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秉翰
林文傳林時弘上一人 之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加。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訴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其所憑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
二、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林秉翰、林文傳、林時弘等3 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築改良物之救濟金之提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第13頁);嗣於108 年1 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㈡暨反訴答辯㈡狀,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惟查,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第184 頁);且核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請求權及該改良物救濟金之提存請求權,顯與追加之訴訟標的即兩造間之重劃會會員關係並不相同;再者,本院已於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原起訴之事實及被告答辯內容,協同兩造製作本案爭點整理事項在卷(見本院卷第305 頁),並依原告聲請至現場測量附表一、二所示建築改良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而經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會同兩造、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見本院卷㈠第337頁至第339 頁),再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1月
2 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完成到院(見本院卷㈠第375 頁),是原告於原訴之辯論與調查證據已臻成熟之際,始於起訴後1 年9 月後之108 年1 月22日為上開變更聲明,與原訴之訴訟標的相異,爭點亦互有不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全然為追加之訴所利用,則原告所為變更之訴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難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事。是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由(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變更,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附表一:
┌──┬────────┬──────────┬───────────┐│編號│所 有 權 人 │坐 落 地 號 │地 上 物 ││ │ │--------------------│ ││ │ │門 牌 號 碼 │ │├──┼────────┼──────────┼───────────┤│ 1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段19│冷軋型鋼構造、工廠⑴、││ │ │9 、220 地號 │面積73.37平方公尺 ││ │ │--------------------│ ││ │ │新北市○○區○○路11│ ││ │ │2 號 │ │├──┼────────┼──────────┼───────────┤│ 2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段19│冷軋型鋼構造、工廠⑵、││ │ │9 、220 地號 │面積70.91平方公尺 ││ │ │--------------------│ ││ │ │新北市○○區○○路11│ ││ │ │2 號 │ │├──┼────────┼──────────┼───────────┤│ 3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段19│冷軋型鋼構造、工廠⑶、││ │ │9 、220 地號 │面積45.12平方公尺 ││ │ │--------------------│ ││ │ │新北市○○區○○路11│ ││ │ │2 號 │ │└──┴────────┴──────────┴───────────┘附表二:
┌──┬────────┬──────────┬───────────┐│編號│所 有 權 人 │坐 落 地 號 │地 上 物 ││ │ │--------------------│ ││ │ │門 牌 號 碼 │ │├──┼────────┼──────────┼───────────┤│ 1 │林秉翰、林文傳、│新北市○○區○○段10│冷軋型鋼構造、工廠⑴、││ │林時弘 │5 、105-1 地號 │面積190.74平方公尺 ││ │ │--------------------│ ││ │ │新北市○○區○○路6-│ ││ │ │1 號、6-3 號;新北市│ ││ │ ○○○區○○路○ 段125 │ ││ │ │巷27-1號 │ ││ │ │ │ │├──┼────────┼──────────┼───────────┤│ 2 │林秉翰、林文傳、│新北市○○區○○段10│冷軋型鋼構造、倉庫⑴、││ │林時弘 │5 、105-1 地號 │面積39平方公尺 ││ │ │--------------------│ ││ │ │新北市○○區○○路6-│ ││ │ │1 號、6-3 號;新北市│ ││ │ ○○○區○○路○ 段125 │ ││ │ │巷27-1號 │ │├──┼────────┼──────────┼───────────┤│ 3 │林秉翰、林文傳、│新北市○○區○○段10│磚造、倉庫⑵、面積26.9││ │林時弘 │5 、105-1 地號 │5 平方公尺 ││ │ │--------------------│ ││ │ │新北市○○區○○路6-│ ││ │ │1 號、6-3 號;新北市│ ││ │ ○○○區○○路○ 段125 │ ││ │ │巷27-1號 │ │├──┼────────┼──────────┼───────────┤│ 4 │林秉翰、林文傳、│新北市○○區○○段10│冷軋型鋼構造、工廠⑵、││ │林時弘 │5 、105-1 、106 、10│面積207 平方公尺 ││ │ │6-1 地號 │ ││ │ │--------------------│ ││ │ │新北市○○區○○路6-│ ││ │ │1 號、6-3 號;新北市│ ││ │ ○○○區○○路○ 段125 │ ││ │ │巷27-1號 │ │├──┼────────┼──────────┼───────────┤│ 5 │林秉翰、林文傳、│新北市○○區○○段10│冷軋型鋼構造、工廠⑶、││ │林時弘 │8 、108-1 地號 │面積216.27平方公尺 ││ │ │--------------------│ ││ │ │新北市○○區○○路6-│ ││ │ │1 號、6-3 號;新北市│ ││ │ ○○○區○○路○ 段125 │ ││ │ │巷27-1號 │ │├──┼────────┼──────────┼───────────┤│ 6 │林秉翰、林文傳、│新北市○○區○○段10│鐵造構造閣樓、閣樓、面││ │林時弘 │8 、108-1 地號 │積26.79 平方公尺 ││ │ │--------------------│ ││ │ │新北市○○區○○路6-│ ││ │ │1 號、6-3 號;新北市│ ││ │ ○○○區○○路○ 段125 │ ││ │ │巷27-1號 │ │├──┼────────┼──────────┼───────────┤│ 7 │林秉翰、林文傳、│新北市○○區○○段10│冷軋型鋼構造、倉庫、面││ │林時弘 │8 、108-1 地號 │積10.26 平方公尺 ││ │ │--------------------│ ││ │ │新北市○○區○○路6-│ ││ │ │1 號、6-3 號;新北市│ ││ │ ○○○區○○路○ 段125 │ ││ │ │巷27-1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