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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郭姿妤兼訴訟代理人 石玉芬被 告 王漢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

106 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本件「自10

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新臺幣(下同)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此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每日違約金9,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於106 年6 月12日具狀減縮為『每日違約金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且經在場之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違約金之起訴,此有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查,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一部撤回,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緣被告於104 年10月初因極需週轉金而至原告辦公室,原本擬向竹家有限公司調借現金,並已商妥借款條件,惟當時竹家有限公司帳戶內短缺資金,雙方乃同意改由原告共同出借被告450 萬元,被告並已收訖無訛。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限自

104 年10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8 日止,利息約定為月息1.3%,帳戶管理費0.9%,且約定自逾期之日起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為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區○○段第4700建號)即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除偕同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外,並簽立同意書交由原告等收執,以示慎重。至兩造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同意書雖載有「債權人竹家有限公司」、「向竹家有限公司借款」字句,然真正借款債權人係原告,且係經雙方合意,該字句乃因原擬由竹家有限公司出借款項,適公司短少資金而未出借,改由原告等為出借債權人時卻漏未將已打好之稿件予以修正之故。被告於收到450 萬元借款後,簽發還款本金450 萬元支票及每期利息99,000元支票交付原告按期提兌,詎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6 月8 日之利息支票竟遭退票不獲支付,且其後各期利息支票及本金支票亦均遭退票,而依上開借款契約書第8 條約定,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及借據若有

1 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本票或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不兌現之日依第3 條規定加計懲罰性違約金、遲延利息。原告遭被告倒帳,乃一再向其催討,卻不獲置理。是被告向原告借貸450 萬元,卻未依約按期給付利息,迄至約定清償期限亦未能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金錢借貸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與原告借貸450 萬元,原告亦有將45

0 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當時訴外人曾珮榕亦有在場。惟當初借錢時,係曾珮榕請被告幫忙向原告借錢,並以被告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被告當時同意以其名義幫曾珮榕向原告借錢,惟兩造與曾珮榕曾有書面約定,約定應由曾珮榕給付利息與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同意書、系爭房地之新北市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等件(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2461 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字卷】第

7 頁至第14頁)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6頁),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金錢交付、被告未按期給付約定利息及原告迄至清償期限未獲清償等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0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至被告固抗辯當初向原告借錢時,係曾珮榕請被告幫忙借錢,且兩造與曾珮榕有書面約定,約定應由曾珮榕給付利息與違約金云云,惟觀諸兩造於104 年10月6 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該等文書均載明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貸,兩造間之各項約款並無約定由曾珮榕給付利息與違約金等字樣,且無其他連帶債務人簽章其上(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甚明,核與原告主張兩造在借款之初即約定由被告依約按期給付利息等情相符,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書面約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再者,縱認被告確有幫曾珮榕借錢之情,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就此僅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即曾珮榕)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是此部分抗辯亦與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無涉。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再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被告之前開抗辯,洵非有據,非屬可採。

四、另依據兩造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3 條:「利息約定:月息1.3 %」、第8 條:「連帶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及借據若有1 張不兌現,其餘支票、本票或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不兌現之日依第3 條規定加計懲罰性違約金、遲延利息。」,查本件被告為支付本案借貸約定利息開立支票1 紙(發票日:105 年6 月8 日,支票號碼:BR0000

000 號,票面金額:99,000元)予原告,嗣於105 年6 月8日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獲兌現等情,有上開遭退票暨蓋有拒絕往來戶印戳之支票影本1 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係於105 年6 月8 日發生違約之事實,則就本案之遲延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6 月9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