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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張正常被 上訴 人 永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7 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民事裁定書1 紙、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 、348 、350 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

3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4 至360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