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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0號原 告 蔡佑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被 告 彭婉雨被 告 劉俊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黃昆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婉雨、劉俊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彭婉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劉俊豪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婉雨、劉俊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彭婉雨二人為夫妻,彭婉雨為大陸籍人士,二

人原先感情甚篤,然彭婉雨自民國105年下半年開始即在外與被告劉俊豪交往、同居,彭婉雨原先與原告同住,後來搬到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202室與劉俊豪同住,原告與彭婉雨已分居多時,因原告懷疑彭婉雨擅自離家原因不單純,後來原告在106年1月6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下稱林口分駐所)員警至彭婉雨上開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202室租屋處查獲被告2人通姦相關事證,此有原告與被告2人所簽立之「妨害家庭和解書」影本可資參照(原證1;下稱系爭和解書)。雖系爭和解書有約定如果被告2人有依約賠償原告,則原告不對得被告2人提告,反之則得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在法定告訴期間內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因本件被告2人未於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期間內支付賠償金予原告,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起訴請求被告2人履行協議。

㈡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2人至遲應於106年1

月9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被告2人於給付期限屆至卻拒為給付,原告即得依約請求已到期之債權80萬元並請求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提原證1之系爭和解書,究被告於其上簽名之過程,

實係於106年1月5日晚間,因被告2人公司尾牙聚餐,被告劉俊豪不勝酒力,遂同至被告彭婉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202室之住處暫作休息醒酒,原告於同日凌晨夥同訴外人張展榮、陳沛濬衝上上開住處內,並向被告2人詐欺稱被告2人係屬通姦罪現行犯,有警察在樓下等候要對被告2人進行逮補,且要求被告2人到派出所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若不簽就會拘留及留下前科云云。被告2人因而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嗣原告仍對被告2人提出通姦、相姦罪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7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2人之所以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乃因原告及訴外人張

展榮、陳沛濬告稱:「2人係通姦罪現行犯,有警察在樓下等候要對2人進行逮補」,「若不和解將被拘留及留下前科」等不實之言語,使被告2人陷於已觸犯通姦、相姦罪之錯誤後,方同意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佐以張展榮亦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979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該日在現場看到被告2人時,被告2人並不是在發生性行為等語,則原告及張展榮、陳沛濬等人顯係明知被告2人並未有通姦、相姦罪行,仍為使被告2人陷於錯誤後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故意告以不實之事。從而,被告2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當係因受原告及訴外人張展榮、陳沛濬等人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始為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及張展榮、陳沛濬之行為非屬對被告2人之詐欺,然被告2人若明知其2人之行為並未觸犯通姦、相姦罪行,而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無須與之和解,即不會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告2人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2人並以106年9月4日所提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2人既已依法撤銷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系

爭和解書並未成立,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2人為請求,即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彭婉雨為夫妻,彭婉雨為大陸籍人士。原告在106年1月6日與徵信社人員張展榮、陳沛濬至彭婉雨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202室租屋處,發現被告2人當時共處一室,被告2人及原告當日因此於林口分駐所簽立原證1之系爭和解書,且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第㈠款給付8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堪認定。惟被告抗辯其2人係受原告及張展榮、陳沛濬詐欺及因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被告抗辯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被告辯稱:其2人之所以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乃因原告及

訴外人張展榮、陳沛濬告稱被告2人係通姦罪現行犯,有警察在樓下等候要對2人進行逮補,若不和解將被拘留及留下前科等不實之言語,使被告2人陷於已觸犯通姦、相姦罪之錯誤後,方同意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等語。然被告就其等所辯,僅提出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惟經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係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於106年1月5日晚間至翌日(6日)凌晨有通姦、相姦之犯行,而為其等不起訴之處分,故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係受原告或徵信社人員張展榮、陳沛濬之詐欺而於106年1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⒊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979號偵查卷結果

,證人張展榮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蔡佑在105年12月左右委託我們徵信社,蔡佑說彭婉雨與他人同居,希望我們協助蒐證。當時我跟陳沛濬一起去,並通知蔡佑到現場。當時有報案打110,並派一組2位警察到場。到場後,我們希望警察陪同,但警察說這是私人案件要我們自己處理,並表示如果可以請彭婉雨他們下來就同意到警察局去處理,後來我們就3人一起上去。該公寓一樓大門都沒有上鎖,我們就直接上去,2樓有1個大門,入內有3個套房,大門是我朋友段津蔚替我開門,…彭婉雨套房的門是我們本來想先敲門,結果還沒敲門前就想說先試試看開門,但意外沒有鎖門就打開。我們站在門口,彭婉雨房間很小,我們站在門口就可以看到全部,我看到彭婉雨跟劉俊豪睡在一起,彭婉雨只有穿內衣褲,劉俊豪穿著我忘記應該是有穿短褲,當時2人不是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們有攝影及拍照,…我說「要離婚就去派出所協調,警察已到樓下」。我們沒有說要將彭婉雨遣返,但我有分析彭婉雨家庭狀況,我說如果沒有協調好且彭婉雨尚未拿到身分證,我說萬一沒有協調好她又沒有身分證就要回到大陸去。因為我跟他們說有警察在樓下等,所以他們就願意穿著衣服下樓去。…當初有影片,可是簽立和解書時彭婉雨要求銷毀,所以我們就銷毀,目前已經沒有留存。…我們當時沒有自稱是警察,我們做這行很久,我若自己說是警察,萬一被害人在派出所詢問我就會被揭穿,我怎麼會這麼笨?所以沒有此事,且協調過程中,我們也都表明是徵信社,協調時沒有錄音。進入派出所內談判時,彭婉雨不讓蔡佑在現場,且蔡佑很生氣,所以我們就請蔡佑到外面等,由我們跟彭婉雨他們談事情。當時曾要求彭婉雨簽和解書,因為彭婉雨的狀況就是如此,我們就把事實告訴他,本來蔡佑希望額度更高,但後來談了一個晚上到天亮,彭婉雨才同意以這個金額和解並要求刪除資料,一般處理都會另外簽保密協定,這件有無簽立我忘記,這件因為從晚上協條到天亮,可能有點遺漏。和解過程中有警察進來,有1、2人問我們談得如何,有時需要紙張也會請他們拿來。我當時是向彭婉雨說:「如果沒有和解,可能蔡佑要告你,蔡佑告你,警察要做筆錄,筆錄做完警察又要移送。」這就是一般程序狀況,且說如果和解完成大家就可以回去。我沒有逼迫他們簽和解書,且現場都有警察在,他們可以隨時反應,且我一開始就說我是徵信社人員,彭婉雨應該是事後反悔才把話講成這樣。…當時劉俊豪有點不想簽立,但是彭婉雨勸劉俊豪要簽立,因為彭婉雨想離婚等語;陳沛濬亦於該案證稱:在現場彭婉雨看到蔡佑知道是什麼事情,我們是說通姦行為不是很大刑案,警察也在樓下我們就到派出所談,他們也自己願意去談,沒有冒用警察身分欺騙他們,且當時都還穿著便服。和解金額是雙方認定,且過程中彭婉雨還有出去跟蔡佑談了20分鐘左右,可是他們夫妻談什麼不清楚,但回來後彭婉雨就願意簽立,並沒有逼迫他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8至42頁)。是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受原告及張展榮、陳沛濬詐欺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事。

⒋參以,被告2人於該案偵查中均自承其2人於106年1月6日當

天凌晨在前開彭婉雨租處共處,且彭婉雨著睡衣與劉俊豪一同躺在床上睡覺。彭婉雨並陳稱當時原告讓伊簽和解書時有向伊要150萬元,伊沒有這麼多錢,伊還問原告為何要給原告錢,原告還說如果伊撤回性侵告訴及離婚告訴,原告可以把錢壓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另證人段津蔚於該案偵查中結證稱:彭婉雨是我的鄰居,我也認識劉俊豪,因為他天天在該處出入,且我常常跟劉俊豪在2樓陽台一起抽菸聊天,起先彭婉雨有帶她的女兒來,劉俊豪有跟我說這是彭婉雨前夫的小孩,我以為他們是夫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2人皆為成年男女,理應知悉已婚男女往來應有之分際,縱其2人於106年1月6日當天並未發生性關係,然其等亦應知悉劉俊豪經常出入彭婉雨租處共處,及其2人同睡一床,均已逾越已婚男女正常友誼關係,而屬對原告配偶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況被告2人是否曾發生過性行為,其2人豈有不自知而因此受人詐騙是否涉犯通(相)姦罪嫌之可能,且原告於106年1月6日當日確有蒐得被告2人同處一室並同床共眠之證據,至於該證據是否足夠證明被告2人構成刑事通(相)姦罪責或應負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需待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後,由檢察官與法院為認定,則被告2人自行評估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之風險,而願簽立系爭和解書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並因此於系爭和解書承諾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賠償,即保證不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並保證於現場拍攝及全部蒐證之影像文字決不洩漏或轉讓第三人,如有違背願賠償被告劉俊豪500萬元(系爭和解書第五條)等,則自不能因被告2人事後反悔,不願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致遭原告提出刑事通姦、相姦罪告訴,嗣後僅因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而對其2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反以此陳稱其2人並無通(相)姦之行為,而係遭原告及徵信社人員張展榮、陳沛濬詐欺其等涉犯通(相)姦罪才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有違常理,洵無可採。

⒌況系爭和解書乃兩造於106年1月6日當天一同至林口分駐所

內洽談長達數小時後才簽立,且於簽立過程中,被告彭婉雨還曾質問原告為何她要給原告錢,並談及賠償數額、條件等事宜,已如前述,被告顯非未經磋商思考即簽立系爭和解書。再者,倘原告或當日與原告同往之徵信社人員張展榮、陳沛濬有告知被告2人如不簽立和解書,則警方要對2人進行逮補,若不和解將被拘留及留下前科等語,然被告2人既在警局內洽談和解事宜長達數小時,期間並有員警進入詢問洽談結果,則此事真偽,被告等本可當場向警方求證即明,豈有可能單憑原告或張展榮、陳沛濬告稱若不和解將被警方逮捕拘留及留下前科,其等即因此簽立系爭和解書,亦顯違常情,而無足採。

⒍又被告2人前曾就此對原告及張展榮、陳沛濬提出妨害自由

告訴,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82、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林口分駐所警員王證喬於該案證稱:106年1月6日當天,因有人報案表示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妨害家庭案件,我與另一名警員一同到場,蔡啟佑表示告訴人2人(即本件被告2人)在上址同居,但我有表明該處是私人住所無法陪同,我就在該處1樓對街等候,並沒有與被告等人(即本件原告及張展榮、陳沛濬)上樓,約10幾分鐘後,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一起下樓,告訴人2人看起來像剛睡醒,並沒有恐懼或被打的樣子,也沒有對我表示什麼,蔡啟佑表示想與告訴人2人協調並欲借用林口分駐所,我就同意載告訴人2人到林口分駐所,告訴人2人在車上沒有說話,當日凌晨3時許到林口分駐所後,我就請告訴人2人及被告3人到民眾協調區內談話,該協調區沒有門,是以拉簾區隔,我後來還有勤務,就離開派出所,但所內還是有值班人員在,我在林口分駐所內並沒有聽到被告3人有說「若不和解就會被關起來」、「不簽和解書就會被遣返回大陸」的話,也沒有聽到尖叫、反抗或哭泣的聲音,我於當日6時許勤務結束後,被告3人及告訴人2人還在談判,這段時間內告訴人彭婉雨還有走出來借用洗手間等語。益證兩造當日於林口分駐所洽談和解過程長達數小時之久,被告2人有充分之時間加以思考,且其等行動並未受限,原告或張展榮、陳沛濬當日如確有被告所辯稱之詐欺被告之言語,被告2人竟絲毫未向警方求證,顯違常情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等係受原告及張展榮、陳沛濬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既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則被告謂其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抗辯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是被告抗辯其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已然無據。

⒉再者,被告2人是否曾有性行為,是否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

友誼關係之不當往來,其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應自知甚明,此與原告蒐證是否齊全無涉,其等於106年1月6日願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應係其等自行思考判斷評估原告若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所致風險後所為,並非出於誤認其等觸犯通(相)姦罪而簽立,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致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於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始謂:其2人若明知其等行為未觸犯通姦、相姦罪行,即不會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故其等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顯然無據。是本件被告2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亦難認有民法第738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事,併此敘明。

⒊因此,被告辯稱其等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規定撤銷其等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㈢職是,本件被告所辯既無可採,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仍

屬有效,被告2人自應受拘束。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第㈠款約定:「…第一、甲丙雙方(即被告2人)對於106年1月6日對乙方(即原告)之妨害家庭行為深表歉意,願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作為賠償,付款方式如下:㈠、於本和解書簽立之同時,甲方(即被告劉俊豪)開立發票日為106年1月6日,到期日為106年1月9日,以現金支付新台幣捌拾萬元。㈡…。」。而原告陳稱:上開第一條第一款是約定兩造在106年1月9日到林口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寫調解筆錄並當場支付,結果被告未到,也沒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此情被告並未爭執,僅辯稱:因為被告2人簽立和解書是受原告及張展榮及陳沛濬的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20萬元,其中80萬元應於106年1月9日給付。且綜觀系爭和解書內容,並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之約定。因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僅得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80萬元,是其本件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第㈠款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即共同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彭婉雨自106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被告劉俊豪自106年4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等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