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尤鴻隆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 代 理人 姜智揚律師被 告 陳明德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約6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為準,下稱甲土地)有通行權。嗣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6 頁,即如附圖)檢送本院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甲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29⑴面積65.9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甲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29⑴面積41.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乙土
地)、33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為袋地,及毗鄰新北市○○區○○○段○○○ ○號至54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尖山堆段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甲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29⑴面積65.9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先位聲明),或就甲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29⑴面積41.9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備位聲明),以便利用甲土地通行至新北市○○區○○○街等語,而上開二聲明皆已涵蓋現況道路中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29⑴面積30.49 平方公尺範圍,就此該部分範圍,被告乃陳稱:現已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所示之現況道路(寬約2 米)之道路可供通行,沒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乙、丙土地非袋地,現已有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現況道路可供通行至公路(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於本院現場勘驗時亦稱:維持現況道路即可(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是被告顯然對原告所有之乙、丙就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29⑴面積30.49 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並未表示反對意思,則兩造就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29⑴面積30.49 平方公尺,顯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狀態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中原告上開聲明(含先位、備位聲明)範圍內所涵蓋現況道路中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29⑴面積30.49 平方公尺部分,既欠缺確認利益,該部分範圍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自不得提起,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上開聲明中(含先位、備位聲明)逾越如附圖所示
方案一編號29⑴面積30.49 平方公尺以外範圍部分認亦有通行權,該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除現況道路中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29⑴面積30.49 平方公尺範圍外,原告無再主張甲土地提供額外之面積供其通行之必要等語,是兩造對於原告得否主張逾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29⑴面積30.49 平方公尺以外範圍部分有通行權乙節有所爭執,則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聲明中(含先位、備位聲明)逾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29⑴面積30.49 平方公尺以外範圍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無疑,是該部分是否有理,則於以下實體理由說明之。
㈢另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測得現況道路中如
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29⑵面積1.18平方公尺部分,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兩方案之通行權面積範圍,並不涵蓋該部分,有民事準備三狀、上開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又原告當庭表示如附圖所示方案一非其聲明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7頁),故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29⑵面積1.18平方公尺部分自非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含先位、備位聲明)範圍內,本院依法自不得審酌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乙土地及丙土地為袋地,前即利用甲土地部分範圍通行至新北市○○區○○○街,以供農耕、農舍及停車使用,直至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購入甲土地,與訴外人豐采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采公司)合建房屋,並在甲土地與乙土地及同地段屬於國有地之34號土地(下稱丁土地)設立屏障搭建圍籬,且以甲土地現已建築並開挖為地下停車通道為由,迫使原告只能接受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現況通道之既成事實,以此妨礙原告原利用甲土地部分範圍通行至新北市○○區○○○街,被告權利之行使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又丁土地為國有水利保留地,現場測量寬度僅為0.59公尺,若限制原告只能利用丁土地通行至高職西街,客觀上顯然不符合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聯絡公路之適當方式。另乙、丙土地為農建地,得供建築使用,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現況通道中段有凹角,過彎不易,為利人車通行及住宅安全,實有留設寬度3 公尺以上之必要。其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要求被告留設至少2 公尺通路範圍供未臨接建築線土地通行使用,然行政機關解釋及建築登記限制內容,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上開函文要求留設至少2 公尺通路,不代表此已符合上開建築規範所稱通行寬度3 公尺之要件,遑論現場履勘結果發現被告留設之通路寬度約2 公尺,亦已包含國有土地即系爭34地號土地在內。是本件應考量袋地通常之利用、建築規範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後,擇附圖所示方案二或方案三,方屬允當。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甲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29⑴面積65.9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甲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29⑴面積41.9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乙、丙土地現況已有淨寬約2 米之現有道路(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道路)可供通行,並非無適當道路聯接公路,依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現況道路最窄處亦有
2.03公尺,是現況道路已供原告通常使用通行,原告無再主張提供甲土地提供額外之面積供其通行之必要,況現場建築物已依照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施工,目前也將近全部完工,如依原告主張的方式,非但已完成之建物需要拆除,而且涉及到整筆建地之容積率及建蔽率,必須重新設計檢討,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過大,顯非適當。其次,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甲土地及乙、丙土地、系爭尖山堆段土地之地籍套繪圖所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仍有舊有保甲路可供通行,並非袋地,原告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並無理由。
再者,依上開地籍套繪圖所示,該紅色螢光筆所示位置係未來都市○○○○○道路,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將來如辦理市○○○區段徵收,必定會與該20米計畫道路相鄰,縱未辦理市○○○區段徵收,依現況也有與該20米計畫道路相鄰,自無通行甲土地之必要,原告主張確認其所有乙、丙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甲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應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乙、丙土地及系爭尖山堆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1 ,且乙、丙土地與被告所有甲土地相鄰,除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一所示現況道路聯絡至新北市○○區○○○路外,並無與公路毗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8至101 頁、第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一所示現況道路,其中甲土地僅提供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29⑴面積30.49 平方公尺部分並不足以使乙、丙土地及系爭尖山堆段土地與新北市○○區○○○路為通常聯絡使用,故主張甲土地提供額外之面積供其通行之必要,並先位請求確認其就甲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29⑴面積65.9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其就甲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三編號29⑴面積41.9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以上情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乙、丙土地及系爭尖山堆段土地利用甲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29⑴面積30.49 平方公尺部分通行至公路,是否已屬適宜之聯絡且能為通常使用?而原告請求增加對甲土地通行權面積及寬度是否有理由?㈡如非適宜之聯絡且無法為通常使用,原告所提先位、備位聲明通行方法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分敘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後,乙、丙土地及系爭尖山堆段土地周圍四側,現已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所示現況道路可供連接新北市○○區○○○路外,該道路入口處寬1.66公尺(含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29⑴寬度1.07公尺、34⑴寬度0.59公尺,而現場勘驗筆錄記載入口處寬2.
2 公尺,最窄部分寬度2.03公尺)等情,有上開乙、丙及系爭尖山堆段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GOOGLE地圖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5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3843號函暨所附地籍套繪2013年航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第74至75頁、第78至79頁、第99至101 頁、第115至116 頁),另乙、丙土地及系爭尖山堆段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丁土地為國有土地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而原告主張乙、丙土地及系爭尖山堆段土地目前從事農作
及將來會供建地使用,現況道路中原告所提供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29⑴面積30.49 平方公尺部分已不敷使用,無法為自小客車通行,請求甲土地提供額外面積、寬度以供通行,並為上開先、備位聲明,且提出乙、丙土地及系爭尖山堆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GOOGLE地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第74至75頁、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818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2至23頁)。然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有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而乙、丙土地及系爭尖山堆段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使用地類別亦為「空白」,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乃指上開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土地。又上開土地於原告起訴之前曾做為停車場使用,並利用部分甲土地範圍自行架設鐵柵欄為門,做為進出上開土地停車場通道使用,且上開土地部分目前除蓋有白色建物外,現況顯非農用,迄今尚未變更為建地,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頁),復有原告所提原證6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22至23頁),是依乙、丙土地及系爭尖山堆段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之現況道路雖無法通行汽車,惟已足以供人、自行車、機車通行。據此,甲土地所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29⑴面積30.4
9 平方公尺部分既足以供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現狀使用,應無須額外提供如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三所示以外面積、寬度供原告通行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乙、丙土地及系爭尖山堆段土地,地目為「田」,現供農用,可為建地使用,主張須有通行汽車之聯絡道路云云,然原告上開所稱利用現況,不僅與上述使用現況不符外,有上開現場勘查、空照圖、第一類謄本等可資佐證,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況如前所述,乙、丙土地及系爭尖山堆段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變更為建地,是原告主張可供建地使用,尚難可採。是依目前使用現況已得經由上述現況道路為對外聯絡,雖該現況道路所坐落之土地部分為被告所有,部分為國有土地,惟上揭小徑既已足現供通行使用,目前亦供通行使用,則上揭現況道路已為目前乙、丙土地及系爭尖山堆段土地適宜對外聯絡道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甲土地應提供更多範圍以供車輛通行,顯然違反袋地通行權之必要性及目的性。
㈢又如上開說明,通行權應以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而原告
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方案二或方案三之通行權,不僅要被告提供之更多面積、寬度,甚至完全不考量同為相鄰土地之丁土地應提供之範圍、寬度,責由相鄰之甲土地單一範圍提供車輛通行,衡諸一般智識合理人之常情,顯非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況被告已委由建商依建築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後,已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5 鶯建字第210 號建造執照,嗣後又提供施用建築圖及說明資料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亦於105 年10月11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51885467號函覆原告及被告,並說明如下:【經查旨揭疑義經貴事務所暨貴公司105 年9 月30日說明(略示):「查本案基地左側鄰接之32、33部分地號土地因其係屬裡地,現場已配合留設淨寬2 米現有通路(如附圖示) 供土地所有權人通行,其涉及私權問題依民法787 條規定辦理,轉此說明。」在案,尚符上開規定,另予敘明。】,且在上開建照之第42項加註「申報一樓頂版勘驗時,於鄰○○○區○○段○○○號地界範圍最小寬度處應辦理鑑界並拍照,確實保持至少2 公尺淨寬通行至同區段32、33地號並與圖說相符,始得申報勘驗;倘有不符,應依建築法第39條辦理變更事宜」等內容,有被告所提105 年10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885467號函暨所附建築圖、105 鶯建字第210 號建造執照暨所附新北市政府執照加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85至90頁),堪認被告已按照上開行政機關所核可之內容進行建築工程並預留道路以供通行,此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足以參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另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前往現場勘驗時,該工地幾乎已完成停車場坡面地下道之工程,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再比對被告所提之建築圖、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
6 頁)後,益徵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方案二、三所主張之面積、寬度顯與此車道面積、寬度重疊,故若採取原告所主張先、備位聲明方案,勢必須將現有地下坡面車道拆除,將影響該建物之未來住戶車輛無法使用該坡面地下車道進出而須重建坡面地下車道,甚至被告及建商須重新更改整體建築物設計,否則亦將影響整體建築結構安全、改變該建地之建蔽率、容積率範圍,成本明顯較大,是依目前
乙、丙土地及系爭尖山堆段土地使用現況,比對上述建物現況、完整性、拆除成本、損失歸屬等情,原告先、備位聲明之採取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二、三通行權範圍,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以先、備位聲明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三,要求甲土地除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29⑴面積30.49 平方公尺以外,另提供額外之面積供其通行,顯無必要,亦非最小損害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甲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三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其中現況道路中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29⑴面積30.49 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無確認利益,而逾越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29⑴面積30.49 平方公尺以外範圍部分,依兩造間土地使用現狀顯非必要,亦非屬最小損害方式及範圍,是本院認原告現在使用之方法,目前甲土地提供通行範圍已足供其通常使用。又本院之判斷基礎係以本件辯論終結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為其範圍,倘日後原告有新的使用方法,亦得另行起訴主張權利,不受本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