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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高美花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源朋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被 告 陳源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4月17日邀同被告陳源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應於期限屆滿之日負清償之責,倘屆期未清償,以違約論應,除3方同意延展期日外,應加計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已於同日以現金交付30萬元及匯款方式給付170萬元,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50萬元逾期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104年4月間原告之夫陳光榮與被告公司成立催收債權受任契

約,陳光榮受任範圍為非訟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各該相關程序辦理、債務人資料調查、債務協商等。約定回收債權分配為:按實際回收金額計算,原委託人分配50%、被告公司分配20%、陳光榮分配20%,餘10%為辦理案件之費用。因陳光榮與被告陳源朋約定前述10%辦理案件費用,應由被告陳源朋先行墊付,待案件完成後一併結算。惟陳光榮恐日後因案件無法完成,致其墊支費用獨力負擔之故,是陳光榮與被告陳源朋另議:由被告陳源朋提供案件9件金額共1,203萬1,000元債權(明細詳被證1,下稱被證1債權)為擔保,陳光榮以原告名義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公司,允作辦理案件之費用(即系爭借款契約簽署之緣由)。系爭借款契約雖載借金額為200萬元,惟實際僅交付170萬元,已預先扣除月息3分計18萬元及6%借貸手續費12萬元,共30萬元。併除提供被證1債權為擔保外,陳光榮另要求被告陳源朋簽署3紙發票日均為104年4月17日本票(面額各為18萬元(到期日104年7月16日)、200萬元(到期日104年10月16日)、50萬元(到期日未載))供其收執。其真意應為陳光榮先墊支辦理案件費用之擔保憑證,即兩造間並無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真意,系爭借款之本質為催收費用之擔保。併退步言之,即令確有借貸之意,借款人亦為陳光榮而非原告,即原告並非提起本件借款返還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㈡再者,被告陳源朋簽署前述虛偽文件後,乃依月息3分(每

月6萬元)支付利息至105年4月止,應認兩造間已有合意延展借款期日之情。惟嗣發見陳光榮意在每月賺取6萬元利息,就承接案件置之不理,經被告公司通知陳光榮辦理交接及結算事宜,均未獲置理。陳光榮於受任期間,於104年6月29日因承辦訴外人徐富春催收事宜,以原告名義受讓訴外人張月樓債權750萬元,惟未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將被告公司買受張月樓債權返還,被告公司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提出領款收據(詳原證1)、借據(詳原證2)、債權質借契約書(詳原證3)形式均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⑴領款收據:被告公司及陳源朋茲收到200萬元(匯款170萬

元及現金30萬元),上述款項如數領訖無誤。(收款人被告公司、陳源朋)104年4月17日。

⑵借據:借款人被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源朋於104年6月17

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承諾上述款項於104年12月16日返還。(借款人被告公司、連帶債務人陳源朋)104年4月17日。

⑶債權質借契約書(債權人原告(甲方)、債務人被告公司(乙方)、連帶債務人陳源朋(丙方)):

第1條「乙方所有下列債權提向甲方借款。」第2條「本約借款金額200萬元。」第3條「本約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

止,共6個月。期限屆滿之日乙方、丙方應予清償,否則,以乙、丙方違約論,並應加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若經3方同意展延,則不在此限。)。」第4條「乙、丙對於本約借款。如需展期,則以到期日前10

天為之,展期1次以3個月為之,清償時不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㈡系爭借據簽署同時由被告陳源朋交付發票日均為104年4月17

日,面額各為18萬元(到期日104年7月16日,票號0000000)、200萬元(到期日104年10月16日,票號0000000)、50萬元(到期日未載,票號0000000)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並有本票影本(詳本院卷第19頁;被證2)在卷可憑。

㈢被告提出存證信函(詳被證4、5)、債權讓渡書(詳被證6、7)、錄音譯文(詳被證9、10)形式均為真正。

㈣系爭借款交付後,被告按月息3分(即每月6萬元)付息予借款人至105年4月止(詳本院卷第118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17日邀同被告陳源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應於期限屆滿之日負清償之責,倘屆期未清償,以違約論應,除3方同意延展期日外,應加計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已於同日以現金交付30萬元及匯款方式給付170萬元,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借貸契約乃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而為,即系爭借貸契約應係存在原告之夫陳光榮與被告間,僅陳光榮以原告名義簽署,故原告不得向被告為系爭借款返還之請求。另被告實際僅收到170萬元,關於據所載30萬元現金部分,乃經借款人以預收3個月利息18萬元及借貸手續費12萬元(合計30萬元)預扣,並未給付。再者,被告乃按月給付6萬元利息至105年4月止,應認已經合意延展,不得再為違約金之請求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被告陳源朋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已經原告如數交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領款收據、借據、債權質借契約書各1份為佐。觀諸原告提出借據及債權質借契約書既載明「原告為借款債權人,被告公司為借款債務人,被告陳源朋為連帶保證人」;領款收據則載有「200萬元,如數收到無誤」,應認原告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已盡舉證之責。

⑵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交付同時,先經借款人預扣18萬元(

3個月)利息及12萬元手續費,故被告公司實際僅收到170萬元一節。經核:

①兩造對於系爭借款利息為每月6萬元;系爭3紙本票與前

述領款收據、借據、債權質借契約書乃同時簽署交付借款人收執等情,並無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由系爭借款期限為6個月,被告公司收受借款同日僅簽署面額200萬元(與借款本金同額)、50萬元(與違約罰款同額)及18萬元(與3個月利息總額同額)3紙本票予借款人收執以為擔保;再參酌面額18萬元本票之付款日為104年7月16日(恰為104年4月17日起算3個月後),由票載到期日判之,應係供償系爭借款末3個月利息(即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3個月利息),而非首3個月利息擔保本票等情,應認被告抗辯:於104年4月17日交付借款當日借款人已先預扣3個月18萬元利息(故未另再簽署18萬元首3個月利息本票以為擔保)一節,為可採信。

②至被告抗辯:交付借款當日另預扣12萬元手續費一節,

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難認為真正。

③基上,由卷附領款收據、借據、債權質借契約書與系爭

3紙本票內容互為核對結果,足認原告於104年4月17日本於與被告公司間借貸契約關係交付被告公司借款金額為182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18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而為,原告

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錄音譯文(詳本院卷第125至147頁(即被證9);157至189頁(即被證10))為佐。查①觀諸被證9譯文固提及「(謝--陳源朋之妻)這個6萬。(

陳源朋)這個6萬。(代--原告之夫)好喔,謝謝!…」等語。惟此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夫曾收受6萬元利息,然收受利息者或締結借款契約者,既不以借款人本人為限(依法均得由代理人代理為之),單由前開譯文內容自無足推斷陳光榮即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②另被證10譯文中原告所提及「我跟你講啦…你看他從幾

月匯沒有你講,兒子、媳婦、他們的同事都是銀行調,他們1人50…利息誰在付」等語。則僅能證明系爭借款之來源為原告之子、媳及子媳之同事(各出資50萬元)。肇於借款人並非僅得以自有資金貸予他人為限,前開譯文內容,自亦無足推斷原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

③此外,其餘譯文內容,則多係被告與訴外人陳光榮就其

等間另筆委任契約事務所生對話,與系爭借貸契約究否為原告,均無直接關聯。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借款契約締結之動機,或肇於被告與陳光榮間前述委任契約事務費用之負擔而為。然被告簽署相關字據既均載明借款人為原告,而非陳光榮,本不得單由系爭借款契約乃經陳光榮以原告名義代理其簽署,原告本人並未出席或親自參與;或系爭借據簽署之動機,肇於被告與陳光榮間另項委任事務等情,即恁置契約之文義不論,遽而推謂本件當事人間之真意係以「陳光榮」為借款人。即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真正借款人為陳光榮,兩造間所簽署借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云云,並無可採。另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既為原告,而非陳光榮,則被告以:陳光榮於受任期間,於104年6月29日因承辦訴外人徐富春催收事宜,以原告名義受讓訴外人張月樓債權750萬元,惟未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將被告公司買受張月樓債權返還為由,抗辯被告公司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云云,於法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⑷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2萬元借款本金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借款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爰併本

於債權質借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違約金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屆期後,已經兩造合意延展,被告則繼續按月給付6萬元利息予原告至105年4月止,原告自不得再依債權質借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辯。查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借款於104年10月16日屆期後,被告按月息3分(即每月6萬元)付息予借款人至105年4月止一節,承前述,並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系爭借款屆期後,被告按月付息及原告按月收息,且均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舉措,應足推認原告並非單純沈默,即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借款屆期後,應已另有默示展期之合意一節,應屬有據。再觀諸債權質借契約書第3條乃約定「本約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止,共6個月。期限屆滿之日乙方、丙方應予清償,否則,以乙、丙方違約論,並應加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若經3方同意展延,則不在此限。)。」;且於第4條展期約款僅約定「清償時不滿1個月以1月計算」,並未約定另有違約罰款。則探諸當事人間締約之文義,應僅於104年10月16日借款屆期未獲償,且未經同意展延,甲方始得為違約金之請求。本件承前述,系爭借款於屆期後,既經3方默示同意展延至105年4月止,則縱於展延期滿後,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亦不得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違約金。

⑵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同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承前述,本件原告實際交付被告公司借款本金為182萬元,以被告公司按月給付6萬元利息,折計年息近40%((6*12) /182=0.3956)),已超過法定最高上限近1倍,參酌被告違約前已給付期數達1年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縱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應給付違約罰之約定,尚包含同意展延後違約之情形在內,由前述本件被告已履行內容及約定給付利息明顯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等情酌之,關於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核減至0元。

⑶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質借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2萬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