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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產

張維君被 告 劉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又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聲請放棄提解到庭,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18時4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謝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迎面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雙方之車頭發生撞擊,謝佳宏騎乘之上開機車當場爆炸起火燃燒,謝佳宏亦因撞擊力道過大,先騰空飛起,復摔落於火勢中而全身多處著火,因而受有嚴重骨盆骨折、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左肱骨骨折、全身大面積燒傷、右橈骨骨折合併脫臼與左大足趾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自己肇事,致謝佳宏受有傷害,雖有下車察看,惟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謝佳宏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棄車往中正北路方向逃逸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謝佳宏送醫急救,惟謝佳宏仍於同年月18日22時26分許,因本件車禍引起之全身多處骨折併燒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結果。

(二)本件車禍造成謝佳宏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6 條之規定,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相關醫療費用1,425 元(診斷證明書150 元、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555 元、掛號費270 元及其他負擔450 元)予謝佳宏之遺屬,共計200 萬1,425 元。又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之被保險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得在給付上開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謝佳宏之遺屬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1,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公路監理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 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4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賠案資料查詢

1 張、謝佳宏之繼承系統表1 份、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

3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128 號卷第6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2 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均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36頁)。又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供承不諱(同上偵卷第70頁、第

132 頁、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卷第34頁、第38頁)。再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

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並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行使導致謝佳宏死亡,又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金200 萬1,425 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於上開賠償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 萬1,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22日雖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然因被告斯時已在監執行,故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5日送達於被告所在之監所,並以該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