為603元,其實際可領金額應為47,074元,經與原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互核(原證20),原告於103年10月7日收悉32,674元,並非薪資單所載47,074元,後才又於103年11月6日收悉14,400元(按:與103年10月7日加總為47,074元)。可知原告103年9月份薪資,直到103年11月7日交信公司才給付。⑵依原證19所載,原告103年10月份薪資為46,471元,經與原證20互核,原告直至104年3月7日始收悉第二筆薪資46,471元,間隔長達4個月之久,且已積欠103年11月至104年2月之薪資。⑶依原證19所載,原告103年11月、12月薪資分別為46,471元,經與原證20互核,原告直至104年5月15日收悉36,833元,同年月26日收悉56,109元,加總為92,942元,間隔長達5個月之久,且尚積欠104年1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⑷依原證19所載,原告104年1月薪資93,013元,經與原證20互核,原告直至105年6月5日始收悉46,471元,間隔長達5個月之久,且尚積欠104年1月獎金46,542元及104年2月至同年5月薪資。⑸依原證19所載,原告104年2月薪資46,471元,經與原證20互核,原告直至105年7月6日始收悉46,471元,間隔長達5個月之久,且尚積欠104年1月獎金46,452元及104年3月至同年6月薪資。⑹依原證19所載,原告104年3月薪資46,471元,經與原證20互核,原告直至104年8月5日始收悉46,471元,間隔長達5個月之久,且尚積欠104年1月獎金46,452元及104年4月至同年7月薪資。⑺依原證19所載,原告104年4月薪資46,471元,經與原證20互核,原告直至104年9月7日始收悉46,471元,間隔長達5個月之久,且尚積欠104年1月獎金46,452元及104年5月至同年8月薪資。⑻依原證19所載,原告104年5月薪資46,471元,經與原證20互核,原告直至104年10月5日始收悉46,471元,間隔長達5個月之久,且尚積欠104年1月獎金46,452元及104年6月至同年9月薪資。⑼依原證19所載,原告104年6月薪資46,471元,經與原證20互核,原告直至104年10月23日始收悉185,884元(按:此應為4個月薪資,故本次發放為104年6月至同年9月薪資)。至此,終將積欠之薪資補齊,惟尚積欠104年1月獎金46,452元及同年9月獎金997,782元。⑽依原證19所載,原告104年10月、同年11月及同年12月薪資分別為46,471元,經與原證20互核,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7日及105年1月5日收悉,惟尚積欠104年1月獎金46,452元、同年9月獎金997,782元及同年12月獎金100,000元。(11)依原證19所載,原告105年1月薪資為46,471元,獎金為232,742元,員工借支(按:實際上應為原告之獎金,僅因鄭翎遲未計算,故原告先為領取後扣除,並非借支。此有原告與鄭翎104年11月9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證13第25頁。再者,原告是否有簽立借據等書面文件,被告等亦應舉證說明)100,000元,經與原證20互核,原告於105年2月5日收悉167,213元,惟尚積欠104年1月獎金46,452元、同年9月獎金997,782元、同年12月獎金100,000元及105年1月獎金12,000元。(12)依原證19所載,原告105年2月薪資為46,471元,經與原證20互核,原告於105年3月4日收悉46,471元,原告並於105年3月15日收悉部分獎金800,591元(按:因匯入原告義大利帳戶,故包含手續費606元,見原證21及原證13第199頁)惟尚積欠104年1月獎金46,452元、同年9月獎金197,191元(按:997,782元扣除已領去800,591元,剩餘197,191元)、同年12月獎金100,000元及105年1月獎金12,000元。(13)依原證19所載,原告105年3月薪資為53,500元,獎金800,606元,經與原證20互核,原告於105年4月5日收悉53,500元,惟尚積欠104年1月獎金46,452元、同年9月獎金997,782元、同年12月獎金100,000元、105年1月獎金12,000元及同年3月獎金800,606元。(14)依原證19所載,原告105年4月薪資為53,500元,經與原證20互核,原告於105年5月5日收悉53,500元,惟尚精欠104年1月獎金46,452元、同年9月獎金997,782元、同年12月獎金100,000元、105年1月獎金12,000元及同年3月獎金800,606元。(15)依原證19所載,原告105年5月薪資為53,50 0元,員工借支(按:此筆金額應為合夥分紅,鄭翎亦有領取,原證22;此由原告與鄭翎105年6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證13第454頁可知,絕非借支)2,000,000元,經與原證20互核,原告於105年6月15日收悉53,500元,惟尚積欠104年1月獎金46,452元、同年9月獎金197,191元、同年12月獎金100,000元、105年1月獎金12,000元及同年3月獎金800,606元,總計1,156,249元,原告迄今均未領取。本此,倘若原告為交信公司之員工,豈有可能在交信公司積欠如此多獎金及拖欠數個月薪資後仍繼續留在交信公司為交信公司服務?事實上,因原告與鄭翎為合夥關係,故其身為合夥人,對於薪資是否如期發放並未如員工般堅持。
⒋綜上所陳,鄭翎確實與原告為合夥關係,並且借用交信公司
名義經營合夥事業,而交信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亦僅為形式簽署,目的是為讓原告取得簽證。甚者,原告與鄭翎一同工作已長達5、6年之久,交信公司竟遲至103年7月1日始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原證23),更與原告簽署僱傭契約,甚至於僱傭契約期限即將屆至之日,逕將原告剔除,致原告權益受損。
㈣原告與鄭翎間之合夥事業,業於105年6月7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惟迄今清算程序仍未完成:
⒈依原告與鄭翎Line對話紀錄可知,鄭翎於105年6月7日12時
07分表示「隨便你怎麼說,你想要它還是拆夥?」,又於同年月日12時22分表示「嗯,沒錯!但我不會買你的股份。要不就是你付錢買下我的股份,要不然就是我們拆夥。」,再於同日12時27分表示「你是想要全買下來還是我們拆夥?」,另於同日12時37分表示「我再說一次,要不就是按照我現在的提議,不然如果你對我的提議不滿,那就是我們拆夥。」(見原證13譯文第453頁、第455頁、第456頁、第457頁)。原告後於105年6月11日12時27分表示「就像我和你父親談過的一樣。我們各自都是公司50%的股東也是員工,我們的權利和責任是一樣的,既然我們要拆夥,每一個細節我們都需要達成協議。你沒有權利違反我的意願來制定規則,並為了一己之便就訂定截止期限。我會擬出一份我認為公平的拆夥提議。第三方(律師)更適合去判斷該如何拆分我們一半的資產,並判斷哪一份提議比較公平。」(見原證13譯文第458頁),顯見原告於105年6月7日即與鄭翎達成共識,同意解散合夥事業,遂有後續清算程序之討論。
⒉嗣後,於清算未完成之際,鄭翎於105年6月13日禁止原告使用公司系統,封鎖原告之權限(見原證13譯文第465頁)。
又於105年6月16日,原告與鄭翎及鄭東成聚餐討論相關解散合夥清算內容,並達成共識(見原證15)。然鄭翎與原告就清算程序仍無法順利執行,鄭翎甚至不讓原告進入辦公室處理相關事務(見原證13譯文第482頁至第483頁),甚至鄭翎原欲將酒移轉至原告,爾後卻又反悔,並處處刁難原告迄今(見原證13譯文第485頁至第563頁)。
⒊據上所陳,鄭翎既與原告同意解散合夥事業,卻處處為難原告,致使清算程序迄今無法完成。
三、若鄭翎與原告之清算結果有剩餘財產,交信公司自應依比例返還予原告:
㈠查原告與被告鄭翎間之系爭合夥事業,與交信公司間存有借
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是類似委任契約性質,契約內容為:是由交信公司出名供給系爭合夥事業進口葡萄酒,將該葡萄酒進口後,借用交信公司名義寄放在多家倉庫,並以交信公司之名義出賣葡萄酒,並開具發票與收款,交信公司收到款項之後,再將該收益交付與系爭合夥事業。
㈡次查,原告已於105年8月2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3
025號存證信函(原證24)與被告交信公司、訴外人鄭東成及被告鄭翎,渠等並於105年8月3日收悉上開存證信函(原證25),原告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與交信公司間借名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交信公司返還原告與被告鄭翎清算後之剩餘財產。
四、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三第509頁)㈠訴之聲明第㈠項:依民法第694條規定。
㈡訴之聲明第㈡項: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513頁)㈠被告鄭翎應協同原告清算被告鄭翎與原告間合夥經營並借名
於交信公司如⒈附表一之葡萄酒;⒉附表二之葡萄酒;⒊附表三之生財設備;⒋借名存放於交信公司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結算至105年6月29日之現金;⒌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合夥財產。
㈡被告交信公司應依第㈠項之清算結果,將合夥財產按50%之比例返還予原告,其中應扣除附表四已返還與原告之酒。
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鄭翎經營義饕公司不善,故被告交信公司於100年間出資經營葡萄酒事業,雇用原告與被告鄭翎進行相關業務:交信公司經營國際貿易多年,有自己之商譽、業務需要維護,並非空殼公司,不可能借名與原告:
㈠交信公司於77年間成立至今,股東僅鄭東成一人,本業係經
營海外貿易,包含將運輸、機械、交通等範圍之技術、材料引進輸入我國,近年來以相關技術之顧問業務為主。
㈡鄭東成女兒鄭翎與原告合夥經營之義饕公司經營不善,交信
公司因熟悉海外貿易管道,遂將事業觸角延伸至葡萄酒事業,並於100年9月8日間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100年間,交信公司增加葡萄酒業務,開始從事代理外國葡萄酒進口業務,亦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被告鄭翎自外國念書回到台灣後,因有優異外語能力,交信公司遂聘請鄭翎擔任總經理,由其統籌葡萄酒事業部門之經營與招攬業務,葡萄酒事業部門所使用之商標「AFFINATO&LUNETTA」也登記在鄭翎名下。原告為義大利人,係鄭翎之朋友,因會說義大利文,故交信公司聘請原告為員工,職稱為酒類顧問,負責對外演講授課以招攬業務。故葡萄酒事業係交信公司所營事業之一部分,該部門之資產均由交信公司自己出資。交信公司為原告申辦工作證,每月並給付薪資46,471元(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任職交信公司,為交信公司員工,受交信公司指揮監督,詎料其竟在離職後,謊稱與鄭翎間有簽署合夥契約、與交信公司間有簽署借名契約,更謊稱其係以現貨出資之方式(即交信公司所有之葡萄酒皆為其所出資購買)。實則交信公司之葡萄酒均為交信公司出資向外國酒廠購買,原告僅為交信公司員工,根本未出資,更無合夥契約或借名契約存在。由交信公司負責人鄭東成與原告間於105年6月27日Line對話(被證8;此段對話之原文亦載於原證16第44頁)可證明交信公司葡萄酒營運資金均由鄭東成出資,原告從未否認。原告僅為員工,且從未出資。由於鄭東成對原告大力扶持,原告對鄭東成之請求也不多做爭辯。而原告離開交信公司新設公司,決定是否要將交信公司的貨物或部分資產移轉給原告的決定權人是鄭東成,而非鄭翎,故鄭東成是以這些貨物之所有權人自居。105年5月25日原告與鄭翎間之對話(被證13;此段對話之原文亦載於原證13第334頁)、105年6月11日原告與鄭翎之對話(被證19;此段對話之原文亦載於原證13第407頁)、105年7月5日原告與鄭翎之對話(被證20;此段對話之原文亦載於原證13第436頁),可知原告亦承認交信公司負責人鄭東成是老闆(boss),而自認其為鄭東成之員工,原告認為只有鄭東成具有決定要給原告多少貨物開新公司之權利,而鄭翎只是員工,沒有決定權。是以原告於離職後,故意以不實資料謊稱其與被告鄭翎間有合夥契約、與被告交信公司間有借名契約,完全無法提出任何合夥出資之證明,亦無法提出借名契約之證據。反之,交信公司經營國際貿易業30餘年,並非空殼公司,無必要借名與原告,顯見原告所述全然不實。
二、原告所提原證9僅為原告身分證明;所提原證10上方更寫上「Alex爸幫義饕購買貨的收據」,顯然與交信公司無關,不足證明該購買單據為合夥出資之目的。原告所提原證11看似鄭翎母親宋秋麗寄予鄭翎之電子郵件,惟觀原證11第2頁之細目,包含一些酒莊、中華電信、匯豐銀行之小額雜支費用,其實為宋秋麗幫鄭翎暫時墊支一些雜項費用之記錄。原證11是宋秋麗替鄭翎清償義饕公司所負的一些細索債務,所以該份郵件標題是「Major payments and debt」,即「主要付款與債務」之意,與合夥出資全然無關。
三、交信公司自100年間開始經營葡萄酒業務,至104年下半年方開始轉虧為盈,期間原告從未補充任何出資,亦未承受分擔任何虧損,更每月自交信公司領取薪資或獎金,縱使因交信公司葡萄酒業務尚處於虧損階段致薪資或獎金稍有遲發之情形(嗣後均已補發),亦不表示原告即有分擔營業損失而為合夥人。實則,如照原告說法,原告與鄭翎共同出資854,513元(444,803元+409,710元),根本不足以經營葡萄酒銷售業務,蓋葡萄酒除了購貨成本外,尚有倉儲、運輸、人事、經銷等龐大固定支出,價值僅40幾萬元之貨物所盈利部分尚不足支持隨之而來之營運成本,原告所主張之出資狀況顯與常情有極大出入。
四、交信公司經營國際貿易事業數十年,熟知國際經銷管道,因而將交信公司事業觸角延伸至葡萄酒事業,惟於100年間開始進行葡萄酒事業後,交信公司原來之事業仍繼續經營,而非空殼公司,自無借名登記與他人之必要,交信公司仍有自己之商譽、業務要維護,實無可能自承借名登記之風險。交信公司葡萄酒部門現仍由鄭翎擔任總經理,營運良好,於105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21日參加台北國際酒展,並無任何不能經營甚至解散之情形,原告稱被告同意解散合夥云云,實為子虛烏有。
五、原告欲離開交信公司,並獨自創業經營葡萄酒事業,鄭東成念在原告漂洋過海來台多年,考慮提供交信公司葡萄酒一半與原告資助創業,惟仍需商談具體合作條件,故委由鄭翎與原告洽談,此即原證13、15、16之Line對話記錄過程,但原告始終未同意合作條件,更對鄭東成及鄭翎提出刑事告訴:㈠原告與鄭翎本為男女朋友,於義饕公司經營不善而解散後,
鄭東成認為年輕人創業不易,遂出資設置葡萄酒事業部,雇用原告與鄭翎2人發展交信公司之葡萄酒事業。因原告與鄭翎當時為男女朋友,鄭東成待原告如子,甚至其2人分手後,鄭東成仍待原告如初,讓原告繼續留在交信公司工作。然原告竟誤認交信公司之葡萄酒事業為義饕公司合夥關係之延伸,自以為其對交信公司之葡萄酒事業具有合夥人之權利,惟原告實未有任何出資。
㈡其後,原告與鄭翎間矛盾越演越烈,原告遂離開交信公司自
行創業,鄭東成念在原告漂洋過海來台創業維艱,基於對原告之鼓勵,遂考慮將交信公司之葡萄酒事業部一半資產交給被告新設之雅月公司,但因交信公司為營利法人,具體合作條件需再協商並正式簽署協議書後始為成立,故鄭東成即授權鄭翎與原告洽談合作方法。亦即,真正有權決定是否將交信公司之葡萄酒事業分一半與原告者係事業擁有者鄭東成,而非鄭翎,否則原告欲洽談合夥解散事宜(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有合夥關係),僅需原告與鄭翎單獨商談即可,何需事事與鄭東成討論請示?(參原證16),可見鄭東成才是真正權利人,而非原告或鄭翎。
㈢交信公司與原告之合作方法,是要以被告買斷或對半分切的
方式處理?中間經過長期協商,此即原證13、15、16之Line對話記錄洽談過程所述內容。
㈣綜上所述,從頭到尾原告與鄭翎所商談者無非兩件事情,第
一,原告出資買下交信公司部分葡萄酒存貨甚至事業體以發展其新公司事業。第二,若原告不欲購買,則直接交接自交信公司離職即可,雙方即結束勞雇關係。惟協議過程最終,交信公司提出一份移轉協議書(被證10;交信公司提供與雅月公司之移轉協議書),但原告始終未簽署。旋不久,原告竟與本件相同之事實、證據,同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鄭東成、鄭翎侵占,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11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原告僅為交信公司之員工,難認原告與鄭翎存有合夥關係或與鄭東成間有借名關係,原告非交信公司持有葡萄酒之所有權人,且該等葡萄酒為交信公司之資產等語。
六、義饕公司為鄭翎與原告,加上訴外人Anna Callegari與Davi
d Thurgood四人設立,惟經營未及一年即因經營不佳不得不宣告倒閉,剩餘存貨需由各人自行吸收,惟鄭翎與原告已身無分文,不得已鄭翎才拜託鄭東成出資買下義饕公司部分剩餘庫存。鄭東成即出資交信公司買下義饕公司部分貨物,另洽商其友人劉祝英所設立之艾司普羅實業公司也幫忙買下義饕公司部分貨物或清償義饕公司債務(被證15、16;艾司普羅實業公司與義饕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影本)。而鄭東成也對飲酒有高度興趣,亦有意培養鄭翎商業經營能力,索性由交信公司設立葡萄酒事業部,由鄭東成出資交信公司,買下義饕公司已進貨之葡萄酒,並承接義饕公司與統一超商簽訂的供應合約(被證17,交信公司與義饕公司之委託書),並招募原告進入交信公司工作。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係鄭東成出資交信公司而設,與原告或義饕公司全然無關,甚至為了幫義饕公司還債,而由鄭翎之母親宋秋麗代償債務,從頭到尾原告並無任何出資或清償義饕公司債務,顯見原告稱其有合夥出資全然不實。
七、依照交信公司99年、100年之資產負債表(被證18),因交信公司後期經營貿易顧問業務,故於99年間並無任何存貨,自100年9月取得執照開始經營酒類販賣,而於100年底之報表即有1,629,035元之庫存,對比原告所述,其於100年7月20日出資購買444,803元葡萄酒,其數字顯有極大差距。復查交信公司經營之初,直接或間接買下義饕公司剩餘貨物,並需負擔義大利內陸運費、義大利通關費用、船運、臺灣報關行相關費用,這些花費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出資額,且原告主張與鄭翎出資之80餘萬元都是「買酒」,惟前述這些稅費出資究係何人所出,原告卻隻字不提,顯見原告所述其出資云云不實。
八、臺灣葡萄酒市場競爭激烈,交信公司自100年起開始經營葡萄酒事業後,乃至104年許方轉虧為盈,其數年間公司之虧損均由鄭東成出資填補。而原告與鄭翎於100年當時僅係經營經驗不足一年之新手,怎可能讓「合夥事業穩定成長與獲利」?再者,原告竟稱其因公司穩定成長與獲利而不支薪,試問若交信公司業績真的好到能夠短短數年內從80萬元的資本賺到現在超過1,500萬元之資產,則原告與鄭翎有何理由不支薪?若真如原告所稱其不支薪,則原告於義饕公司結束營運後身無分文,其生活費何來?是原告所陳前後矛盾,顯無足採。
九、原告未對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為出資,其與被告鄭翎間從未約定出資條件,原告與鄭翎間並無成立合夥關係。經營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所需龐大資金,實為鄭東成所出資及負擔,原告為交信公司之員工,即便於經營期間因其為義大利人及鄭翎男友身分,對義大利葡萄酒業務經營有一定之專業及決策權力,亦不能因此認原告為該葡萄酒事業之合夥人。原告稱其於交信公司經營葡萄酒事業之始,有以葡萄酒為現貨出資,然該葡萄酒為經營不善之義饕公司庫存貨品或已進貨款項,鄭東成為協助鄭翎解決義饕公司結束營業後之殘局,方決定以交信公司資金買下或承接,並非原告所稱之合夥出資。其次,原告稱其有現貨出資及勞務出資,然現貨出資及勞務出資必定有約定其價額以作為出資額之估算,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與鄭翎間有何對現貨出資合意之估算價額,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即非成立合夥關係。
復以,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自99年開始之營業報表,交信公司自100年營運之初即已投入大量金錢,遠超過原告主張之444,803元購買葡萄酒以為出資,若原告主張為真,代表交信公司不到90萬元即能開始經營葡萄酒事業(原告主張其出資占50%股份,亦即鄭翎亦出資同等金額,即全部出資股本不到90萬元),以葡萄酒事業經營初期需要向國外酒莊購買葡萄酒、在臺灣需要租用倉庫、葡萄酒恆溫設備、其他生財工具等等以觀,豈是90萬元即可營業?足見原告主張其有出資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顯非事實。
十、原告從未於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營運虧損時分擔責任,亦從未為任何出資之補充,其與被告鄭翎間根本未成立合夥關係。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營運初期皆為虧損,至104年方轉虧為盈,於100年至104年間,原告與鄭翎從未進行原告所稱合夥事業之虧損填補。事實上,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虧損全由交信公司承擔,不足資金亦由鄭東成再投入資金,縱使105年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轉虧為盈,原告與鄭翎亦未有原告所稱合夥事業之盈餘分享。原告與鄭翎間根本未有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之經營共同事業關係,豈能成立原告所稱之合夥?
十一、交信公司為鄭東成一人出資,經營國際貿易多年,不可能借名與原告。交信公司自100年經營葡萄酒事業,係鄭東成交由女兒鄭翎負責實際營運,原告僅係因當時為鄭翎男友,又為義大利人身分,故與鄭翎一同參與,然而原告當時身無分文,在台灣無固定工作,更無銀行帳戶或信用卡,平時生活尚需鄭翎接濟,以葡萄酒初期經營需要大量資金而言,原告豈有可能出資50%經營葡萄酒事業?原告主張合夥事業以交信公司名義進貨、銷貨、簽約等,凡此種種均會發生費用與納稅問題,若交信公司單純出借名義,前揭費用與賦稅亦須由原告之合夥事業與交信公司定期結算。惟事實上未有此行為。是原告絕不因與鄭翎一同參與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而因此成為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之合夥人。
十二、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以原證24之存證信函所為向交信公司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
故縱使原告與鄭翎間有成立合夥關係(假設語),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合夥人全體行使或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因此,原告一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十三、原告為義大利人,慣用語為義大利語,鄭翎與鄭東成為台灣人,慣用語為中文。然原告與鄭翎、鄭東成間係以非母語之英文溝通,故渠等對英文文字之掌握自然或有程度上之落差,復以其等非法律專業人士,對若干類似法律用語,例如:partner、合夥等,其等之理解非與法律人相同,民法對合夥之定義,與其等對partner、合夥之理解未必相同,此係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原因。原告依其自身經驗,或許認為其在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工作,因為其義大利人身分,而得與鄭翎共同商討經營方針,且其與鄭東成間情同父子(因其當時為鄭翎之男友),故認為其對葡萄酒事業有50%之股份,然原告對該葡萄酒事業既無出資,其所主張之現貨或勞務出資亦未見其提出估算價格之合意證明,虧損期間未見有任何針對損失補充出資,根本不符合民法對合夥契約之定義,自不能因其等在LINE等通訊軟體上未必精確之用語,即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十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原告為義大利人,被告交信公司之負責人鄭東成與被告鄭翎為父女,原告與鄭翎原為男女朋友,其2人與訴外人Anna Callegari、David Thurgood共4人前曾成立義饕公司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嗣義饕公司已因故解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義饕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一紙,上載義饕公司於99年9月9日設立,於101年1月17日解散等內容可稽(見本院字卷一第39頁、卷四第592頁),而堪信為真。
肆、惟原告主張:義饕公司拆夥後解散登記前,鄭翎與原告協議由雙方出資一同經營葡萄酒合夥事業,二人遂於100年7月25及同年月26日間,分別由鄭翎母親宋秋麗(即Jully)及原告父親Claudio Zuttioni分別出資444,803元及409,710元購買酒,以所購入之酒為現貨出資,另因原告尚有葡萄酒相關專業知識,此部分係以技術出資方式為之,故鄭翎與原告以出資比例各50%合夥,一同借名交信公司名義經營葡萄酒事業及推廣葡萄酒文化,故原告與鄭翎間有合夥契約關係,原告與鄭翎之系爭合夥則與交信公司間有借名契約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與鄭翎僅為交信公司之員工,其等於交信公司負責之葡萄酒事業部,為交信公司之部門等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鄭翎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如有,則該合夥與被告交信公司間,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同法第99條);至於合夥則為合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2項、第681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同。依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是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此有民法第667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翎有互約由原告以現貨及勞務出資、鄭翎以現貨出資,其2人出資各佔50%,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及該合夥與交信公司有訂立借名契約,約定借用交信公司名義經營該葡萄酒合夥事業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其與鄭翎間系爭合夥之出資,係100年7月25及同年月26日間,分別由鄭翎母親宋秋麗(即Jully)為鄭翎出資444,803元購酒,及原告父親Claudio Zuttioni為原告出資409,710元購酒,其等以所購入之酒為現貨出資,另因原告尚有葡萄酒相關專業知識,此部分係以技術出資方式為之,故鄭翎與原告以出資比例各為50%一節。雖提出原證10之收據影本1份、原證11之電子郵件1份(見本院卷一第64至69頁),主張原證10即為原告父親出資購酒之證明、原證11即為鄭翎母親出資購酒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字卷一第11、25、26頁)。然查,原告所提原證10之單據影本,其左上角註記:「2011/7/21 Alex爸幫義饕購買貨的收據」。而是時義饕公司尚未解散(義饕公司係於101年1月17日始為解散登記,已如前述。),且原告陳稱義饕公司之4名合夥人係於100年9月間始拆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原告父親縱有出資購買該單據上之酒類貨品,至多僅能證明係為義饕公司所購入,當時義饕公司4名合夥人既尚未拆夥及解散,遑論已清算完畢,則單憑是時以義饕公司名義購入之酒類貨品單據,自無法用以證明該購入之酒類貨品為原告個人單獨所有,更無法僅以原證10之單據,即得以證明該單據所購買之酒類貨品,係原告所稱其與鄭翎系爭合夥所約定原告所為之現貨出資。另原證11之電子郵件為被告鄭翎之母親(Jully)於100年8月6日所寄發給鄭翎之郵件,標題為「Major Payme
nts and Debt」,內容為:「Dear Lynn:I have made a fe
w amendments to your tabe. Please let me know yourthinking. Who is Claudio?I noticed that she made twopayments for you.…」,附件則為「2011 MAJOR FUTUREPAYMENTS」、「DEBTS」之明細表,該明細表之細目為100年7月5日至100年9月15日之付款和債務,「Payee」還包含Office Renting、中華電信、HSBC等項,「DEBTS」明細表之「Creditor」欄則包含「Jully」、「Claudio」等人。而上開期間仍為義饕公司存續期間。是原證11之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鄭翎之母親曾代償該明細表之部分債務,並無法證明鄭翎之母親有為鄭翎出資444,803元購買何種酒類貨品,遑論證明原告與鄭翎有約定鄭翎以該酒類貨品作為原告與鄭翎間系爭合夥之現貨出資。另就原告主張原告尚有以原告葡萄酒相關專業知識為技術出資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鄭翎間有為此約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主張其與鄭翎間,有其前開主張之出資約定,遑論證明其所稱現貨出資、技術出資有為何價額估定,已無法認其與鄭翎間有成立其所稱之合夥契約關係。
三、又被告不爭執交信公司內部於100年間成立葡萄酒事業部,並由鄭翎與原告負責該葡萄酒事業之營運。原告雖主張:交信公司該葡萄酒事業部,實為原告與鄭翎共同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僅係借用交信公司名義為經營等語,並聲請張雅綺、林書韻為證人,及提出原告與鄭翎、原告與鄭東成等人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等件以為證。然查:
㈠證人張雅綺到庭證稱:鄭翎是我大學時認識的,原告是鄭翎
去念研究所時告知我,她和原告在交往,我是透過通訊軟體認識的,後來原告來臺灣我們有互動,原告先來臺灣,後來鄭翎回來,我來臺北聚會就認識原告,當時他們在做葡萄酒。原告在英國唸與酒相關的學分,鄭翎跟我說他們有認識兩個外國人,要與他們合作做葡萄酒的生意,要在台灣做,主要是做義大利的葡萄酒,因為鄭翎還在英國唸書,所以原告就先來台灣賣葡萄酒,後來鄭翎回來台灣就一起做葡萄酒的工作,這個是他們第一個一起做的,叫做義饕,但後來這家拆夥,後來鄭翎就和原告一起做葡萄酒的生意,公司名稱為A&L,全名是義大利文,很難唸,A是代表原告,L是代表鄭翎義大利的名字。A&L大約為2011年之後的事,我不是很確定。A&L是原告跟鄭翎一起,一開始只有他們二人,所以什麼都做,他們間的持股一開始我們沒有特別問,後來鄭翎說一人一半,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在平常聊天時什麼都聊,所以鄭翎是什麼時候說一人一半我不記得,這是兩人還在做這個事業,兩人感情還不錯的時候說到的,後來他們有紛爭後我就不清楚,大約2014年的後半年我就都不知道。交信公司是鄭翎父親的名字,A&L是在交信公司,不知道是不是附屬在交信公司,還是A&L就是交信公司,我不清楚,但是葡萄酒標示A&L和交信公司,A&L和交信公司內部關係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了解鄭翎經營A&L資金來源?)鄭翎有說他爸爸有借他們一筆錢,一開始因為和原告一起做,鄭翎說他和原告都沒有支薪,沒有跟A&L公司拿薪水,資金是鄭翎爸爸借給原告和鄭翎,所以原告是否有出資我不知道,鄭翎沒說過,也沒有說他父親借了多少錢,但有說他爸爸借錢有算利息,利息怎麼付我不知道。…原告剛來台灣時是借住在朋友家,有無申請工作簽證,我記得鄭翎回來的時候有一直要申請,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幫他申請,不知道什麼時候過的。我跟鄭翎的老公曾是男女朋友,2014年9月分手。我有見過鄭翎的父母,我沒有聽過鄭東成借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7至370頁)。是依張雅綺之證詞,可知其僅為傳聞證人,其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鄭翎2人何以共同經營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之協商約定過程。且其證稱A&L是在交信公司,復稱其並不知A&L葡萄酒事業與交信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及稱其不清楚原告有無出資,是鄭翎之父親借錢給原告與鄭翎做葡萄酒事業,其沒聽過鄭東成借名之事等語。顯與原告主張其與鄭翎係互約以現貨、勞務出資,合夥經營葡萄酒事業等情不符。至其證稱其曾聽聞鄭翎告知原告與鄭翎持股一人一半一節,所謂持股一人一半之實際意義究為何不明。故並無法單憑其上開證詞,而得以證明原告與鄭翎之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原告以現貨、技術出資,鄭翎以現貨出資,而借用交信公司名義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㈡證人林書韻到庭證稱:我曾受僱於原告跟鄭翎到104年4月,
現在沒有僱傭關係。鄭翎是我的大學同學,原告是他們99年回台灣成立義饕時認識的。原告與鄭翎有做葡萄酒的買賣,我只有聽鄭翎說過義饕的事情,鄭翎說他和原告及一對外國夫妻做義饕的事業,後來他跟原告及外國夫妻拆夥,拆夥以後那對外國夫妻就回到他們的國家,原告和鄭翎就繼續作她們的葡萄酒事業,他們會賣給散客,也會跟餐廳合作,用什麼名義我不清楚,但在交信時期是用交信的名義。(問:證人說有受僱原告與鄭翎是如何受僱?)我是交信公司的員工,從103年4月開始到104年4月。因為原告跟鄭翎是交信公司的老闆,所以我才會說受僱於原告跟鄭翎。當初是鄭翎找我去面試的,是由鄭翎面試,有跟我說工作內容,為一些美編的工作、購買公司的必需品、做公司內帳。(問:證人剛才稱原告跟鄭翎在交信公司時期是用交信公司名義作葡萄酒,是何意?)他們是交信公司的老闆。我在交信公司那一年,原告跟鄭翎是合夥人也是情侶,也有同居也有分手。鄭翎跟我說他和原告每人在交信公司有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職務上原告是負責跟國外的酒莊買酒,也是業務,也是品酒師,他們進酒,在台灣需要一些酒的資料也是原告負責,鄭翎是負責把這些資料翻譯成中文,鄭翎也是業務,要去開發業務。在我去交信前,帳是鄭翎記的,在我去交信的期間,內帳是我記的,鄭翎也會記內帳,辦公室採買的零用金我也會記。交信公司除了葡萄酒業務,沒有其他業務,後來我離開才有其他人來接替。我任職期間,關於鄭翎跟原告分紅的事情我不清楚,後來他們起糾紛的事我不是很清楚所有細節,他們事業上的糾紛應該是我離職以後,我跟他們兩人在離職後很少聯絡。面試前鄭翎跟我通過電話,我在電話中有問鄭翎原告會不會來,鄭翎說不會,但是他說會把面試的過程跟原告討論,所以我還是準備了中、英文履歷,…是鄭翎告訴我原告是老闆,鄭翎在那通電話一定有講到,在那通電話之前我們私下聚會也有聊到,時間點我不記得。(問:鄭翎有無跟你提過交信公司經營葡萄酒事業的資金來源?)他有跟我說要跟爸爸借錢,在我任職以前有說過,在我任職期間也有跟鄭翎的父親借錢,時間點不記得,他有沒有其他資金來源我不知道,但是大部分時候鄭翎說錢不夠都是跟家裡借。鄭翎說有算利息,也有還款,也有再借款,然後再還款。內帳沒有記到這部份,利息如何支付我不清楚。我任職期間沒有見過鄭東成,沒有收到鄭東成對公司決策的指示。交信公司有零用金,零用金支用的流程沒有SOP,零用金放在一個小抽屜,原告跟鄭翎要用可以隨時去拿,零用金有時候多有時候少,如果臨時拿了會寫小紙條,但有時會漏記。只有原告跟鄭翎會去用零用金,零用金來源有時候為散客的酒款,有時候是餐廳收的酒款,都是現金,我也會用到零用金,只是我用的話要跟原告或鄭翎說,我大部分都是跟鄭翎說,原告跟鄭翎要用的話不用跟任何人報備。原告要跟鄭翎一起討論才可以決定要進什麼酒及多少數量。進酒資金來源是營收,如果帳上營收夠就用營收,如果不夠就會向鄭翎的父親借,或是採買少一點。在我任職的前一段時期,原告跟鄭翎是沒有支薪的,在我要離開公司前他們有支薪。薪水的數額是由原告跟鄭翎決定,員工的薪水有時候是鄭翎單方面決定。…(問:證人所作的內帳有無存入帳戶?在哪家銀行?)有一本交信公司在第一銀行的帳戶,我忘記是哪家分行,員工薪水也是從這出去的,進入該帳戶的款項除了酒款外,跟爸爸的借款也是進入此帳戶。(問:有無聽過A&L?)這是交信公司的英文名字,但是在跟國外進酒的時候是用另外一個c或t開頭的名字,我不太確定,A&L是在台灣使用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0至377頁)。然查,交信公司於77年8月24日即已設立登記迄今,公司代表人為鄭東成,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公司股東僅鄭東成一人,登記所營事業包含國際貿易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船舶及其零件批發業等項,有其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56至459頁、第478頁)。是證人林書韻陳稱:原告與鄭翎是交信公司的老闆,交信公司只有做葡萄酒業務,沒有其他業務,A&L是交信公司的英文名字等情,已與事實不符。又交信公司於100年間即已成立葡萄酒事業部由原告與鄭翎負責,證人林書韻係於103年4月間始受雇於交信公司,其並未曾親自見聞原告與鄭翎2人100年間初始何以共同經營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之協商約定過程。是其證稱鄭翎曾告知說鄭翎和原告每人在交信公司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一節,其實際意義究為何不明,並無法單憑其上開證詞,而得以證明原告與鄭翎之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原告以現貨、技術出資,鄭翎以現貨出資,而借用交信公司名義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且林書韻面試當時,原告與鄭翎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交信公司又為鄭翎之父親鄭東成一人股東之公司,則鄭東成於交信公司內部成立葡萄酒事業部,授權由原告與鄭翎負責經營,是鄭翎向證人林書韻表示原告是老闆等語,亦無違常情。故單憑鄭翎曾陳稱原告為老闆等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鄭翎間之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之合夥契約關係。
㈢參以,被告聲請之證人卓宜萱到庭證稱:我是在2010年的時
候認識原告,鄭翎是我2006年大學學姐。2010年我剛畢業的時候,鄭翎還在英國唸書,他的男友也就是原告,他跟另外前公司義饕的合夥人來臺灣從事葡萄酒業務,當時我是透過鄭翎認識原告,幫他做一些台灣的翻譯,後來他們義饕公司結束,在交信公司成立A&L品牌,我有在交信公司擔任業務,是鄭翎找我進來擔任業務,我沒有受僱義饕,只是私底下當翻譯,是朋友關係幫忙,義饕結束之後,我知道A&L是在鄭翎的爸爸的交信公司底下,主要也是負責義大利葡萄酒的業務,原告在裡面主要是負責酒莊義大利的部份,鄭翎負責跟中文有關的部份,不管是活動或客戶。原告跟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在A&L他們是一起工作,當時公司的架構不大,他們沒有特別的抬頭,我沒有聽過原告或被告講過他們二人間內部的關係。交信公司的負責人沒有負責也沒有干涉A&L。我知道資金來源都是鄭翎的爸爸,當初義饕結束的時候,好像有虧損,是鄭翎的父親有出錢有把剩餘的酒買下來,這些都是我聽鄭翎告訴我的,我沒有負責帳款,當時是鄭翎的父親出資,所以帳款都是鄭翎處理。我在公司的時候他們有時候會因為公司也會因為感情的事吵架。我待在交信公司的時間只有4個月,我約在2012年的6月到10月間離職。我離開的時候他們還沒有交惡。林書韻是我大學的學姐,據我所知他有在交信公司,但是我們沒有同時在交信公司。(問:是否知悉原告與鄭翎在義饕結束之後身上是否有資金?)據鄭翎告訴我,因為鄭翎剛從國外唸書回來,所以身上沒有資金,所以是他的爸爸出資幫忙他。原告的部份,因為他還在台灣的時候,身上的資金和生活費都是鄭翎的爸爸出資,這是原告告訴我的,這是在義饕的時候以及義饕結束的時候原告告訴我的,原告因為沒有工作證,所以每三個月要出境到香港,這是原告告訴我的,當時都是鄭翎幫他出機票費的。我沒有聽過原告出資做交信公司的葡萄酒,就我認知交信公司的葡萄酒事業是鄭翎的爸爸的,因為交信是鄭翎的爸爸的公司,所以我的認知交信的葡萄酒事業就應該是鄭翎的爸爸的。我在交信上班時沒有見過鄭翎的爸爸,私底下有見過,因為他不干涉A&L。因為A&L都是鄭翎在決策,原告在葡萄酒事業相關事業有決策權,可以決定要訂哪個酒莊的酒,因為原告是這方面的專業,所以鄭翎會讓他做決策。在公司我和鄭翎都是直接稱呼原告的英文名字。我不會叫原告老闆,…對外我也不會稱原告為老闆。(問:有無聽過鄭翎說過A&L鄭翎和原告間為股東,各佔百分之50?)我沒聽過。…(問:在證人離開交信之前,原告跟鄭翎之間有無支薪?)我知道鄭東成有給他們錢,包括房租、生活費,我沒有看到帳目,所以我也不知道這個錢是不是薪資。(問:在A&L任職期間,公司是否有零用金?)當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8至603頁)。而證人卓宜萱任職交信公司之時期在101年上半年,早於證人林書韻任職期間,且距離交信公司成立葡萄酒事業部不久,而其任職當時不曾稱呼原告為老闆,亦不曾聽聞原告與鄭翎為該葡萄酒事業之股東及各有50%股份之事,其復證稱A&L之資金來源都是鄭翎之父親,及其認為A&L之葡萄酒事業是屬於鄭東成經營之交信公司所有等語,與證人林書韻之認知明顯不同。是前開林書韻關於A&L即為交信公司,原告與鄭翎為交信公司老闆,持股各50%之證詞,應為林書韻主觀之認知,難認具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力。加以卓宜萱證稱原告於義饕公司經營時期及義饕公司結束時,曾告知其在台灣時,身上的資金和生活費都是鄭翎之父親所出資等語,則關於原告主張交信公司系爭A&L葡萄酒事業是其與鄭翎於100年間所共同出資各50%而合夥經營一節,已難信為真。
㈣又依原告所提其與鄭翎104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7月26日之
談話紀錄與譯文內容(原證13;見本院字卷一第93至542頁、卷二第8至613頁),原告與鄭翎間雖對於原告要求給付之薪資與分紅多所爭執,以及關於葡萄酒業務之客戶需求、葡萄酒挑選、員工之錄取與解雇、是否讓鄭翎之配偶蕭元偉(Alan)進入交信公司之葡萄酒事業部等事項,原告與鄭翎都會互相討論決定。惟按組織中的一個部門、生產線或單位,其管理人員負責該責任中心的成本控制與利潤創造等經營績效,稱之為「利潤中心」。「利潤中心」為一種授權式的管理制度,利潤中心是指擁有產品或勞務的生產經營決策權,是既對成本負責又對收入和利潤負責的責任中心,它有獨立或相對獨立的收入和生產經營決策權。在公司內部,利潤中心視同一個獨立的經營個體,在原材料採購、產品開發、製造、銷售、人事管理、流動資金使用等經營上享有很高的獨立性和自主權,能夠編製獨立的利潤表,並以其盈虧金額來評估其經營績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鄭翎共同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名稱為「Affinato & Lunetta」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9頁)。然查:「Affinato & Lunetta」係交信公司內部設立之葡萄酒事業單位所使用之商標,該商標所註冊之商標權人為鄭翎,此由原告所提原告之名片及被告所提鄭翎之名片,其上均記載「Affinato & Lunetta交信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452、480、482頁),及上開商標註冊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81頁)可證。而交信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僅鄭東成一人,鄭東成則為鄭翎之父親,100年間交信公司內部設立葡萄酒事業單位時,原告與鄭翎又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依前開三名證人張雅綺、林書韻、卓宜萱均一致證稱原告與鄭翎共同於交信公司經營之葡萄酒事業係由鄭東成所出資成立等情,可證鄭東成出資於交信公司內部設立「Affina
to & Lunetta」葡萄酒事業單位,聘僱其女兒鄭翎與鄭翎之男友即原告負責該部門之經營,而授與鄭翎及原告就該部門採購、產品開發、銷售、人事管理、流動資金等經營上之獨立性和自主權,甚或同意給與鄭翎或原告一定比例之股利分紅,此僅能證明「Affinato & Lunetta」葡萄酒事業係交信公司實施利潤中心制度之公司內部之管理單位。因此,無法單憑原告與鄭翎係共同負責交信公司「Affinato &Lunetta」葡萄酒事業之經營,其等對該葡萄酒事業有獨立之決策權,並約定享有各50%之股利分紅,即得證明原告與鄭翎之間另訂有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告以現貨、技術出資,鄭翎以現貨出資,而借用交信公司名義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之合夥契約及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對話記錄中,鄭翎或鄭東成於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固曾稱原告為Partner、shareholder,鄭翎曾稱原告為Boss,以及鄭翎、鄭東成均曾向原告表示原告有50%之股份,於原告欲離開交信公司,另成立雅月公司之過程中,鄭翎曾與原告協議原告可取得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一半之存貨、現金等語(參本院卷四第300、305頁)。然以上僅能代表原告與鄭翎為共同經營交信公司「Affinato & Lunetta」葡萄酒事業之工作夥伴,原告亦為「Affinato & Lunetta」單位之主管,以及原告與鄭翎、鄭東成間曾有協議原告可享有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50%之股份紅利之權利。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鄭翎間之關係即為我國民法所稱之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人關係。
㈤此再參諸原告陳稱其與交信公司間並無實質雇傭關係,復稱
其自交信公司受有薪資與獎金,已有矛盾之處。加以,鄭東成曾欲建立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之標準作業流程,此有原告所提原告與鄭東成之對話記錄可證(原證16第11頁),可證鄭東成對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仍有決策權限,而非單純出借交信公司名義。再參諸兩造所提鄭東成與原告間於105年6月27日Line對話中(被證8;即原證16第44頁;見本院卷三第491至498頁、第243、320頁),鄭東成曾對原告稱:「
you only consider your posit ion,When you worked atbeginning,I have to inject the capital for you to
run the business with Lynn.…see you in the court
and all my statements will be on the ground of Compa
ny (Transcom).Wish the count can give you a betterresult.Don't forget you are the salary paid employee
in Transcom,all the propert ies is underthe name ofTranscom。」,原告則回稱:「So based on the favor
you provid before,what exactly should I do?」。是鄭東成向原告表示原告與鄭翎從事系爭葡萄酒事業之資金是鄭東成所投入一節,為原告於上開對話所是認,可證原告陳稱其係以現貨與技術出資,鄭翎則是以現貨出資而合夥經營等情並非實在。且依鄭東成上開對原告表示原告只是領交信公司旗下領薪之員工,葡萄酒事業之財產均在交信公司名下等語,亦可認鄭東成並不承認原告與鄭翎於交信公司負責之系爭葡萄酒事業,係獨立於交信公司外之組織。以及兩造所提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11日、105年7月5日原告與鄭翎之對話(被證13、19、20;即原證13第324、334、407、408、436頁;見本院卷二第445、455、528、529、557頁;卷四第
395、396頁、第440至443頁)。其中105年5月25日原告向鄭翎表示:「Legally I'm an empioyee of transcom like
you are, nothing more nothing less.So you cannotdecide as well.」、鄭翎向原告表示:「And you cannot
use Transcom to do business anymore-.I will transferyoyr goods to you once your company is established.Thank you」;原告回稱:「I will talk to your dad
not you.You are just an employee as much as me. youcannot bossy me around just because your dad is theboss.」(見本院卷二第445、455頁),即原告陳稱其與鄭翎都僅是交信公司之員工,所以鄭翎也不能做決定,鄭翎不能命令原告,原告將和鄭翎的父親商談,因為鄭翎的父親是老闆等語。105年6月11日原告向鄭翎表示:「…Untile I'memployed by and I am a shareholder of this company Ihave no conflict of interest whatsoever.I'm makingmoney for transcom same like you.」;鄭翎回稱:「Thething is you r a empioyee of Transcom will questiona
ble intention and not a shareholder at all.you r mak
ing money as a employee.」(見本院卷二第528至529頁),即原告陳稱其係受雇於交信公司,並為交信公司之股東,其與鄭翎都是為交信公司賺錢;鄭翎則否認原告為股東,稱原告只是以員工身分賺錢等語。105年7月5日鄭翎向原告表示:「You don't get to the financial chart because
you are only an employee.There is never your moneycause you never invest.The more I give the more youwant to take.…」;原告則回稱:「I ta1ked to your
dad because he is the owner of the company and wewere the two people sharing the assets inside andfighting over them.」(見本院卷二第557頁),是鄭翎表示原告不會看到財務報表,因為原告只是交信公司之員工,財務報表中並沒有原告的錢,因為原告並未出資。原告則回稱其會和鄭翎父親商談,是因為鄭翎父親是公司擁有者,而原告和鄭翎只是分享公司內之資產與為該資產奮鬥之人等語。綜上對話內容,以及在參諸原告所提原告與鄭翎、鄭東成之全部對話記錄,原告就其要退出交信公司葡萄酒事業部另立新公司(雅月公司),而要如何取走該葡萄酒事業部一半資產一事,不但多次與鄭翎商談,亦多次與鄭東成商談等情,益證系爭「Affinato & Lunetta」葡萄酒事業,僅為交信公司內部之經營單位,原告與鄭翎皆為交信公司員工,為交信公司經營該事業賺錢,其2人雖對系爭「Affinato & Lunetta」葡萄酒事業之經營具有獨立決策權,然此係基於交信公司授權之結果,其2人之上級主管即老闆仍為鄭翎之父親鄭東成。至於原告因與鄭翎交惡及原告另立新公司等因素,欲離開交信公司,而在與鄭翎、鄭東成協商過程中,原告雖曾表示其亦為交信公司股東,以及鄭翎、鄭東成亦曾表示原告為股東,擁有50%之權利,可取得該葡萄酒事業一半資產等語。然此應為原告、鄭翎與鄭東成三方間,或原告、鄭翎與交信公司三方間,另成立之某種協議,然與民法上之合夥契約關係,以及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關係仍屬有間。是僅憑原告所提原告與鄭翎間、原告與鄭東成間之對話記錄內容,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鄭翎之間,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互約原告以現貨、技術出資50%,鄭翎以現貨出資50%,而借用交信公司名義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以及該合夥與交信公司間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
四、職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翎間,有約定原告以現貨、技術出資,鄭翎以現貨出資,而借用交信公司名義共同經營葡萄酒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以及原告與鄭翎間之系爭合夥與交信公司間有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皆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694條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翎應協同其清算其2人間之合夥財產,及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夥與交信公司間之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交信公司應依其與鄭翎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之結果,將合夥財產按50%之比例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鄭翎應協同原告清算被告鄭翎與原告間合夥經營並借名於被告交信公司如⒈附表一之葡萄酒;⒉附表二之葡萄酒;⒊附表三之生財設備;⒋借名存放於交信公司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結算至105年6月29日之現金;⒌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合夥財產;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夥與交信公司間之借名契約,而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交信公司應依前開其與被告鄭翎清算合夥財產之結果,將合夥財產按50%之比例返還予原告,其中應扣除附表四已返還與原告之酒,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