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 告 黃明祥被 告 王子銘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305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 樓,利用在上址施工之便,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電視型號:LG牌5555UB850T薄型液晶電視,機器序號:408QIENOA156號,下稱系爭電視),得手後典當換取現金使用,致原告無系爭電視可用而蒙受損失,且依民法第
950 條之規定,法律為保障善意受讓第三人,原告非償還本案當舖業者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返還系爭電視。
(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2,280 元,茲說明如下:
1、電視機損失:系爭電視係原告於被告竊取前1 、2 個月前購買的,尚未拆箱即遭偷走,原告於網路查得系爭電視最低價為7 萬9,880 元,但原告在店面買的比較貴,故請求被告賠償電視機時價7 萬9,880 元。
2、 精神慰撫金:原告自105 年3 月19日起,因無電視可看,
參考市面55吋液晶電視每日租金2,800 元,以案發日迄遞狀實際日數計算共計208 日,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8萬2,40
0 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6萬2,2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視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955號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調查筆錄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紙、代保管單1 張、臺北市華德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1 份、當票1 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599 號卷第5 至25頁)。復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供承不諱(同上偵卷第9 頁、第55頁)。再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595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並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電視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電視市價
7 萬9,880 元,有原告提出之電視機網路比價資料1 紙在卷為憑(本院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305 號卷第4 頁),且遭竊時仍為尚未拆封使用之新品,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59頁),並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相當於系爭電視市價即7 萬9,88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8萬2,400 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稱因系爭電視遭竊所受之損害,係屬財產權之損害,原告雖稱因無電視可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究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受害,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何項人格法益受害且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自陳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即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9,8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