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繼承人林謝腰治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被 告 林欽輝
林欽冠林欽瑞林麗娜林麗蓉林俊成林佳錚邵偉倫邵瓊儀上列邵偉倫、邵瓊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娜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欽輝、林欽冠、林欽瑞、林麗娜、林麗蓉、林俊成、林佳錚、邵偉倫、邵瓊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欽輝、林欽冠、林欽瑞、林麗蓉、林俊成、林佳錚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塗銷被告林俊成等9人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謝腰治於民國96年8月25日死亡,前經貴院98年度財管字55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證1)。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規定:「應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者,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是遺產管理人於此限度內,就關於遺產之訴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第168條之規定,自實施訴訟之權能。
(二)林大惟及其配偶林謝腰治分別於81年12月24日、96年8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大惟於81年12月24日死亡時,繼承開始時除配偶外,有繼承人林欽輝、林欽冠、林麗蓉、林欽瑞、林麗娜、林俊成、林佳錚、韋倫、邵瓊儀共9人,其中林欽輝、林欽冠、林麗蓉、林欽瑞、林麗娜、林俊成等5人向貴院聲明拋棄繼承(82年度繼字第78號),經貴院82年2月13日准予備查,另林俊成、林佳錚、邵偉倫、邵瓊儀等4人100年8月23日向貴院辦理拋棄繼承(100年度司繼宇第1906號)准予備查。林謝腰治於96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欽輝、林欽冠、林麗蓉、林欽瑞、林麗娜、林俊成、林佳錚、邵偉倫、邵瓊儀、林怡君、林志陽、林志謙、陳淑菁之胎兒向貴院辦理拋棄繼承(96年度繼字第1953號)准予備查。(證2)
(三)依前述事實及繼承關係所示,林大惟於81年12月24日死亡時繼承人僅林謝腰治1人,林謝腰治96年8月25日死亡時,因繼承人拋棄繼承應屬無人繼承。惟經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資料發現,林子炮(林大惟之祖父)所遺新北市○○區○○段○○○○○○○○○○○○號3筆土地(林大惟應繼承持分為1/144),業由林廖來好(林永固之配偶)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被繼承人林子炮繼承登記(證3),並於100年11月29日辦竣維承登記。林欽輝、林欽冠、林麗蓉、林欽瑞、林麗娜、林俊成、林佳錚、邵偉倫、邵瓊儀共9人已拋繼繼承權之人,無法律上原因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地政機關未發現上事實而誤為繼承登記,該登記顯已侵害被繼承人林謝腰治財產權。為此,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判決塗銷繼承登記並請被告返還訴訟標的。
(四)被告在97年度已經向鈞院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依照地政事務所登記原案內容來看,應該是被告方的土地代書送件時有疏漏,以至於地政事務所沒有看到拋棄繼承之資料才誤為登記。
(五)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0月4日板院輔家慧100年度司繼字第1906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7月31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51928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2月19日板院輔家科春吟字第08988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年6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4231553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4月8日板院輔家科春吟字第020669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82年2月15日板仁民溫繼78號通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林麗娜、邵偉倫、邵瓊儀方面: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我們已經申請拋棄繼承了,但是地政事務所機關誤為繼承登記,當初是繼承人全體去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地政機關把我們誤為繼承登記,當初申請的資料因為時間過久,可能找不到了。 這都是代書當初辦理的,也是代書勾選的,我們確定有拋棄繼承了。
三、被告林欽輝、林欽冠、林欽瑞、林麗蓉、林俊成、林佳錚方面:被告林欽輝、林欽冠、林欽瑞、林麗蓉、林俊成、林佳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前揭證據等影本為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林欽輝、林欽冠、林欽瑞、林麗蓉、林俊成、林佳錚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到場之被告林麗娜等人亦不爭執原告上述主張,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為被繼承人林謝腰治之遺產管理人,而被告等人業已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林謝腰治之繼承,本不應再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屬於遺產土地之共有人,惟於林謝腰治因輾轉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既然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則原告請求塗銷該部分登記,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