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被 告 李振如即郭振如
藍子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李振如即郭振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藍子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李振如即郭振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振如即郭振如及藍子竣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李振如即郭振如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藍子竣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振如即郭振如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邀同被告藍子竣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108 年2 月14日止,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依約撥款後,被告李振如即郭振如須依原告「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利息,並自103 年3 月1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李振如即郭振如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5 年11月14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第1 款(加速條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7 條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230,796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李振如即郭振如於102 年7 月16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
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18日止,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依約撥款後,被告李振如即郭振如須依原告「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利息,並自102 年8 月1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惟被告李振如即郭振如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5 年12月18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第1 款(加速條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7 條之約定,被告李振如即郭振如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尚有171,363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㈢被告藍子竣於103 年7 月3 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7月4 日止,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依約撥款後,被告藍子竣須依原告「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利息,本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自103 年8 月4 日起,開始繳付,共分60期。惟被告藍子竣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
105 年12月4 日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第1款(加速條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7 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仍有292,547 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㈣被告李振如即郭振如係於103 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宜蘭悠遊
認同卡普卡,經原告核定後核發宜蘭悠遊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乙張,額度為20,000元,被告李振如即郭振如持卡陸續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繳款)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李振如即郭振如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循環信用)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5% )加付遲延利息。惟被告李振如即郭振如並未依上開約定清償,原告遂以106 年4 月份之帳單為依據,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被告李振如即郭振如迄仍欠信用卡帳款17,827元及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約定條款、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基準利率表各1 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李振如即郭振如、藍子竣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判決所命給付金額皆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
┌─┬───────┬─────┬───┬────────┬──────────────┐│編│債 務 人│ 借款本金 │年利率│利 息│違 約 金││號│ │(新臺幣)│ │ │ │├─┼───────┼─────┼───┼────────┼──────────────┤│1 │李振如即郭振如│230,796元 │1.67%│自105 年11月14日│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藍子竣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 │ │ │ │左列年利率計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年利率20%計付。 │├─┼───────┼─────┼───┼────────┼──────────────┤│2 │李振如即郭振如│171,363元 │1.67%│自105 年12月18日│自106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 │ │ │ │左列年利率計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年利率20%計付。 │├─┼───────┼─────┼───┼────────┼──────────────┤│3 │藍子竣 │292,547元 │1.67%│自105 年12月4 日│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 │ │ │ │左列年利率計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年利率20%計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