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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 告 李建興

李金香李惠卿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李惠紅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許世昌律師張靖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興、李金香、李惠卿各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建興、李金香、李惠卿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李建興、李金香、李惠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2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請求之事實同一,而追加請求權基礎,復不妨礙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惠紅係李張寶玉之女,明知李張寶玉已於民國95年3 月17日死亡,李張寶玉生前存放於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莊區農會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李惠紅與其兄姐李建興、李祺璘、李金香、李惠卿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竟仍填具取款憑條,並持李張寶玉之印鑑章盜蓋印文於取款憑條內,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先後於95年3 月20、22日自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帳戶盜領100 萬元、36000 元,以及先後於95年3 月20日、96年5 月28日、7 月25日、9 月4 日、10月18日、11月21日盜領20萬元、20萬元、40萬元、40萬元、30萬元、34萬元,共計0000000 元,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12 74 號判刑在案,而李張寶玉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及李祺璘5 人,則被告之盜領行為致原告每人各受有575200元之損害(計算式為:0000000 ÷5 =575200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盜領之款項,併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興5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香5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卿57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李祺璘曾於78年9 月8 日自其新莊區農會0000000 號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上開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帳戶內,另李祺璘於85年間轉帳50萬元至李張寶玉玉山銀行帳戶,加上李金香償還其前向李祺璘借款之100 萬元亦存入李張寶玉玉山銀行帳戶內,共150 萬元再一起轉入上開李張寶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故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錢,都是李祺璘所有,並非李張寶玉之遺產。李祺璘既對於李張寶玉有前開100 萬元、150 萬元及孳息之債權存在,而李祺璘將前開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規定主張抵銷之。

(二)另被繼承人李張寶玉生前曾委託被告將存款領出支付醫療費、喪葬費,剩餘則歸還李祺璘,足證本案存款確實係屬李祺璘所有。且李建興、李惠卿、李金香等繼承人曾於李張寶玉住處協議,並授權被告前去新莊合作金庫和新莊農會領款,以支付李張寶玉之喪葬費用等語置辯。

(三)又縱認被告於95年3 月20日、3 月22日有提領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惟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方提起侵權行為主張,已逾侵權行為時效,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係李張寶玉之女,李張寶玉於95年3 月17日死亡,李張寶玉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李建興、李祺璘、李金香、李惠卿乙節,有李張寶玉除戶資料、李建興、李祺璘、李金香、李惠卿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他字第2118號刑事卷第4 、56至63頁)。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人填具取款憑條,並持李張寶玉之印鑑章蓋印於各該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後,分別持向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新北市蘆洲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蘆洲區農會帳戶),其餘款項則以現金方式提領等情,另有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惠紅蘆洲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新莊區農會取款憑條2 紙、匯款申請書1 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5 紙在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5 至6 、34至36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卷第63至65、92至93頁反面)。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係被告親自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李張寶玉印文後,持向新莊區農會承辦人員提領100 萬元,再將款項匯入自己新莊區農會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開庭時坦承不諱(見同上卷第22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70頁、第169 頁正反面);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取款憑條,與被告平日書寫文件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95年3 月20日、96年5 月28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9 月4 日、同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1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按後5 紙取款憑條即係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取款憑條)上「貳拾萬元整」、「肆拾萬元整」、「叁拾萬元整」及「叁拾萬元整」等字跡,與95年4 月3 日、95年6 月13日被告蘆洲區農會存摺取款憑條及95年3 月28日被告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上「叁拾萬元整」、「玖拾貳萬元整」及「貳拾萬元整」等字跡相符等語,有該局105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9107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卷第126 至127 頁),亦即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筆跡,業經鑑定與被告平日書寫文字筆跡相符;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取款憑條,因無法調取原本,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此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上開刑事準備程序時均曾坦承該取款憑條為其所填寫(見104 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卷第70頁),嗣於本院刑事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見本院104 年度他字第2118號刑事卷第70頁、第169 頁正反面),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堪認被告於李張寶玉死亡後,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李張寶玉名義填具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並分別持向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被告雖辯稱:李祺璘曾於78年9 月8 日自其新莊區農會0000000 號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上開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帳戶內,另李祺璘於85年間轉帳50萬元至李張寶玉玉山銀行帳戶,加上李金香償還其前向李祺璘借款之100 萬元亦存入李張寶玉玉山銀行帳戶內,共150 萬元再一起轉入上開李張寶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故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錢,都是李祺璘所有,並非李張寶玉之遺產;及李張寶玉生前曾囑咐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除用於支付醫藥費、喪葬費外,所餘款項均返還李祺璘云云,並提出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78年度存單存款往來帳戶一覽表、新莊區農會轉帳收入傳票、李祺璘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及李張寶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張寶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往來結清帳戶查詢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卷第178 、181 至

182 頁),且經證人即兩造阿姨張春江及證人張建永於本院106 年8 月16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31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上開刑事審理時供稱:李張寶玉生前與李祺璘同住,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的錢,都是李祺璘所有,李張寶玉生前有交代伊要把該帳戶的錢領出來,支付她的醫療及喪葬費用後,再還給李祺璘,伊的兄弟姐妹都有聽到,至於當初伊為何將自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帳戶提領的100 萬元存入伊帳戶,伊不記得了,伊也不記得伊有無將提領的款項交給其他兄弟姐妹等語(見同上104 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卷第70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互核證人即李祺璘於本院同上刑事審理時證稱: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帳戶內的款項是伊所有,其中的100 萬是78年左右從伊的活期帳戶轉過去,其餘存款是定存的利息,上開100 萬元是伊請被告去辦的,伊寫好提款單,請被告去轉帳進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帳戶內並辦定存,當時李張寶玉身體不好,伊父親74年過世時李張寶玉身邊沒有錢,很焦慮、不安,伊為了讓她身體好轉,就存一筆錢在她那邊,她會比較心安;李張寶玉合作金庫銀行張戶的錢,是從李張寶玉玉山銀行帳戶匯入150 萬元,而李張寶玉玉山銀行帳戶的錢,則是從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帳戶的利息50萬轉過去,加上李金香先前向伊借100 萬元,李金香還款時把錢匯入李張寶玉玉山銀行帳戶內;李張寶玉上開帳戶的存摺都放在家裡,印章是放在李張寶玉口袋內;起訴書所載這200 多萬元,都是伊的錢,被告提領後並沒有把錢還給伊,伊不知道錢在哪裡;李張寶玉在世時,平常的零用錢都是伊給的,伊給她4萬元,李張寶玉不識字,她不會去銀行,伊不知道李張寶玉為何會請被告去提款;李張寶玉住院期間的醫療費,一部分是被告支付,一部分是伊支付,伊約支付2 、30萬元,伊不知道被告支付多少錢,伊還有支付葬儀社、看護的費用,被告所付的醫藥費用,她事後並沒有向伊拿,而伊先支付的喪葬費部分,事後伊有請其他的兄弟每人要負擔

4 萬多元;被告於95年3 月20日去新莊區農會提領100 萬元這件事,伊事先不知情,事後伊也不知道該100 萬元如何處理、分配,伊也不知道被告將該100 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內,伊是後來才聽李建興、李惠卿、李金香說他們有叫被告去領李張寶玉存款付相關的醫療費用;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 至7 之款項,事先也沒問過伊的意見,伊都不知道;伊是自營冷凍空調,1 年約賺1 、200 萬,伊有繳所得稅,但伊不清楚繳多少,都是被告幫伊處理;李張寶玉平時與伊同住,被告於80、81年間出嫁前,也是一同住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

166 頁反面);及證人李惠卿於偵查中證稱及於本院上開刑事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在李祺璘告伊要給付4 萬元的民事事件,伊去請領李張寶玉帳戶的往來明細後,才發現帳戶內的錢都被領走,伊問被告,被告說都是她領的,但被告沒有說領這些錢要作何用途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118號刑事卷第23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卷第73頁)。被告所述李張寶玉生前曾當著眾兄弟姐妹的面,交代伊要把該帳戶的錢領出來,支付李張寶玉之醫療費、喪葬費後,再還給李祺璘乙節,與證人李祺璘、李惠卿前開證述已有出入,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者,倘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的錢均為李祺璘所有,以李張寶玉生前長期與李祺璘同住,關係甚篤,其應相當感念李祺璘長期照顧及將1 、200 萬元存在其帳戶內令其心安之孝心,李張寶玉何以不直接交代李祺璘?又何以李祺璘不知李張寶玉有囑咐被告在其死後,將其帳戶內的錢提領出用以支付醫療、喪葬費後,所餘款項全數返還李祺璘?且被告提領李張寶玉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如係依照其母親前開生前所託,何以事先未告知李祺璘其將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事後亦未將款項交還給李祺璘?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證人李祺璘前揭所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綜上,本案既無證據足認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的錢,為李祺璘所有,上開帳戶又係以李張寶玉名義申請,該帳戶存摺、印章均為李張寶玉自行保管,應可合理推論上開帳戶內的錢均為李張寶玉之遺產,且可認定李張寶玉生前並未交代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三)被告雖抗辯:李祺璘曾於78年9 月8 日自其新莊區農會0000000 號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上開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帳戶內,另李祺璘於85年間轉帳50萬元至李張寶玉玉山銀行帳戶,加上李金香償還其前向李祺璘借款之100 萬元亦存入李張寶玉玉山銀行帳戶內,共150 萬元再一起轉入上開李張寶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故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錢,都是李祺璘所有,並非李張寶玉之遺產云云。查證人李祺璘嗣雖於本院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是否於78年9 月8 日匯款100萬予被繼承人李張寶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內?)有。這不是給李張寶玉,這是信託給李張寶玉。(問:證人李祺麟是否曾於87年11月25日以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帳戶匯款

150 萬元予被繼承人李張寶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有。(問:被繼承人李張寶玉生前有無把這些款項還你?)沒有。」、「(問:證人是否同意將你對李張寶玉的債權讓與被告,以利本案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我願意。」、「(問:150 萬元也是信託?)是。」、「(問:原告李金香向你借10 0萬元,為何還錢的時候會匯入李張寶玉的玉山銀行帳戶?)這要問原告李金香,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然按信託法第4 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次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於受託財產移轉登記為信託人所有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又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查,證人李祺璘所指信託在李張寶玉帳戶之金錢,形式上係存放於李張寶玉帳戶內,而縱使李祺璘有上述匯款予李張寶玉之情形為真,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信託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有信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而本件證人李祺璘就與李張寶玉間有信託之原因及信託契約之合意乙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指稱李張寶玉帳戶內之金錢為其信託財產,即有可疑。況依前開裁判意旨,受託人即本件李張寶玉在法律上仍為所有人,於受託財產移轉予信託人所有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而本件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證人李祺璘自不得向原告等人主張有上述信託之情而主張權利。此外,證人李祺璘就原告李金香有向其借貸10

0 萬元,並未提出雙方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之相關證明,且倘若原告李金香有向證人李祺璘借貸100 萬元,為何係還錢匯入予李張寶玉的玉山銀行帳戶,是李祺璘所述有借貸原告李金香乙節,依現存證據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李祺璘就李張寶玉帳戶內之150 萬元為信託關係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李祺璘上述證言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抗辯: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錢,都是李祺璘所有,並非李張寶玉之遺產云云,依上說明,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四)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尤以繼承人間對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而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

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本案李張寶玉生前並未委託被告提領其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李張寶玉死亡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李祺璘、李惠卿均證稱其等事先不知情等語,已如前述;且依李惠卿、李建興、李金香於本院103 年度重小字第2246號事件言詞辯論時所述(見103 年度重小字第2246號卷第29至32頁),均僅提及曾授權被告於95年3 月20日提領李張寶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20萬元(詳如後述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未提及曾授權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尤以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部分,提款時間距李張寶玉死亡時已有1 年以上,此等提款之目的,更無可能與支付李張寶玉喪葬費有關。故被告辯稱:伊此部分提領李張寶玉帳戶內的錢,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是依照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云云,並非可採。是以,應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則本案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李張寶玉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分別持向新莊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李張寶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除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自己蘆洲區農會帳戶內,其餘款項則流向不明,且上開款項既均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其行為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甚明。此外,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被告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參。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95年3 月20日,填具金額為2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李張寶玉之印鑑章後,持向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20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部分,經查,李張寶玉死亡後,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5年3 月20日,經人填具金額為2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李張寶玉之印鑑章後,持向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提領20萬元乙節,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2118號刑事卷第6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卷第82頁)。而上開取款憑條,與被告平日書寫文件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字跡相符,亦該局10

5 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91077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卷第126 至127 頁),固堪認此一取款憑條確為被告所書寫,並蓋用李張寶玉印鑑章後,持向合作金庫承辦人員提領20萬元。惟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重小字第2246號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李張寶玉95年3 月17日過世後的第3 天,就是95年

3 月20日,繼承人包括伊、被告、李祺璘、李金香、李惠卿,都有同意被告去提領李張寶玉存款20萬元來支付喪葬費,伊等協議的地點是在新北市新莊區李張寶玉的住處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小字第2246號卷第30頁);核與原告李惠卿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李張寶玉過世後,李惠紅有領20萬元作為喪葬費,就是庭呈95年3 月20日、金額為2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喪葬費應該就是由這20萬元支出,全體繼承人雖然沒有協議由被告提領這20萬元來支付喪葬費,但確實有協議喪葬費由遺產支付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證人即原告李金香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李張寶玉過世時,伊等有在李張寶玉新莊的家裡談過喪葬費由遺產支付,因為之前父親過世也是這樣,在場有誰伊忘記了,只記得繼承人有這樣講,伊也有這樣講,至於詳細作法是不是去領李張寶玉存款來支付,伊就不知道了,伊也不知道被告有去領李張寶玉帳戶存款2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大致相符。至李祺璘於同日言詞辯論時稱:大家並沒有協議由被告領李張寶玉的20萬元來支付喪葬費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不僅與前開其他繼承人所述相互齟齬,且其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目的係為向李惠卿追討代墊之李張寶玉喪葬費,其自無可能承認其曾與其他繼承人一同授權被告動用李張寶玉存款支付喪葬費,故其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綜上,堪認李張寶玉死亡後不久,全體繼承人確曾在李張寶玉生前新莊住處內,協議以李張寶玉遺產支付喪葬費,並授權被告於95年

3 月20日提領李張寶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20萬元。則本案被告於95年3 月20日提領李張寶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20萬元當時,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其自有可能認為在取得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其即有權以被繼承人李張寶玉名義製作上開取款憑條,並持以提領李張寶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亦即,尚難認被告已認識到其欠缺該取款憑條之製作權,故難指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且本案被告係取得全體繼承人授權後,方前去銀行提領上開20萬元款項,亦難認其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又被告提領此20萬元,均用於支付李張寶玉喪葬費,更難指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難憑採。

(六)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者消滅。而查,被告於95年3 月20日、3 月22日自李張寶玉新莊區農會提領或匯款1,000,000 元及36,000元,惟自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原告遲於105 年6 月3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方提起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顯然已逾10年,是以,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雖有理由,亦即兩造間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罹於時效而被告得拒絕給付,惟被告取得系爭存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其無權盜領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每人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35,200 元(計算式為:2,676,000 ÷5 =535,2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521 號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 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35,200 元,及均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編號│日期 │金融帳戶 │取款金額 ││ │ │ │(新臺幣) │├──┼──────┼────────┼───────┤│ 1 │95年3月20日 │李張寶玉新莊區農│100萬元 ││ │ │會帳戶 │(匯至李惠紅蘆││ │ │ │洲區農會帳號13││ │ │ │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內) │├──┼──────┼────────┼───────┤│ 2 │95年3月22日 │同上 │3 萬6,000 元 ││ │ │ │(提領現金) ││ │ │ │ ││ │ │ │ │├──┼──────┼────────┼───────┤│ 3 │96年5月28日 │李張寶玉合作金庫│20萬元 ││ │ │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 ││ │ │ │ ││ │ │ │ │├──┼──────┼────────┼───────┤│ 4 │96年7月25日 │同上 │40萬元 ││ │ │ │(提領現金) ││ │ │ │ ││ │ │ │ │├──┼──────┼────────┼───────┤│ 5 │96年9月4日 │同上 │40萬元 ││ │ │ │(提領現金) ││ │ │ │ ││ │ │ │ │├──┼──────┼────────┼───────┤│ 6 │96年10月18日│同上 │30萬元 ││ │ │ │(提領現金) ││ │ │ │ ││ │ │ │ │├──┼──────┼────────┼───────┤│ 7 │96年11月21日│同上 │34萬元 ││ │ │ │(提領現金) ││ │ │ │ ││ │ │ │ │├──┼──────┼────────┼───────┤│ │ │ │合計: ││ │ │ │267萬6,000元 │└──┴──────┴────────┴───────┘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