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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黃議正原告與被告王霈間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原告訴之聲明所為「被告應恪守本社區連署請求撤銷決議或變更決議,造成本人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移交問題以及本社區協力廠商付款延宕乙案」是否合法妥適,請詳述之。

(二)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例如依何種法律第幾條規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社區住戶身分或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提起,如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提起本訴,是否有經該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或委任,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當事人欄是否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