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 告 丁俊元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即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給付通行權償金等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訂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