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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李素秋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李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李素娥為姊妹關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可區分為前棟與後棟(即分別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所載A2、A1房屋部分),前棟原為1 樓高瓦片平房,係兩造之祖父李臣建造,再由兩造之父親李財福與其他繼承人依繼承協議取得所有權,俟李財福死亡後,由兩造與李素娥繼承取得所有權各3 分之1 ,後棟則為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李陳錦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因新北市○○區○○路拓寬,系爭建物原前棟部分於民國81年間遭拆除,拆除後由李素娥出資重建成現況,此依當時之重建工人即訴外人陳需之證詞可證。故兩造及李素娥對於系爭建物原前棟之所有權,均因原前棟滅失而喪失,而由李素娥再因重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前棟之所有權。又李素娥於83年8 月23日死亡,李陳錦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前棟之所有權。李陳錦嗣於87年3 月31日將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前棟及自行興造之後棟之所有權均讓與原告,並與原告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87年契約書)。惟因簽訂系爭87年契約書時,承辦代書不知有系爭建物原前棟滅失之情事,誤認兩造與李陳錦就系爭建物前棟之所有權各為3 分之1 ,故於系爭87年契約書記載系爭建物前棟出賣權利範圍為3 分之1 。為避免爭議,李陳錦與原告於

105 年6 月3 日重新再訂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105 年契約書),載明李陳錦願將系爭建物前棟之所有權全部讓與原告。足見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恐日後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衍生爭議,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竊佔、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並陳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及李陳錦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70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針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一事,被告應有所爭執,而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決判意旨參照)。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僅於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時,而得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實則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自不能將事實上處分權人與所有權人等同視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後棟係由李陳錦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前棟係於81年間遭拆除後由李素娥出資重建成現況,李素娥於83年8 月23日死亡,李陳錦繼承系爭建物前棟所有權,李陳錦嗣於87年3 月31日將系爭建物前棟、後棟全部讓與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87年契約書、系爭105 年契約書各1 份、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2 份、照片5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36頁)。然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充其量僅能認為李陳錦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前棟所有權及因李陳錦自行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後棟所有權之事實。惟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法移轉登記,當無法以法律行為讓與所有權,則李陳錦與原告簽訂系爭87年契約書、系爭105 年契約書時,不能認為李陳錦已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原告,至多僅能認為李陳錦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其自李陳錦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難認有據,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能以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李陳錦自不能依系爭87年契約書、系爭105 年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