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 告 吳政田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被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訴訟代理人 王百合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王貴蘭被 告 陳尤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八二(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八二⑴(面積四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八二⑵(面積一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尤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八二⑶(面積一八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405 平方公尺,如附圖(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7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所示予以分割,A 部分、面積約66.806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B 部分、面積約1837.153平方公尺歸被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C 部分、面積約400.833 平方公尺歸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D 部分、面積約100.
208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尤進取得。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前項分割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見調解卷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審理期日更正上開聲明分割方案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本件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查系爭土地鄰近山坡,部分為山坡地、部分為被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砂輪公司)作為廠房使用。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歸被告中國砂輪公司取得之部分即附圖編號782⑶部分(備註C部分),多為被告中國砂輪公司現在所使用之部分;歸被告陳尤進取得之部分即附圖編號782 ⑵部分(備註D ),則與其所有之另筆土地即同段784-1 地號土地相鄰。是原告所提方案符合實務所示之原物分割、維持現狀原則,又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國家官署,較難採行協議分割之方法,爰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
㈡、併聲明:
1、請求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
2、被告中國砂輪公司、國有財產署、陳尤進應協同原告就上項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中國砂輪公司及陳尤進方面: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同段781 地號土地為被告中國砂輪公司所有、同段784-2地號土地為被告中國砂輪公司與第三人共有、同段784-1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尤進與第三人共有,且都沒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沒有臨馬路,使用被告中國砂輪公司廠房門口進出,且門口係在同段780地號土地上。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目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希望變價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被告等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再者,本件原告所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應予准許,自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本院於106 年6 月26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界線,在中國砂輪公司後方尚有一區廢棄磚造平房(該廢棄磚造平房為被告陳尤進三嬸娘家,目前沒有使用),僅餘部分磚牆,屋頂塌落,系爭土地其餘為雜木林坡地,並諭知請地政機關測量由原告提供之分割方案圖位置及面積,經兩造協商更改方案,拍照後附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分割方案、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941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足認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參以兩造除國有財產署外,均同意原物分配(見本院卷第108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物分配對兩造最為有利,故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面積後如附圖所示為分割。
㈣、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云云,惟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955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分割,且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782 (面積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782 ⑴(面積40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國有財產署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782 ⑵(面積10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尤進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782 ⑶(面積18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中國砂輪公司取得。至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一:
┌─┬────────────┬────┐│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號│ │ │├─┼────────────┼────┤│ 1│吳政田 │ 2/72 │├─┼────────────┼────┤│ 2│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5/72 │├─┼────────────┼────┤│ 3│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72 │├─┼────────────┼────┤│ 4│陳尤進 │ 3/72 │└─┴────────────┴────┘附表二:
┌─┬────────────┬────┐│編│ 共有人 │訴訟費用││號│ │分擔比例│├─┼────────────┼────┤│ 1│吳政田 │3% │├─┼────────────┼────┤│ 2│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6% │├─┼────────────┼────┤│ 3│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7% │├─┼────────────┼────┤│ 4│陳尤進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