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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黃婉甄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 告 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啟正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負責人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辦理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於被告公司任職,並擔任被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被黃姓實際負責人通知離職,原告僅為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一節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809號不起訴書調查認定事實在案。

原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多次表達不願當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請變更負責人登記及塗銷董事登記,惟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屢次推諉,後更拒絕辦理。原告遂以105年6月27日台北建北郵局第815號存證信函表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辦理董事長及董事變更登記,並由被告公司另一董事蔡啟正收受存證信函在案,惟被告仍迄未配合辦理。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存證信函未送達被告而未生辭任之效力,原告以起訴狀再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離職且已對被告表示辭任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一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即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自無權繼續將原告姓名登記於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欄中,被告故意不為董事長及董事變更登記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致生損害於原告,殆無疑義,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是項不實之登記,回復原告非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事實狀態,自為有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男友陳一嘉因積欠被告公司法代配偶黃苡甄600萬元之本票債務無法清償,故由原告及陳一嘉共同說服黃苡甄而成立被告公司,投標公家或大型公司的活動企劃案,並以營利所得清償上開債務,既然是原告提議成立被告公司,即由原告擔任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黃苡甄僅有在公司負債之後出面向金主調度金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被告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1日成立,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蔡啟正擔任董事。

四、本院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已經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故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長及董事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觀諸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曾於105年6月27日,向被告公司另一董事蔡

啟正表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長及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經提出經蔡啟正合法收受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前述說明,原告上開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5年6月28日到達被告公司董事蔡啟正時即為生效,自該時間起,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縱使被告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已經變更,而認為前述存證信函送達並非合法有效,惟原告起訴狀最遲於106年6月21日前,也已經合法送達被告公司董事蔡啟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及蔡啟正聲請再開辯論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3頁),故原告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一事,也應認定最遲於106年6月21日前,已經合法生效。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啟正雖然於106年8月2日出具辭職及

出資額拋棄聲明暨同意書一紙,聲明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並全數拋棄其對被告公司之300萬元出資額,同意被告公司憑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變更(拋棄)登記(見本院卷第93頁);並於106年8月9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並全數拋棄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請求原告於文到後速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及出資額變更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但並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且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原告收件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3」,核與原告於本件之指示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3」不符(見本院卷第11、89頁),即無法認定前開書面已經合法到達原告而發生解任之效力。退步言,縱認上開書面業已到達原告,惟原告最遲已於106年6月21日向被告公司董事蔡啟正合法表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收受上開書面時已非公司之負責人甚明,即難認上開書面發生辭任董事之效力。

㈣又原告主張其僅擔任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僅擔任會計

一職等情,業據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105年度偵字第2480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啟正到庭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復參以訴外人曾勝裕對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啟正及原告黃婉甄提起詐欺、背信之告訴,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苡甄於偵查時證稱鴻邑公司實際運作是由其及證人陳一嘉負責,被告黃婉甄僅係鴻邑公司之秘書兼會計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以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啟正到庭陳稱「原告之男友陳一嘉因積欠黃苡甄600萬元之本票債務無法清償,故由原告及陳一嘉共同說服黃苡甄而成立被告公司,並以營利所得清償上開債務,因為是她們兩個遊說要成立這間公司,所以就由原告來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顯見原告實際未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僅形式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形式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但最遲已於106年6月21日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兩造間已無任何關係存在,故其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辦理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變更登記,並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塗銷負責人登記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