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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張奇令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易志忠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22日,以訴外人許麗月之名與被告簽訂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各1 份,其上載明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1,500,00

0 元,借款期限分別為自99年11月18日起至100 年2 月17日止及自99年11月22日至100 年2 月21日止,而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22日借款4,000,000 元、1,000,000元予被告並簽立本票,約定利息3 %,經預扣3 個月利息,原告交付被告合計4,5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另被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9,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9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麗月,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500,000元。原告交付上開借款後,被告除清償幾個月之利息外,本金均未清償,經許麗月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於

102 年4 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借款均已還清,而應撤銷拍賣抵押物事件及確認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云云,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判決認定係原告及被告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與許麗月無涉,故許麗月對被告並無債權及抵押權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866 號判決維持(下稱前案),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另於105 年4 月1 日對許麗月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判決許麗月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益徵係由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訴訟,就原告對被告借款債權不存在一事再行爭執,顯違反爭點效原則,於前案中已認定實質上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款項係原告所有而交付予訴外人陳柏升(原名陳清鴻),被告僅為出名借款人,就兩造間顯欠缺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亦即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借款契約債權存在。退步言,前案中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判決,已明確認定形式上系爭借款契約之貸與人為原告、借款人為被告,然上揭借款款項均由陳柏升使用,後續還款亦由陳柏升與原告接觸,且已清償完畢,則前案中既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充分舉證、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上判斷,則本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爭點效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於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22日,其以許麗月之名義與被告簽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各1 份,乃借款4,000,00

0 元、1,000,000 元,每月利息為3 %,2 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分別自99年11月18日起至100 年2 月17日止及自99年11月22日至100 年2 月21日止,被告並有簽立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契約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各2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16頁、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且被告僅清償數個月利息後,迄未清償本金,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本金5,00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是否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㈡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是否為被告及陳柏升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若干?㈢被告及陳柏升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借款債務?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雖辯稱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查,被告前於99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麗月,擔保最高限額10,500,000元一事,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至21頁),嗣經許麗月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583 號裁定准予拍賣,復經許麗月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

80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遂於102 年4 月16日以許麗月為被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經許麗月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86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全案卷宗審閱無訛,惟前案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許麗月,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則依前開說明,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始得適用爭點效,是本件顯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

㈡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是否為被告及陳柏升共同向原告借款?借

款金額為若干?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經被告及陳柏升與原告洽談,原告遂以許麗月之名義與被告及陳柏升,分別於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22日簽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各1 份,借款金額及借款利息、期限,均如前述,有借款借據暨契約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各2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16頁、第17頁),而參諸卷附借款借據暨契約書2 份,其上開頭均載明:「立契約書人易志忠(即借款人,以下簡稱乙方),茲邀同共同借款人,向債權人許麗月(以下簡稱甲方)借款…。」,最末之「借款人(乙方)」欄位均由易志忠親自簽名、蓋印,另「共同借款人(丙方)」一欄則由陳柏升親自簽名、捺印等節,除有上揭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可證外,亦經被告陳明及證人陳柏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第151 至152頁),堪認被告及陳柏升與原告已以契約文字表明當事人真意,亦即係由被告及陳柏升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其已以現金同時交付借款予被告及陳柏升一節,並提出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各1 份為據,而觀諸此2 份借款借據暨契約書,第1 條均明文約定:「…以現金全數交付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且其後「領款人領款簽章」欄位上,亦均經被告簽名、蓋印,其中於99年11月18日簽立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尚經陳柏升於「領款人領款簽章」欄位一併簽名、捺印等事,有借款借據暨契約書2 份為憑,並經證人陳柏升於本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9年時,我經營游泳池而有資金需要,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游泳池股東吳淑娟之父親所有,我們以系爭房地向民間借了9,000,000 元,利息很高,希望轉向利息較低之銀行借貸,被告答應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他,之後我透過經營當舖的林先生認識原告,因為借款需要擔保品,我跟被告就分兩次以系爭房地分別借款1,000,00

0 元、4,000,000 元,兩次我都有跟易志忠一起去,我們與原告約在板橋代書那邊,被告沒有細看借款合約,應該是簽名在上揭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及本票(即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錢是原告給我,原告給我的現金都是我拿去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2 頁,卷㈡第71頁),堪認被告確與陳柏升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與被告及陳柏升因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原告以現金交付上揭借款予被告及陳柏升,亦即被告及陳柏升實就借款已有自由支配能力等事實,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及陳柏升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有效成立。至被告辯稱其僅為出名借款人,本件欠缺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亦即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借款契約債權存在云云。然查,本件顯係被告及陳柏升共同向原告借款而取得款項,原告既已交付現金,則之後被告及陳柏升如何進一步分配所借得之款項,尚屬其2 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與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有無成立無涉,被告逕以此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3.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及陳柏升於99年11月18日、99年11月22日,分別向其借款4,000,000 元、1,000,000 元,然其亦不否認業已預扣3 個月利息,故僅交付予被告及陳柏升4,550,000 元一節(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1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本件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數額,自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亦即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數額應為4,550,000 元甚明。

㈢被告及陳柏升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借款債務?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業經陳柏升全數清償云云。然查,證人陳柏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跟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後,我還是有資金缺口,我就自行用支票跟原告借款,被告沒有跟我去,還款約19,000,000元中,我無法分辨哪些是支票借款還是系爭房地之借款,因為系爭房地之借款每月要付利息,我大部分是開票給付,支票借款是我每個月有資金缺口就找原告借款,我開支票或經吳淑娟同意以其名義開票給原告,原告準備現金給我,原告會將系爭房地借款部分加進去,本金多少還一點可以減輕壓力,原告講多少我就簽多少,我無法確定原證五(即本院卷㈠第188 頁、第190 頁)其中哪些支票係清償系爭房地借款還是票據借款,系爭房地借款會每個月還,但票據借款不一定每個月定期,無法區分是支付系爭房地借款或支票借款的部分,實際上我不知道系爭房地借款每月應付利息有無減少,也曾有支票借款之支票發票日屆至卻無金錢可兌現,原告會要我準備一半以上的現金,不足部分再幫我補資金過票,之後是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我把所有票調出來確認款項流向,發現都是入原告或其家人的帳戶,才認為已經清償17,000,000元,這還不包括我用現金清償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卷㈡第71至76頁),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7 日華泰總板橋字第107510000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支票歷來退補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則依證人陳柏升上開證詞及前揭交易明細之內容,可知陳柏升與原告間雖有頻繁之資金往來,然就各筆以陳柏升或吳淑娟名義所開立票據而經兌現後之票款,究係清償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抑或係清償陳柏升個人向原告借取款項之借款債務,實無從加以區分,自難認陳柏升以其或吳淑娟名義所開立票據之票款均係作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而無從逕認陳柏升已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全部借款債務。此外,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之有利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其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借款債務均已獲清償之詞,即無從採信。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陳柏升係共同向原告借款4,550,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及陳柏升之還款比例,復未明文約定為連帶債務,則被告及陳柏升之借款債務即屬可分之債,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及陳柏升平均分擔之,亦即被告及陳柏升各應返還2,275,000 元之借款予原告。再就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各為100 年2 月17日、100 年2 月21日一節,有借款借據暨契約書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借款既有確定期限,則自期限屆滿時起,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復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0頁送達證書),則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迄106 年4 月7 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應自翌日即106 年4 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5,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