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被 告 李芬瑩
洪祺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自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芬瑩、洪祺賀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八五六)及其上同段一0八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六樓之二,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祺賀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冠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進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邀被告李芬瑩及訴外人洪自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惟借戶現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11月15日,即未依約繳納,現仍積欠原告本金710,197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借據第6 條特約條款第1 項,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李芬瑩明知冠進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自105 年10月15日後即無力繳納本息,勢必面臨債權人追償債務,竟意圖損及原告之債權及逃避債務之追償,於105 年10月10日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56/1 00000)及同段1082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6 樓之2,權利範圍1/1 ),以信託為原因,以被告洪祺賀為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申請設定信託登記。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即令債權人對委託人取得執行名義然該財產已非委託人所有,將使債權人求償無門,足徵原告債權確定受到嚴重之損害,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信託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併為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於105年10月10日所為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物權行為」之記載,顯有疏漏錯誤,應屬顯然錯誤,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芬瑩不知道冠進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被告李芬瑩把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洪祺賀,以利被告洪祺賀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現由被告2 人及被告李芬瑩之女兒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 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芬瑩有借款債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1 份、放款帳卡明細單2 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係被告李芬瑩之債權人甚明。又被告李芬瑩於105 年10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與其子即被告洪祺賀簽立信託契約書,並於105 年10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祺賀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信託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又查,被告李芬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與被告洪祺賀後,別無其他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且依據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係不得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李芬瑩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祺賀,確已使被告李芬瑩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致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至明。
㈢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受益人即被告洪祺賀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