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清顯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豪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106 年訴字第1128號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99年度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亦應補繳裁判費1 萬4,335 元(計算式:17,335元-3,000 元=14,335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