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洪述恩訴訟代理人 黃明龍被 告 陳淑珍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日因服役滿最大年限,辦理退伍,領受有國家給付之退休俸,嗣後原告自96年9月5日起任職於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擔任宿舍輔導員,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退伍文件,誠實申報為軍職人員期滿退伍且領有退休俸一事,後因表現優良於97年、98年經文化大學兩次調薪,原告於96年9月至97年8月原本領新臺幣(下同)30,600元,97年9月第一次調薪到31,300元,98年9月調薪到32,100元。然因委任第一職等最高俸額為31,200元,原告在經過調薪到32,100元後已超過該俸額,文化大學方面承辦調薪業務人員即被告之過失,未依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下稱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通知原告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之程序,因而導致原告於100年1月11日遭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追討原告所溢領從97年10月到99年12月共計27個月之退休俸共計1,116,813元(於100年後,文化大學同意原告調薪為31,150元,因此原告從100年1月開始又可以領退休俸),縱經原告窮盡以訴願、行政訴訟等方式試圖為救濟,最終仍受敗訴判決定讞(相關案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69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29號),原告並已返還上開遭認定溢領之退休俸。查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漏未通知原告應依法辦理申報是否停發退休俸,且依據被告事後由他人轉交原告提出之說明及調薪公文,被告係知道相關法規而並非不知情有關原告是軍職身分退伍一事,且在文化大學校方網站亦有相關介紹並載明原告相關學經歷,兩造在工作上同隸屬於學生事務處,業務上往來亦有所交集,依常理來看不會對原告毫無所悉,卻因其之過失,而導致原告損失依通常之情形,每月可領得國家給付之退休俸與在文化大學擔任宿舍輔導員職務之勞務所得薪資此等可得預期之利益計1,116,813元(蓋此部分依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有關准許例外得不停發退休俸之但書規定,原告自可將可得之退休俸視為可預期取得之利益),但在停領退休俸期間(97年10月到99年12月),因原告自文化大學處領得之薪俸比原本退休俸還少,故原告之後曾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補足到軍職退休俸的額度,申得差額共計為259,713元,是原告實際損失為857,100元(1,116,813元-259,713元=857,100元),此應屬消極上之財產損害,視為所失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受僱任職於文化大學學務處擔任秘書,其於本案案發期間(97年10月到99年12月)因擔任「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學校院學生事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業人力實施計畫」(下稱本件教育部專案計畫,於98年經修正為要點,計畫主持人即文化大學學務長),負責承辦上開業務之申請與報部等,為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員。由此可知文化大學學務處是任用原告的用人單位,包含原告在內的單位人員的相關升遷也是由學務處做考核評估的決定,但先前被告只有通知原告有調薪,卻因過失漏未通知原告應按相關辦法申報是否停領退休俸,造成原告在此過程中喪失可以選擇不調薪或是按照此規定申報是否停發退休俸的權利,被告事後又主動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提報原告為支領退休俸之人員,造成原告因而受有損失共計857,100元。事實上,多年來被告每次承辦相關業務都有機會可以避免此一問題發生,惟遲至收受教育部99年9月30日函文後始辦理原告等相關退職申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顯有重大過失。退萬步言,支領退休俸相關申報事宜,應亦為其辦理上開計畫等政府公費支給待遇,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顯有具體過失,絕被告推責僅為彙整云云而已。至被告主張薪資調整為人事室薪資的承辦人員負責通知,與其無關云云,此為不實之陳述,人事室只是會辦單位,從97年9月22日、98年9月23日文化大學的兩份簽可看出承辦單位的承辦人皆為被告,簽核過後,人事室才會進行後續作業規定,人事室只是會辦單位,並非承辦單位,是由承辦單位(學生事務處)告知會辦單位(人事室)去執行(通知原告),但不論96年8月30日任用通知或97年9月30日、98年9月25日的員工核薪通知單,原告本人都未獲得通知,96年8月30日函之簽名顯與原告簽名不符,原告並未在該簽呈上簽過,另97年9月30日、98年9月25日的核薪通知單亦非由原告簽收。
㈢、綜上所述,因被告之顯有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共計857,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案諸多爭點之事實依據,業於原告所稱其另案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中已為調查並判決在案,為免司法資源浪費,故被告聲請引用之,先予敘明。按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乃係責成具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身分者,於就任公職時之申報義務暨應如何申報之規定。又該條規定第2項後段所稱「...,其任職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並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係指任職機關應將職務或俸給有變動一事通知當事人,並非因此而將申報義務轉由任職機關負擔,真正具申報義務者,仍是具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身分之人。查依原告檢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69號判決書內理由欄即第10、11頁記載略以:「(二)依卷附原告96年至100年『專業所得資料核對表』所示,原告96年9月5日再任該校宿舍輔導員職務,而原告96年9月份月支領26,520元、96年10月至97年9月份支領30,600元、97年10月至98年9月份支領31,300元、98年10月至99年12月份支餘32,100元、100年1月至4月份支領31,150元。文化大學任用原告及調整薪資前均知會原告,...」等語,可證文化大學業已將俸給有變動一事通知當事人即原告,原告本即知悉俸給有變動,故原告既已收受俸給變動之通知,自應依法再次負起申報義務。另就原告所稱損失預期可得利益云云一節,其主張預期可得之利益,自始不存在,故乃不法之期待。蓋依原告檢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69號判決書內理由欄即第6頁記載略以:「(5)國防部人力司91年12月23日鍊銪字第0910009252號函轉銓敘部91年12月16日部退三字第0912200520號函略以:依各種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已明訂其薪資標準,應依規定支領薪資報酬,尚不得依其意願自行降低其薪資報酬,僅有因法令未訂有薪資標準者,始得依其意願與雇主協調其工作報酬額度。查該校100年6月22日校學字第1000002358號函檢送原告96年9月5日任職日至100年4月專案所得資料核對表,係依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學校院學生事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業人力要點辦理,月支數額均屬固定薪資,故不得調降97年10月至99年12月期間月支數額達不停發退休俸標準,並同時支領退休俸。」等語,可認原告所稱預期可得利益,乃溢領之退休俸,本非預期可得之利益,自始不存在,如有期待,誠屬不法之期待。承上,原告支領退休俸後,再任公職,期間由公庫支領之薪俸,既已達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亦即原告不能領有由政府給付的雙份薪水,則其所稱依通常情形每月可得國家給付退休俸與私立文化大學擔任宿舍輔導員之勞務所得云云,並不存在。既然原告所主張權利或可預期利益均不存在,遑論損害之由生?且就算原告需繳回溢領的退休俸,也是依照國家規定而要退回,此非原告的損害,自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查被告職權只是承辦人,係擔任文化大學學務處秘書並承辦本件教育部專案計畫相關業務,業務職掌僅公文之簽收、分辦、寄發、資料彙整等,以及在年初時將各單位提供所需人力資料彙整後提供給教育部,並無審核、任用人員資格之權。原告所稱被告基於工作職掌應負通知之責、文化大學未通知原告任用及調薪等情云云,乃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原告之晉級晉薪是依學校人事制度因員工表現優異陳簽,原告的主管即生活輔導組的主任,如果其認為服務滿一年,表現優異,原告就可以薪資晉級,這時才由被告簽予會計室、人事室是否同意薪資晉級一事,至於能否薪資晉級也要到校長裁定後才能確定,此部分可參97年9月22日的簽呈,上面除有被告的主管即學務處學務長林柏杉簽核外,是由校長李天任簽准,另98年9月23日的簽呈情形亦與97年9月22日相同,當時為代理校長揚泰順有簽准。又薪資調整應該由人事室的處理相關薪資的承辦人員負責通知,此部分可參96年8月30日任用通知、97年9月30日、98年9月25日的員工核薪通知單,都是人事室去通知原告,通知的承辦人員不是被告,被告沒有通知的職責跟義務,承辦單位只是負責提報,且對於原告所支領薪資是否達需繳回公職月退俸亦非業務承辦人即被告所考量之範圍,溢領部份應該是當事人自己要去注意的問題,注意義務不該由被告負擔。再者,有關原告需繳回溢領之退休俸所涉及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及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等規定,乃基於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令具支領退休俸資格之軍官士官,於任職機關將職務或俸給有變動一事通知當事人時,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及規定應如何申報,原告既已收受文化大學之俸給變動通知,依法自應負起誠實申報義務,而非任職機關。被告沒有經歷過,因為不是人事,認為此部分應該是屬於人事單位應該通知執行的事項。被告是在99年10月間收到教育部99年9月30日之來函後,依據該函文陳報給國防部,被告當時有把這份教育部函文會辦給文化大學校內各個單位,請各單位人員填寫相關申報表格,而原告一定知道自己的薪資,填寫時就應該知道薪資有無超過規定。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立意係在讓國家不得令個人支領雙份由政府給付之薪資,其保護的為更上位之公共利益,故繳回溢領薪資非涉損及個人利益部份,更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問題。此外,在99年9月30日之後到100年1月5日間,原告的主管即生輔組組長史玉華有拿一份原告寫好的降薪報告要給校長,被告當時問了史組長為何要做這件事情,他回答因為原告為軍人退休,才知道有溢領退休俸的問題。由此可知該份降薪報告是原告提出的報告,原告要直接給學務長,轉呈給相關單位如人事室、會計室,最後再經過校長核准,至於最後校長有無核准此點被告並不清楚。
㈢、被告於83年8月至101年7月期間,均係於文化大學學務處秘書室擔任秘書職務,自101年7月底起,因調任生活輔導組擔任宿舍床位申請及分配等相關業務(學務處組織架構下分有生活輔導組等5組),始知原告本具軍官士官身分,並因此需繳回溢領之退休俸一事,並對被告本人心生不滿,嗣被告為解開其存在心中之怨懟,特於103年10月16日書寫一份說明及備齊相關文件資料,期盼他能釋懷放下。詎料,原告竟以此份說明資料作為提告賠償之依據,實有失厚道之心。被告在調任前對於原告之事均不知情,如何有故意或過失不為通知之行為?本案或可因原告及時誠實申報,而得以儘早選擇去留或另作生涯規劃,至於其先前未依規誠實申報是否心存僥倖,被告不得而知。無論如何,縱有侵害原告權利乃至利益者,實為原告本身未及時誠實申報之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文化大學學務處擔任秘書,負責本件教育部專案計畫之申請及報部業務,因學務處乃任用原告之單位,故被告於承辦原告調薪業務後,卻因過失漏未通知原告應按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申報,造成原告喪失選擇不調薪或按照此規定申報是否停發退休俸的權利,被告事後又主動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提報原告為支領退休俸之人員,造成原告退休俸遭追繳857,100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乃:㈠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應按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提出申報表之義務?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請求被告賠償857,1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有選擇不調薪或按照上開辦法申報停發退休俸的權利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遭追繳之857,100元與被告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㈠、原告於96年7月2日服役年限屆滿,以空軍少校退役,並依法支領退休俸。原告於96年9月5日起任職於文化大學擔任宿舍輔導員,並依規定繳納相關退伍文件,其任職期間所請領之薪資乃本件教育部專案計畫之補助款支付,原告於96年9月份月支領26,520元、96年10月至97年9月份支領30,600元、97年10月至98年9月份晉級薪俸支領31,300元、98年10月至99年12月份晉級薪俸支領32,100元、100年1月至4月份支領31,150元,由文化大學分別於97年9月30日及98年9月25日以教職員工核薪通知單通知原告,並由原告同事代簽收。爾後原告於99年12月29日出具報告,請求自願同意自100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以31,150元。原告於100年間遭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追繳97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間之溢領退休俸共計1,116,183元等情,有臺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69號判決、文化大學課外指導組96年08月30日簽呈、文化大學學生事務處97年9月22日簽呈、文化大學學生事務處98年9月23日簽呈、原告退伍令、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0年7月7日國空人勤字第1000007672號函文、桃園縣後備指揮部退伍除役軍官退除給與名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退除役軍人就任公職(公庫支給職務)停發退休俸通知單、國均退除官兵俸金溢領清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100年7月18日台管業一字第0000000在卷可稽242號函文、支領退撫新制月退休俸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應按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提出申報表之義務?⒈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
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一)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人員,除現職待遇係支單一薪俸者外,不得於退休俸中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其任職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並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退休軍官領有退休俸,於96年9月5日起另任職於文化大學擔任宿舍輔導員,並請領教育部本件教育部專案計畫之補助款,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辦法之規定,原告自應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且於原告之職務或俸給有變動時,文化大學應通知原告,並依前項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即文化大學應通知原告有職務或俸給之變動及應提出申報單,文化大學復將原告之申報單函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由該部核認原告應否停支退休俸,如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函送原告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相關退撫單位。⒉再查,被告於83年至101年間擔任文化大學學生事務處秘書
一職,且於96年至101年間負責本件教育部專案計畫之業務,又曾於97年9月22日、98年9月23日分別就本件教育部專案計畫約聘之人員(包括原告)簽請文化大學各單位審核准許此等人員晉級薪俸之發放;並於文化大學接獲教育局99年9月30日函文後,負責於100年1月5日函送本件教育部專案計畫之99年度約聘人員之支領退休俸金資料表予國防部相關單位,以辦理申報事宜等情,此有教育部96年7月16日台訓(一)字第0960108892號函文、文化大學學生事務處97年9月22日及98年9月23日簽呈影本2份、教育局99年9月30日台訓(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文化大學於100年1月5日校學字第1000000052號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為本件教育部專案計畫之承辦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堪予認定。並參以上開教育局99年9月30日之函文內容:「請辦理大學校院學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業人力計畫之學校,若所進用之遞補學輔人力為退伍或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務請遵守相關法規(如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等)辦理相關事宜(如申報等)」等語,及被告檢送之「原告支領退休俸金資料表」與「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之附件一表格」之格式完全相同一節(見本院卷第172頁),可徵教育部要求文化大學依據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辦理申報事宜時,係由被告負責將原告之公職申報單函送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等情明確。準此,被告不僅係本件教育部專案計畫之主要承辦人,且關於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辦理第3條所示之申報業務亦應由被告負責且承辦,故而,原告於97年及98年俸給有變動時,被告自應通知原告俸給變動及應提出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之申報單等事項,並由被告將原告之申報單函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等情明確。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無通知原告俸給變動及應提出系爭停發退休
俸辦法之申報單等事項之義務,此乃文化大學人事室之權責云云,固據其提出學務處秘書長移交清冊、人事室業務職掌概況網頁資料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3頁)。惟觀前揭教育部就本件教育部專案計畫之來函,並由文化大學轉承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7頁、第162頁),以及原告晉級薪俸聘用之簽呈內容(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均顯示承辦單位為學務處,承辦人員為被告,且亦係由被告負責依據教育部之來函辦理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辦理申報事宜,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於原告職務或俸給有變動,由被告依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應提出該辦法之申報單等事項之義務。至於大學人事室單位固然負責學校教職人員之任用、發聘、敘薪、輪調等事務,因此會於學校教職人員之事務變動時應予以通知職員,惟此種通知乃僅關於薪俸、聘用、職等之通知,與是否依照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規定予以通知原告「提出申請單之通知」,係屬二事,是文化大學學務處仍應盡此部分之通知責任,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鑒於大學所設相關科室之分工原則,而人事室單位本負責掌管任用人員之俸級、薪俸事項,故而被告如透過人事單位予以通知原告薪俸調整及應提出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第1項之申請單,亦屬合法之通知,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請求被告賠償857,1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有選擇不調薪或按照上開辦法申報停發退休俸的權利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遭追繳之857,100元與被告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未通知原告應按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申報,造成原告喪失選擇不調薪或按照此規定申報是否停發退休俸的權利受到侵害,且使得原告之退休俸遭追繳857,100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據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不法行為暨原告權利受有侵害以及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此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於91年6月5日此次修正之理由:1、有關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依人事行政局89年9月5日台89人政給字第020830號函釋,係以各年度所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教人員俸額標準表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表所列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為標準,因涉及權利義務,爰將標準納入第一項第一款規範。2、鑒於依本條授權訂定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4條規定,涉及軍人權益事項,爰將相關懲處規定提昇至本條例,增列第3項等語。綜上可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乃適用於所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且其中第32條有關月俸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者,即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早於91年間即因事關所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重大退休俸請領權利義務,故已將此標準明文制定於條例中,並經總統於91年6月5日公布後實施多年。經查,原告於軍中服役超過20年之久,而於96年7月2日因年限屆滿為由,以空軍少校退役,並依法支領退休俸,業如前述,因此,不論原告於任軍職時或於退休後,原告均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適用對象,原告對於此條例理當重視及了解。而查,原告退休後,又任職於文化大學,並領有本件教育部專案計畫之補助款,則其所領之月薪是否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情形,事涉原告自身之權利義務,亦應當予以注意與關切,既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已自91年間公布適用多年,原告自難以其不知此條例規範之內容為由,加諸他人即聘用原告任職之單位為原告提醒有此條例停發退休俸適用條件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其有選擇不調薪或按照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申報停
發退休俸的權利因被告過失未通知原告而受有侵害云云。經查,被告為原告簽請校內各單位核准晉級薪俸發放,使得原告於97年10月及98年10月間分別為薪俸晉級各1次,業如前述,是揆諸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及前開論述,被告本應於原告於97年10月及98年10月薪俸晉級時,即應依法通知原告有薪俸調整及應提出申請書,豈料,被告遲至99年10月間始通知被告填寫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之申請表,並於100年1月5日函送原告申請表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此有上開函文及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是認被告確實有過失未依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通知原告提出申請書,且未即時辦理申報事項,而屬未善盡申報責任之情形。惟查,文化大學分別於97年9月30日及98年9月25日以教職員工核薪通知單通知原告,並由原告同事代簽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衡情原告薪資為每月支領,及原告自陳:其有去領錢,其於大學任職之薪水是用匯款到他帳戶,且薪水一定有調整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原告對於其所支領之月薪金額已可知悉,是原告之薪資究竟有無已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原告亦可隨時知悉,因此,被告縱然有過失未善盡申報責任之情形,亦不妨礙原告自行認定有無達停發退休俸,而採取合法方式使薪資維持於上開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之下,因此,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情形。況且,揆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及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告依法即應申報,並無賦予原告可選擇不調薪或按照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申報停發退休俸之權利,是被告雖然有過失未依法通知原告提出申請書,且未即時辦理申報,但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因此,原告此部分所述,自屬無據。
⒋再者,揆諸系爭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之規定,乃係立法者
要求聘用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任職之機關應盡通知申報及申報之義務,此非賦予原告有溢領退休俸之權利一情明確。且原告本可隨時確認其薪資究竟有無已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並不因被告有無依法通知原告提出申報書而受影響,業如前述,是認原告主張受有追繳97年10月至99年12月間溢領退休俸差額857,100元之損失,與被告本件過失未依法通知及申報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亦難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之主張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