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林函瑢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複 代理人 李玟旬律師被 告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鳳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5 年5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本件審理中,原告於106 年6月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間經訴外人張志成介紹,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至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自投資被告迄今,從未收受被告寄發之股東會或董事會通知,對於被告之營運經營情形毫無概念。直至105 年12月間,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入口服務網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驚見與原告姓名極為近似之人遭登載於被告公司監察人欄位,然原告未曾簽署任何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或其他相關書面文件,更未經任何人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被告顯有冒用原告名義之情,原告遂請律師於10
5 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就該監察人之登記為塗銷。嗣被告雖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任、補選監察人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4571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22日函)准予將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黃耀德,惟原告於105年4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與被告間確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因原告遭不實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期間,被告曾發生退票事實,上開冒用原告名義,不實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行為,顯已損及原告信用,為此,爰依法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05年4月25日由被告公司股東會補選為
被告公司監察人,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5月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66744號函准予登記,嗣被告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之監察人職務,並補選黃耀德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05 年12月22日函准予登記等情,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全卷核閱確認無訛,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㈢承前所述,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召開股東會合法改選該公
司監察人為黃耀德,並完成相關公司變更登記,足認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未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其現與被告間並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甚明。縱如原告所述,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亦未有任何人曾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乙屬實,然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已成為過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原告雖主張其遭不實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期間,被告曾發
生退票事實,上開冒用原告名義,不實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行為,顯已損及原告信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並未有所爭執,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本件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