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霖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被 告 張雁婷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告 陳逸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逸園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十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該房屋之鑰匙及磁卡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雁婷、陳逸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捌元、被告陳逸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被告陳逸園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逸園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張雁婷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逸園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被告張雁婷且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縣○○道○ 段○○號12樓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整及自民國106 年2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整之損害金。」(詳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本院105 年8 月29日審理時追加被告陳逸園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縣○○道○ 段○○號12樓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磁卡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整及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見本院卷第134 、13
8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逸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 段○○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擅自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實屬無權占有無誤,經原告依法催告其遷讓前開房地其亦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且依係爭房屋所在區域租金行情計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以每月5 萬元計算5 年不當得利即30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張雁婷稱其與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陳振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不可謂其不當得利,又矛盾稱其未居住於該房屋,原告不得以民法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其前後矛盾之詞顯為掩飾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蓋:
⑴、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所有,不論被告張雁婷與原告前負責人
陳振生前個人有何關係,被告張雁婷均無權使用系爭房屋,遑論被告張雁婷無憑無據空言有使用借貸合約之存在,原告鄭重否認之,應先請被告舉證以實。
⑵、被告張雁婷並非原告前負責人陳振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事
實上,當陳振身體不適臥病在床,約105 年5 、6 月間才交待長女陳怡婷可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其他處分,並稱其與被告張雁婷已無任何感情,因被告張雁婷平日只會藉故要脅索取金錢。是陳振根本無於生前繼續扶養被告張雁婷之情事,陳振與被告張雁婷並無感情,也未同意讓被告張雁婷使用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張雁婷所謂陳振遺願要繼續扶養被告張雁婷云云,誠屬虛構不實,殊不足採。
⑶、另關於被告張雁婷如何趁機與陳振發生婚外情及要脅陳振給
付子女生活費之事實,另件被告張雁婷請求酌給遺產之事件中,繼承人均已以答辯狀詳述一切。
⑷、陳振與被告張雁婷並無感情,絕無可能與之成立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因一時失慮與之發生婚外情而遭被告張雁婷不斷要脅才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且誠如被告張雁婷自承其與子女另有臺北市○○○路○○○ 號11樓之1 住處,被告張雁婷拿著鑰匙出出入入系爭房屋,只是因藉著與陳振有著該不可告人之關係,而陳振受其要脅,被告張雁婷才能達其無權占用之目的,絕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退萬步言亦與原告無涉。情理上被告張雁婷不但破壞陳振家庭幸福及其名譽聲望,藉小孩之名目索取金錢,又在陳振過世後佔用原告房產,更向陳振之繼承人繼續索取酌給遺產,此實已大大違反公平正義法治社會之要求。
⑸、被告張雁婷雖答辯稱現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但經原告向大樓
管理委員會查詢結果,系爭房屋確仍係被告二人使用管領中,且經常出入。又兩造間在105 年11月14日勞資爭議事件中,當時申請人張雁婷在調解申請書及紀錄均自行填寫其住居所為系爭房屋,且原告106 年1 月6 日律師函及本件書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張雁婷均係向系爭房屋之地址為之。另查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費至今有人繳納,但並非原告所繳納,而被告陳逸園現為大學生,並無收入得以支付該管理費,客觀上可得知應係被告張雁婷所繳納,足證被告張雁婷對於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
2、系爭房屋係原告以公司資金投資置產,購買後至今由原告公司支付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實不容被告張雁婷空言主張有借名之情事。
3、原告公司自100 年5 、6 月間購入系爭房地,被告逕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至今,且依法均未經原告公司決議或同意為之,被告自始占用系爭房屋實無任何合法權源。更何況前董事長陳振已於105 年間過逝,情理之因素已失,被告更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公司。
㈢、併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磁卡返還予原告。
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雁婷部分:
1、被告張雁婷於105 年7 月間即陸續搬遷,至105 年7 月31日即已完全搬走,105 年8 月1 日起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後8 月才向信用卡公司變更收件地址,故105 年9 月份之帳單始改寄新址,且被告張雁婷搬離系爭房屋後,已將磁卡及鑰匙均交予被告陳逸園,則原告以物上請求權為據,訴請被告張雁婷應搬遷及返還鑰匙、磁卡云云,顯非適法。另被告張雁婷先前雖曾於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陳振在世時居住於系爭房屋,但乃因陳振將該處提供給被告張雁婷及被告張雁婷之二名子女居住,係為了履行扶養被告張雁婷暨被告二名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提供予被告等人居住,性質上乃基於扶養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而受領該給付,被告張雁婷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公司名下,但實乃原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陳振所有,並於陳振在世時,安排給被告及被告之二名子女居住使用。蓋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陳振雖為有配偶之人,然陳振與被告張雁婷因發生婚外情,被告並分別於00年0 月0 日生下陳怡萱,00年0 月00日生下陳逸園,並均經陳振認領在案。陳振於被告張雁婷懷孕後,即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10萬元左右不等,被告張雁婷則在家帶小孩。初期以現金支付;之後,陳振以匯款及其他公司如漢友投資公司名義匯款,另以現金給付;再之後,陳振再改以其所經營之原告公司名義按月以薪資名目匯款數萬元給被告(最初為3萬多元左右,105 年間每月以薪資名目匯款給被告作為生活費的部份計有4 萬2260元)。另每月一次或分次拿數萬元零用錢給被告。總計以薪資名義匯款及現金支付,每月共約有10萬元左右給被告,另小孩部份(陳怡萱、陳逸園)則每月聚餐時各發給3 萬元作為生活費。其他逢年過節或出國旅遊,均會額外支付紅包、旅遊費用等。之後,即將系爭房屋讓被告及二名子女居住使用,作為扶養的一部分。且陳振每月均舉辦家庭聚餐數次,陳振之配偶王秀緞及原配所生四子女(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陳逸霖為其中之一),還有被告及被告所生二子女,均會出席參加,相處融洽。陳振近年身體狀況每下愈況,有一次陳振向被告張雁婷表示已經有交待其長女即陳怡婷,萬一百年之後,還是會繼續匯錢給被告,並讓被告母子等人住在系爭房屋,不會改變,顯然陳振的遺願仍要繼續扶養被告,並讓被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然陳振於10
5 年7 月21日往生後,原告公司僅匯款至105 年10月7 日,該次同樣匯款4 萬2260元,之後,竟不念舊情,不願繼續再付款;後來於106 年初甚至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要將被告母子趕走,顯不近情理。被告張雁婷生活自該時起陷於困頓,雖積極找工作超過半年,也都找不到工作,甚感無奈。此另觀原證2 律師函提及「…又其與本公司前負責人陳振先生是否存有其他特殊關係概與本公司無涉,又因陳振先生業已離世,為免影響先人清譽,請張雁婷小姐勿任意散布任何足以損及陳振先生名譽之情事…」顯然欲蓋彌彰而可徵確有被告前述之情事。由上可知,被告張雁婷顯屬陳振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另系爭房屋雖非陳振名下財產,但也非不得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陳振生前以系爭房屋供作被告張雁婷及二名子女居住使用,其目的乃在扶養被告張雁婷及二名子女,其使用借貸之期限應以被告張雁婷百年後為使用借貸契約屆滿之日,原告公司自無權要求被告張雁婷遷讓,更無權要求支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甚且,原告以每月5 萬元計算租金,顯屬過高。
2、如陳振臨終前確實有要處分系爭房屋之意思,並交代陳怡婷處理,則陳振應有將系爭房屋鑰匙或該社區進出磁卡並交給陳怡婷,則請原告公司出示該房屋之鑰匙或磁卡,以資證明。然查,原告不可能有該房屋之鑰匙、磁卡,因陳振當時向被告張雁婷表示系爭房屋要給被告張雁婷及其子女居住,且將全部鑰匙均給被告張雁婷,並稱其他人均無鑰匙,只有被告張雁婷這邊有等語,顯見確實是要將系爭房屋給被告張雁婷使用到終老。
3、管理費由何人繳納,根本與何人居住該處無關,且該管理費是被告陳逸園自己繳納,因陳振過世後,有留一筆保險金10
0 萬元給陳逸園,陳逸園用此筆保險金支用生活開銷,而原告公司自承管理費非公司繳納,更可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是陳振要給被告等居住的,才有被告等人繳納。
4、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逸園部分:被告陳逸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被告張雁婷、陳逸園自101年2 月6 日前居住系爭房屋,而被告陳逸園居住迄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12、28至29頁)為證,且為被告張雁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而被告陳逸園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雁婷與陳逸園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雁婷、陳逸園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鑰匙及磁卡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等語,為被告張雁婷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張雁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磁卡,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及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雁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磁卡,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雁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而被告張雁婷抗辯伊於105 年7 月31日已搬離系爭房屋,且因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陳振為了履行扶養義務而無償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張雁婷使用等語,是原告自應舉證被告張雁婷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而被告張雁婷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2、原告固主張被告張雁婷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節,無非係以被告張雁婷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磁卡交還原告,仍可進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迄今仍由被告張雁婷繳納為由,然既經被告張雁婷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陳逸園雖為大學生,但其是否果無資力支付管理費,仍有疑義,縱或由被告張雁婷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迄今,被告張雁婷為被告陳逸園之母親,由其代被告陳逸園繳納管理費,亦殊難逕予推論認被告張雁婷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張雁婷抗辯稱伊於105 年7 月31日已完全搬離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核其所述大致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93至97、212 至216 頁)為憑,是被告張雁婷前開辯解,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張雁婷105 年7 月31日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採認。
3、被告張雁婷抗辯稱伊與陳逸園101 年2 月6 日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因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陳振為了履行對伊及二名子女之扶養義務而將系爭房屋提供渠等居住等語,並提出陳振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被告及子女陳怡萱、陳逸園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為證,是被告張雁婷與原告前負責人陳振共育有陳怡萱、陳逸園,且經陳振認領並約定由母即被告張雁婷監護在案,則於陳振生前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張雁婷及陳逸園居住使用,於法於情於理並無不合,況原告亦坦認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後,即由陳振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及磁卡並交予被告二人共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9
7 頁),足認於陳振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陳振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而其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二人居住使用無訛,至於原告雖主張陳振無權處分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居住使用云云,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張雁婷抗辯稱陳振將系爭房屋交予渠等居住使用,係為了履行扶養義務等語,洵堪採認。
4、惟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定有明文。查陳振既於105 年7 月21日死亡,則於陳振105 年7 月21日死亡後,陳振對於系爭房屋即無任何處分之權利,縱認陳振曾與被告張雁婷約定其可居住使用至其百年後,此等約定事項僅屬於陳振與被告張雁婷間之約定,該等約定是否經原告同意或事後追認,顯有疑義,依法自對原告不生效力,況被告張雁婷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張雁婷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被告陳逸園自105 年7 月21日起迄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認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
5、承上所述,被告張雁婷既於105 年7 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現僅被告陳逸園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逸園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磁卡返還原告,於法有據,至原告就此部分對於被告張雁婷之請求,自有未洽,礙難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張雁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及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張雁婷、陳逸園於前開期間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之通常觀念,當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所稱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依法定地價、建築物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甚明。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再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為地上25層樓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12樓,並於97年8 月6 日建築完成,位於新北市○○區縣○○道○ 段上,係新北市板橋區市中心,臨近板橋車站(高鐵、火車、捷運)交通運輸條件佳,商業辦公大樓林立、政府機關相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生活及交通機能尚佳,暨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估定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
3、又查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面積:3,089.4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535/100000),有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前開土地於10
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4,000 元(計算式:10
5 年1 月公告地價155,000 元/ 平方公尺×80%=124,000 元/ 平方公尺)。又依系爭房屋105 年房屋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所載,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之課稅現值為2,085,100 元。是依樓層占用比例計算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總值為2,049,508 元(計算式:3,089.4 ×535/100000×124,000=2,049,5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4,119元【計算式:(2,085,100 元+2,049 ,508 元)×7%÷12=24,1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固提出之附近區域租金行情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頁)而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地區之租賃行情,以50,000元計算云云,惟租金高低涉及租賃物之品質不同及租賃雙方主觀意願等各項市場影響因素,本無一定之價格,且認定其不當得利金額並需受土地法上開租金限制規定之情形,自無從逕為認定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依據。
4、承上,原告請求被告張雁婷、陳逸園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
7 月31日止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
558 元(計算式:24,119元×11/31=8,5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陳逸園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5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9,021 元【計算式:(24,119元×6 月)+ (24,119元×5/28)=144,714元+4,307元=149,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被告陳逸園自
106 年2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1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逸園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逸園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磁卡,即屬有據,至被告張雁婷既已於105 年7 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對其為上開請求,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被告張雁婷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被告陳逸園自10
5 年7 月21日起至106 年2 月5 日止,均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雁婷、陳逸園給付原告8,558 元、被告陳逸園給付原告149,021 元,以及被告陳逸園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1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原告勝訴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主文第二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