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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林和珍被 告 宸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為7 層之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1 樓1 戶,原告為6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 樓及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04 年

9 月底,系爭大樓頂樓蓄水池下方有兩處漏水,導致機房內電梯之馬達故障,經電梯維修廠商檢視後,建議應先修繕漏水問題,方能再修復電梯馬達。嗣經原告僱工估價,修繕漏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3 至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修繕,被告受轉知後亦同意分攤修繕費用6857元【計算式:24000 ÷7 ×2 =6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迄今仍未給付原告應分攤之修繕費用。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修繕費用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估價單、存證信函各1 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7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51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第65至68頁、第147 至156 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1 份(含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4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大樓1 樓、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共計8 分之3 (1 樓權利範圍8 分之2 、2 樓權利範圍8 分之1 ),此觀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2 份甚明(見本院簡字卷第51至54頁)。是以被告就2 萬4000元之修繕費用,依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負擔9000元【計算式:24000 ÷8 ×3 =9000】。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擔6857元之修繕漏水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所援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9 條、第11條、第18條、第23條、第27條規定,均與本件訴訟無涉,核非訴訟標的,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屋頂共用部分之修繕漏水費用,自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