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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

侯雪芬律師上 1 人 之複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被 告 家百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下列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筠安被 告 財團法人成長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靜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閔卿,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鍾福貴、陳明仕及涂元光,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495 萬1,1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77 萬7,974 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家百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百瑞公司)於103 年10月

29日與原告所屬新北營運處簽訂「節能設施暨教學設備改善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1,99

1 萬1,150 元,付款方式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約定為:「㈡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即被告家百瑞公司)通知乙方(即原告所屬新北營運處)開立新臺幣995 萬5,575 元整(含稅)發票,甲方於收到發票後7 天內開立發票日為6 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予乙方」、「前項支票之開票日即為甲方應給付乙方款項之日。若屆期未能給付時,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收」,而被告財團法人成長文教基金會(下稱成長文教基金會)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承諾就系爭契約價金給付之履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家百瑞公司並已驗收合格,有

104 年2 月13日驗收表(下稱系爭驗收表)可憑,原告於10

4 年2 月25日開立TJ0000000 號發票予被告家百瑞公司,該發票並於同日送達被告家百瑞公司,迄至105 年4 月1 日止,被告家百瑞公司已還款1,513 萬3,176 元,尚有餘款477萬7,974 元及利息未還。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家百瑞公司應履行付款日期係自104 年2 月25日加計7日及6 個月,即為104 年9 月4 日,被告家百瑞公司並未足額還款,原告可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由於被告家百瑞公司有持續還款,原告基於商誼願自客票退票日105 年6 月27日起算利息。

㈢原告與被告家百瑞公司原約定工作項目包括「節能空調設備

」、「節能照明設備」及「多元教學系統及舞台設備」等3大類,嗣被告家百瑞公司與原告協議變動內容,並為節省經費,僅要求原告提供設備,不用安裝,此由被告家百瑞公司

104 年1 月29日家百瑞字第104012901 號函請求契約更換附件,新附件已將原契約附件各大項關於「配管(含風管配電安裝工程)」、「吊掛安裝(含定位)工程」、「其他(舊機拆除清運)」、「安裝測試工程」等工作項目予以刪除,且設備亦有所不同,可證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僅有設備提供,不及於其他,是以原告與被告家百瑞公司於104 年2 月13日依設備點交完成驗收,並無疑義。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設備已經交付,業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家百瑞公司抗辯並未收受設備,應由其提出反證推翻,且系爭契約交易金額將近2,000萬元,被告家百瑞公司已支付1,500 多萬元,其中節能空調設備金額為1,800 多萬元,被告辯稱並未收到節能空調設備,不符合常理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原告已交付系爭契約之多元教學系統及舞台設備,並

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將節能空調設備交付予被告家百瑞公司。原告於104 年2 月13日第1 次驗收當天,僅提供型錄予被告家百瑞公司瀏覽,且僅在室內就得搬進室內清點之部分項目驗收,並未至其他地方,若原告確有交付節能空調設備即

4 座冷卻水塔、4 組內置式循環水泵機、4 式其他設備材料,請原告說明係於何處何時提出供被告家百瑞公司驗收及交付。被告家百瑞公司因希望原告能將節能空調設備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家百瑞公司於付款過程中有遲延之情形,故始願意配合與原告協商款項之給付。因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家百瑞公司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家百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並已依約履行,被告家百瑞公司迄今仍有477萬7,974元及遲延利息尚未給付,被告成長文教基金會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連帶清償原告等語,被告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及仍有477萬7,974元款項未付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其等應否連帶給付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家百瑞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節能

空調設備、多元教學系統及舞台設備予被告家百瑞公司,價金總計為1,991萬1,150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又前開設備不含安裝,此參原告提出第1 份契約之附件項目包含「配管(含風管配電安裝工程)」、「吊掛安裝(含定位)工程」、「其他(舊機拆除清運)」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而系爭契約之附件內已無前開項目內容可知,是原告若已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設備予被告,即屬依約履行。而參之原告提出系爭驗收表,其驗收過程欄記載「⒈本案已建置完成。⒉規格與數量相符,驗收合格。」等語,且客戶驗收合格簽章欄亦蓋有被告家百瑞公司之大小章,及其總經理郭飛麟手寫「驗收合格」及簽名之字樣(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堪認原告業已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設備交付予被告家百瑞公司,並經被告家百瑞公司點收無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應屬有據。

㈡被告家百瑞公司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契約之節能

空調設備,被告家百瑞公司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然被告家百瑞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乃先辯稱:系爭驗收表僅係數量之點收,原告並未完成安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係未否認原告業已交付設備之事實,僅抗辯原告未為設備之安裝,嗣後始否認原告已交付節能空調設備,前後所辯顯有矛盾,已難認其所辯係屬可採,況被告家百瑞公司並未爭執系爭驗收表之真正,則倘原告並未交付全部設備,被告家百瑞公司何以仍於系爭驗收表上簽章並同意驗收合格?益徵被告家百瑞公司前開所辯,確無可採。至被告家百瑞公司固復辯稱:倘原告已交付節能空調設備,應由原告說明係於何處交付云云,然被告家百瑞公司既同意於系爭驗收表上簽字同意驗收合格,原告就其已依約履行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況原告並已提出其向訴外人鑫友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友力公司)採購節能設備之契約書、驗收紀錄,及該等節能設備之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54頁至第164 頁),可知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乃另行向鑫友力公司採購,鑫友力公司並於系爭驗收表所載104 年2 月12日之前,已將設備交付原告,足認原告確有依約交付節能設備予被告家百瑞公司,否則倘原告未交付節能空調設備予被告家百瑞公司,被告家百瑞公司何有陸續支付款項高達1,513萬3,176 元,僅餘尾款477 萬7,974 元未付之可能?被告家百瑞公司雖辯稱係因其有遲延給付款項之情形,故而配合原告協商款項給付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家百瑞公司簽約時應給付半數款項即995 萬5,575 元,其餘半數995 萬5,575 元係於驗收合格後始有給付之義務,被告家百瑞公司於驗收合格前尚無須給付逾995萬5,575 元款項予原告,惟被告家百瑞公司確已給付超過半數之款項予原告,並自承有遲延給付款項之情形,可見其亦坦認驗收合格即原告已交付全部設備之事實,其猶為前開辯稱,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家百瑞公司有給付積欠款

項之義務,被告成長文教基金會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迄今積欠款項477 萬7,974 元,為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家百瑞公司約定驗收合格後,被告家百瑞公司應於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7 日內開立發票日為6 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予原告,倘屆期未能給付,應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利息,此參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可知(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而原告已於104 年2 月25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家百瑞公司,有原告提出發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被告家百瑞公司至遲應於104 年8 、9 月間付清尾款,其迄今仍未清償,已屬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自被告家百瑞公司提出客票退票日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