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藍美卿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被 告 郭明賢兼訴訟代理人 龐瑾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郭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龐瑾容應給付原告2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上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 萬3,700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關於請求金額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則未經被告郭明賢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郭明賢為竣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電公司)之負責人
,與被告龐瑾容為夫妻關係。被告郭明賢於民國102 年1 月
6 日起因生意週轉不靈、多次有資金缺口,便開口向原告借款,原告心想被告郭明賢身為公司負責人,原告又與其配偶即被告龐瑾容多年朋友交情,遂不疑有他,出手相助、協助被告郭明賢渡過難關,原告依被告郭明賢指示將借款直接匯入被告龐瑾容戶頭,原告陸陸續續貸予被告總計300 餘萬元之借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郭明賢清償借款,其遂以個人名義簽發2 紙支
票作為清償之用,分別為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日期103年11月15日、金額2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日期10
3 年11月21日、金額25萬元。嗣後被告郭明賢更陸續開立其經營之竣電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做為清償,共達175 萬元:
⒈支票號碼AD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11月14日、金額30萬元;⒉支票號碼AD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11月18日、金額25萬元。⒊支票號碼AD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12月
9 日、金額20萬元;⒋支票號碼AD0000000 、發票日期103年12月9 日、金額25萬元;⒌支票號碼AD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11月21日、金額25萬元;⒍支票號碼AD0000000 、發票日期103 年11月20日、金額25萬元;⒎支票號碼AD0000
000 、發票日期103 年11月26日、金額25萬元。原告持前開支票存入銀行,詎料,全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致使原告至今仍有220 萬借款未受清償。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前開支票既未獲兌現,則被告郭明賢所負舊債務仍未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明賢返還220 萬元。
㈢被告郭明賢於102 年1 月6 日起因生意週轉不靈、多次有資
金缺口,除向原告借款外,更協同被告龐瑾容以龐瑾容之名義,發起民間互助會。原告出於幫助好友龐瑾容之心態,除多次借款予被告郭明賢外,更參與民間互助會擔任會員,希望可以幫助被告渡過金錢難關。被告龐瑾容發起4 會民間互助會,開標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分述如下:⒈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連會首共25會,每會1 萬元,底標1,000 元,採內標制;⒉自
102 年6 月5 日至104 年7 月5 日止,連會首共26會,每會
1 萬元,底標1,000 元,採內標制;⒊自102 年12月5 日至
104 年8 月4 日止,連會首共21會,每會1 萬元,底標1,00
0 元,採內標制;⒋自103 年7 月5 日至105 年5 月5 日,連會首共25會,每會1 萬元,底標1,000 元,採內標制。詎料,被告龐瑾容於103 年12月5 日突然對外宣稱要結束上開
4 會民間互助會,並向其餘會員收取剩餘會款,但對於如何結算之方式,隻字未提。嗣後,被告龐瑾容將4 會民間互助會結算後,按期繳納會款之原告,竟一塊錢都未得領取。遂於103 年12月20日早上偕同訴外人陳淑娟前往被告龐瑾容家中詢問此事。被告龐瑾容始向原告及陳淑娟坦承自己均將錢交付給被告郭明賢以支付竣電公司之貨款。被告龐瑾容發起
4 會互助會,惟竟多次冒標、甚至故意捲款逃匿致令互助會無從繼續,並使原告按期繳納之數百萬合會金,均無從回收,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被告龐瑾容並因此遭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詐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以,就原告投資互助會所損失之數額,被告龐瑾容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被告郭明賢與被告龐瑾容共謀發起民間互助會,並將被告龐
瑾容所冒標及收受之會款填補資金缺口。又本件被告龐瑾容於103 年12月5 日宣稱將結束4 會民間互助會,旋即於同年月17日與被告郭明賢兩願離婚,更於同年月31日將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分別設定1,000 萬之抵押權,益徵被告郭明賢及龐瑾容早已合謀詐取會款,並藉由離婚及脫產之方式,使被告郭明賢脫免其法律責任。是以,被告郭明賢與被告龐瑾容應有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投資合會所受損失之經濟上損失總計202 萬3,700 元,詳述如下:
⒈第一會:42萬6,300元
原告以藍美卿、其妹藍美芳、其子王證權、其女王鯖華之名義投標,已標23會。王證權、王鯖華之名義皆曾得標故無損失,其餘以藍美卿、藍美芳之名義,給付金額為每期會金1萬元減去當期得標金額,總計為42萬6,300 元。【計算式:
2 ×10,000×23-(1,200+ 1,200+1,200+1,7 700+ 1,200+1,300+ 1,500+ 2,500+ 1,200+ 1,400+ 1,200+ 1,200+1,200+ 1,400+ 1,500+ 1,200+1,800+ 1,200+ 1,800+ 1,200+1,200+ 1,400+1,800+ 1,200 )= 426,300 】⒉第二會:105萬9,400元
原告以藍美卿、其妹藍美芳、其夫王仁平、其子王證權、其女王鯖華、婆婆顏玉蘭之名義投標,已標18會,每會給付金額為會金1 萬元減去當期得標金額即105 萬9,400 元。【計算式:6 ×10,000×18- (1,400+ 1,000+ 1,000+1,700+1,200+ 1,100+ 1,300+ 1,000+ 1,800+ 1,000+ 1,200+1,100+
1,000+ 1,100+ 1,100+ 1,500+1,100)= 1,059,400 】⒊第三會:34萬6,000元
原告以藍美卿、其夫王仁平、其女王鯖華之名義投標,已標12會,每會給付金額為會金1 萬元減去當期得標金額,總計為34萬6,000 元。【計算式:3 ×10,000×12- (1,700+1,300+1,300+ 1,100+ 1,300+ 1,100+ 1,200+ 1,200+ 1,100+1,200+ 1,500 )= 346,000 】⒋第四會:19萬2,000元
原告以藍美卿、其夫王仁平、其子王證權、婆婆顏玉蘭之名義投標,已標5 會,每會給付金額為會金1 萬元減去當期得標金額,總計為34萬6,000 元。【計算式:4 ×10,000×5-(2,000+ 2,300+1,200+ 2,500 )= 192,000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4 次互助會中,繳納之會款總計為202 萬3,700 元。
㈥被告龐瑾容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與原告簽訂調解筆錄,然原
告當時認為分期還款金額太少,並曾向承審法官反應,承審法官並表示該調解不成立。又調解筆錄其中220 萬部分,被告龐瑾容係承擔被告郭明賢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債務,而調解筆錄中並未約定免除被告郭明賢之債務,是被告龐瑾容與原告間所定者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另被告郭明賢縱未向原告借款,借款人係被告龐瑾容,然被告郭明賢曾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要還款,其亦有債務承擔之意思。是被告龐瑾容就被告郭明賢與原告間之債務,既與原告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即屬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範圍,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損害賠償義務,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同時請求,待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始得免其責任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郭明賢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 萬3,700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明賢則以:就積欠原告借款總計220 萬元無意見,確實有借22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龐瑾容則以:㈠被告龐瑾容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互助會款202 萬元、借款
是220 萬元共計422 萬元與原告達成調解(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2 號),目前已還款3 次。
㈡當時出面跟原告借款的人是被告龐瑾容,票也是被告龐瑾容
用被告郭明賢及竣電公司之名義開立,被告郭明賢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於支票跳票之後才出來處理。至於被告郭明賢庭期時表示其確實有跟原告借款220 萬元等語,其意思乃被告確實有跟原告借220 萬元。
㈢被告郭明賢並未參與本件互助會,互助會標到的錢都是被告
龐瑾容經手,金錢並沒有流向被告郭明賢,被告郭明賢不曉得被告龐瑾容有冒標之事。又原告請求會款損失之部分,金額沒這麼多,應該以調解筆錄之金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郭明賢向其借款,迄今仍有220 萬元尚未清償,並與被告龐瑾容共謀發起互助會,卻惡意倒會造成原告受有會款202 萬3,700 元之損失,被告郭明賢應返還借款220萬元,及與被告龐瑾容連帶賠償會款損失202 萬3,700 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龐瑾容發起之互助會嗣後惡意倒會之事實,然就被告郭明賢應否負返還借款及賠償會款損失之責,以及原告得否就會款損失向被告龐瑾容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出借220 萬元之借用人為何人?倘借用人為被告龐瑾容,被告郭明賢有無為債務承擔?㈡原告就其會款損失202 萬3,
700 元請求被告龐瑾容賠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㈢被告郭明賢應否就會款損失部分與被告龐瑾容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㈠原告出借220 萬元之借用人為被告龐瑾容,且被告郭明賢就該債務並無為債務承擔: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郭明賢因生意周轉不靈而向原告借貸,迄今尚有202 萬元未清償云云,乃主張其與被告郭明賢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當時是被告龐瑾容跟伊接洽,要借多少錢、要怎麼還都是被告龐瑾容跟伊談的,支票是被告龐瑾容用竣電公司名義寄給伊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74 頁),此核與被告龐瑾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是伊借的,支票也是伊用被告郭明賢與竣電公司名義開的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173 頁),復參之原告出借款項均係匯至被告龐瑾容之銀行帳戶內,有原告提出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頁至第27頁),可知該借款之收受人為被告龐瑾容,是堪認原告經被告龐瑾容與其洽談後,同意將款項交予被告龐瑾容,並與被告龐瑾容約定日後還款方式等具體內容,該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龐瑾容之間,原告出借220 萬元之借用人為被告龐瑾容,而非被告郭明賢,應屬明確。至被告郭明賢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自認:伊對於積欠原告借款220 萬元並無意見,確實有借220 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50 頁),然自原告及被告龐瑾容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郭明賢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該自認復為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龐瑾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並為前開主張,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仍無從憑此認被告郭明賢為該借款220萬元之借用人。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龐瑾容與其接洽時表示錢係用在竣電公司
,被告郭明賢均知情,且被告龐瑾容以被告郭明賢、竣電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被告郭明賢亦知情,被告郭明賢並傳送簡訊予原告,被告郭明賢始為借用人,縱認被告龐瑾容為借用人,被告郭明賢傳送簡訊予原告,亦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云云。然借用人欲將借得款項用於何處,並非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被告龐瑾容借款之目的縱係為提供資金予竣電公司或被告郭明賢使用,其既以自己名義向原告為借貸之表示,而非以竣電公司或被告郭明賢之代理人之名義為之,自難以被告郭明賢亦知悉被告龐瑾容向原告借款之事,即認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郭明賢之間,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淑娟,以證明被告龐瑾容是否將所得款項交予被告郭明賢,應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本件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票據關係,是縱被告郭明賢知情或同意被告龐瑾容以其與竣電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被告郭明賢亦僅對原告負票據債務之責,仍無從認定被告郭明賢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郭明賢雖有傳送簡訊予原告表示其已盡力仍無法還款等語,有原告提出該簡訊1 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3頁),然被告龐瑾容向原告還款時,乃提出被告郭明賢、竣電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此除為原告、被告龐瑾容前開陳述明確外,並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8頁至第52頁),是被告郭明賢既未否認該等支票債務存在,則其向原告表示目前無法清償,自屬合理,難認其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出借人,亦無從認定其有就該消費借貸債務為承擔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就其會款損失202 萬3,700 元請求被告龐瑾容賠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
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就其會款損失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與被告龐瑾容成立調解,此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載明,並有被告龐瑾容提出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原告就此部分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龐瑾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其起訴並非合法。至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未同意分期清償金額,且承審法官表明該調解不成立云云,然觀諸該調解筆錄明確記載:「二、被告(即被告龐瑾容)願給付原告藍美卿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貳萬元(互助會款貳佰零貳萬元,借款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105 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第一年每月各給付壹萬元、第二年每月各給付貳萬元、第三年每月各給付貳萬五仟元、第四年至第十四年每月各給付貳萬捌仟元,最末一期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加付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龐瑾容就分期清償方式係依照年度而約定不同之清償金額,該約定係屬具體明確,顯係經雙方為相當之磋商後始合意成立,難認原告有未同意該分期給付之內容,復且原告已與被告龐瑾容成立調解,乃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載明,難認系爭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有表示調解不成立之情形,況調解筆錄成立後均會寄送予調解當事人,原告就該調解已經成立之事實難諉為不知,其迄今未提起任何訴訟推翻該調解筆錄之效力,空言否認得不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自無可採。
㈢被告郭明賢就會款損失部分不與被告龐瑾容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雖主張被告郭明賢亦有共謀發起互助會,而以收得之會款彌補其資金缺口,其與被告龐瑾容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云云,惟此為被告郭明賢所否認,且原告前曾對被告郭明賢提起冒標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8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前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62 頁至第170 頁),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中自稱被告郭明賢均在大陸經商,公司要用錢都是被告龐瑾容出面處理,互助會部分包含開標、收會錢也都是被告龐瑾容處理等語,可知互助會均係由被告龐瑾容所召集主持並向會員收取會款,被告郭明賢並未參與,自難以被告係夫妻關係,即認被告郭明賢有共同冒標詐欺之行為,亦難認被告郭明賢有教唆或幫助被告龐瑾容冒標詐欺之主觀加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郭明賢就其會款損失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有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憶茹以證明被告郭明賢自陳早已脫產,縱使原告勝訴亦無從取回欠款等語乙節,核被告郭明賢是否脫產,所涉乃被告郭明賢應否對原告負侵害債權之責,與其有無參與互助會詐取財物之認定無關,自難認有於本案中釐清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明賢返還借款
220 萬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會款損失202 萬3,700 元,就重複請求被告龐瑾容賠償會款損失部分,其起訴為不合法,其餘起訴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