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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游文溪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 游榮次

游榮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理 人 康立賢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1,288 元,及被告游榮次自民國10

6 年4 月16日起、被告游榮聰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騰空如附圖二藍色標示斜線處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9元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部分,原告以新臺幣200,43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1,2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500 元(前開金額待現場勘查實際占用情況後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騰空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125元(前開金額待現場勘查實際占用情況後更正)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636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0頁),嗣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1日起至返還騰空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861元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 ○○○○ ○○○○ ○○○○○○○○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9/48),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立「施工勿停車」之立牌,其後開始經營停車場營利。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並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營利使用,且被告游榮次於101 年11月6 日為營業登記,被告游榮聰亦為實際經營者,迄今仍營業中。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自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所收受之租金逾越其土地持分比例之部分依法實屬不當得利。經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

㈡、至被告辯稱游李柑、游皮及游分三人同時分別共有其他多筆土地,而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07 土地)即屬游清抱等人分得並分管,至於游慶禧等人則分得並分管同段89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9土地)云云,但被告並未舉證游慶禧等人、游再成等人以及游清抱等人將分割前107 土地全部出售予游談、游福來及游石牆等人,亦未提出買賣契約之內容以實其說。若真如被告所言,距今50或60年前,游慶禧等人及游再成等人均同意游清抱等人將分管之分割前107 土地全部出售予游談、游福來及游石牆等人,則出售的時間應介於46年至56年間,惟游清抱等人遲至63年方將渠等原屬於游分之持分過戶給游榮次、游田及游振賢等人,而游再成等人遲至69年方將渠等原屬於游皮之持分過戶給游石牆、游阿隨及游榮聰,顯然與被告所述之出售時間相距甚遠,並不足採。原告之父游慶禧於56年間逝世,於游慶禧過世前從未有人提及出售分割前107土地,且游清抱及游再成等人移轉分割前107 土地持分之時間分別為63年及69年間,此時游慶禧早已過世,不可能同意出售。實則,游慶禧於56年過世前,曾同意游再成等人及游清抱等人共同出售分割前89土地予訴外人章月嬌,其於收取訂金後,雖因擔任台鐵公務人員出差花蓮途中突然死亡,惟游慶禧之繼承人仍將土地持分過戶予訴外人章月嬌。因此,假設如被告所稱游慶禧生前曾答應共同出售分割前107 土地持分,則亦應早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被告游榮次於86年間曾有意就分割前107-2 土地(即重測後系爭817 、818土地)與欣樂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樂利建設公司)合建,並因此將合建契約書傳真予原告審閱,希望原告可以同意該合建契約並簽署,可證被告一直以來皆認為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游李柑於40年12月21日,將分割前10

7 土地持分分別出賣並過戶各1/6 予游慶禧及原告,退萬步言之,縱使游慶禧曾與被告游榮次之父游福來有出售分割前

107 土地持分之約定(原告否認之),應僅就游慶禧對分割前107 土地1/6 持分為交易。據此,原告自始至終皆對分割前107 土地有1/6 持分且並非來自於父親游慶禧而是游李柑,亦當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受游慶禧與被告游榮次父親間約定之影響。此外,自被告所稱之50或60年前迄今,從未有人向原告提及有被告所稱之買賣契約存在,更遑論請求原告依買賣契約過戶,是雖然彼此間有宗族親戚之情誼,被告仍可向原告請求辦理過戶事宜,並不會因宗族親戚之關係受影響。況縱使假設其所言為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被告所述共有之土地業已分別出售(亦有土地遭徵收),則當初約定分管之情狀業已改變,分管協議應已不存在。且據原告了解,游李柑本身因年事已大並未親自耕種,另原告之父親游慶禧任職於鐵路局為公務員,亦不會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耕種土地,被告稱渠等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應非屬實。又如被告所述縱有此分管約定存在,當初未分割前107土地之分管協議係基於耕種目的,然被告現今未告知其他共有人,更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變更用途,作為營利停車場使用,顯有違當初分管契約之目的,而不具正當使用之權源

㈢、被告自97年6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營利,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從而被告前開行為顯係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供營利使用,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多年以來皆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如任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為使用收益,對原告實屬不公。依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53 號竊占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104 年1 月30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確實掛有每個車位收費每2 個月5,000 元之廣告牌,且不加計有些車輛白天應該會開走尚未駛回,光是現場車輛就有31輛(尚未計算雞鴨行及食品公司等之貨車約8 輛),原告於起訴狀以28輛估算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已屬保守,且整個停車場現場就是空曠土地,根本沒有任何地上物需要維護,並無被告所稱之經營成本,更遑論系爭土地上之地價稅一直以來都是原告及家人支付。又被告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但依照現場所停放車輛之數量,即可證實105 年10月至

105 年12月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11,680 元並非屬實,且經原告現場履勘系爭停車場後,見其圍欄上另新增其他收費標語,該標語記載:「15元/ 半小時。當日最高150 元。

」並且可見除汽車以外,仍停放數輛機車,亦即除原本汽車停車場收益外,仍有其他之營利收費,惟被告至今仍未對此部分說明。因此,被告二人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自不應依據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停車場管理業同業利潤標準而定。

㈣、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9月28日函覆鈞院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編號B停車位所座落位置已經超出被告於104 年刑事案件中所承認其就停車場所使用範圍,顯見被告於104 年所承認其停車場使用範圍過小。又依106 年9 月18日勘驗筆錄之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二)及附圖一所載被告於104 年刑事案件主張之使用範圍,附圖二下方之12格停車位右側邊界應與附圖一中間位置編號1 至8 停車位右側邊界切齊,亦即如果有使用附圖二下方12格停車位亦應會使用到附圖一中間位置編號1 至8 停車位;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表示編號7 車位全部位於藍色原子筆標示斜線內,8 號車位僅部分位於藍色原子筆標示斜線內,惟車位之使用應以完整使用為原則,被告於104 年上開刑案主張之使用範圍恐有若干誤差,應以服8 號車號完全納入為原則來計算被告停車場所使用之範圍,即應以附圖3 計算之系爭817 面積加上位於藍色斜線區域範圍外之8 號停車位面積,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停車場使用範圍內面積共為518.8 平方公尺(計算式:5.88+174,11+202.05+102.51+

32.3+0.16+1.45+0.34=518.8 )。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79 條規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復因系爭土地於同一時期之申報地價皆相同,故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320元,自101 年2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585,898 元(計算式:12,320x518.8xl0%xll/12=585,89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

102 至104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80元,自102 年1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2,253,66

7 元(計算式:14,480x518.8xl0%x3=2,253,667);105 至

106 年申報地價為20,800元,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月31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1,169,029 元(計算式:20,800x518.8x10%xl3/12=l ,169,029 )。則自101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止共五年,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753,842 元【計算式:(585,898+2,253,667+1,169,029 )x9/48=751,611 】,蓋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48,又該土地做為商業使用,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租金上限之限制,原告認為至少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規定之年租金上限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妥適。又被告並應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騰空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6,861元(計算式:20,800x518. 8x10 %xl/12x9/48=16,861 )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併聲明:

1、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51,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騰空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6,861元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就系爭813 、814 、816 、818 、819 土地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813 等5 筆土地)依據系爭分管契約使用收益權利,但原告就系爭813等5筆土地並無使用權:

1、分割前107 土地即係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而分割前107 土地於35年間共有人為游李柑、游皮及游分,三人為親姐、兄弟關係(被告誤載為親兄弟關係,茲予更正)。而除分割前

107 土地外,游李柑、游皮及游分亦同時共有其他多筆土地,且就渠等共有之土地各自於分管之土地範圍從事耕作。游李柑、游皮及游分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分別為游慶禧等人(即游李柑之繼承人)、游再成等人(即游皮之繼承人)及游清抱等人(即游清抱之繼承人)。游慶禧等人、游再成等人及游清抱等人各自循被繼承人游李柑、游皮及游先前分管之約定,繼續就各房分管之土地為使用管理。分割前107 土地即屬游清抱等人分得並分管之土地,至於游慶禧等人則分得並分管分割前89土地。約距今50或60年前(因時間太久,被告已無從記憶),游清抱等人分管之分割前107 土地經介紹人游鏡鐘仲介出售予游談、游福來及游石牆等三人,游慶禧等人及游再成等人同意游清抱等人可將分管之分割前107 土地全部出售予游談、游福來及游石牆等三人(事實上,游慶禧等人分得並分管之分割前89土地於56年間全部出售予章月嬌時,游清抱等人及游再成等人同意游慶禧等人之出售行為,並將其名下持分陸續過戶移轉予章月嬌所有),其中游福來即被告之父親。游談、游福來及游石牆等三人並已付清買賣價金,且游清抱等人同時將分割前107 土地點交予游談、游福來及游石牆等三人使用迄今已60年以上有餘,其等繼承人或原告從未對被告就系爭813 等5 筆土地擁有使用權乙事表示異議,後續辦理分割前107 土地過戶過程中,游再成等人及游清抱等人名下之土地持分已陸續過戶至游談、游福來及游石牆等三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二人、游田及游振賢等人名下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游慶禧突然發生意外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原告、塗游月等人遲至65年始完成辦理繼承登記,但其等雖完成繼承登記卻一再拖延,不將其名下分割前107 土地過戶至游談、游福來及游石牆等三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此正係原告迄今仍擁有分割後系爭813等5 筆土地所有權持分之原因,而被告基於宗族間親戚關係情誼之考量,亦未對其等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2、至原告所提出與欣樂利建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書,此並非被告傳真或交付予原告,實際上係因欣樂利建設公司當時欲與地主洽談合建,但因原告名下所有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07-2 土地,即系爭818 土地)為畸零地,依法不能單獨興建建築,而必須與鄰地合併方能興建,故欣樂利建設公司始出面並提出合建契約書與各地主洽談合建事宜。況觀諸該合建契約書內容,分割前107-2 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之母親、兄弟姊妹(游儼、游永璿、塗游月、游葉、游喬茵、羅游秀、徐游雲、游文堅)等共有人均未於該合建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因游慶禧等人及游再成等人同意游清抱等人將分割前107 土地出售予游談、游福來及游石牆等三人,已如前述,益證原告對於系爭813 等5 筆土地,早已明知其並無土地使用權限。

3、況由系爭刑案中證人游振德、游清光、游聰傑之證述,可證游皮、游分、游李柑共有多筆土地之際即有分管約定,嗣後其等繼承人亦承繼其被繼承人先前分管之約定且游清抱等人將其等分得並分管之土地出售予游談、游福來及游石牆等三人,游慶禧等人及游再成等人同意游清抱等人可將分管之分割前107 土地全部出售予游談、游福來及游石牆等三人(其中游福來即被告之父親)確屬事實,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係依兩造間之分管契約,而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係適用於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之情形,若共有人間已訂有分管協議,各共有人自得就其分管之特定部分使用。況原告前曾對被告提竊占罪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875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益證被告確無不法及原告對系爭813 等

5 筆土地確無使用收益權限,被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吉慶停車場,實係就其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當絕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4、況被告與游振賢共同於系爭813 等5 筆土地上經營停車場,,該停車場座落於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460.92平方公尺,而被告加計游朝元、游振賢於系爭813 等5 筆土地及系爭817土地之持分共計有511.66平方公尺,顯已大於吉慶停車場面積,是使用範圍並未超過依分管約定之使用範圍

5、雖被告就系爭813 等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然被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占有系爭813 等5 筆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6、從而,不論係基於買賣契約、分管協議,被告於系爭813 等

5 筆土地為使用收益,並非無權占有亦絕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者,應將經營停車場所獲取之利益返還予原告,亦須扣除經營成本計算所獲利益。

1、系爭813 等5 筆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無法興建建物亦無法作為商業用途使用,且無連接對外之連絡道路,無法聯外通行而屬「袋地」,並非原告所主張係作為商業使用,益徵當初游清抱等人會將系爭813 等5 筆土地出售予游福來、游石牆等三人,蓋系爭813 等5 筆土地之鄰地為其他分管之土地共有人所使用,如此一來系爭813 等5 筆土地始可對外聯絡而得完整使用,否則游清抱等人就屬袋地之系爭813 土地根本無法使用。

2、如本件欲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時,共有人不得僅要求分配「利益」而不共同承擔經營「成本」,且被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吉慶停車場之稅額繳款書,均屬國稅局所為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則被告所經營之吉慶停車場,年度營業額為846,720 元,此僅係租金收入,須扣除經營停車場之成本方為所獲純利。參照停車場管理業同業利潤標準純益比率為百分之八,即被告收取之846,720 元租金收入,需再乘以8%始為所獲純益。因此,被告年度所獲純利應為67,738元。

3、再者,附圖2 之編號7 、8 號停車位確實非被告所使用收益之範圍,應予以扣除。因系爭813 等5 筆土地,雖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但無對外之連絡道路,無法興建建物亦無法作為商業用途使用,實質上屬於「袋地」。如欲對外通行,須使用鄰地同段744 、7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4 、74

5 土地)作為車道聯外通行,為補償分管鄰地之系爭744 、

745 土地共有人,遂將編號7 、8 號之停車位供渠等專用。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及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持分均為9/48),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使用一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地籍圖謄本、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見補字卷第17至35頁、本院卷第171 至219 頁、限閱卷)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權源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抗辯稱渠等因前開分管契約之約定及買賣契約在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固以系爭刑案證人游振德、游清光、游聰傑之證述為憑。然而:

⑴、觀諸系爭刑案證人即系爭土地所在田心里里長游清光於偵查

中證稱:伊擔任田心里里長40年,系爭土地何時開始經營停車場伊沒有印象;該土地係游清抱在幾十年前賣給游福來,當時游清抱用那塊地來耕種,伊也有幫割稻;伊不認識游慶禧,游李柑是伊嬸婆,游李柑的丈夫是游分的哥哥,而游分是游清抱的父親;系爭土地在游清抱那輩應該有分管,游清抱他們祖先有很多地,有一些土地還有放領,停車場那區伊只看過游清抱在耕種,游李柑他們沒有耕作的區域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41 頁至第241 頁背面);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游振賢之胞兄游振德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游振賢都是游談的兒子,游振賢的應有部分是繼承游談而來;系爭土地原來共有人游李柑、游皮、游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各自耕種的範圍,但是沒有分割,游清抱繼承其父親游分的應有部分後,因為沒錢賣給游福來、游談、游石牆;游皮那一部分的繼承人有同意這個買賣,游李甘的那部分是游慶禧在處理,經過協調後游慶禧有同意,但還沒有辦理相關手續之前游慶禧就過世,所以他們的部分就沒有處理;伊與游振賢都是游談的兒子,後來游談的應有部分由游振賢繼承;游福來、游談、游石牆向游清抱購買土地當時,游清抱與其他共有人已經有協議游清抱負責耕作;據伊所知,游李柑、游皮、游分早就分配好耕作的範圍,停車場這塊是屬於游分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41 頁背面至第242 頁);證人游聰傑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祖父為游皮、祖父為游再成、父親為游煥照;系爭土地於游李柑、游皮、游分時就已經協議分管,伊知道的情況就是證人游振德所述過程,伊是聽祖父游再成說過,買賣土地是超過50年的事情了,現由被告游榮次、游榮聰經營停車場之土地,係由游分所分管之範圍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42 頁),然證人游清光等人上開證述有關分管、買賣等節均係渠等聽聞他人之轉述而非渠等親身經歷,礙難遽以採認。至於原告雖曾對被告提告刑事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56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前開刑事竊占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交付審判,僅係渠等主觀上難認有竊占之主觀犯意,亦難逕認渠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又系爭813 土地於重測前為三重埔田心子小段107-1 地號土

地、系爭814 土地於重測前為三重埔田心子小段107-5 地號土地、系爭816 土地於重測前為三重埔田心子小段107 地號土地、系爭817 土地於重測前為三重埔田心子小段107-7 地號土地、系爭818 土地於重測前為三重埔田心子小段107-2地號土地,而重測前107 土地分別於53年7 月10日分割新地號107-1 、107-2 ,及於79年4 月22日分割增加新地號70-5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歷年來土地登記(見限閱卷)可證,則被告辯稱系爭813 等5 筆土地均係分割自分割前

107 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而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所辯稱之買賣契約書或已交付買賣價金等證據資料,且游李柑就分割前107 土地持分1/3 部分係於40年12月31日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游慶禧及原告(見限閱卷第108 頁),縱使游慶禧與被告游榮次之父親游福來有買賣之約定,但該買賣之標的及範圍顯不及於原告上開持分,況迄今並無人向原告請求依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一事,被告辯稱礙於宗族情誼而未提起訴訟云云,核於常情有悖。

⑶、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分管協議或買賣契約確實存

在,則被告據以抗辯渠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即難認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並無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地之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原告既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即無再審酌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2、再查,被告游榮次於偵訊時供稱:我經營停車場,由我弟弟游榮聰管理(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9頁反面),且系爭刑案於104 年1 月30日至現場勘查請被告指出停車場範圍,被告游榮次表示以下所示為停車場經營範圍,並由地政機關人員測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吉慶停車場係座落於何地號,測量結果如本院卷㈠第468 、470 頁所示,即使用系爭813 土地0.51平方公尺、系爭814 土地119.18平方公尺、系爭816 土地201.85平方公尺、系爭817 土地0.16平方公尺、系爭818 土地102.51平方公尺、系爭819 土地32.2

9 平方公尺,嗣於106 年9 月18日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經當事人引領至現場,入口處為忠孝路三段84巷47號吉即慶停車場,被告使用範圍如104 年1 月30日地檢勘驗筆錄A 區域,地上有畫設停車格(即本判決附圖三所示),並請地政機關確認104 年1 月19日複丈成圖是否如今日現場所示,且因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系爭土地範圍內與原告有關只有A、B 、1 ~6 、ab及12格停車位,其餘土地範圍與原告無關,另其餘空地及建物均非被告使用,而是其他共有人使用等予,故請地政機關測輛確認停車格A 、B 、C 是否座落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而測量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一,以及於107 年

5 月2 日至現場再確認停車格編號7 、8 所在位置及面積,結果如附圖二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8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64066557號函覆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07 年5 月8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74058237號覆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476 至48

5 、492 至501 、520 至522 頁、卷㈡第173 至177 、187至189 頁)可憑,足認系爭刑案於104 年測量停車場之範圍確實位於系爭土地及同段22地號土地上,且停車格A 、B 有占用系爭813 、814 土地無訛;並衡諸停車格之完整使用性,停車格編號8 超出原測量範圍部分即如附圖二編號814 ⑵、813 ⑵面積為1.45、0.34平方公尺,亦屬於被告經營停車場範圍內,則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8.8 平方公尺(計算式:5.88+174.11+202.05+0.16+102.51+32.3+

1.45+0.34=518.8 ),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並未使用編號

7 、8 停車格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認。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認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區○○路,有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則以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並按原告於起訴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期間滿5 年部分依序計算結果,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01,2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3,489元(計算式:20,800元/ 平方公尺×518.8 平方公尺×年息8%÷12月×9/48=13,4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至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即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6年1 月31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01,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游榮次自106 年4 月16日起、被告游榮聰自106 年4 月1 日(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139 號卷第8 、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489元,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有關主文第一項前段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主文第一項後段部分,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即年度申報地價×面積518.8 平方公尺

×年息8%×期間×原告持分9/48)

一、101 年2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2,320 元/ 平方公尺×518.8 平方公尺×年息8%×11月×9/48=87,8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14,480元/ 平方公尺×518.8 平方公尺×年息8%×3 年×9/48=338,050元

三、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期間:20,800元/ 平方公尺×518.8 平方公尺×年息8%×13月×9/48=175,354 元

四、總計:87,885元+ 338,050 元+175,354元=601,28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