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漢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呂燄坤被 告 陳以晴訴訟代理人 詹豐榕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漢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仟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溪北路口處,撞及原告呂燄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漢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京公司)因而支出受損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597元。又原告漢京公司每日營業額為5萬元,系爭車輛於修車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漢京公司因而損失營業收入150萬元。且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呂燄坤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54萬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呂燄坤沒有受傷,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系爭車輛係自用車,應無營業損失之問題,至於車損部份,零件應予折舊。況本件車禍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原告呂燄坤與有過失,被告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三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撞擊,致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二)原告漢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4萬597元、營業損失15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呂燄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呂燄坤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自篤行路左轉溪北路時,號誌為綠燈,左轉進入溪北路口時,有打方向燈,聽到剎車聲,才發現對向直行一台普重機530-KTM前車頭與我右後車門碰撞肇事。」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沿篤行路直行往浮洲橋方向,行經篤行、溪北路口時,號誌為綠燈,通過路口時,對向一台自小客車D4-9338自篤行路左轉溪北路,看到時距離太近來不及去閃避,機車前車頭與該車右側車身中間碰撞肇事。」等語,可知本件車禍為原告呂燄坤駕駛系爭車輛,沿篤行路左轉往溪北路方向行駛,與對向沿篤行路直行往浮洲橋方向,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2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79055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40號卷第19至32頁)。本件被告為直行車輛,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本件車禍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採取相同之認定,該鑑定意見為:「二、陳以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處106年9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4451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二)原告漢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4萬597元、營業損失15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呂燄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修車費部份:原告漢京公司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4萬597元(零件2萬2855元、工資1萬7742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40號卷第10至11頁),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7月,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40號卷第12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1日,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漢京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286元(22,855元×1/10=2,28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修車工資1萬7742元部份則毋庸折舊。準此,原告漢京公司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萬28元(記算式:2,286+17,742=20,028),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被告抗辯修車費用零件2萬2196元,為被告自行查訪之市價,並非原告實際已支出之費用,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認定之依據,不足憑信。
2.原告漢京公司營業損失部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漢京公司雖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營業稅繳款書為憑(見調字卷第9-10頁),然查,原告漢京公司僅繳納105年3至4月營業稅1萬4612元,難以證明原告漢京公司受有每日營業額為5萬元之損失,況原告漢京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水電業,顯與車輛毀損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漢京公司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營業損失150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呂燄坤雖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亦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應以人格權受侵害者為限,其財產權受侵害者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車禍雖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惟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呂燄坤之人格權,依前揭說明,原告呂燄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一節,自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漢京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2萬2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
2.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原告呂焰坤實際駕駛車輛,並為原告漢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呂焰坤駕駛系爭車輛,沿篤行路左轉往溪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依前開規定禮讓對向直行由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兩車撞擊,原告呂焰坤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漢京公司亦同時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鑑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同此認定,其鑑定意見為:「一、呂燄坤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但原告呂焰坤未遵守前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狀,認原告呂焰坤、被告應各負擔70%、30%之肇事責任,據此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6,008元(計算式:20,028×30%=6,008)。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9日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3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漢京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