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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被 告 韓宜潔

張家豪張竹君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雲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則以:

(一)緣被告四人為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之股東,原告曾對大佳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大佳公司應自民國

104 年5 月8 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0元,暨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大佳公司應給付原告1,107,607 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大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2月6 日以104 年勞上字第12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嗣大佳公司竟於105 年12月8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解散。

(二)又被告張雲國、韓宜潔、張家豪、張竹君既為大佳公司之股東,是以大佳公司解散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79條之規定,即由上開被告為大佳公司之清算人。然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大佳公司於105 年底解散前,

105 年9 月及10月銷售額為867,105 元,扣除進項及費用146,999 元後,尚餘有720,106 元;105 年11月及12月底銷售額為1,259,240 元,扣除進項及費用412,010 元後,尚餘有847,230 元,足認大佳公司於清算前尚有獲利;況

106 年1 月3 日即大佳公司解散後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大佳公司尚有資產8,116,908 元,且大佳公司於公司解散前分別於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1月30日,分別自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1,031,155 元、547,216 元,以致上開帳戶僅餘有1,077 元、0 元得供清算,足見被告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即將大佳公司之現金予以處分,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益。再者,依被告所述公司之資本額600 萬元部分,係向交通銀行借款,待公司登記核準後,即將上開資本額返還予交通銀行,顯有掏空大佳公司資本額之嫌;又大佳公司既向訴外人承租廠房,於公司解散後,出租人理應將押租金30萬元返還予大佳公司,惟被告張雲國卻稱上開押租金係大佳公司向被告韓宜潔所借貸,是以上開押租金已返還予被告韓宜潔等語,然被告韓宜潔與大佳公司間之借款亦為普通債權,被告張雲國卻自行將押租金返還予,明顯已違法;且大佳公司名下有車牌00-0000 車輛,惟大佳公司於清算前將上開車輛過戶至個人名下,顯有私行處分變賣大佳公司資產,違反清算人執行業務。另被告為大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既曾對大佳公司提起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明知原告為大佳公司之債權人,然被告卻僅以登報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而未自行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以致使原告無法受償,顯然有悖前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公司法第88條、第90條之規定,被告等人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併聲明為:①被告應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106 年3 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連帶給付原告45,500元,暨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607 元,及自104 年7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大佳公司於105 年12月2 日向經濟部註銷營業登記,並選任被告張雲國為大佳公司之清算人,並向鈞院陳報清算人,依法刊登報紙公告讓債權人申報債權,嗣於106 年6 月

2 日向鈞院陳報清算終結,被告既已依法為清算程序,難謂有違反清算程序等情。

(二)又大佳公司並未違法終止原告之僱傭契約,係因原告於104年5 月12日至104 年5 月15日連續曠職四日而遭公司解僱,且大佳公司亦未違法實施無薪假,是以原告前向大佳公司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請求大佳公司賠償實無理由。況原告所提上開訴訟係於106 年4 月10日始確定,然大佳公司係於105 年12月2 日即已解散,並於106 年

1 月13日登報使債權人得以申報債權,是以大佳公司解散時當時,系爭104 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尚未確定,被告既已合法完成大佳公司清算程序,難認有何違法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三)大佳公司因業務無法平衡,加上房租負擔沉重,年連虧損,不得已始關廠歇業。又大佳公司資本額雖登記為600 萬元,惟上開資本額係被告成立大佳公司之初於76年12月份向交通銀行借款而來,嗣大佳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旋即將600 萬元資本額返還予交通銀行,是以大佳公司實際上並未有600 萬元之資本額存在。原告又稱大佳公司105 年

9 月至12月之銷售額扣除進項費用後尚有剩餘等云云,然原告上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薪資、水電等之相關營業成本,大佳公司實際上於105 年9 月、10月份係虧損75,483元,10月及11月份係虧損32,775元,原告稱大佳公司尚有盈餘實有所誤。原告復稱大佳公司於解散前其帳戶內尚有存款,且大佳公司亦有相關機械設備得以變賣,且大佳公司尚有出租人所返還押租金30萬,然被告卻未依法踐行清算,恣意處分上開資產等云云。惟就存款部分,大佳公司於

105 年11月29日提領520,000 元係用以返還被告張雲國所代墊之訴訟費用;而大佳公司廠房機構設備均已近30年,現已不具有任何財產價值,僅得以廢鐵變賣;廠房押租金部分,當初係被告韓宜潔直接交付予房東詹富添,而詹富添並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告韓宜潔,並無違法之處。大佳公司清算後實際負債為14,008,944元,被告既已依法清算,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被告等人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 號 、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大佳公司業於105 年12月2 日經股東決議為解散,並選任被告張雲國為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2月8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098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大佳公司係由被告張雲國擔任大佳公司之清算人。本件被告韓宜潔、張家豪、張竹君等人既非大佳公司之清算人,原告主張被告韓宜潔、張家豪、張竹君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即自行處分、變賣大佳公司財產,而請求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此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公司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甚明。觀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債權人知悉有限公司已處於清算狀態,而得以向清算中公司申報債權,自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權利之目的而訂定,故公司法第88條、第90條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張雲國於105 年12月2 日就任為大佳公司之清算人後,雖已於106 年1 月13日刊登報紙,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原告曾向大佳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

104 年10月7 日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大佳公司應給付原告1,107,607 元,並自原告復職前按月給付45,500

元 ,嗣經大佳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2月6 日以104 年勞上字第122 號駁回其上訴,嗣因大佳公司未繳上訴費,經同院於106 年3 月24日駁回其上訴,並於106 年4 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檢附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52頁;第303 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張雲國既為大佳公司清算前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知悉其與原告間尚有上開訴訟,而大佳公司與原告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既於大佳公司105 年12月8 日清算程序之前,被告張雲國自應依公司法第88條後段之規定,通知原告申報權利,然被告張雲國卻於106 年1 月13日以登報方式請債權人申報債權,依上說明乃未依法通知,堪認其確實已違反公司法第88條應公告或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規定。而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是本件大佳公司因尚未因原告陳報債權,是清算事務無從辦理完竣,衡之前開說明,大佳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即未清滅,本件原告仍得向大佳公司申報上述債權。

(三)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並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除為清算人所明知者外,不列入清算之內,且應分別通知已知之債權人。而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而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且其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又清算人之職務如下:(1) 了結現務。(2)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 分派盈餘或虧損。(4) 分派賸餘財產。此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84條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該條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稱被告張雲國於擔任清算人之期間,任意將大佳公司存款提領,並任意處分其機械設備,是被告恣意變賣大佳公司債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原告稱大佳公司係於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1月30日,分別自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1,031,155 元、547,216 元之行為;以及大佳公司於105 年11月21日將其名下車輛過戶予被告張雲國等情,均係被告張雲國於大佳公司於106 年12月8 日解散前基於董事長之身分所為之處分、清償,被告張雲國既非係於大佳公司解散後之清算期間為上開處分、清償行為,自難認有何違反清算人義務之情。又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台上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未能主張大佳公司機械設備於清算時之現值為何,被告張雲國將大佳公司廠房設備以廢鐵方式賣出,亦難認有違反清算人之義務。是以被告張雲國既未於擔任清算人期間將上開原告所稱之大佳公司財產處分變賣行為,其主張被告張雲國有違反清算人之責任,難謂可採。

(四)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該條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需係因執行業務而發生,且必須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陳稱:被告張雲國於擔任清算人之期間,任意將大佳公司承租廠房之押租金30萬元返還予股東韓宜潔未將其列入公司資產,是被告未將押租金列為資產,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廠房押租金部分,當初係向股東韓宜潔借貸而交付予房東詹富添,而詹富添並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告韓宜潔,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而查,依被告韓宜潔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係由房東直接將押金匯款及提交票據至被告韓宜潔之存摺,並非大佳公司之清算人即被告張雲國自行處分公司之資產,況本件大佳公司清算結果總計虧損14,008,944元,並於106 年6 月2 日經大佳公司全體股東通過,此有大佳公司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司司字第208 號卷第13頁、第21頁),是大佳公司資產已成負數,縱令被告張雲國已合法通知原告陳報債權,或將上述押租金列入大佳公司之資產,然因大佳公司已因負債大於資產,而無可供清償債權之財產,難認原告受有不能滿足清償債權之損害。至資本額600 萬元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大佳公司成立時向交通銀行借貸3 日,以因應營業執照審查後,支付3 日利息即償還交通銀行,而依被告所提股東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資本額600 萬元係76年12月份向交通銀行板橋分行借貸3 日成立大佳公司所需,並於3 日後返還交通銀行,並支付3 日利息,此部分於76年12月份經全體股東承認所做決定等語,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雲國有自行處分上述大佳公司資產之情。原告復稱依大佳公司設立資本額600 萬元於設立3 後天即返還予交通銀行,又依大佳公司105 年12月8 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尚餘有8,117,

348 元,是以被告李雲國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等情,然查上列資產負債表所載科目,既非係被告張雲國擔任清算人期間所製作,倘被告張雲國縱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有不實登載大佳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行為,亦僅係被告張雲國應負就資產負債內容之真實性負刑事上責任,核與原告無法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無涉。是以被告張雲國既依大佳公司既有之現況,清算大佳公司之資產,並計算大佳公司之資產為負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張雲國應負賠償責任一節,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韓宜潔、張家豪、張竹君既非大佳公司之清算人,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人應負清算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乏所據。又被告李雲國並未違反清算程序之規定,自行變賣、處分大佳公司之資產,縱認其未依法通知原告申報債權,然大佳公司現已無資產得以償還予原告,難謂被告李雲國違反上開通知義務與原告無法受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公司法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