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 告 張信龍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李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向其借款不還,心有不滿,遂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至新北市欲與「阿龍」理論,然其到場後僅見伊及訴外人王世家在場,因而誤認伊為「阿龍」,而與伊發生肢體衝突,衝突中不慎擊發子彈1顆射入伊之右胸,致伊受有右側血胸、左側氣血胸、縱隔腔穿刺傷之傷害,此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慰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伊受槍傷之情況極為嚴重,子彈貫穿二肺,而左肺部分被切除,肺葉終生不能再生,現從事較大活動之工作或運動,均因肺活量不足而有氣喘現象,此乃被告造成伊無法回復健康之重大傷害,且伊共住院12天,其中5天在加護病房急救,而幸免死亡,精神極為痛苦。伊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5萬元,無存款,父母亦無資力,屬貧困家庭。參以被告開槍傷害伊,惡性重大,又拒絕與伊和解,更不願賠償伊之損害,請求鈞院核定較高之慰藉金。
⒉看護費15,400元:
伊住院12天,扣除5天在加護病房,另7天由母親即訴外人曾秋娥照顧,比照職業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共為15,400元。
⒊工作損失10萬元:
伊於105年3月31日受槍傷後至105年9月止,共有6月均不能工作(伊於105年10月入監執行),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萬元計算,損害金額為10萬元。
⒋以上合計為715,4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件之發生兩造皆有疏失,是原告搶伊的槍,並按到伊之手指,導致槍枝擊發而打到原告。否認原告從事營造業,原告在監獄執行,不可能有工作,原告有吃毒品,其所述皆為不實,應無工作損失,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工作及收入之證明。精神慰撫金請求太高。看護費用如何證明原告母親有去照顧,為何用2200元來計算。伊目前為受刑人,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列時地,因誤認原告為「阿龍」,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衝突中不慎擊發子彈1顆射入原告之右胸,致原告受有右側血胸、左側氣血胸、縱隔腔穿刺傷之傷害,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105年5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700號刑事執行卷宗(含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卷宗及相關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列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12天,扣除5天在加護病房,另7天由其
母曾秋娥照顧,比照職業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共為15,400元等情,有105年5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31日受槍傷後至105年9月止,共有6月均不能工作(於105年10月入監執行),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萬元計算,損害金額為10萬元等語,並提出105年5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上列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惟依原告所受上列右側血胸、左側氣血胸、縱隔腔穿刺傷之傷害,且原告依上列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傷接受手術治療(右側胸腔內視鏡手術清除血水,左側胸腔內視鏡手術部分肺臟切除手術與止血手術),因目前(105年5月3日)右側傷口感染,需持續追蹤病況與傷口,本院因認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至少有3個月因傷不能工作,則依此計算,共計6萬元,是原告得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萬元。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原告係年滿41歲,其受有上開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高職畢業,其105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年滿37歲,國小畢業,其105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零,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方屬公允。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5,400元、工作損失6萬元及精神撫慰金35萬元,共計425,400元之損害賠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