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張宗義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護占有為訴外裁判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條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牴觸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9 條、民法第150 條、民法第264 條、建築法第1 條、土地法第43條、同法法第235 條、行政訴訟法第71條、同法第72條、同法第73條規定,為確定無效暨訴訟外審判,上訴人即原告不受拘束。㈡視同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自74年至今得繼續占有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68 平方公尺土地。㈢回復上訴人即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得繼續使用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68 平方公尺土地原狀。核上訴人上開第㈡、㈢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前開回復原狀之土地範圍之價額為據。至第㈠項聲明部分,核屬於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又前開土地民國106 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8,000 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暨上訴人主張之土地面積為268 平方公尺,則依此計算,前開土地交易價額應為39,664,000元【計算式:
148,000 ×268 =39,664,000】。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14,000元【計算式:39,664,000+1,650, 000元=41,31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 616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 元,尚不足372,616 元(參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三、另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應額經核定為41,31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3,424 元(伍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