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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謝以沛(原名謝光宙)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被 告 予昇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泓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予昇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予昇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予昇國際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予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予昇公司)及賴泓彰(亦合稱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本於賴泓彰邀集原告出資150萬元合夥經營事業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最終先位請求予昇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予昇公司及賴泓彰應給付原告126萬5,568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8月3日受予昇公司負責人賴泓彰之僱用,而任職於予昇公司,在任職期間,賴泓彰即不斷向原告表示:公司之前景看好,但基於業務擴展需求,需增資擴大營運規模等語,而邀集原告出資與伊合夥經營事業,原告因受賴泓彰之鼓吹,乃同意出資150萬元與賴泓彰另行經營之訴外人予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予恩公司)合夥經營予昇公司,並於104年10月26日匯款150萬元至予昇公司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復於同年月29日與賴泓彰簽署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認繳出資額150萬元(占所有股份之30%),予恩公司則認繳出資額350萬元(占所有股份之70%),並由賴泓彰統籌合夥事業之全般事務運作。

詎賴泓彰擔任合夥事業執行人從未提出財務報表及相關帳簿表冊供原告閱覽查核,故原告即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2項「若未達三年合夥人執意退股時,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之約定,事先向賴泓彰表明退股之意思,且已與賴泓彰談妥於105年3月31日退股,而原告亦於105年3月31日辦妥離職手續,惟遲未獲返還退股金。㈡本件賴泓彰係以予恩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載明共同出資經營予昇公司營利意旨,自屬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之合夥契約。惟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是予恩公司既為公司組織,則賴泓彰以予恩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而原告與予恩公司締結無效之系爭合夥契約,並於104年10月26日匯款150萬元予予昇公司,故予昇公司即無受領原告交付15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予昇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㈢倘認賴泓彰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備位請求予昇公司及賴泓彰返還126萬5,568元,亦屬有據,茲詳述如下:①依系爭合夥契約所載,原告與賴泓彰係共同出資經營予昇公司以營利,然予昇公司於91年4月18日經核准設立,且原告與賴泓彰合夥經營予昇公司期間乃至於原告退夥,被告予昇公司之資本總額仍為180萬元,且均由賴泓彰單獨出資,故予昇公司雖為公司組織,猶無礙於認定其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事業。②原告既徵得賴泓彰之同意而為退夥,予昇公司自應退還原告入股資金,而以原告嗣後收受予昇公司所製作之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財務報表,顯示合夥期間,予昇公司共虧損250萬9,654元,然上揭財務報表之記載中於剔除非屬合夥期間之支出、原告所未同意之支出(即賴泓彰支領每月12萬元薪資)外,再按雙方投資比例及使用年限折算後,予昇公司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3月止合計虧損金額為78萬1,440元,原告依所投資之比例負擔虧損,亦僅負擔其中之23萬4,432元,予昇公司即應返還原告126萬5,568元(計算式:1,500,000-234,432=1,265,568)。③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賴泓彰應承接原告之股權,殆無疑義。蓋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既分別約定「…合夥人退股時其股權由原始合夥人優先承接不得有異議…」、「退股時間以原始入股資金退還,若有虧損仍應共同承擔」等語,則原告依據契約約定,請求賴泓彰承接原告之股權,並退還126萬5,568元,自屬有理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①予昇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①予昇公司及賴泓彰應給付原告126萬5,568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30日已與賴泓彰談妥退夥,被告謹鄭重否認之,原告於105年3月30日自予昇公司離職,並未表明退夥意思,此可觀原證3號離職證明書上並未有任何與退夥有關之文字,足見原告並未於105年3月30日聲明退夥。㈡退步言之,即使原告有聲明退夥,但原告聲明退夥不生退夥之效,蓋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予昇公司,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明定「原告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及管理,統籌銷售通路及規劃,業務擴展方向」、第5條明定「共同合夥人退場機制:⒈合夥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生效日起,三年內不得退出合夥關係。⒉若未達三年合夥人執意退夥時,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且不得在不利於合夥事務的時期為之」,就此而論,原告為予昇公司之經理人,然經營期間,業績幾乎掛零,原告聲明退夥係在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生效日起3年內,且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應不生退夥之效力,灼然甚明。㈢再退步言,如認為原告退夥有效,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股金150萬元,仍屬於法無據,蓋本件合夥期間經結算係為虧損狀態,有原證6予昇公司財務報表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股金150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原證6中應予剔除之項目,均經原告同意有原告簽認之支出傳票可佐,原告主張不應列入結算範圍,亦屬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3日受予昇公司負責人賴泓彰之僱用而任職於予昇公司,在任職期間,賴泓彰邀集原告出資合夥經營予昇公司,原告乃同意出資150萬元與賴泓彰另行經營之予恩公司合夥經營予昇公司,並於104年10月26日匯款150萬元予予昇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與賴泓彰簽署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認繳出資額150萬元(占所有股份之30%),予恩公司則認繳出資額350萬元(占所有股份之70%),並由賴泓彰統籌合夥事業全般事務運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合夥契約書、板橋江翠郵局第52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北南海郵局第133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板司調字卷第6至13頁、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本件賴泓彰係以予恩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惟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是予恩公司既為公司組織,賴泓彰以予恩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屬無效,故予昇公司即無受領原告交付15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予昇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得請求退還150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

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係與賴泓彰經營之予恩公司合夥經營予昇公司,

並由賴泓彰以予恩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記載其合夥人為「甲方予恩國際有限公司」、「乙方謝光宙」在案(本院板司調字卷第7頁),且被告就上開記載亦未爭執,已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予恩公司,請求予恩公司結算返還退夥金(同卷第15至18頁),予恩公司隨即委請律師於105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回覆,並表明「台端(即原告)前與本公司(即予恩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簽署有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予昇國際有限公司…」等語(同卷第19頁),益徵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確為予恩公司與原告無誤。

㈢系爭合夥契約因合夥人之一為予恩公司,顯然違反公司法第

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強制規定,依前揭㈠前段之說明,應為無效。而原告既係本於無效之合夥契約,而匯款交付150萬元合夥出資予合夥事業予昇公司,則予昇公司自無受領原告交付該15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予昇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本院訴字卷第183頁)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與予昇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