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長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泊源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被 告 吳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壹拾陸萬貳仟元,及其中歐元陸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歐元陸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歐元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歐元12萬2,000 元、遲延損害賠償歐元4 萬元,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27 萬9,5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將原請求遲延損害賠償歐元4 萬元,更正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歐元4 萬元(本院卷第129 頁),並主張被告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買賣價金,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6萬2,000 元,及其中歐元6 萬1,000 元自104 年6 月16日起;其中歐元6 萬1,000 元自104 年7 月16日起;其中歐元4 萬元自104 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由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變更為買賣價金請求權)及請求貨幣種類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向其購買瑞士SAFED 網帶式連續爐(下稱系爭連續爐),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就證據資料在審理繼續進行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 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連續爐,總價金歐元61萬元,價金分6 期,被告應於104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各付款歐元6 萬1,000 元、同年10月30日前給付歐元12萬2,
000 元。詎被告給付第1 筆價金歐元6 萬1,000 元後,迄今未給付任何價金款項,幾經催討,被告仍拒不履行。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係數量可分之金錢債權,兩造間未約定貨幣給付之種類,原告僅先就其中歐元16萬2,000 元為請求。再系爭買賣契約就各期價金款項之給付時期,定有明確期限,故被告遲延給付時,其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應以各期款項給付期限屆滿時起算。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向製造商即訴外人AICHEL-IN 公司購買系爭連續爐,以交貨予被告,並與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雖未約定遲延罰款之文字,惟被告未按付款時程,其遲延付款,致原告無能力給付後續價金予AICHELIN公司,經AICHELIN公司以e-mail要求原告每月須負擔罰款歐元2 萬元,故原告遭AICHELIN公司罰款,並分別於10
5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31日給付共計歐元4 萬元予AICHELIN公司,有原證2 之匯款申請書為憑,即為原告之遲延損害。其後於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就上開遭AICHELIN公司罰款歐元4 萬元部分,不再於本件中主張。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抗辯其係代理訴外人陽谷移山千具有限公司(下稱陽谷公司)簽約云云,惟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甲方欄位簽名,未有任何文字載明其僅為代理人,顯見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甚明。且被告經商多年,就簽訂契約理應較一般人更為熟稔、謹慎,果若被告僅為代理人(假設語氣),何以系爭買賣契約未見任何表明本人及代理意旨之文字?
2、依目前兩岸協議,有關大陸文書之查證、認證,由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辦理,然被證1 之委託書,未經查證、認證程序,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已有疑義。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泊源從未見過該委託書,且兩造簽約時,亦未見被告提出該委託書。況若該委託書屬實,依一般商業簽約習慣,必會將該委託書列為契約之附件,但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於該委託書之記載,應認被告之辯解,實不可採。
3、原告陳報的合約書是以我們的繕本事後再加上陽谷公司的蓋章。又原告提出之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 紙,均有記載「吳淑珍10%」,也可以證明原告所認知的交易對象就是被告。再就被告所辯陽谷公司有將系爭買賣契約填具陽谷公司名稱,並蓋用公司章後,回傳給原告部分,若照被告所稱,應將系爭買賣契約正本2 份帶回去,由陽谷公司用印後,再寄回1 份系爭買賣契約予原告,被告不會只拿1 份正本回去,還有1 份正本留在原告公司,且原告沒有收到陽谷公司回傳資料。復以上開匯款之金流資料與本件法律關係並無關連,亦可能是被告買了機器之後再賣給陽谷公司,原告不會過問金流的細節,只要有款項進來就可以。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6萬2,000 元,及其中歐元
6 萬1,000 元自104 年6 月16日起;其中歐元6 萬1,000元自104 年7 月16日起;其中歐元4 萬元自104 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陽谷公司負責人臧長磊,於103 年底,請被告介紹熱處理用連續爐1 套,針對軸承及彈片熱處理用,因原告代理瑞士SAFED ,為目前業界最適合陽谷公司所需熱處理爐。其後臧長磊於103 年至原告公司辦公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曾尚武見面,由曾尚武親自接待,並介紹爐子特性供其參考。又因此套爐子價格高,臧長磊當下未決定購買,後續又去看多家爐子廠牌,然功能效率都不及此爐,此時被告亦建議臧長磊,既要做好品質,就買好一點的爐子,在這段期間,被告多次幫其原告及陽谷公司轉達相互間之意見及需求,直到下訂單。
(二)陽谷公司所需之爐子希望在105 年初可交貨,所以原告告知被告如104 年6 月不簽契約,則交貨期間會延遲,臧長磊欲辦理簽證來臺,惟其臺灣簽證遲遲無法辦下來,故與被告協商是否可以委託被告幫忙代簽契約,被告以電話詢問曾尚武是否可以,曾尚武並無意見,表示只要被告與陽谷公司說好誰來簽都可以,於是被告要求陽谷公司書立委託書委託被告代簽系爭買賣契約。
(三)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至原告公司,代理陽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沒拿取陽谷公司之公章,所以於簽約時當場告知曾尚武,要求曾尚武將系爭買賣契約寄予陽谷公司蓋用公司章及簽名。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次付款百分之10之定金,也是陽谷公司透過銀行匯款,又上開委託書及陽谷公司匯款予原告之境外匯款申請書,均為同一個公章印文,若非陽谷公司購買系爭連續爐,為何要匯款予原告?若非陽谷公司購買,原告於收受第1 次付款時,應該要退回。再以陽谷公司於104 年8 月間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被銀行凍結資產,於第一時間也轉告曾尚武關於陽谷公司之資金問題,但曾尚武告知系爭連續爐已生產無法取消。
(四)被告為了避免原告之損失,自願無償在大陸找了幾家有熱處理之公司,詢問是否可以買下系爭連續爐,但都因為價位太高而無法達成交易。系爭連續爐之需求購買者,應為陽谷公司,被告與陽谷公司無任何關係,只是被委託人。
(五)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係代理陽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已就該事實盡證明之責後,再由被告就其係代理陽谷公司簽訂該契約之辯解,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查: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系爭連續爐之品名、規格、數量,總金額為61萬歐元,交貨日期為105 年2 月29日以前裝船,交貨地點為青島港,付款方式係「30%訂金(6 月15日需付款10%)(7 月15日需付款10%)、(8 月15日需付款10%)、20%10月30日前付款、40%裝船前、10%試車完成」、當事人欄部分,甲方欄位係由被告填載「吳淑珍0000000000」及按捺指印,此外並無任何關於陽谷公司或代理人、代理意旨之記載;乙方則填載「長達國際有限公司、曾尚武」,並蓋用原告公司及曾尚武之印文,又被告自認有親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本院卷第107 頁)。
是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記載以被告為買受人無訛,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已盡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代理陽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應負買受人責任云云。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載明陽谷公司或代理之意旨,被告辯稱其係陽谷公司之隱名代理人,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代理陽谷公司之意思,及原告對於該項代理之事實明知或可得而知等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上開辯解,固提出委託書影本1 紙、合約書影本1 紙、中國銀行國際結算借記通知影本1 紙、中國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115 至119 頁)。惟以:
1、原告否認上開委託書影本之真正,而被告除稱上開委託書與其中國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是使用同一個公章外(本院卷第154 頁),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委託書影本係屬真正,且細查上開中國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之陽谷公司圓戳印文除陽谷公司名稱外,另有「財務專用章」之文字,然為上開委託書所無,且兩者間之字體位置亦不相符,是原告就上開委託書之真正,以舉證已有不足。又縱上開委託書確實為陽谷公司所出具,然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有將上開委託書出示予曾尚武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否認有看過上開委託書(本院卷第153 頁),復以被告若確有取得上開委託書,並代理陽谷公司與原告簽約,依一般交易習慣,應主動出示上開委託書表明代理人身分,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欄記載陽谷公司,被告則以代理人身分簽名用印,甚且將上開委託書附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求慎重,豈有由被告於負責人欄簽名按捺指印之理?故上開委託書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2、被告所提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 紙之甲方當事人欄除「吳淑珍0000000000」及被告按捺指印外,另填寫「陽谷移山千具有限公司」等文字並蓋用陽谷公司圓戳印文,惟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本,經本院檢視其上公司名稱欄為空白(本院卷154 頁),顯見被告所提合約書影本上之「陽谷移山千具有限公司」等文字及圓戳印文係被告或第三人事後所填寫及蓋用,於簽約時所無,自難採為被告代理陽谷公司之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上面陽谷公司的字,是我拿回去以後,交給陽谷公司的負責人簽名,簽了之後我有跟他說原告公司會有1 份一樣的契約寄回給陽谷公司,上面的公司名稱及公章以後再寄回去給他們云云(本院卷第154 頁),然被告就上開辯解未有任何舉證,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否認有收到陽谷公司回傳之契約(本院卷第154 頁),況於此情形下,被告大可要求原告將已簽立原告公司印文之契約原本寄送陽谷公司,俟陽谷公司簽署後再行寄回,焉有由被告自行於當事人欄簽名捺印後,再交陽谷公司補填公司名稱及用印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3、再以上開中國銀行國際結算借記通知1 紙、中國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1 紙,固得證明陽谷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有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 期款歐元6 萬1,000 元匯至原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惟陽谷公司上開匯款,究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所為並不明確,且被告與陽谷公司之內部關係為何,外人無從得知,已難排除被告與陽谷公司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約,買受系爭連續爐以供陽谷公司使用,並由陽谷公司代為付款之可能,是陽谷公司雖有代付價金,亦難認陽谷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4、復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時我父親、我及被告都在現場,是我父親跟被告簽的。系爭連續爐是被告到現場購買,她說她本人要買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與被告沒有往來,這是第一次。我知道陽谷公司,被告說終端使用會是陽谷移山公司。簽約前沒有跟陽谷公司有商業往來。當初被告來公司說要買設備,然後談定價格後就簽名。我只知道我父親跟被告認識很久,因為信任,以為是她要使用就直接給簽。沒有看過委託書,被告簽約時沒有提出委託書,簽約後的付款及其他的聯繫,都是跟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這是我第一次與原告簽約,以前沒有過。就我所知陽谷公司以前沒有向原告公司購買過商品,他們是我介紹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足見原告與陽谷公司以往並無商業往來,原告更無從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與陽谷公司間是否有隱名代理之關係存在。
5、準此,被告所辯其係隱名代理陽谷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為原告所知悉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應難採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方式為第1 期第2 筆百分之10訂金歐元6萬1,000 元應於104 年7 月15日給付、第1 期第3 筆百分之10訂金歐元6 萬1,000 元應於104 年8 月15日給付、第
2 期百分之20價金歐元12萬2,000 元應於104 年10月30日前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約定給付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歐元6 萬1,000 元部分自104 年7 月16日起算、歐元6 萬1,000 元部分自104 年8 月16日起算,其餘歐元4 萬元部分自104 年10月3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即請求104 年10月30日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既有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僅由陽谷公司代為給付第1 期第1 筆訂金歐元6 萬1,000 元後未再給付,且第1 、2 期均已到期,原告應可請求該2 期其餘訂金及價金共計歐元24萬4,000 元(計算式:610,000 歐元×【30%+20%】-61,000歐元=244,
000 歐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6萬2,000 元本息,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6萬2,000 元,及其中歐元6 萬1,00
0 元自104 年7 月16日起、其中歐元6 萬1,000 元自104 年
8 月16日起、其中歐元4 萬元自104 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令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起訴日即106 年3 月
7 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匯率換算新臺幣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