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 告 王國慶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被 告 王國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家隆為伊父親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死亡,生前除積欠臺中市大安區農會新臺幣(下同)5,540,000元外,尚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積欠星展銀行3,000,000元。王家隆繼承人共有8人(被告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全體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上開積欠臺中市大安區農會之債務已由伊於103年10月30日代為清償;另星展銀行之欠款亦由伊於105年6月22日代為清償。
伊既已清償被繼承人王家隆之上開債務,自得對其他繼承人請其各自分擔部分。從而,就臺中市大安區農會債務部分,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應分擔692,500元(5,540,000÷8=692,500),至於星展銀行債務部分,依被告之應繼分,被告應負擔375,000(3,000,000÷8=375,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王家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另案分遺產判決、債權與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最高限額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星展銀行貸款代償證明書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24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159號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24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